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竹簡字,99年度,181號
SCDV,99,竹簡,181,2012120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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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竹簡字第181號
原   告 WARYATI
訴訟代理人 鄭勵堅律師
      李佳玲律師
被   告 王瑄
      卜文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1月15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99年4月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八,餘由原告負擔。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 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者,不在此 限。次按,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 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2款、第7款及同條第2 項所明定。而所謂請求之基礎事 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 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連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 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程序權 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本件原告起訴時主張被告丙 ○在新竹科學園區竹村1 路41號住處飼有二隻兇狗,竟疏未 管理,於民國99年9月28日在其住處附近,咬傷原告甲○○○○○○ 之雙腿,致原告受有左膝及右小腿內側之侵害,爰依民法第 190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丙○賠償原告所受非財產上之損 害新臺幣(下同)20萬元,嗣原告於99年3 月24日以民事準備 書(一)狀主張被告丙○為犬名「吉利」之沙皮犬所有人,另 犬名「財財」之拉布拉多犬所有人為訴外人王敏所有,惟因 已出嫁,且長住上海,乃由訴外人王敏之母乙○○實際管領 、飼養該犬隻,爰追加乙○○為被告,並追加民法第184 條 第2 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詳本院卷一第29頁至第32頁),核原告上開追加 係屬對於被告及訴訟標的之追加,惟其請求之基礎事實既與 起訴時相同,且被告乙○○對於被告所為訴之追加並無異議 ,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詳本院卷一第102頁反面 ),其所為



訴之追加,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併此敘明。
三、再者,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另有 關係最切之法律者,依該法律,此為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25條所明定,查本件原告既為印尼籍外國人,主張遭被告所 飼養之犬隻,在我國境內被告位在新竹科學園區竹村1 路41 號之住處附近咬傷,依民法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負損害賠償責任,揆之上開規定,應適用侵權行為地法即我 國法律作為準據法,復為兩造就此所不爭執( 詳本院卷一第 158頁反面),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訴之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
1、被告乙○○與被告丙○為母女,被告2 人於新竹科學 園區竹村1路41 號之住處飼有二隻兇狗,竟疏未管理 ,於98 年9月28日在其住處附近,咬傷原告之雙腿, 原告左腿有一傷口,位於小腿;右腿有四個傷口,位 於大腿。且原告所照顧的雇主家小狗亦遭咬傷。原告 當場有向在場之被告乙○○求救呼喊:「太太,怎麼 辦?」,未料被告乙○○卻置之不理。之後應原告雇 主之要求,被告丙○乃連續5 日帶原告及原告雇主家 之小狗前往就醫。而被告丙○未確實負起動物飼主之 義務,放任其犬隻在外遊蕩,致原告遭其犬隻攻擊受 傷,業經台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1300 號刑 事案件判處被告丙○拘役10日確定在案。再者,原告 因隻身一人來台工作,詎料來台不到半年即遭被告之 狗攻擊,迄今傷痕仍在,心中猶有恐懼。對照被告卜 文絢身為長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豐公司)之董事 與經理人,而被告丙○身為美國史丹佛大學校友,現 為董事長特助及CAIA( The Global Mark of Distin- ction in Alternative Investments)理事,被告2人 卻疏於管理其所飼養之狗,不但於99年12月26日系爭 兩隻狗仍再度企圖攻擊原告之雇主,甚至被告丙○還



以蒐證為名,行騷擾之實,多次跟蹤、偷拍原告及其 雇主家的行動,還企圖以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檢舉以 模糊焦點,顯見被告等毫無悔意,也缺乏對於他人基 本的尊重,對社區造成嚴重威脅,是以原告爰依民法 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0萬元精神慰 撫金,應屬合理。
2、被告等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⑴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 賠償責任」、「飼主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 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飼主:指 動物之所有人或實際管領動物之人。」、「具攻擊 性之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由 成年人伴同,並採取適當防護措施。」,分別為民 法第184條第2項、動物保護法第7條、第3條第6 款 以及第20條第2 項所明定。
⑵上開動物保護法之規定,其立法意旨在於飼主既因 飼養而支配動物,而動物乃為非理性之物種,非無 一定程度之危險性,飼主既因飼養而對動物有管領 支配權能,自應控制該危險源,或為一定減低危險 之舉措,法規目的具有保護面臨被飼養動物具體傷 害之特定或可得特定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 產利益,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此觀諸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188 號民事判決以及臺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2 號民事判決 可知。故動物之飼主( 包括動物之所有人或實際管 領動物之人 )如有違反上開動物保護法之規定,致 生損害於他人者,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負賠 償責任。
⑶系爭兩隻狗為被告丙○所有並為被告2 人實際管領 ,理由如下:
①依被告丙○對訴外人白蓮蘋提出刑事傷害告訴 ( 已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9年度偵字第31 9號案件偵結起訴)之告訴事實:被告丙○主張, 於98年12月16日上午,訴外人白蓮蘋即原告之雇 主步行經過被告家附近時,以拐杖驅離對其吠叫 之系爭兩隻狗,當時在場之被告丙○即出面以身 體阻擋,導致訴外人白蓮蘋之拐杖碰觸到被告王 瑄之身體,是故被告丙○即以訴外人白蓮蘋涉犯 傷害罪嫌而提起刑事傷害告訴。從被告丙○以身 體護狗之行為以觀,以及證人警官方憲忠曾於99



年2 月25日下午於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訊問 時證稱:當日至現場處理時,丙○表示她的狗不 會咬人等語,顯見系爭惡犬為被告丙○所有及實 際管領,被告丙○為系爭惡犬之飼主無疑。
②原告有就本件訴訟之起訴事實對被告等人提出刑 事傷害告訴( 已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9 年度偵字第4275號案件偵結起訴 ),被告乙○○ 曾於99年3 月16日下午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 署訊問時證稱:系爭兩隻狗,一隻為大女兒所有 (即被告丙○),一隻為小女兒所有,其小女兒四 年前已出嫁,長住上海,該兩狗為她家所飼養等 情。從而,被告丙○為兩隻狗之其中一隻之所有 人,被告兩人對系爭兩隻狗皆具有實際管領動物 之人之地位,其有動物保護法第7 條、第20條第 2 項規定之法律義務無疑。
③惟被告等人明知渠等所飼養之狗均具攻擊性,而 渠等住處外即屬社區通道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被告等人未將系爭惡犬加上狗鍊,亦未依動物保 護法第20條第1 項規定採取適當防護措施( 如加 戴口罩等 ),顯然疏於管理,致原告遭狗攻擊而 受有左膝及右小腿內側狗咬之傷害,顯已違反動 物保護法第7條及第20條第2項之規定,承前所述 ,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 償責任。
3、被告等另亦應依民法第190條第1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 任:
⑴按「動物加損害於他人者,由其占有人負損害賠償 責任。但依動物之種類及性質已為相當注意之管束 ,或縱為相當注意之管束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 在此限。」,為民法第190條第1項所明定。故立法 上就動物占有人侵害責任,係採中間責任原則,即 先行推定動物占有人有過失,若其抗辯免除損害賠 償責任,則須依動物種類、性質,就其已盡相當管 束,或縱經相當管束亦不免發生損害等節,負舉證 責任,此觀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壢小字第40 8 號民事判決亦復足徵。
⑵如原證2所示,系爭2隻狗咬傷原告之雙腿,致原告 受有左膝及右小腿內側遭狗咬之傷害,而被告等人 為系爭惡犬之飼主已如上所述,自屬民法第190 條 第1 項所定之「動物占有人」無疑,被告等人明知



所飼之犬隻對人具有相當之攻擊及傷害性,竟未為 相當管束,自應依民法第190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負 損害賠償責任。
4、被告等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責任: ⑴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民法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⑵又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 狹義的共同侵權行 為,即加害行為 )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 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 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 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 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 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 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為最高法 院67年度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所明揭。是以各行為 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 為關聯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共同侵權行 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
⑶系爭二隻狗為被告丙○所有並為被告2 人實際管領 ,其均有動物保護法第7 條規定之法律義務,因被 告2人均有違反動物保護法第7條及第20條第2 項規 定之情事,致生原告受有損害,被告2 人應依民法 第184條第2項及民法第190條第1項負損害賠償責任 ,已如上所述。揆諸上開實務見解,共同侵權行為 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是以無論被告丙○與 被告乙○○之間是否有意思聯絡,依民法第185 條 第1項之規定,被告等2人既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 利者,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5、對於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⑴原告確係遭被告2人負責管領之狗所咬傷:
①被告雖一再辯稱原告當日所帶犬名「皮皮」的狗 當日並未以加鍊或繩索云云,惟此並非事實。且 「皮皮」為13歲的老狗,不牽著牠走牠不會走, 原告當日是以狗鍊牽著「皮皮」繞竹村一、二路 散步運動,行經被告之住處附近,就在供公眾通 行的道路上,被告家的兩隻兇狗先是從原證8第2 頁圖中所示A 點位置開始攻擊「皮皮」,一路攻 擊到前述圖中所示B 點時,連原告也被系爭兩隻 兇狗圍咬,原告清楚看到兩隻兇狗都有攻擊原告



,現在回想起來還心有餘悸。
②再者,被告誑稱原告可能遭雇主飼養之狗「皮皮 」所咬傷云云,惟事發當天原告的狗亦遭被告 2 人負責管領之狗所咬傷,此有被告丙○自行提出 之98年10月2 日旺鑫動物醫院旺鑫字003 號診斷 書為憑;且原告的狗體型嬌小,高度不及原告的 小腿肚,比對原告右腿遭咬傷部位為大腿處,應 係遭被告實際管領、體型較高大之拉布拉多犬「 財財」所咬傷,而左腿是遭較矮的沙皮狗「吉利 」咬傷,是以被告之主張並非事實,顯不足採。 ⑵被告稱其所飼養之狗溫馴不會咬人,顯非實在 ①承上所述,原告及雇主家的小狗均遭被告2 人所 管領的狗所咬傷,足證渠等所飼養之狗極具攻擊 性,而且原告當日有以狗鍊綁住雇主家之狗,絕 非如被告所述係原告的狗沒有綁好繩子前往被告 的家門前挑釁所致。是以被告辯稱被告家的狗是 十年溫馴老狗云云,顯不實在。
②又被告雖提出證明被告所飼養之狗溫馴之證人簽 名,惟上開證據是否具有證明力顯有疑問,且上 述證人亦非事發當天在現場見聞之人,對於本案 案情的釐清毫無幫助。
(二)被告則以:
1、被告乙○○部分:
被告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到 庭所為之陳述及提出之書狀略稱:
⑴查犬名「吉利」之沙皮犬為被告丙○所有,另一隻 犬名「財財」之拉布拉多犬為訴外人王敏所有,而 上開兩隻狗平日亦非被告乙○○管領、飼養,原告 主張該兩隻狗均為被告乙○○實際管領、飼養云云 ,此項有利原告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 定,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 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 告之請求。
⑵又原告帶雇主家的小狗外出遛狗時,非但該小狗未 綁繩子,且原告亦無法控制該小狗,此由原告當天 蹲下來很多次,就是為了抱起失控的小狗,當天「 吉利」、「財財」兩隻小狗並未咬人,況原告在台 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19 號傷害案 件檢察官偵訊時 亦陳稱不知被那隻狗咬傷。




⑶另原告僅受小傷,且早已痊癒,行動自如,精神上 之傷害輕微,惟原告竟請求2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顯然偏高。
⑷被告為此聲明:
①原告之訴駁回。
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③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2、被告丙○部分:
⑴原告無法確定係遭何人飼養之犬隻咬傷:
原告雖指稱其於98年9 月28日,在被告住處附近, 遭被告家中犬名「吉利」之沙皮犬及犬名「財財」 之拉布拉多犬咬傷云云,惟查,事發當時被告丙○ 並不在場,據被告丙○事後得知之事實為:當時係 因原告帶著其雇主白蓮蘋飼養之犬隻「皮皮」闖入 被告家門前中庭,引發犬隻互相追逐,進而三隻狗 在原告雙腿周圍相互展開攻擊,致生原告所稱被狗 咬傷之損害。然原告縱有被狗咬傷之事實( 此為假 設 ),但在三隻狗相互攻擊而極度混亂情況下,實 難認定究竟是哪一狗咬傷原告,其傷口亦有可能是 犬隻相互攻擊時,遭白蓮蘋飼養的「皮皮」不慎咬 傷。究竟是哪一隻狗咬傷原告,實屬不明。原告亦 於99年2月25日、99年3月16日庭訊時,向法官承認 並不知道是哪一隻狗咬傷她,原告既無法明確指證 是被何人飼養的狗咬傷,則原告起訴主張遭被告的 犬隻咬傷,自屬無據。
⑵被告並非動物占有人:
按動物加損害於他人者,由其占有人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動物占有人,須是對於該動物有事實上管理 之力者,方為占有人,民法第190條第1 項、第940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雖指訴遭被告家中「吉利 」、「財財」二犬咬傷,惟「財財」是訴外人王敏 所豢養犬隻,又被告不僅須時常離家外出工作,且 常要出國洽公,家中所豢養的狗,平日皆非由被告 飼養照料,此可函洽旺鑫動物醫院吳永鑫獸醫師調 閱前述犬隻「財財」過去包含本事件發生之前,在 該院全部之病歷與平日照護記錄,即可證明。從而 ,被告對「吉利」、「財財」二犬,並無事實上管 理之力,則被告既非動物占有人,自不負損害賠償 責任。




⑶被告並無違反注意義務:
本件事發之時,被告家中該二犬隻,係在家中歇息 活動,該二犬隻向來溫和從無傷人紀錄,依該二犬 隻之習性,未經主人帶領或命令下不會走出庭院外 ,故將其約束於家中,被告或其家人實已盡到防免 該二犬外出傷人之注意義務。且當時被告外出未在 家中,對該二犬並不具實質上管領力,是故被告對 原告遭狗咬傷之損害,自不違反其注意義務。
⑷原告所受傷害可歸責於己:
①末按,動物係由第三人或他動物之挑動,致加損 害於他人者,其占有人對於該第三人或該他動物 之占有人,有求償權。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 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 之,民法第190條第3項、第217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
②原告雇主未經許可將原告自申報之新竹市處所移 置新竹科學園區,從事看護以外之家庭幫傭與遛 狗工作,受新竹市勞工局處罰在案,請本院向新 竹市勞工局調閱全卷記錄查明。復查原告所稱被 狗傷害之事實,係因原告帶著雇主飼養的犬隻闖 入被告家中庭院,引發三隻狗追逐後互咬,而原 告雇主之住家鄰近被告之住家,原告對被告家中 養有二犬,顯屬知情,從而,原告帶著雇主的狗 外出,經過被告家門口時,本即應提高注意以預 防犬隻發生衝突,且更應防止其所帶的狗闖入被 告家中庭院,以避免犬隻因固守地盤的習性而引 發互咬。詎原告竟疏於注意,任其所帶的狗闖入 被告家中庭院,以致於犬隻追逐引發互咬而傷及 原告,衡諸家犬對其地盤固守之特性,在其勢力 範圍內,實難容他犬自由出入、盤據,更何況原 告所帶的狗「皮皮」已闖入被告家中庭院,以家 犬習性而言,原告所帶的狗已具有挑釁的意味, 此可函洽旺鑫動物醫院吳永鑫獸醫師調閱原告所 帶犬隻「皮皮」過去包含本事件發生之前,在該 院全部之病歷與平日照護記錄,即可證明。此種 家犬相互挑動引發互咬而可能傷及原告的情事, 並非原告所無法預見,對此可能性,原告亦具有 防止的注意義務,惟原告竟未注意,疏於防止而 任其發生,從而自難謂原告對其所受傷害無可歸 責事由存在。




③從而,原告對其受傷既可歸責於己,且係其占有 的犬隻挑動引發犬隻互咬而傷及本身,依前揭規 定,原告須負與有過失責任。
⑸原告請求金額過高:
原告縱遭狗咬傷,核其傷勢輕微,被告於事發後親 送其就醫,並負擔原告及原告之雇主的狗隻之相關 費用4,025 元,且被告基於人道關懷,主動扶送原 告就醫,事後竟遭搬弄,且藉端由原告出面向被告 請求20萬元之賠償,容屬過高。
⑹被告為此聲明:
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③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係訴外人白蓮蘋申請僱用之外籍家庭看護工,另犬名 「皮皮」之小狗係訴外人白蓮蘋所有。
(二)又被告乙○○與被告丙○為母女,被告2 人平日居住在新 竹科學園區竹村1路41 號之住處內,而犬名「吉利」之沙 皮犬為被告丙○所有,犬名「財財」之拉布拉多犬為訴外 人王敏所有,而「吉利」及「財財」2 犬隻均飼養在新竹 科學園區竹村1 路41號房屋所在之處。
(三)再者,原告於98年9 月28日,帶著犬名「皮皮」之小狗繞 新竹科學園區竹村一、二路散步運動,行經被告之住處附 近時,犬名「皮皮」之小狗,與犬名「吉利」之沙皮犬及 犬名「財財」之拉布拉多犬因發生追逐,致原告受傷。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主張遭被告丙○所有犬名「吉利」之沙皮犬、被告乙 ○○所管領犬名「財財」之拉布拉多犬所咬傷,是否可採 ?
(二)原告所受傷害是否可歸責於己?
(三)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多少金額為適當?
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遭被告丙○所有犬名「吉利」之沙皮犬、被告乙 ○○所管領犬名「財財」之拉布拉多犬所咬傷,是否可採 ?
1、原告主張於98 年9月28日,帶著其僱主白蓮蘋所有犬 名「皮皮」之小狗繞新竹科學園區竹村一、二路散步 運動,行經被告乙○○與被告丙○位在新竹科學園區 竹村1路41 號之住處外道路時,遭犬名「吉利」之沙



皮犬及犬名「財財」之拉布拉多犬繞圈吠叫,並遭咬 傷左膝及右小腿內側等情,雖為被告所否認,惟據原 告提出其遭被告所有犬隻圍咬之地理位置示意圖與說 明、東元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及照片二幀附卷可稽 ( 詳本院卷一第192頁至第193頁、第6頁至第7頁 ),且 經本院依職權向東元綜合醫院調閱原告當日受傷後就 醫之病歷資料核閱無訛(詳本院卷一第80頁至第82頁) ,足見原告上開主張其當日確有遭犬隻咬傷情事,要 非無據。
2、又原告在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原告告 訴被告丙○涉嫌過失傷害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 於偵查中證稱:當時丙○家的兩隻狗跑出來,就繞著 我叫,那時那兩隻狗一直靠近,先咬我帶的狗,之後 就咬我,當時丙○的媽媽也在場,所以也見到我被咬 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319號偵查卷第50頁 ),嗣於本 院刑事庭審理時證稱:當天我是帶著白蓮蘋養的狗 ( 犬名皮皮 )經過該處房子,對方的狗先追我的狗,追 了之後狗就吵架,我就被咬...兩隻狗都有咬我, 被咬的時候我很緊張、在哭,我很害怕,我在發抖。 那時我的腳在流血,我就哭著回僱主家,回去後,我 一面哭、一面跟雇主說,對方的狗咬我的腳...兩 隻狗都有咬我,他們咬我的右小腿及左膝蓋,我右小 腿的傷痕還在,左膝蓋的傷已經復原了...丙○後 來有到我雇主白蓮蘋的住處,帶我去看醫生。相關醫 藥費用是丙○付的等語(見本院100年度易字第19號刑 事卷二第44至52頁 ),而被告乙○○於本院刑事庭審 理時亦證稱:98年9月28日下午6點多我吃完晚餐出來 散步,看到三隻狗在打架。三隻狗圍繞著外勞即在庭 的甲○○○○○○ 。後來白蓮蘋有打電話到我家,說她家的 狗受傷,丙○就過去處理等語(見本院100年度易字第 19號刑事卷二第55至58頁 ),復為被告丙○所自承: 98年9 月28日當天我剛回到家,白蓮蘋就打電話到我 家,說我家狗咬到她家外勞,我就馬上過去她家關心 ,當時我見到那位外勞在流血,我就帶她去就醫等語 (見同上偵查卷第51頁),核與原告所提出東元醫院診 斷證明書及急診護理評估表所載,原告確有於98年 9 月28日下午6 時53分前往就診,就診原因為被狗咬傷 雙腳,並受有左膝及右小腿內側等傷害,有診斷證明 書及急診護理評估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80頁), 足見原告上開所述其當日係遭犬名「吉利」之沙皮犬



及犬名「財財」之拉布拉多犬咬傷,致受有左膝及右 小腿內側咬傷之傷害,要非無憑。
3、再者,被告丙○雖辯稱當天現場有三隻狗,原告帶著 一隻雇主的狗,一隻是被告丙○的狗,一隻是被告妹 妹王敏所飼養的狗,原告應先證明是被哪一隻狗所咬 傷乙節,惟查,原告當日所帶其僱主白蓮蘋所有犬名 「皮皮」之小狗係屬小型犬,其狗嘴離地約30公分左 右,而被告丙○所有犬名「吉利」之沙皮犬體重23公 斤,其狗嘴至地面高度約35公分至40公分左右,屬中 型犬,另被告丙○妹妹所有犬名「財財」之拉布拉多 犬則為大型犬,其狗嘴至地面高度約60公分左右,此 有被告提出「吉利」、「財財」犬隻之動物診斷證明 書、照片及刑案採證相片附卷可稽( 詳本院卷一第11 9頁至第122頁、第163頁至第165頁 ),及原告提出「 皮皮」犬隻之相片一幀附卷可佐(詳本院卷一第109頁 ),而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3月16 日當庭測量原告的傷口及離地高度,測量後,右腿部 分離地約34公分,左腿部分離地約46公分( 詳本院卷 一第162頁),足見原告當日所帶犬名「皮皮」之小狗 身高並未達原告傷口所在之處,則原告雙腿所受之傷 害得否謂係遭「皮皮」出口咬傷,顯有疑義。參以原 告所帶犬名「皮皮」之小狗當日亦遭被告家中犬隻咬 傷,傷口在後背正上方,業據原告提出旺鑫動物醫院 獸醫吳永鑫出具之診斷書一紙附卷可稽( 詳本院卷一 第200頁),復為被告所不否認,足見被告所飼養之犬 隻潛藏攻擊性,犬性並非溫馴,則原告上開所述其當 日係遭犬名「吉利」之沙皮犬及犬名「財財」之拉布 拉多犬咬傷,致受有左膝及右小腿內側咬傷之傷害, 顯符常情,亦非無憑。
4、佐以本件事故發生後,均係由被告丙○陪同原告於99 年9月28日、98年9月29日及98年10月2 日前往東元綜 合醫院就醫,並由被告丙○為原告支付醫療費用,且 被告丙○並帶同犬名「皮皮」之小狗多次於98年9 月 28日、98年9月29日、98年9月30日、98年10月1 日及 98年10月2日連續5日前往旺鑫動物醫院治療,並支付 醫療費用,此有被告提出醫療費用收據附卷可稽( 詳 本院卷一第114頁至第117頁),則原告於98年9月28日 當日苟非遭被告家中之犬隻咬傷,衡之常情,被告王 瑄應無多次陪同原告及帶同「皮皮」前往醫院就診之 理,則被告上開所辯原告當日並非遭其家中犬隻咬傷



云云,顯違一般經驗法則,委無足採。則被告丙○聲 請本院向旺鑫動物醫院吳永鑫獸醫師調閱「皮皮」、 「財財」過去包含本事件發生之前,在該院全部之病 歷與平日照護記錄,既與本案待證事項無涉,核無必 要,附此敘明。
5、另被告乙○○雖辯稱犬名「財財」之拉布拉多犬為訴 外人王敏所有,犬名「吉利」之沙皮犬為被告丙○所 有,而上開兩隻狗平日並非由被告乙○○管領、飼養 等情,惟查,訴外人王敏自94年7 月31日婚後即長住 上海,「財財」係其結婚前即飼養之狗隻,業據證人 王敏在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到庭證述綦詳(詳本院100年 度易字第19號刑事卷二第105頁),則訴外人王敏結婚 後既將其所有犬隻「財財」留在娘家,並與被告丙○ 所有之犬隻「吉利」均飼養在新竹科學園區竹村1 路 41號房屋所在之處,而新竹科學園區竹村1 路41號房 屋係被告乙○○夫妻居住,並僱用訴外人林廖月梅在 每日早上9時至下午3時上班時間處理一般照料犬隻用 水、食物及清理排泄物等事宜,業據證人林廖月梅在 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述明確(詳本院100年度易字第19 號刑事卷二第35頁至第36頁 ),而在林廖月梅下班後 ,即由被告乙○○夫妻處理犬隻照料事宜及負責平日 飼養犬隻須要開銷之飼料、就醫費用,則被告乙○○ 與王敏、被告丙○既具有母女之緊密親屬關係,並願 提供新竹科學園區竹村1 路41號房屋庭院飼養犬隻, 應認乙○○主觀上顯有基於犬隻實際管領人之地位自 居,客觀上亦有指示他人如何對待犬隻之行為,自該 當於動物保護法第3條第6款、第7 條之「飼主」及民 法第190條第1項本文之「占有人」無疑,被告乙○○ 上開所辯對於犬名「財財」之拉布拉多犬及犬名「吉 利」之沙皮犬並無管領力云云,顯與實情不符,亦難 採信。
6、按動物保護法第7 條規定:「飼主應防止其所飼養動 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或安寧。 」,立法意旨在於飼主既因飼養而支配動物,而動物 乃為非理性之物種,非無一定程度之危險性,飼主既 因飼養而對動物有管領支配權能,自應控制該危險源 ,或為一定減低危險之舉措,以保護他人之生命、身 體、自由、財產或安寧等法益。經查:
⑴被告丙○為犬名「吉利」之沙皮犬所有人、被告卜 文絢則為犬名「財財」拉布拉多犬之實際管領人,



為系爭2 犬之飼主,依上開規定,自負有注意防免 所飼養動物無故咬傷他人之客觀注意義務,而依被 告二人之智識程度及意識能力,亦非不可預見若無 一定之危險控制、降低措置(如裝鐵鍊、戴口籠), 非無可能引發危險,甚至造成危險之實害;另觀被 告之管領支配能力及外在客觀條件,被告對於危險 之發生,亦非無迴避防免之可能性。
⑵又被告乙○○在系爭刑案偵查時,已坦承3 隻狗當 時都沒有綁起來等語(詳本院卷一第195頁 ),參以 被告丙○既係犬名「吉利」沙皮犬之所有人,其自 具有防止沙皮犬無故侵害他人之義務,且該沙皮犬 重達23公斤,已如上述,依規該沙皮犬出入公共場 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時,應由成年人伴同,並以 長度不超過1.5 公尺之鍊繩牽引作為防護措施,動 物保護法第20條定有明文,而被告丙○並未囑託他 人在沙皮犬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時, 應採取上揭適當防護措施一情,亦為被告丙○所不 否認,是被告丙○於原告遭犬隻攻擊之時,雖未在 新竹市○村○路00號住處,惟就沙皮犬部分之適當 防護措施之闕漏既已存在,被告丙○仍具迴避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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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長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