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示送達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1年度,470號
SCDV,101,司聲,470,201212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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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470號
聲 請 人 劉欣雯即宏博科技商行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李秀芝為公示送達事件,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移送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是依本條規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之方式為 意思表示之通知,自以相對人離開住居所且現行方不明,而 致應受送達之處所不明,始足當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執全字第4035 號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擔保金事件,聲請人依法以存證信 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該存證信函因相對人遷移不明遭 退回在案,因相對人現行方不明,聲請人為求維護權益,為 此爰依法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相對人之戶籍 謄本一件、台中健行路郵局第646號存證信函一件、退件之 信封一件(均影本)為證。
三、經查:相對人之戶籍地已於民國101年11月1日遷至台北市○ ○區○○里○○○路000號5樓,有本院依職權函查之戶役政 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然聲請人寄發前開存證信 函予相對人時,其於信封係記載相對人地址為「新竹市○區 ○○路000號」,致前開存證信函遭以遷移不明而退回,亦 有前開信封可憑。則聲請人即表意人顯係未向相對人之現住 居所送達,不足以顯示相對人已離開住居所且現行方不明, 而致應受送達之處所不明,其所為聲請,自難認已符合前開 條文之規定。從而,聲請人聲請就前開存證信函對相對人為 公示送達,於法顯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張倩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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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