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90年度,3408號
TPHM,90,上易,3408,2001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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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三四○八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四八五號,中
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
度偵字第一五七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甲○○(原名陳水盛)於臺北市○○○路○段一七七號一樓 鑫總汽車有限公司(下稱鑫總公司)任職,因周美惠(另案不起訴處分)曾向鑫 總公司購買牌號F五─六一六八號BENZ牌E三二○型自小客車一輛,貸款未 依約繳付,甲○○即向周美惠之男友李文福取回車輛轉賣抵債,惟因該自小客車 之行車執照為李文福質押在阜康當鋪未能取回,甲○○明知該行車執照並未遺失 ,為圖過戶手續簡便,竟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八月十九日,以車主周美惠行 車執照遺失為由,委由不知情之代辦業者,向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申請補 發行車執照,使承辦監理人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汽(機)車 各項異動登記書上,並補發行車執照,旋於同日將該自小客車辦理過戶予他人, 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執照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 著有判例足供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開罪行,無非以原車主周美惠向鑫總公司購買前開自小客車 ,因車款未依約繳付,由被告向周美惠之男友李文福取回車輛並轉賣他人等情, 業據案外人周美惠、李文福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 八四號周美惠詐欺案件偵查中供陳甚詳,被告於前案偵查中雖證陳:車輛辦理過 戶無須繳驗行車執照云云,惟依「汽機車牌照管理作業實施要點」規定,申辦異 動登記時,應檢同原領之汽(機)車新領牌照登記申請書車主聯資料及行車執照 ,如遺失時應另填補發牌照登記申請書一式二份,同時辦理,則被告在汽車公司 任職,就上開規定焉能諉為不知?此外,復據證人蘇榮清(前案告訴人)、趙義 男、紀昌裕及黃阿玉於前案偵查中證述在卷,並有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函 附過戶登記書、補照申請書等影本附卷可稽等為其論據。四、訊據被告甲○○堅詞否認有何前開犯行,辯稱:「李文福賣我車,為何沒有說行 照在當鋪,我跟他買車子為何還被起訴?辦(汽車)過戶只要原(車主)身分證 就可以了,不用行照。如果行照丟掉是可以申請補發,他沒有說行照在當鋪,如 果這樣沒有行照就不可以辦理了,所以我交代公司的人去補辦行照,否則就不能 辦過戶,我只是要過戶,我沒有任何好處,我並沒有犯罪的意思。(無行照如何



賣?)有周美惠的身分證就可以辦過戶了。我因為李文福說周美惠同意,才相信 他的話,因為他們是一起來買車的。我主觀上認為有身分證影本證件就算齊全了 ,並不需要行照。(當時李文福賣車時攜帶什麼資料?)車籍資料、身份證影本 、牌照申請書,未帶行照,當時他說掉了,請我替他補。(如果知道行照在當鋪 是否會幫他辦過戶?)不會。就我所知向當鋪借錢須將原始車籍資料押在當鋪, 如果只押一張行照是不可能借到錢的。如果是認識的人,有可能不用押車籍資料 ,只要押行照就可以借錢。假如我明知道行照在當鋪,我不會去補行照,這對我 沒有好處,是李文福對我說行照掉了,(對證人李文福在偵查中說的話有何意見 ?提示八十八偵第一○五八四號第四十七頁)因為第三次偵查庭我沒來,他自己 一個人講的,他說的不實在。如果在朋友那邊,就不用補行照了,叫他拿回來就 好,並沒有什麼困難。且補行照是天經地義的事,監理所一天都要發幾十件」等 語。
五、經查:
(一)本件被告係在臺北市○○○路○段一七七號一樓鑫總汽車有限公司任職,負責 汽車之買賣,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在卷,而依「汽機車牌照管理作業實 施要點」規定,申辦異動登記時,應檢同原領之汽(機)車新領牌照登記申請 書車主聯資料及行車執照,如遺失時應另填補發牌照登記申請書一式二份,同 時辦理,有台北市監理處汽車機牌照管理作業實施要點附卷可稽(見八十九年 度他字第二一八號卷第十一頁)。證人盛幼蘭,即辦理本件車牌號碼F五─六 一六八號BENZ牌E三二○型自小客車過戶業務之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 所承辦人員於原審結證稱:「個人要身分證,公司要營利事業證,原車主如沒 有身分證,就要汽車公會影印的身分證,行照是辦過戶必須的證件,若未繳原 行照須勾補原車主的行照。若出示汽車公會影印的身分證,我們不會過問為何 未交回原行照,這只是一個手續,我們在電腦裡會打行照○,表示沒有收回原 行照,但形式上須在表格上勾補發行照,這是一般的程序。他不用說原車主的 行照遺失,只要附書表,證件齊全我們都會幫他辦。若未勾補發行照就不能辦 過戶」等語,又據證人盛幼蘭稱,其經辦此項業務已有十餘年,由其上開證言 可知,辦理汽車過戶,個人要身分證,若出示汽車公會影印的身分證,承辦人 員並不會過問為何未交回原行照,這只是一個手續,承辦人員會在電腦裡打行 照○,表示沒有收回原行照,但形式上須在表格上勾補發行照,這是一般的程 序,申請人不用說原車主的行照遺失,只要附書表,證件齊全都可以辦理,若 未勾補發行照就不能辦過戶。另證人張文華即被告甲○○任職之汽車公司之負 責人闆到庭結證稱:「這部車是我公司出資金買的,我是運通汽車負責人(承 德路四段),我是跟李文福買的,大概是一百七十萬左右買的,是專門辦理過 戶的人辦的,過戶最主要要車籍資料跟身分證,如果是影本須汽車公會證明, 如果行照遺失,可以同時辦理補發,但是其過程我並不清楚,只有監理所人員 才清楚,當時賣車時我人在場,是甲○○跟他成交,當時沒有交給我行照,至 於有沒有行照我並不清楚,如果沒有行照,只要有身分證跟汽車公會證明就可 以補發,我們花一百七十萬元買車當然表示我們可以補發行照及過戶」等語, 又證人李文福於偵訊中證稱:賣車當時其告知被告甲○○,行照在朋友處,然



甲○○說不要緊,其隨即交付該賓士車予甲○○,且甲○○即將之轉賣,其並 未告知甲○○行照遺失等語,有該偵訊筆錄在卷可憑(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 0五八四號卷第四十七頁),依上所述,被告甲○○當知系爭賓士車之行照並 未遺失,所辯辦理汽車過戶只要有原車主身分證就可以,不用行照,認為有身 分證影本的證件就算齊全,伊不知行車執照尚在當鋪未遺失云云,尚非可採。(二)惟刑法第二百十四條規定之明知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 公文書罪,凡對於所登載之事項,確知其非實在,向公務員為虛偽之聲明,利 用公務員不知其事項之不實而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皆屬之;又刑法第二百 十四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 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 ,始足構成,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七十年度台上三八二一號及七十三年度台上一 七一0號判例足資參照。本件自用小客車辦理過戶時僅須附具過戶登記書、各 項異動登記書、原車主身分證明書、台北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會員證書影本等 證件(前案詐欺案件偵查卷第二十七頁至第三十一頁),又其中在各項異動登 記書內,僅在「補發行照」一欄內打勾,並未附具任何理由而僅單純向監理機 關提出補發行照之「申請」(意思表示),足認被告並未將「未遺失」之行照 謊稱為「遺失」(此謊稱之「遺失」始為不實之事項),復執該不實之「遺失 」為由,向監理機關提出補發行照之申請,有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乙份在卷 可憑(見偵查卷第二十九頁),就其單純補發行照之「申請」(意思表示)而 言,並無任何不實之處;而就其補發行照未附「理由」等情以觀,即乏明知為 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積極行為,揆諸前揭判 例意旨,尚與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構成要件不符。六、此外,復查無其他具體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涉有公訴人所指犯行,應認無法證明被 告犯罪,原審依前揭法條意旨,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理 由雖有不同,結論尚無二致,應予維持。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至於檢察官上訴意旨另謂:本件系爭賓士車之所有權人為周美惠,而將該車委託 被告出賣之人為李文福(為周女之男友),而李文福委託被告賣車當時,並未提 出周美惠之任何證明文件,亦未有何委託書,僅有周女之身分證影本,業據被告 自承在卷,又證人周美惠於審理時證稱:伊僅答應李文福將車開往質押借錢,並 未同意李男賣車等情,有審理筆錄附卷可憑,是果周女有意賣車,伊當出具身分 證正本,且本人理應親自前往,若無法親往,亦會出具委託書,以免賣車之錢無 法取回,然本件僅有李文福持周女之身分證影本,復無其他證件或委託書,顯見 周女確未有出賣該賓士車之意甚明。被告明知系爭賓士車之所有權人為周美惠, 而委託出賣者,並非周美惠本人,然其為辦理過戶,竟明知未得所有權人周美惠 之同意,即擅以周美惠之身分證影本,至汽車公會取得一證明書,以周美惠名義 出具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持向台北市監理處辦理汽車機過戶,足生損害於周 美惠及監理機關對於執照管理之正確性等語,係被告是否亦涉犯行使偽造文書罪 嫌問題,此部份事實因未據起訴,且與本案起訴部分(應為無罪之諭知),復無 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可言,本院依法不得併予審理,併予敘明。本案經檢察官沈明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明 俊
法 官 胡 方 新
法 官 邱 同 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莊 昭 樹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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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鑫總汽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