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更(一)字,90年度,694號
TPHM,90,上更(一),694,200110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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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更(一)字第六九四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羅瑞洋
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四一七
號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六年度偵字第三八0一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四年至八十五年間,任職桃園縣平鎮市○○路十二巷八二號榮 坤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前代表人為鄧聲基,其後為乙 ○○,下稱榮坤公司)會計,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及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概 括犯意,未經榮坤公司代表人鄧聲基(業於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死亡)同意, 利用領取空白支票而尚未繳還鄧聲基印鑑章,因業務上同時持有榮坤公司及鄧聲 基印鑑章各一枚及空白支票本之機會,在榮坤公司內,盜用上開榮坤公司及鄧聲 基印鑑章於如附表所示支票之發票人欄上,並偽填金額及發票日,而偽簽如附表 所示支票十七紙(詳如附表所載),並以盜用之上開印章二枚在各該支票背面偽 造背書,足以生損害於榮坤公司及鄧聲基,然後再先後持以存入其不知情之未婚 夫陳明發(業經判決無罪確定)華僑商業銀行中壢分行第0000000000 000之一號帳戶內兌領現金,嗣由甲○○自陳明發上開帳戶中多次以提領,或 轉帳存入陳錦蘭所有亦設於華僑商業銀行中壢分行第000000000000 00號帳戶及台灣銀行平鎮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而先後 自榮坤公司所有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東中壢分行第一三三之六號帳戶內總計領得 新台幣(下同)四百百三十六萬四千零七十一元,並將之全數侵占入己。嗣於八 十六年一月間,榮坤公司新任代表人乙○○查覺上情後,甲○○始先行清償其中 二十萬元。
二、案經被害人榮坤公司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坦承於右揭時地先後多次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共十七 紙,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及侵占犯行,辯稱:附表編號一至十五之支票係依榮坤 公司前任代表人鄧聲基之指示簽發,並由鄧聲基支用上開全部款項。附表編號十 六、十七之二紙支票,則係其向榮坤公司之借款,並非其偽造云云。二、惟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榮坤公司指訴甚詳,上開十七紙支票係由被告甲○○簽 發,亦據被告甲○○供承在卷,復有上開十七紙支票正反面影本在卷可稽(見 偵查卷第四頁至第十五頁反面、本院上更㈠卷第六四至六八頁)。而前述支票



經簽發後,均存入陳明發發華僑銀行中壢分行第0000000000000 之一號帳戶內兌領,亦有華僑銀行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二日(八六)僑銀壢字第 ○二五號函檢附之陳明發該帳戶客戶交易明細月報表在卷足參(見偵查卷第六 二至七十頁)。
(二)被告雖辯稱鄧聲基之印鑑章由其本人保管,其係依照鄧聲基之指示簽發支票, 鄧聲基並在各該支票背面背書,其不可能未經授權即逕自取得鄧聲基之印鑑章 簽發支票云云。查告訴人榮坤公司之前負責人乙○○固於偵查中稱:「(甲○ ○如何偽造支票,印章何處來?)她是會計,公司章在她手上,支票本也在她 手上,印章是我們董事長保管」(見偵查卷第二一頁反面),於原審稱:大章 在李手上,小章在鄧手上,支票一直都是李保管的」(見原審卷第八三頁)。 然榮坤公司之空白支票是由被告負責領取,所領取空白支票須使用公司大小章 即榮坤公司及鄧聲基之支票印鑑章,業經被告於原審自承:「(有無去領過公 司空白支票?)有的,但我票一領回來,就把小章還給鄧了」(見原審卷第八 三頁反面),於本院亦供承:「(是否領空白支票?)是的,要帶公司大、小 章,回來全部交給董事長,看過之後交給我,鄧收回小章」(見本院上更㈠卷 第四三至四四頁),可見被告於業務上確有取得鄧聲基印鑑章之機會。又榮坤 公司之印鑑章及空白支票本均由被告保管,亦為被告是認(見原審卷第八三頁 、本院上更㈠卷第四四頁),且簽發支票蓋用公司章為其業務上行為(見本院 上更㈠卷第一二三頁),則被告既於業務上有同時取得榮坤公司及鄧聲基印鑑 章、榮坤公司空白支票本之機會,簽發支票復屬其業務上行為,自得偽簽支票 及在支票背面背書。而領取本件空白支票之日期,詳如附表所載,亦有空白票 據領用證明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七四、七六頁、本院上更㈠卷第一一三至一 一八頁)。
(三)被告甲○○所簽發之上開十七紙支票之發票日,自八十四年二月六日至八十五 年十月八日止,而榮坤公司前代表人鄧聲基已於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因病身 亡,有天祥醫院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五日死亡證明書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八九 頁)。則發票日於鄧聲基死後之附表編號十四至十七所示支票四紙,經被告持 以在陳明發華僑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帳戶內兌領之現金各八十萬元、二千四百五 十七元、十萬元及十萬元,顯已無法交付鄧聲基,而被告又始終對於上開款項 去處無法提出合理說明,嗣始於原審坦承前述編號十四之八十萬元,係其逕自 挪用無訛(見原審卷第二三頁反面、第一一四頁)。又榮坤公司領取編號十七 空白支票本之日期為八十五年七月十九日,有新竹中小企業銀行領票證明影本 可稽(見本院上更㈠卷第三三頁),此時鄧聲基已死亡,被告又如何經鄧聲基 授權以簽發此張支票?被告徒以支票之簽發日期與票載發票日期在民間使用習 慣上多不吻合,先行發票之情形所在多有,而稱附表支票均於鄧聲基死亡前開 立,鄧聲基並親自在支票背面背書云云,顯非可採。(四)被告又辯以編號十六、十七之支票係向榮坤公司借用,惟乙○○供稱:並未借 給被告使用支票,且詳為指稱:「(陳明發說李向公司借二十萬元何用?)不 是這樣。有一次我去銀行,銀行小姐告訴我剛才我們小姐(指甲○○)有來過 ,叫她不要給我往來明細。後來我發現有張八十五年十月之十萬元支票我沒有



開出去,我下班後她說有急用,之後她去找另一位同事,且有急用,後來她拿 了二十萬現金來還錢」(見原審卷第二二頁反面)。證人即新竹中小企銀中壢 分行職員楊秀容證稱:有一次乙○○說發現一筆十萬元支票,他沒有開,其曾 順口問過甲○○甲○○很緊張地說她要吃下來(見原審卷第八十頁反面)。 證人李碧蓮證稱: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一日,被告有來說侵占了公司二十萬元, 並還了二十萬元(見偵查卷第一○二頁反面),被告亦自承有償還公司二十萬 元等情(見偵查卷第五七、五八頁)。又編號十及十六空白支票之領用日期均 為八十四年七月二十日,有新竹中小企業銀行領用票據明細查詢表可稽(見原 審卷第七四頁),而編號十六之支票號碼在編號十之前,可見依序應係先開立 編號十六之支票再開立編號十之支票。被告卻稱編號十之支票係經鄧聲基同授 權,編號十六之支票係於鄧聲基死後向榮坤公司借用,顯然不符事實,且如向 榮坤公司借票使用,是時既已領用其他新的空白支票本,公司負責人乙○○又 如何得悉於鄧聲基死前領用之空白支票本仍有剩餘,而授權被告開立該本支票 使用,尤非符情理。足見此二張支票並非被告向公司借用,而係被告偽簽並兌 領後加以侵占。
(五)附表編號一、二、四至八及十七所示支票,經被告於製作會計帳冊時,於支票 存根簿上聲明作廢,有各該作廢之支票票根有卷可參(見偵查卷第三九至四四 頁、本院上更㈠卷第六九至七十頁)。證人楊秀容證稱:作廢之支票,應是將 支票號碼剪下貼在支票票根,以證明支票作廢,下次領票時銀行即可瞭解(見 原審卷第八一頁),而被告卻未循此方法作廢,反而另行使用,顯不合常理。 又被告供稱:打叉作廢的支票票根,在會計帳簿上是記載為「進貨多出」,表 示開立有期限的支票,在帳冊上公司仍有支出此筆款項等情(見本院上更㈠卷 第四五至四六頁),則在帳目上既記載支出,會計帳冊上即收支平衡,表面上 並無異狀,被告長期以此方式兌領而未被查覺非悖於情理。雖被告提出會帳單 (見原審卷第九十頁),辯稱交接時均已清楚,不可能有偽簽支票而私自兌領 情事云云。惟觀該會帳單僅記載:「現金$一五、○○○,應收帳款$五、三 一三、九四六,應收票據$五、四六四、五六七,應付帳款$三、五二五、四 六六,應付票據$三、八○五、三三一,銀行存款$二、二一四、六九二」, 對於附表所示業經兌領支付之支票,並不在上開會帳單上任一項目之中,亦即 由上述會帳單內容,對於在帳目上已列為支出且已支付之金額,實無從查知是 否有遭侵占。況該會帳單雖有「甲○○」、「李碧蓮」、「乙○○」之署押及 「1/」字樣,然證人李碧蓮證稱:「那時是因乙○○說帳務有問題,說隔 天要交接,我當日約八時許去上班,甲○○就拿一紙來說要辦交接」「(是否 為此會帳單?)是,是甲○○拿給我簽的,我簽時,乙○○尚未在上面簽名, 後來就找不到那張紙,那張紙一直在甲○○手上」「(乙○○有無在其上簽名 ?)應該沒有,因後來沒見到那張紙」(見本院上訴卷第一四三頁)、「她(指被告甲○○)連那張紙(指上開會帳單)都沒給我,我如何辦交接,而且她 本來就該留正本」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一五六頁),否認在被告寫會帳單後 有確實辦理交接。至上開會帳單上乙○○之簽名,因乙○○供稱:「會帳單上 之簽名,不是其簽的」(見本院上訴卷第第五六頁反面),前送請法務部調查



局鑑定,經以資料不足退還(見本院上訴卷第一六七頁)。惟如前述,即或乙 ○○有簽名,但其內容不足以證明附表所示支票非遭偽開侵占,被告請求再送 請鑑定,顯無必要。
(六)被告雖另請求命榮坤公司提出該公司八十三年度至八十五年度之會計帳冊,惟 據乙○○供稱:被告並未交付其盜領存款之資產負債表等文件,後來已找不到 了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五一頁),而本院上訴審函請榮坤公司之簽證會計師 檢送該公司八十三年度至八十五年度之會計帳冊,據宏美會計師事務所回復稱 :受客戶委託,依客戶所提供之單據作成本分析帳務處理後,所有帳冊及單據 均已歸還業者保存,故已無法提供上開會計帳冊(見本院上訴卷第一二六頁) 。又證人即榮坤公司股東楊國棟證稱:公司有開股東會,公司帳冊是被告製作 的,看不出什麼異狀,且股東並看不出這麼細的事情(見原審卷第八二頁)。 則被告係專業會計人員,依前所述,其所製作之帳目已平衡記載本件支票之支 付,則由帳冊本身之記載,若非專業或逐一各筆加以核對原始單據,實難發現 有何問題。是以會計帳冊之記載,並不足證明被告已將兌領附表所所示之支票 款項交付鄧聲基。被告又稱由支票往來明細,應可看出端倪云云,然既於帳目 上記載平衡,實難責成詳為比對而由支票明細帳目以發現有何異狀。(七)附表所示支票,均由同案被告陳明發華僑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帳戶兌領,已如前 述,如係公司營運支出項目,理應付給廠商,何竟由陳明發帳戶兌領?顯非合 理。又被告自承陳明發上開款項均由其領出支用(見偵查卷第一一五頁反面、 原審卷第二三頁反面),並據同案被告陳明發供明印章、存摺均由甲○○保管 ,帳戶是甲○○在使用等情在卷(見原審卷第二一頁正、反面),其中於八十 四年八月十八日轉匯八十八萬一千元、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二日轉匯七十萬元、 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九日轉匯七十萬元至其華僑商業銀行中壢分行第00000 000000000號帳戶。於八十五年四月三十日轉匯七十六萬五千元,至 其台灣銀行平鎮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有華僑商業銀行中 壢分行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一日(八六)僑銀壢字第○三一號函附傳票在卷可稽 (見偵查卷第七二至八三頁)。而被告對於如何將款項交給鄧聲基始終無從提 出任何證明,雖辯稱交給鄧聲基之款項不一定領自陳明發上開帳戶,有時手邊 有錢就先給鄧聲基,然後再把陳明發帳戶的款項提出供為己用,惟亦無法提出 任何交付之證據。且自承八十四年十月五日自其華僑銀行中壢分行提領之二百 十萬元,轉入張麗華帳戶(見偵查卷第六六頁、本院上更㈠卷第七四至七六頁 ),係用以購買桃園縣中壢市○○○街十七號房地(見本院上更㈠卷第一三○ 頁),並有該房地之建築改良物及土地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上更㈠卷第一三 六、一三七頁)。被告雖又辯稱:其對於款項習慣以定存方式處理,八十四年 一月十一日四十五萬元、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十萬元均係於本件支票兌領前 存入,八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有存入六十四萬五千八百元,並非自陳明發帳戶 轉匯,可見其另有其他收入。然其存摺雖有非自陳明發前揭帳戶轉匯之其他入 帳,但仍無法對於交付鄧聲基款項為任何有利之證明。況鄧聲基若果有藉此方 法以謀取票款之意圖,理應尋求其相當信賴之人,然被告不僅非鄧聲基之至親 好友,僅係榮坤公司之會計人員,甚至同案被告陳明發更係與鄧聲基互不相識



,經陳明發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二一頁反面)。且用以兌領上開支票票款所 用之帳戶存摺、印章等物亦均由被告掌理支用,鄧聲基又如何信任並加以支用 ?在在均與被告所辯係由鄧聲基授權支用等情不合。(八)至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二日竹企銀東壢字第一八九○-一 號函稱:經查戶名榮坤公司代表人鄧聲基為發票人,帳號一三三-六,票據三 ○五六○○至三○五六九九,二五九七○○至二五九七九九,二五一○○○至 二五一○九九等共三百張支票,其發票人仍蓋用鄧聲基之印章(見本院上訴卷 第一六二頁)。查上述三本空白支票本之領用日期分別為八十五年七月十九日 、八十四年七月二十日、八十四年五月十七日,已如前述,而榮坤公司至八十 六年一月始變更支票負責人印章為乙○○,經乙○○供述在卷(見本院上更㈠ 卷第四四頁),且支票之使用有票載發票日向後填載之情形,則於尚未變更支 票印鑑前,榮坤公司所開立之支票仍蓋用原負責人鄧聲基之印章,乃屬當然, 與被告利用職務上機會盜蓋簽發並無關係,自不得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明。(九)又被告請求本院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中壢稽徵所調得之榮坤公司八十四、八十 五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資料稅捐資料(見本院上更㈠卷第七八頁及外放 證物袋),辯以:榮坤公司八十四年度虧損三萬六千零二十八元,八十五年度 虧損三十三萬四千七百二十三元,如依被告甲○○侵占之金額計算,原應係可 獲利,卻轉為虧損,於結算報稅時如何能不有所懷疑云云。惟如前述,於帳面 及支票往來明細上均難查知有何異狀,自亦難於報稅時查悉。(十)另最高法院發回意旨指及鄧聲基是否於本件支票上背書,非不可向付款銀行調 取各該支票,詳予查核。查附表所示支票,於榮坤公司提出告訴時,即已檢附 所申告十二張支票正、反面影本(見偵查卷第四至十五頁),嗣追加申告之五 張支票,亦據提出於本院提出支票正反面影本(見本院上更㈠卷第六四至六八 頁),其上均有榮坤公司及鄧聲基印章之背書,此亦為榮坤公司所是認之事實 ,而此與被告犯行之關連,業已詳述於前。案卷內既已有資料,即無再向付款 銀行調取之必要,附此說明。
()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 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 價證券罪、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又支票背書,在票據法上表示 對支票負擔保責任之意思,為法律規定之文書,並非依習慣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 ,亦非有價證券之一部,在支票背面偽造署押或印文為背書,應成立偽造私文書 罪(最高法院六十四年七月十五日刑事庭會議),是被告甲○○另犯刑法第二百 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至以榮坤公司、鄧聲基印章為背書,係合二枚印文一體觀 察而表示榮坤公司本身為背書或者榮坤公司、鄧聲基二枚印章分別以觀而各自背 書,應依背書行為之真意及趣旨以斷)。其先後盜用告訴人榮坤公司及鄧聲基上 開印鑑章二枚之行為,各為其後偽造之部分行為,嗣行使偽造支票之低度行為, 復為其偽造支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持上開支票兌領現金以詐取財物之低度行 為,亦各為其偽造支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所犯上開各罪,其先後 多次行為,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均為連



續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各罪間復有方法、結 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公訴人雖僅起訴偽造附表編號 四至八、十、十二至十七號支票,且未起訴盜用印章背書之事實,惟既與起訴部 分具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究。四、原審認被告甲○○所犯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原判 決未論及偽造附表編號一至三、九、十一支票及盜用印章背書之事實,尚有未合 。(二)偽造支票之流向,除轉存入被告甲○○華僑銀行中壢分行帳戶外,尚有 其他流入,如轉存入其台灣銀行平鎮分行帳戶及購屋款等,原判決竟於事實欄記 載認定轉存入華僑銀行中壢分行帳戶而領得原起訴十二張之支票票款共三百三十 八萬零九百九十四元,自有未當。(三)附表編號十二之支票,發票日為八十四 年十二月十四日,原判決誤載為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編號十六之支票,發票 日為八十五年八月十六日,原判決誤載為八十五年八月七日;編號十七之支票, 發票日為八十五年十月八日,原判決誤載為八十五年十月九日,均有未合。被告 甲○○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 判。爰審酌被告甲○○身為告訴人榮坤公司之會計人員,竟利用職務上之機會, 先後偽造附表所示之支票及背書,並將之侵占入己,加以花用,不僅損及告訴人 榮坤公司之權益,且嚴重破壞社會安全,又其犯後飾詞卸責及而侵占金額甚多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如附表所示支票,均為被告甲○○所偽造之有 價證券,併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支票上所蓋用之「榮坤 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鄧聲基」名義之印文,雖為被告甲○○所有因盜用 印章所得之物,惟因係附屬於上開支票,且上開支票業經宣告沒收,毋庸再對該 印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弘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照 男
法 官 陳 炳 彰
法 官 王 詠 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駱 麗 君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五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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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