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字,101年度,173號
TCHV,101,上,173,2012120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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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上字第173號
上 訴 人 楊程翔
被 上訴人 劉佳炤
訴訟代理人 邢建緯律師
複 代理人 施驊陞律師
      洪瑞霙律師
      徐維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9月
19日本院101年度上字第173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向第三審法院上訴,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 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l項亦有明文。次按當事 人提起第三審上訴,若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 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 回之,亦為同法第48l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復按民 事訴訟法第466條之l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 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 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 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 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 審訴訟代理人。第l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 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l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 ,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 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 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上訴人不服本院101年度上字第173號民事判決,於民 國(下同)101年10月12日提起第三審上訴,核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財產權訴訟為新臺幣(下同)1,979,000元,應徵第 三審裁判費30,903元,未據上訴人繳納;又上訴人復未依前 揭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 委任狀,經本院於101年11月12日裁定限定命其於裁定正本 送達7日內補正,該命上訴人補正之裁定,上訴人於同年月 16日收受上開裁定正本,有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茲已逾限, 上訴人迄今逾期仍未補正,亦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在



卷足佐,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第三審上訴為不合法,應予 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 442條第2項、第466條之1第4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火川
法 官 陳繼先
法 官 胡景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陳振海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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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