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1年度,2769號
KSDM,101,審易,2769,2012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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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易字第276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裕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24
73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梁裕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螺絲起子及油壓剪各壹支均沒收。又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螺絲起子及油壓剪各壹支均沒收。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螺絲起子及油壓剪各壹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螺絲起子及油壓剪各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梁裕富前因強盜、施用毒品及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 有期徒刑7年6月、8月、8月,另因施用毒品及竊盜案件復經 法院減刑為4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確定,於民國 100年3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於101年4月13日保護管束 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而為下列之行為:
㈠、於101年5月21日22時5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 ,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之螺絲起子及油壓剪各1支,行經高雄市三民區長明街與復 興一路口附近之「尚亨停車場」,見停車場內設有停車收費 設備,以螺絲起子撬開該停車場收費設備鐵製門板之方式, 竊取黃紹貞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4,000元得逞。㈡、另於101年5月23日零時1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 車(起訴書誤載為795-BWF號),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 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螺絲起子及油壓剪各1 支 ,行經高雄市三民區建國一路與凱國路口附近之「建國停車 場」,見停車場內設有收費設備,以螺絲起子及油壓剪撬開 停車場收費設備鐵製門板著手行竊,因遭民眾發現報案,乃 將上開機車放置於現場徒步離開而未遂。
㈢、復於101年5月28日1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 ,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之螺絲起子及油壓剪各1支,行經上開「尚亨停車場」,見 停車場內設有收費設備,即以螺絲起子撬開收費設備之鐵製 門板,竊取黃紹貞之現金2,970元得逞。
二、嗣於101年5月28日凌晨2時許,梁富裕在高雄市○○區○○ 街00號前,因涉嫌酒後駕車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行 竊上揭財物使用之螺絲起子及油壓剪各1支,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黃紹貞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分局第一分局移送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梁裕富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 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 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 承不諱(見警卷第2-3頁、偵卷第24頁、本院卷第37頁), 並經證人即「尚亨停車場」股東黃紹貞及「建國停車場」管 理員金秋雲於警詢證述在卷(見警卷第5、7頁),另有「尚 亨停車場」、「建國停車場」、高雄市○○區○○○路000 號路口、高雄市三民區復興一路與長明街路口監視器翻拍照 片、「尚亨停車場」收費設備照片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 卷第12、22-24、26-27頁)在卷可稽,復有螺絲起子及油壓 剪各1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堪信為真實。至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供稱:「其以油壓 剪破壞收費設備之外掛鎖,並將之丟棄,但不清楚是那一台 收費設備」云云(見本院卷第37頁);惟查,證人黃紹貞金秋雲於警詢並未證述被告有此部分犯行(見警卷第5-8頁 ),且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亦未作此陳述,本院復查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佐被告上揭供述為真,尚難僅憑被告上揭前後不 一之供述,逕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另被害人黃紹貞於警詢 雖供稱:「要提出毀損告訴」等語,然並未提出上揭收費機 因遭被告撬開而「失其全部、一部效用或致令不堪使用」之 具體事證供參,且檢察官亦未起訴被告另涉犯毀損之罪嫌( 註:「建國停車場」部分,被害人金秋雲未提出告訴),基 於「事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尚難認定被告另涉犯毀 損罪嫌,一併指明。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攜帶兇 器竊盜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 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竊所攜帶之螺 絲起子及油壓剪各1支,係屬鐵製材質,其中螺絲起子前端



呈扁尖狀,另油壓剪則有握把方便使力,均屬客觀上足以對 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兇器無訛。又按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 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指分隔住宅或 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 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 (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168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此「安全 設備」必須是與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有關者,始足當之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8 號參照)。本件被告固以上揭螺絲起子及油壓剪撬開收費設 備鐵製門板行竊,但此收費設備並不具有住宅或有人居住之 建築物之性質,並非屬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其他 安全設備」;再者,本件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撬開「 尚亨停車場」及「建國停車場」收費設備之鐵製門板,而使 該收費設備達喪失全部、一部效用或致令不堪使用之程度, 此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並有「尚亨停車場 」收費設備被撬開後之照片(見警卷第27頁)及「建國停車 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4頁),足見被 告撬開收費設備鐵製門板之行為,並未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2款之「毀壞其他安全設備」甚明。核被告如事實欄一 ㈠、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 盜罪;另如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 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並依同法第25條第2項之規 定減輕其刑。被告上揭所犯三次攜帶兇器竊盜犯行,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 科刑及執行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三罪,均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其中如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同時有加重及減輕 之事由,依法應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 以正當途逕賺取生活所需,為滿足一己私慾一再任意竊取他 人物品,顯見欠缺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惟念其所為係貪 圖小利之行為,並考量上揭竊盜犯行之犯罪情節、所竊取財 物之價值、被害人所受損害,並斟酌被告之犯後態度、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供稱:其尚需照顧臥病在床之母 親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 刑。扣案之螺絲起子及油壓剪各1支,均係被告所有供本件 犯罪所用之事實,業經被告供述在卷(見警卷第2-3頁、偵 卷第24頁反面、本院卷第3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圳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唐照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雅姿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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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