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0年度,2591號
TCDV,90,訴,2591,20011025,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五九一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楊絜伊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玖萬肆仟叁佰貳拾叁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九九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民國九十年七月十八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楊絜伊(原名為楊美吟,下同)以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八 十六年十一月十八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一百十二萬元,約定借款期限為三十 年,自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一一六年十一月十八日止,於借款後分三百六十期 按月於每月十八日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九九五計算,倘逾 期清償清償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二)詎被告楊絜伊僅清償至第三十七期為止,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起(第三十八期) 即未再清本息,依約視同全部到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而被告丙○○為連 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一件、戶籍謄本二件、利率變動表影本一份、放款帳卡影本一件、 約定書影本二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被告均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影本一件、戶籍謄本二件、利率變動表影本 一份、放款帳卡影本一件、約定書影本二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第一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借款一百零九萬四千三百二十三元,及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九九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年一月十九日起至九十年七月十 八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九十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 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五  日~B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B 法 官 李國增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五  日~B法院書記官

1/1頁


參考資料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