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1年度,861號
TCDM,101,簡,861,2012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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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8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孟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
12993號、1872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NOKIA牌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NOKIA牌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先由該集團成員 於臺中市漢口路張貼色情小廣告...撥打色情廣告上所提 供之行動電話」之記載,應更正為「先由該集團成員於臺中 市漢口路張貼小廣告...撥打小廣告上所提供之行動電話 」;證據欄補充「被告乙○○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認罪之自 白」外,餘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79條第2項規定,可知易服社會勞動係屬 執行檢察官之權限,是本案自無須再於主文中另諭知易服社 會勞動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28條、第231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許冰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錫威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31條第1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偵字第12993號
101年度偵字第18723號
被 告 乙○○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路0段000
號(龍井區戶政事務所)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近年來坊間盛行以虛設、租賃、借用或買賣行動 電話門號等方式,供賣淫集團作為媒介性交易聯絡之不法用 途,亦可預見無故收購、租賃或借用他人之行動電話門號者 ,目的及手段詭異,極可能係將之作為犯罪之工具,藉以避 免真實身份暴露而遭到訴究,竟基於縱有人以其所提供之行 動電話門號實行媒介性交易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故 意,於民國101年農曆過年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 設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美奇姐」之成年女子,以資作為其向「美奇姊 」所屬地下錢莊借款之抵押。嗣「美奇姐」取得上述SIM卡1 張後,竟與賣淫集團之不詳成員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 為性交行為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成員於臺中 市漢口路張貼色情小廣告,後有男客林承昱於101年2月24日 下午3時33分許,撥打色情廣告上所提供之行動電話,表示 欲為性交易,與年籍不詳綽號「小憶」之應召站成年女子成 員,約定時間、地點,該賣淫集團之成員「Meng」遂於同日 下午3時36分許,以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服務小 姐江怡臻,以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代價(江怡臻可收取 其中4000元,其餘須回繳應召站),要求江怡臻前往臺中市 ○○區○○○○路000號之「水月Motel」506室與林承昱從 事性交易。嗣於同日下午4時50分許,性交易行為完成,雙 方均準備離去時,為警臨檢而查獲。
二、乙○○復與綽號「小羅」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 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 絡,受僱於「小羅」所經營之應召站,擔任俗稱「馬伕」之 工作。其工作內容為由「小羅」以無顯示號碼之電話,撥打 乙○○所持有由「小羅」交付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乙○○再依其電話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搭載應召女子至男客指定之地點附近,由應召女子 坐計程車前往指定地點從事性交易並收取性交易費用,性交 易每次之代價為6000元,由應召女子分得2400元,餘款交由 乙○○與「小羅」約定之地點,交還「小羅」,乙○○則以 每日2000元之代價向「小羅」支領酬勞。嗣於101年8月6日 下午2時55分許,乙○○依「小羅」之指示,駕駛上開自小 客車搭載應召女子蕭胤辰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老虎城百貨公司」前,由蕭胤辰搭乘計程車前往臺中市西屯 區市○路000號「左岸汽車旅館」207室與男子林宜宏從事性 交易。嗣於同日下午3時41分許,蕭胤辰林宜宏完成性交 易後,旋即為警臨檢查獲,另於同日下午3時40分許查獲在 「老虎城百貨公司」前等待蕭胤辰之乙○○,並扣得乙○○ 媒介性交易使用之NOKIA牌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 000號SIM卡1張)。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暨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二部分,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蕭胤辰林宜宏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 並有查獲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同意臨檢證明書、社會秩序 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表、查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之現 場圖及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稽,復有NOKIA牌行動電話1支扣 案可證。足認該部分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罪嫌堪以認定。 至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固坦承交付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予綽號「美奇姊」之成年女子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上 開幫助妨害風化之犯行,辯稱:伊係因農曆過年前向地下錢 莊借錢,手機被扣去,迄今年3月伊才拿回手機,伊不清楚 「美奇姊」拿伊手機要做什麼,「美奇姊」用伊手機與人聯 絡,手機被拿走沒幾天後就還伊云云;復辯稱:101年4月間 伊還錢給「美奇姊」的小弟後,「美奇姊」的小弟將手機還 伊,電話費帳單雖寄給伊,但係「美奇姊」繳的云云。經查 :
㈠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確係被告所申設之事實,業據 被告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又證人林承昱係經由與年籍不 詳綽號「小憶」之應召站成年女子成員談妥性交易相關事宜 後,再由應召站以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派遣服務女子江 怡臻至上開「水月Motel」506室為性交易乙節,亦據證人林 承昱、江怡臻陳述詳實,並有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 查詢單1份附卷可稽。
㈡按刑法上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查我國行動電話



通信業者對於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無特殊資格及使用目 的之限制,故凡有正當目的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者,均 可自行前往業者門市或特約經銷處申辦使用,殊無借用他人 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理。倘不自行申辦行動電話門 號,反無故向他人索取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使用,依常理得 認為其索取他人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使用之行徑,極可能與 犯罪密切相關,並藉此規避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機關循線追查 之可能。又時下持人頭門號作為媒介性交營利之聯絡工具之 情形,甚為猖獗,且經媒體廣為報導,是依一般人之智識及 社會生活經驗,極易認知收受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未使用自 己之門號而使用他人門號,顯係為遂行通聯紀錄不易循線追 查之目的,自可產生該收受門號者係用於不法犯罪之合理懷 疑,若此之社會現實,恆係一般人本於日常生活經驗即可體 察,被告已成年,難謂其無此判斷能力及警覺性。況本案被 告對於「美奇姊」究竟何時歸還手機乙情,乎爾辯稱3月間 ,再辯稱交付手機幾天後,復辯稱4月間。其辯詞一再翻異 ,是否可信,已非無疑。且被告擅將其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 號SIM卡交付予他人供借款抵押之用,然電話費帳單仍寄至 其住處,其對該行動電話門號之利用情形卻未積極探查,其 主觀上應已預見會被賣淫集團利用作為媒介性交易聯絡之工 具,且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故其有幫助他人 媒介性交易之不確定故意,甚為明確。綜上所述,被告所辯 不足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就上揭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231條第1項之媒介性交易罪之幫助犯嫌。又被告以幫 助意思參與媒介性交易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屬幫助犯, 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上揭犯罪事實二所 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媒介性交易罪。就犯罪事實二 部分,被告與「小羅」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 正犯論處。所犯上開2罪間,罪質有異,行為互殊,請予分 論併罰
三、報告意旨認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一所為,另涉有違反兒童 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之罪嫌。惟查,本件並未查得 該等色情小廣告,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散布 媒介性交易訊息之廣告之行為,自難遽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 定。是依前開說明,被告所為尚與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 例第29條之規定有間,實難認定被告涉有該部分之罪責。惟 此部分與前揭起訴部分,基礎事實同一,應為起訴效力所及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甲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侯 俊 益
所犯法條:
刑法第231條第1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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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