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買賣價金等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簡字,101年度,773號
CYEV,101,嘉簡,773,2013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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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嘉簡字第773號
原   告 歐陽如玉
訴訟代理人 陳柏達
被   告 翁啟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2
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前委託訴外人陳啟彰代為尋車購車一事,陳啟彰於民 國98年11月間見嘉義市○○路000號「南部汽車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南部汽車)之營業處到處標示「TOYOTA認證中古車 、TOYOTA原廠認證以及原廠技師160項嚴格認證給您最佳保 證等標語」,陳啟彰遂以新臺幣(下同)19萬元向南部汽車之 業務員即被告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貨車(下稱 系爭車輛),並由陳啟彰以「上一國際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之名義與被告簽定汽車買賣合約。並於同年12月4日交付系 爭車輛予陳啟彰並將該車登記於原告名下。惟系爭車輛交付 二星期後引擎即發生瑕疵,原告委託TOYOTA原廠「北都汽車 」檢查,經保養廠認定:「引擎需大修或更換引擎」,被告 當時在場並明知其雇用公司南部汽車有向原告表示賣場內之 汽車車況均正常且經認證合格,被告亦明知原告欲指定購買 車況正常且經認證合格之汽車,被告竟仍交付尚未經認證合 格且引擎有瑕疵之汽車予原告,嗣後經原告於99年3 月18日 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並解除買賣契約,均未獲被告置理,原 告亦早於99年2月27日已將系爭車輛交付予南部汽車工作人 員謝武龍保管,是原告主張爰解除兩造間之買賣契約,依民 法第227條、259條、第260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原告因 購買系爭車輛而貸款所支出之18期利息為12,248元(計算式 :11,236X18-190,000=12,248)及系爭車輛買賣價金19萬元 、汽車保養費2,400元、汽車燃料稅1,533元、牌照稅9,362 元,合計215,543元返還原告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215,54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原告存證信函之所以寄送給南部汽車 ,係因為當初承辦業務人員林育成口稱被告即南部汽車之負 責人,所以原告當初所寄發之存證信函對象即為被告。二、被告則以:伊僅是南部汽車之業務員,原告係向南部汽車購



買,車款和車貸都是直接匯入南部汽車,應向南部汽車求償 ,伊僅係掛名車主,非買賣契約當事人,伊並不認識原告, 且係由訴外人林育成與原告經辦而簽立契約,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 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 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 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 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民法第354條定有明文。又因可 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 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契約當事人之一方 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 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 賠償之請求。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54條、第260條亦分別 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主張於98年11月在嘉義市○○路000號南部汽車營業 處以19萬元向南部汽車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之系爭車輛 ,於同年12月4日交付系爭車輛予原告並登記於原告名下。 惟系爭車輛交付二星期後引擎即發生瑕疵,原告委託TOYOTA 原廠「北都汽車」檢查,經保養廠認定:「引擎需大修或更 換引擎」,嗣經原告於99年3月18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南部汽 車解除買賣契約,原告亦於99年2月27日已將系爭車輛交付 予南部汽車工作人員謝武龍保管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被告營 業址標語廣告照片、營業員名片、汽車買賣合約書、中古車 車輛點交單、TOYOTA北都汽車服務明細表、存證信函、汽車 貸款繳款收據、燃料稅繳納通知單、使用牌照稅繳款書、車 輛保管單等件為證(見支付命令卷)。
(三)原告雖主張被告為契約當事人,並提出汽車買賣合約書為證 ,被告則抗辯汽車買賣合約書之出賣人雖為其名字,但其並 非契約當事人,出賣人應係南部汽車云云。從前揭汽車買賣 合約書所載名義人觀察,出賣人係被告「翁啟南」,然原告 雖主張契約當事人為被告,惟其以存證信函催告解除契約之 當事人卻是南部汽車,此亦有前揭存證信函可稽,原告雖不 否認以存證信函向南部汽車催告解除契約,惟稱被告是南部 汽車之負責人(本院卷第16頁),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 採信。又縱然被告是南部汽車之負責人,然原告據以催告解 除契約之對象是南部汽車,亦非被告個人,故縱然解除契約 之催告生效,亦僅係對南部汽車,並非對於被告個人生效, 然本件原告請求之對象係被告翁啟南個人,其從未對於翁啟



南個人為任何解除契約之催告,自無解除契約之效果可言, 從而原告基於解除契約,而請求返還價金、損害賠償及不當 得利云云,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義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昭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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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上一國際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