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1年度,694號
TYDM,101,易,694,2012120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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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6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博文
      龔新裕
      李兆和
      江三貴
      鄭水昌
      施家豐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彭詩雯
      劉土守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路○○○號8樓之1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86
31、1369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癸○○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6 至9 、12、15至22、24至2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6 至9 、12、15至22、24至25所示之刑;又犯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D○○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7 至9 、12、15、17至20、2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7 至9 、12、15、17至20、23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辛○○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6 、9 、12、15、17、21至22、2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6 、9 、12、15、17、21至22、25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乙○○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10至11、14、16至17、2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0至11、14、16至17、21所示之刑;又犯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 至4 所示之物均沒收。
B○○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1 、12、15至20、23至2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 、12、15至20、23至25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辰○○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6 、8 、12、1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6 、8 、12、17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玄○○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 、4 所示之物均沒收。 乙○○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癸○○前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 4 月、5 月、8 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嗣經減刑 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於民國97年5 月8 日執行完 畢。D○○則因妨害風化及詐欺案件,分經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1 年6 月、4 月,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 年8 月,於 94年11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3 月,嗣於100 年10月26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辛○○亦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4 月,減刑為有期徒刑2 月,於97年10月15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乙○○因詐欺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10月,並定應執行之刑為 有期徒刑1 年2 月;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兩案接續執行,於99年8 月26日縮短 刑期假釋出監,99年12月19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 已執行論。玄○○且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3 月,於101 年3 月13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二、癸○○、D○○、辛○○、乙○○、B○○、辰○○、玄○ ○、A○○(業經本院緝獲,另行審結)向以媒介女子與他 人從事性交易為業,因需錢花用,竟思假意媒介性交易,詐 取男子現金或詐得金融卡以盜領款項花用。其等乃於附表一 所示之時間,或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即附表一編號5 、13 部分),或與附表一所示到場參與者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在附表一所示之搭訕地點,假意媒介性 交易而攀搭附表一所示之男子,旋帶至附表一所示之旅館( 附表一編號5 部分,則係分別於搭訕後越1 、2 日帶至附表 一編號5 所示之旅館;附表一編號25部分,則係於搭訕翌日 帶至旅館),佯以需交付金融卡及密碼查驗身分(附表一編 號編號1 之②、5 、11、14、21部分除外)或由其等代領性 交易款項(即附表一編號11、14部分)或應先行給付性交易 款項(即附表一編號5 、21部分)為由,致附表一所示之男 子陷於錯誤,乃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卡及提款密碼(附 表一編號1 之②、5 、21除外)或現金(即附表一編號5、 21部分)。其等於取得上開金融卡及提款密碼後,隨即推由



一人或數人持往附近之金融機構設置之自動提款機,冒充被 害人插入該提款卡並鍵入密碼後,以此不正方法由自動提款 機領取被害人如附表一所示數額之存款或將款項轉帳至他帳 戶內(即附表一編號8 所示3 萬元部分);更推由D○○於 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旅館內,趁丑○○於旅館內沐浴之際, 竊取如附表一編號1 之②所示之金融卡後,以上開方式,領 取如附表一編號1 之②所示之現金10萬元,並將3 萬元匯往 他帳戶內。其等得手後,乃向遭詐騙之男子佯稱靜待從事性 交易之女子趕赴現場,隨即離去。嗣因附表一所示男子久候 女子無著,或發現帳戶內款項遭盜領,發覺有異,報警處理 ,經警循線查知上情,使知受騙。
三、案經丑○○、戌○○、地○○、戊○○、C○○、丙○○、 宇○○、己○○、黃○○、甲○○、卯○○、庚○○、寅○ ○、宙○○、亥○○、魏開驊、丁○○、酉○○、天○○、 未○○(起訴書誤載為徐凱「笛」)、巳○○、午○○及子 ○○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又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 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 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 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則據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 明確。鑒於採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重要理由之一,係因傳聞 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詰問予以覈實,若當事人願放棄對原供 述人之反對詰問時,原則上即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 。而揆諸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立法理由,除參照 前述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基本法理外,亦參考日本刑事訴訟 法第326 條之立法例,而日本刑事審判實務之運作,有關檢 察官及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可直接 援引該國刑事訴訟法第326 條作為傳聞例外之法律依據,僅 在檢察官與被告或其辯護人不同意之情況下,乃須根據其他 傳聞例外規定,俾以斟酌該等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是否具有 證據能力,在當事人間無爭執之案件中,傳聞證據基本上均 可依據前引規定提出於法院使用。據此,我國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之適用應可作相同之解釋。查本件檢察官、被告 及辯護人就本件判決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見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694 號卷,下稱本院卷, 該卷㈠第164 頁,卷㈡第169 至183 頁),而本院審酌該等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且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根 據上開規定及說明,作為本件判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是否屬於傳聞之例外,即無庸先行考 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至第159 條之4 等規定, 得逕依同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甲、有罪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癸○○、D○○、辛○○、乙○○ 、B○○、玄○○(下稱被告癸○○等6 人)直認不虛(見 本院卷㈠第60頁、第61至62頁、第161 頁背面至162 頁;卷 ㈡第158 頁、第161 頁),並有附表一各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可佐。足認被告癸○○等6 人於本院審理中出於任意性之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二、另訊據被告辰○○則矢口否認上開犯行,惟查: ㈠ 附表一編號1 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丑○○證 述明確,並稱:其於附表一編號所示之時、地前遭1 名自稱 「王先生」之男子搭訕後,前往桃園市中正路相會賓館,之 後賓館有兩個陌生人出現,1 名自稱「小林」,另1 名自稱 「高國昌」,3 人向其介紹援交消費方式,並以確認是否為 警察為由,要求出示提款卡,其乃交付渣打銀行之金融卡及 密碼給自稱「王先生」之男子,自稱「王先生」之男子返回 賓館後要求其靜待小姐;其前往浴室洗澡後,發現其皮包內 的臺灣銀行提款卡遭竊,該銀行帳戶之提款密碼與渣打銀行 帳戶之提款密碼相同;2 帳戶遭盜領(匯)如附表一編號1 ①、②所示之金額;「王先生」即為辰○○,「小林」則為 D○○等語(見8631號卷㈢第44至47頁、第50至53頁、第16 9 至171 頁),核與共同被告癸○○、D○○所供或以證人 身分結證稱:當日「出面」詐騙丑○○之人,確為伊2 人及 辰○○,辰○○當日自稱「王先生」、D○○自稱「小林」 、癸○○負責經理的角色,自稱「高國昌」;當日是由D○ ○、辰○○負責持被害人之提款卡領(匯)款;竊取金融卡 之人為D○○等語相吻合(見8631號卷㈤第164 至165 頁、 第171 至172 頁,卷㈣第1 頁背面至第2 頁;本院卷㈡第16 0 頁、第163 頁背面至164 頁),而被告辛○○除坦認本案



犯行,亦直指被告辰○○確有到場參與此部分犯行(見本院 卷㈡第168 頁背面),據此,堪信被告辰○○確有共同參與 此部分之犯行無訛。
㈡ 附表一編號2 、3 、4 、17部分之犯罪事實,各該被害人固 無法明確指認辰○○即為詐騙其等之人,然歷次共同正犯即 癸○○、D○○、辛○○、B○○等人分稱:辰○○確有共 同參與各次犯行(見8631號卷㈤第106 至107 頁背面、第11 0 頁、第6 頁背面、第8 頁背面至9 頁、第131 頁背面,卷 ㈡第53頁;本院卷㈡第166 至167 頁、第168 頁背面),而 其等已就全案犯罪事實坦承犯行,未見相互推諉之情,所述 (證)自屬可信,被告辰○○此部分之犯行,堪可認定。至 同案被告乙○○於101 年5 月8 日警詢時固謂:附表一編號 17部分,其只有記得D○○參與涉案等語(見8631號卷㈣第 120 頁),惟該次涉案人數眾多,本不易清楚記憶,且其供 述之時,已距案發1 年有餘,則其因時間流逝乃致記憶淡忘 ,尚無違常情,自難援為被告辰○○有利之認定。 ㈢ 附表一編號6 之犯罪事實,已據證人即被害人丙○○證述明 確,並經警提示諸多人等照片供其辯認後,明證:當時是辛 ○○來向其搭訕,並帶其至一間電玩店門口找自稱:「林經 理」之辰○○,2 人又將其帶至佳美旅館,辛○○當時沒有 進入旅館,辰○○與其進入後,癸○○隨即出現與其聊天, 並以查驗身分為由,騙取其金融卡及密碼等語(見8631號卷 ㈢第144 至145 頁),並經癸○○供明:當日係由辛○○或 辰○○向被害人搭訕,其則負責向被害人騙取提款卡及密碼 等語明確(見8631號卷㈡第94頁背面至95頁、第135 頁), 即被告辛○○亦直言:該案係由其與癸○○、辰○○3 人涉 案,領錢、把風係由其或辰○○負責等語(見8631號卷㈤第 127 頁背面),互核大致相符。嗣癸○○、辛○○於本院以 證人身分作證,亦均明指辰○○當日確有共同參與本次犯行 無訛(見本院卷㈡第167 頁、第168 頁背面),從而,被告 辰○○共同參與本次犯行,亦堪認定。
㈣ 附表一編號8 部分之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被害人己○○證 述明確,並經警提示諸多人等照片供其辯認後,詳證:當日 在中壢火車站向其搭訕之人為D○○,其至旅館後,辰○○ 自稱經理,並取走其提款卡等語(見8631號卷㈣第40至41頁 );證人即共同被告D○○、癸○○亦結證稱:當日辰○○ 確有共同參與犯行等語,被告D○○另稱:當日被害人原先 未攜帶提款卡,辰○○尚且陪同被害人返家拿提款卡等詞( 見本院卷㈡第164 頁背面、第167 頁),自足認被告辰○○ 對於此部分犯行,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被告D○○



所證當日搭訕被害人者為辰○○乙節(見本院卷㈡第164 頁 背面),則與證人己○○所證有所出入,衡之D○○、辰○ ○2 人以相同手法詐騙被害人之次數非寡,相較證人己○○ 遇害經驗僅只1 次,當以證人己○○之記憶較為精準可信, 而堪認當日搭訕己○○之人,確為D○○無誤。 ㈤ 附表一編號12部分,稽之卷附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亦明確 拍攝辰○○現身於案發現場附近之清楚樣貌(見8631號卷㈠ 第32頁上幅照片),而被告辰○○亦坦言:「... 照片的人 好像是我」(見本院卷㈡第176 頁背面)。另共同被告癸○ ○、D○○、辛○○、B○○等人更一致供明或結證稱:辰 ○○確有共涉此案等語明確(見8631號卷㈤第99頁背面至10 0 頁;本院卷㈡第164 頁背面、第167 頁、第168 頁背面) 。據此,被告辰○○共同涉犯此部分犯行,要屬殆無疑義。 ㈥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癸○○等7 人犯行均堪認定,自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按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第2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 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 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 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 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 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 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同此見解。另按詐欺取財罪及詐欺 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 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 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亦採斯旨。再詐 取他人之金融卡,以所有人身分自居,持往領款,縱事後提 領款項後返回該卡,就詐取金融卡部分,仍難認無不法所有 意圖,而無礙詐欺取財罪之成立。
㈠ 被告癸○○等7 人歷次犯行所涉各罪,析述如下: 1、附表一編號1 部分:癸○○、D○○、辛○○、B○○、辰 ○○等人竊取、詐取被害人金融卡部分,分別係犯刑法第32 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另盜領、盜匯被害人帳戶存款部分,則分別係犯同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及同條第2 項之 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得利罪。其等對於此部分犯行,互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其等以一行為觸犯非 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得利罪等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非法 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斷。




2、附表一編號5 部分:被告癸○○於2 日內分別詐取被害人金 錢,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3、附表一編號8 部分:被告癸○○、D○○、辰○○等人就詐 取被害人金融卡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 財罪,另盜領、盜匯被害人帳戶存款部分,則分別係犯同法 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及同條第 2 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得利罪。其等對於此部分犯行, 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其等以一行為 觸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得利 罪等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斷。
4、附表一編號13部分:被告乙○○就詐取被害人金融卡部分, 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另盜領被害人帳戶 存款部分,則係犯同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非法由自動付 款設備取財罪。
5、附表一編號21部分:被告癸○○、辛○○、乙○○等人均係 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其等對於此部分犯行 ,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6、附表一其餘部分:附表一編號2 至4 、6 至7 、9 至12、14 至20、22至25所示之被告,就各次犯行,關於詐取被害人金 融卡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而就 盜領被害人帳戶存款部分,則均係犯同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其等於各次犯行分別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㈡ 起訴書就附表一編號1 之②部分,雖漏載起訴法條為刑法第 320 條第1 項,且就附表一編號2 、21部分,亦漏載被告D ○○、辰○○、乙○○等人所涉法條,惟此部分業經蒞庭檢 察官當庭補正(見本院卷㈠第161 頁)。另起訴書已敘及被 告癸○○等人由自動提款設備盜領(匯)款項之事實,惟起 訴法條漏載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第2 項(D○○、辰 ○○關於附表一編號2 部分除外),本院自應予審判,並於 權利告知後(見本院卷㈡第157 頁背面),補正論罪法條。 ㈢ 又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 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 例足資參照;查被告癸○○等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場所密 接之情狀下,以相同手法接續盜領被害人帳戶內之存款,主 觀顯係出於同一決意,客觀上復係利用同一機會為之,且均



侵害同一之法益,均為接續犯。被告癸○○等人所犯如前述 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至蒞庭檢察 官固謂被告癸○○等人就附表一編號1 之②部分所涉竊盜罪 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2 罪具想像競合關係(見本 院卷㈠第161 頁),惟其等於竊取金融卡後,另為盜領(匯 )存款之行為,向來實務均認該2 罪應構成牽連犯,惟於95 年7 月1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自當 以數罪併罰論處,允宜敘明。
㈣ 起訴書就被告癸○○、辛○○、乙○○詐騙被害人壬○○部 分(即附表一編號21部分),固僅敘及詐騙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3 仟元部分,惟其餘6 仟元部分與已起訴部分有實質 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另起訴書就被告癸○○於99 年1 月24日詐騙被害人C○○部分(即附表一編號5 之①部 分),亦僅記載詐騙金額為6 仟400 元,惟其餘100 元部分 已與起訴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當為起訴效力所及,是本 院自均應併以審判。
㈤ 又被告癸○○、D○○、辛○○、乙○○、玄○○等人有如 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㈠第18頁、第19頁背面、 第21至23頁、第27頁、第34至35頁、第55頁),被告癸○○ 、辛○○、乙○○、玄○○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被告D○○則再犯本 件附表一編號1 至4 、7 至8 、18至20、23號,均為累犯, 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就其所犯之各罪加重其刑。 ㈥ 被告癸○○、D○○、辛○○、B○○、辰○○等人於附表 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行為後,刑法第41條迭經修正公布,98 年1 月21日公布刑法第41條第8 項原係規定:「第一項至第 三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個月者,亦適用 之」,均將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之刑逾6 個月者,排除適用 同條第1 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嗣司法院於98年6 月19日作 成釋字第662 號解釋:「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 布之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 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六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 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有違 ,並與本院釋字第三六六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 之日起失其效力」。從而,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 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 個月之案件,依循司法院釋 字第366 號、第662 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不得再適 用已受違憲宣告而失其效力之前述規定。據司法院釋字第66 2 號解釋,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刑法第41條第8 項即修正



為:「第一項至第四項及第七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 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 適用之」。刑法施行法亦同步增訂公布第3 條之3 ,即99年 1 月1 日生效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不論未執行或執行未完 畢者,均應直接適用新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8 項之規定 ,而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㈦ 爰審酌被告癸○○等人均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工作謀求 生計,詐(竊)取被害人之金融卡持以盜領(匯)或詐取他 人金錢,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均殊非可取,所為更 有害金融秩序及交易安全,兼衡其等之素行、智識程度及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乃就其等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兼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儆懲。
㈧ 沒收部分
1、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至4 所示之行動電話(含SIM 卡)為被 告癸○○、D○○、辛○○、B○○所有,已據其等供明在 卷;其中,附表三編號2 、3 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申登名義 人雖分別為「TETI AFRIANI SANDRA 」、「JAMIATI 」等2 人,惟據被告D○○、辛○○所供,該2 門號係伊2 人向被 告辰○○購得買斷,無庸歸還他人,足見該2 門號之SIM 卡 分屬被告D○○、辛○○所有無誤。且被告癸○○尚直言: 有持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行動電話(含SIM 卡)作為附表一 編號1 至8 所示犯行之用乙詞;然附表一編號5 所示犯行, 係被告癸○○一人所為,自無持用行動電話與其他共犯相互 聯絡分工內容之必要,是僅得認其持用此門號供作附表一編 號1 至4 、6 至8 所示之犯行之用。另被告D○○坦認:附 表三編號2 所示之行動電話(含SIM 卡),係其用以從事附 表一編號15、17至20、23所示犯行之物等語,且被告辛○○ 亦稱:有持附表三編號3 所示之行動電話(含SIM 卡)供犯 附表一編號12、15、17、21至22、25所示之犯罪等語,再被 告B○○同謂:附表三編號4 所示之行動電話(含SIM 卡) ,乃其用以供作附表一編號12、15至20、23至25所示犯行所 用之物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75 頁背面至176 頁),核與卷 附電信用戶基本資料表所示之啟、停用日期相合(見本院卷 ㈡第142 頁、第139 至140 頁、第145 頁),自應於各罪項 下諭知沒收。
2、惟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至3 所示門號之申登人分別為麥可、 陳世墉和宇寬頻網路股份有限公司,有卷附電信用戶基本 資料表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41 頁、第143 頁),且被告癸 ○○亦稱:附表四編號1 、2 所示門號SIM 卡為其所拾獲等



語(見上卷第176 頁),被告乙○○則稱:附表四編號3 所 示門號SIM 卡為其向他人借用等詞(見上卷第175 頁背面) ,且又乏證據證明被告癸○○、乙○○確持扣案附表四編號 1 、3 所示之行動電話(機具)供犯本案犯行;而玄○○亦 否認有持附表四編號4 、5 之行動電話(各含SIM 卡1 張) 從事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犯行,而扣案附表四編號6 所示之 合庫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 張,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 何關聯,自均無從宣告沒收。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另謂:被告癸○○、D○○、辛○○、乙○○、B ○○、辰○○除以上開方式,於附表一編號17所示之時、地 詐取被害人丁○○之金額,除本院前開審認之3 萬4 仟元外 ,另有3 仟元(即認被告癸○○等人共詐取丁○○3 萬7 仟 元),因認被告癸○○等人此部分亦係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惟據證人即被害人丁○○直言: 當日其帳戶固遭被告D○○、乙○○等人領取3 萬7 仟元, 然其中3 仟元部分,係其委託被告等人順手代領,且被告等 人亦如數交付,故該日僅遭盜領3 萬4 仟元等語綦詳(見他 字卷第103 至104 頁)。自堪認被告癸○○等人並未另詐取 被害人丁○○此3 仟元,而應認此部分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起訴論罪部分具單純一罪之法 律關係,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附表一編號2 、7 所示之時、 地與附表一編號2 、7 所示到場參與者,共同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上開方式詐取被害人戌○○、宇 ○○如附表一編號2 、7 所示帳戶之金融卡,並盜領帳戶之 款項,因認被告乙○○就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三、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涉有此部分之詐欺犯行,辯稱:附 表一編號2 、7 所示之時間,其在監服刑,當無與其餘被告 共同犯罪之可能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72 頁)。四、經查:
㈠ 經本院職權調閱被告乙○○在監(押)紀錄,顯示:被告於 98年2 月2 日迄至99年8 月26日期間,確係在臺東監獄岩灣 分監服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 份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52 頁),堪認被告乙○○並未於附表



一編號2 、7 所示之時、地,共同前往詐取被害人戌○○、 宇○○財物無訛。
㈡ 另遍查全案卷證,亦乏證據證明被告乙○○於此服刑期間尚 與此部分犯行之共同正犯迭有往來,而指揮、授意其等在外 作案,自難認被告乙○○就此部分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
㈢ 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乙○○確有 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之犯行,則其所為即與該罪之要件有間。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確有此部 分犯行,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 為被告乙○○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339 條之2 、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第2 項前段、第3 條之3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淑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6 日
李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俊華
法 官 王筆毅
法 官 廖建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惠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表一
┌─┬───┬───┬───┬───────┬───┬───────┐
│編│被害男│搭訕之│旅館名│詐取或竊取之金│到場參│證據名稱 │
│號│子 │時間及│稱及地│融卡及盜領(匯│與者 │ │
│ │ │地點 │址 │)或詐取金額(│ │ │
│ │ │ │ │單位:新臺幣)│ │ │
├─┼───┼───┼───┼───────┼───┼───────┤
│1 │丑○○│98年3 │桃園縣│①渣打銀行龜山│癸○○│1.被害人丑○○│
│ │ │月12日│桃園市│ 分行帳號0322│D○○│ 之證詞。(見│
│ │ │晚間6 │中正路│ 000000000 號│辛○○│ 101 年度偵字│
│ │ │時25許│「相會│ 帳戶;盜領3 │B○○│ 8631號卷,下│
│ │ │(起訴│賓館」│ 萬3 仟元。 │辰○○│ 稱8631號卷,│
│ │ │書誤載│ │ │ │ 該卷㈢第44至│
│ │ │為6 時│ │ │ │ 47頁、第50至│
│ │ │許) │ │ │ │ 51頁、第169 │
│ │ ├───┤ ├───────┤ │ 至171 頁)。│
│ │ │桃園縣│ │②臺灣銀行桃園│ │2.前開帳戶開戶│
│ │ │桃園市│ │ 分行帳號0260│ │ 資料及交易明│
│ │ │「統領│ │ 00000000號帳│ │ 細(見101 年│
│ │ │百貨」│ │ 戶;盜領10萬│ │ 度偵字第1369│
│ │ │前 │ │ 元、盜匯3 萬│ │ 2 號卷,下稱│
│ │ │ │ │ 元,共計13萬│ │ 13692 號卷,│
│ │ │ │ │ (起訴書誤載│ │ 該卷㈣第2 至│
│ │ │ │ │ 為13萬3 仟元│ │ 6 頁)。 │
│ │ │ │ │ )。 │ │ │
├─┼───┼───┼───┼───────┼───┼───────┤
│2 │戌○○│98年5 │臺中市│中華郵政股份有│癸○○│1.被害人戌○○│
│ │ │月8 日│豐原區│限公司(下稱中│D○○│ 之證詞(見86│
│ │ │晚間8 │和平街│華郵政)卓蘭郵│辛○○│ 31號卷㈢第54│




│ │ │時許 │之「大│局帳號00000000│辰○○│ 至58頁,卷㈤│
│ │ │ │芳旅社│289560號帳戶(│ │ 第59至60頁)│
│ │ ├───┤」 │起訴書漏載帳號│ │ 。 │
│ │ │臺中市│ │尾數「0 」);│ │2.前開帳戶開戶│
│ │ │豐原區│ │盜領5 萬元。 │ │ 資料及交易明│
│ │ │豐原火│ │ │ │ 細(見13692 │
│ │ │車站 │ │ │ │ 號卷㈣第8 至│
│ │ │ │ │ │ │ 10頁)。 │
├─┼───┼───┼───┼───────┼───┼───────┤
│3 │地○○│98年5 │彰化縣│合庫銀行新竹分│癸○○│1.被害人地○○│
│ │ │月23日│員林鎮│行帳號00000000│D○○│ 之證詞(見86│
│ │ │下午5 │光明街│11235 號帳戶;│辛○○│ 31號卷㈣第19│
│ │ │時20分│「密雪│盜領1 萬7 仟元│辰○○│ 至21頁,卷㈤│
│ │ │許 │兒SPA │。 │ │ 第158至159頁│
│ │ ├───┤休閒旅│ │ │ )。 │
│ │ │彰化縣│館」 │ │ │2.前開帳戶開戶│
│ │ │員林鎮│ │ │ │ 資料及交易明│
│ │ │光明街│ │ │ │ 細(見13692 │
│ │ │ │ │ │ │ 號卷㈣第12至│
│ │ │ │ │ │ │ 14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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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和宇寬頻網路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