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重訴字,100年度,40號
PCDM,100,重訴,40,20121228,1

1/3頁 下一頁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正義(原名鄭人鐖)
選任辯護人 林辰彥律師
      童雯眴律師
      周耿德律師
被   告 賴玉翔
      范泳武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7681號、第1852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子○○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寅○○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丙○○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子○○(原名鄭人鐖)前於民國91年間因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及幫助逃漏稅捐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 第107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折 算1 日確定,嗣於95年2 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 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其自95年6 月間起,擔任福鎂 工程實業有限公司(址設臺北縣板橋市<現改制為新北市○ ○區○○○路0 段000 號8 樓,下稱福鎂公司)之實際負責 人,除經營土木營建工程、料石買賣等業務外,同時圖謀以 福鎂公司名義虛偽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供自己或丁○○、蘇耀 楠等人對外與其他營業人交易使用,即邀寅○○擔任福鎂公 司之名義負責人,而寅○○明知自己無資力得擔任公司負責 人,且依其已成年之社會經驗,應有相當智識程度,可預見 隨意提供自己身分資料供他人登記為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將 可能遭該他人利用該公司名義虛偽開立非實際交易對象之不 實統一發票供私人對外交易使用,竟仍同意登記為福鎂公司 之負責人,即基於縱或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不確定犯意,並與子○○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任由子○○ 於95年6 月21日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變更登記寅○○為福鎂公 司之負責人並於翌日獲核准登記,繼而多次以福鎂公司名義 填製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統一發票,其中如附表一編號 1 、2 所示統一發票供子○○個人及同有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犯意聯絡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林姓成年女子充作渠等受惟



富國際有限公司、詠富國際有限公司委託代購進口皮件之交 易憑證,如附表一編號3 、4 所示統一發票則供同有填製不 實會計憑證犯意聯絡之丁○○、蘇耀楠等人(均未據起訴) 充作渠等分別承攬桃園縣南區青少年活動中心、國洲工程有 限公司所發包工程之交易憑證。
二、嗣子○○仍議謀繼續以同上方式虛偽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供乙 ○○(未據起訴)對外與其他營業人交易使用,復承前填製 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於97月4 月間,另邀丙○○擔任福鎂 公司之名義負責人,而丙○○明知自己無資力得擔任公司負 責人,且依其已成年之社會經驗,應有相當智識程度,可預 見隨意提供自己身分資料供他人登記為公司之名義負責人, 將可能遭該他人利用該公司名義虛偽開立非實際交易對象之 不實統一發票供私人對外交易使用,竟仍同意登記為福鎂公 司之負責人,即基於縱或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不確定犯意,並與子○○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任由子○ ○於97年4 月10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變更登記丙○○ 為福鎂公司之負責人並於翌日獲核准登記,繼而多次以福鎂 公司名義填製如附表一編號5 、6 所示統一發票供同有填製 不實會計憑證犯意聯絡之乙○○充作渠與良記營造股份有限 公司、石川工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從事材料採購之交易憑證 。
三、案經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函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 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第159 條之5 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各項認定被告3 人犯罪事實之 供述證據,均未據檢察官及被告寅○○、丙○○、子○○暨 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則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



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 自均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子○○、寅○○、丙○○固坦承被告子○○自95年 6 月間即為福鎂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先後邀被告寅○○、 丙○○擔任該公司之名義負責人等情不諱,惟均矢口否認有 何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被告子○○辯稱:國稅局移送的 都是伊之上包廠商,都有確實交易云云,被告寅○○辯稱: 伊與子○○是很好的朋友,伊從93年間開始就給子○○當人 頭,一開始是樹達公司,之後才是福鎂公司,伊信任渠是朋 友,而且渠也做得規規矩矩的,伊隔一段時間就會問子○○ ,渠也都跟伊說不會有問題,叫伊要相信渠,伊自己係從事 回收廢輪胎工作,回收廢輪胎後再賣到樹林工業區之大永公 司處理,伊對於開發票之事都不知情云云,被告丙○○辯稱 :伊只是要借錢付房租,才會同意當人頭負責人,伊當時很 急,沒有想那麼多,而且對方跟伊保證說一定沒有問題云云 。
㈡查被告子○○自95年6 月間起,即擔任福鎂公司之實際負責 人,經營土木營建工程、料石買賣等業務,並於斯時邀被告 寅○○擔任福鎂公司之名義負責人,獲被告寅○○應允後, 即於95年6 月21日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變更登記被告寅○○為 福鎂公司之負責人並於翌日獲核准登記,繼而多次以福鎂公 司名義填製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統一發票予惟富國際有 限公司(下稱惟富公司)、詠富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詠富公 司)、桃園縣南區青少年活動中心、國洲工程有限公司(下 稱國洲公司)等營業人,嗣於97月4 月間,另邀被告丙○○ 擔任福鎂公司之名義負責人,獲被告丙○○同意後,即於97 年4 月10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變更登記被告丙○○為 福鎂公司之負責人並於翌日獲核准登記,爾後,又多次以福 鎂公司名義填製如附表一編號5 、6 所示統一發票予良記營 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記公司)、石川工程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石川公司)等營業人等事實,為被告子○○、寅 ○○、丙○○所不否認(見本院卷一第298 頁),並據證人 即惟富公司暨詠富公司實際負責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 人即桃園縣南區青少年活動中心職員卯○○於財政部臺灣省 北區國稅局中壢稽徵所暨本院審理時、證人即國洲公司助理 陳愛玲於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臺南縣分局證述明確(見 本院卷三第49至61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 字第7681號偵查卷一第284 至285 頁、第363 至364 頁), 且有福鎂公司之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電腦列印資料6 紙



、福鎂公司之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變更登記申請書、95年6 月 12日章程、臺北市政府95年6 月22日府建商字第0000000000 0 號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各1 份、福鎂公司之營業人變 更登記查簽表、臺北縣政府經濟發展局97年4 月25日北經登 字第0000000000號函、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變更登記申請書、 經濟部97年4 月11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有限公 司變更登記表、97年3 月27日章程各1 件、福鎂公司之專案 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各1 份 、福鎂公司所開立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統一發票共29張 附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一第32至37頁、第52至59頁、第62 至75頁、第241 至284 頁、第297 至299 頁、第309 至310 頁、偵查卷二第292 頁、第305 頁、第319 頁、第338 頁、 第343 頁、第367 頁、第383 至387 頁),堪可認定。 ㈢被告子○○雖辯稱福鎂公司與如附表一所示營業人都有確實 交易云云,惟查:
⒈惟富公司及詠富公司部分
①被告子○○辯稱:伊有1 個林姓小妹嫁到日本去,伊等 以「跑單幫」之方式到日本購買BURBERRY包包回來給惟 富公司及詠富公司販賣,渠等拿現金給伊等,伊等就換 成日幣帶過去日本交給林小姐到百貨公司購買,因為用 現金買禮券可以打折,在百貨公司購物超過一定數額, 可以再打折,而且外國人還可以辦理退稅,所以伊等與 惟富公司及詠富公司交易都是用現金等語。而證人即惟 富公司及詠富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戊○○於本院審理時結 證稱:惟富公司及詠富公司主要業務範圍係進口皮件, 主要係從美國進口COACH 之商品,但是伊在日本沒有日 系BURBERRY商品之通路窗口,無法直接將日系BURBERRY 商品進口到臺灣來,有1 位林小姐介紹說子○○有做「 跑單幫」之商品提供,伊就拿現金給渠等去日本百貨公 司採買指定款式之日系BURBERRY包包後帶進來臺灣,渠 等也都有正常交貨,貨品進來之後,主要是跟東森購物 合作在電視臺銷售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9至57頁),核 與被告子○○辯稱其與林姓女子受惟富公司及詠富公司 委託代購日系BURBERRY包包並多以現金交易等情節相符 。又觀諸卷附惟富公司及詠富公司提供予稅捐稽徵機關 關於上開代購交易之相關憑證,其中記載為現金付款者 共27筆,金額合計5,428,500 元,另有2 筆以惟富公司 名義匯款至福鎂公司開立之合作金庫銀行中山路分行活 期存款帳戶內,此有支出證明單27紙及上開帳戶存摺影 本1 份存卷足憑(見同上偵查卷一第288 至296 頁、第



302 至307 頁),核與福鎂公司開立予惟富公司及詠富 公司之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統一發票總銷售金額相 近。再衡諸一般所謂「跑單幫」,多係指個人自行前往 海外採購商品後攜回國內販售牟利,除攜帶管制或限制 輸入之物品外,可免於貨運及海關申報等繁瑣程序,節 省時間及成本,亦俾於追求商品流行之及時性,已為現 今海外商品進口來臺管道中所普遍存在之現象,而此種 「跑單幫」之進口商品模式,因著眼於商品進口之便利 性和及時性,亦以現金交易之模式居多,是被告子○○ 及證人戊○○陳稱其等間以「跑單幫」之方式委託代購 日系BURBERRY包包多係採取現金付款一節,亦難認為即 有悖於一般交易常情。是綜參前揭諸情,被告子○○辯 稱其利用親友可覓得代購日本商品之管道,而受惟富公 司及詠富公司之委託,以「跑單幫」之方式代購日系BU RBERRY包包等節,並非全然無稽。
②又卷附惟富公司及詠富公司提供予稅捐稽徵機關關於上 開代購交易之銷售契約書(見同上偵查卷一第287 頁、 第301 頁),固均係以福鎂公司名義與惟富公司及詠富 公司所簽訂;然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係與 林小姐接洽「跑單幫」一事,現金主要也是交給林小姐 ,伊叫林小姐要開發票給伊,一開始沒有跟林小姐簽訂 契約書,後來才有簽訂銷售契約書,後來,林小姐介紹 說子○○是自己人,之後伊都是找子○○,支出證明單 則係伊交付現金給林小姐或子○○時,林小姐或子○○ 當場蓋給伊的等語(見本院卷三第56頁背面至第57頁背 面),而被告子○○亦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福鎂公司大 部分都是從事土木及營建工程,而林小姐比較熟悉「跑 單幫」之業務,都是林小姐去機場找單幫客幫忙「跑單 幫」,但林小姐及那些單幫客都不是福鎂公司之員工, 至於統一發票則是福鎂公司之會計開的等語(見本院卷 三第165 頁正面及背面),則戊○○原係委託非福鎂公 司員工之林姓女子以「跑單幫」之方式代購日系BURBER RY包包,再由該名林姓女子至機場委託不詳人士前往日 本代購,爾後,該名林姓女子另介紹被告子○○併同處 理代購包包一事,尤其係收取貨款部分,惟仍均由該名 林姓女子負責前往機場委託他人至日本代購日系BURBER RY包包等事宜,顯見上開受託代購日系BURBERRY包包之 交易,實際上係由該名林姓女子負責接洽處理,至多兼 由被告子○○以個人身份代為收取貨款,全未經福鎂公 司之員工營辦,況福鎂公司之主要營業項目本不包括包



括皮件買賣及進口等業務,自難認惟富公司及詠富公司 委託代購日系BURBERRY包包之實際交易對象確為福鎂公 司。至惟富公司及詠富公司嗣後與福鎂公司簽訂前揭銷 售契約書,甚至於最後結算貨款時,將尚欠貨款匯入福 鎂公司開立之合作金庫銀行中山路分行活期存款帳戶內 ,無非係為求形式上符合先前已以福鎂公司名義開立統 一發票之帳務資料而為,要難據此即認惟富公司及詠富 公司確係與福鎂公司進行上開代購日系BURBERRY包包之 交易。
③從而,惟富公司及詠富公司實際上係委託林姓女子及被 告子○○個人代購日系BURBERRY包包,並非委託福鎂公 司代購,則福鎂公司卻開立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關 於上開代購日系BURBERRY包包交易之統一發票予惟富公 司及詠富公司,內容即有不實。
⒉桃園縣南區青少年活動中心部分
①依桃園縣○區○○○○○○○○○○○○○號3 所示統 一發票之交易所提交予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壢稽 徵所之交易憑證所示,該交易係由福鎂公司具名於96年 7 月25日、同年10月4 日、同年11月14日參與該活動中 心所發包「泳池、污水室、機房排風系統工程」、「館 內牆面油漆工程」、「4 樓辦公室天花板工程」等工程 之招標而得標,乃由福鎂公司具名與該活動中心簽訂各 該工程之承攬契約書,而各該工程均業經該活動中心驗 收完竣,並以簽發支票及交付取款憑條之方式付訖全部 工程款,此有支出傳票5 紙、憑證翻貼單3 份、支票2 張、營繕工程驗收紀錄、工程承攬契約書、投標須知、 工程發包會議紀錄、保固切結書各3 份、華南商業銀行 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1 紙在卷可證(見同上偵查卷二第 290 至329 頁),則前揭工程既係經桃園縣南區青少年 活動中心以辦理招標之方式發包,且各次開標均有3 家 廠商(包括福鎂公司)參與投標,而驗收紀錄亦詳列各 該工程之驗收經過,最後付款所簽發交付支票及取款憑 條均經兌領無訛,足見上開工程確有實際施作並付款完 訖無訛。
②然證人即桃園縣南區青少年活動中心職員卯○○於財政 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壢稽徵所約談時證稱:上開工程 之實際接洽者為丁○○,領款人亦皆為丁○○等語(見 同上偵查卷第284 至285 頁),復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 :上開工程從開標到領款都是統一找丁○○處理,最後 核銷時則是福鎂公司開立之支票等語(見本院卷三第58



至61頁),而證人丁○○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有與 子○○一起去標,子○○將所有工程都交給伊處理,伊 每天都有到工地監工,看那些工人有無偷工減料或需要 哪些工料等語(見本院卷三第63至58頁),被告子○○ 也陳稱:伊有帶丁○○去投標,很多事情都是丁○○在 做等語(見本院卷三第61頁),且觀諸卷附桃園縣南區 青少年活動中心發包上開工程之工程發包會議紀錄及營 繕工程驗收紀錄(見同上偵查卷二第295 頁、第298 頁 、第30 6頁、第312 頁、第320 頁、第324 頁),均係 由丁○○出席各該工程之開標及驗收程序,足見上開工 程從投標、開標乃至施工、驗收,均係由丁○○經手處 理。而證人丁○○雖辯稱:上開工程僅係由伊負責管理 ,如果有賺錢,子○○會分伊錢云云,惟其中「泳池、 污水室、機房排風系統工程」之工程款均由桃園縣南區 青少年活動中心簽發受款人為丁○○之支票支給,亦均 由丁○○委託金融機構提示後兌領完竣,另「4 樓辦公 室天花板工程」之工程款亦係由該活動中心填妥華南商 業銀行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後交由丁○○前往該銀行領 取現金,此有支票2 張、華南商業銀行存摺類存款取款 憑條1 紙在卷可考(見同上偵查卷二第293 至294 頁、 第307 頁),則上開工程既係以福鎂公司名義承包,但 各該工程之工程款卻均由丁○○個人支領,已與一般交 易常情有違。至證人丁○○雖陳稱:因為現場要以現金 發工資給工人,為求方便,才拜託桃園縣南區青少年活 動中心直接開支票讓伊去領現金,發工資後剩下的錢, 伊會交還給子○○云云(見本院卷三第65頁、第66頁背 面、第67頁背面),然其併陳稱:伊不是福鎂公司之員 工,現場施作之工班都是伊找來的,這些人並不是福鎂 公司之工班等語(見本院卷三第64頁背面、第66頁正面 及背面),被告子○○亦供稱:上開工程款會直接讓丁 ○○去領取,是因為丁○○要付工程款和材料費等語( 見本院卷三第61頁背面),足見上開工程之實際施作、 監工管理、材料供給都非由福鎂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即被 告子○○或該公司員工為之,自難認福鎂公司有實際承 攬施作前述各該工程。
③從而,桃園縣南區青少年活動中心所發包之前揭工程, 實際上係由丁○○個人承攬施作,並非由福鎂公司完成 交易,則福鎂公司卻開立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關於前揭 各該工程交易之統一發票予桃園縣南區青少年活動中心 ,內容即有不實。




⒊國洲公司部分
①證人即國洲公司助理陳愛玲於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臺南縣分局約談時證稱:國洲公司經蘇耀楠仲介而委由 福鎂公司承作國洲公司所承攬臺北捷運工程中之支撐架 假安裝工程,並已簽發支票給付工程款105,000 元等語 (見同上偵查卷二第363 至364 頁),並提出支票及票 據簽收單、工程成本明細帳各1 份為憑(見同上偵查卷 二第368 至370 頁)。而徵諸國洲公司所提出上開工程 成本明細帳之內容,乃係依時間順序依次記載支付其所 承作臺北捷運工程之各項外包工程費用,自形式上觀之 ,並非臨訟偽作,且國洲公司亦以簽發支票付訖工程款 ,足信其確有將其所承攬臺北捷運工程中之支撐架假安 裝工程再發包予他人施作完竣無訛。
②然國洲公司為支付上開支撐架假安裝工程之工程款而簽 發之前揭支票,並未記載受款人,且係由蘇耀楠個人簽 收領受,此觀卷附之上開支票及票據簽收單即明;又依 該票據簽收單所示,其上關於「廠商名稱」欄直接記載 「蘇耀楠」,「公司名稱」及「負責人」欄亦僅有簽署 一「蘇」字,且該紙支票金額為2,094,000 元,除用以 支付前揭支撐架假安裝工程之工程款105,000 元外,尚 包括與該工程全然無關之行政指導費1,000,000 元及代 付款44,000元,此外,國洲公司別無提出其他蓋有福鎂 公司大小章之合約書或領款憑據等資料以供審認,顯見 上開支撐架假安裝工程實係由蘇耀楠個人承攬施作,僅 係利用以福鎂公司名義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完成請款手續 ,至為灼然。
③從而,國洲公司所發包之前揭支撐架假安裝工程,實際 上係由蘇耀楠個人承攬施作,並非由福鎂公司完成交易 ,則福鎂公司卻開立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關於上開支撐 架假安裝工程交易之統一發票予國洲公司,內容即有不 實。
⒋良記公司及石川公司部分
①良記公司前曾出具說明書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 壢稽徵所說明稱:該公司於97年5 月22日與福鎂公司簽 訂工程材料買賣承攬合約書,並由乙○○擔任保證人, 先後於97年5 月22日、23日交付卵石389.06噸、862.3 噸,而貨款則由乙○○於同日借支50,000元,另由允天 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行政助理張雅鈞前來領取面額13 3,831 元之支票1 紙並要求取消禁止背書轉讓,再由乙 ○○於97年5 月27日前來領取面額388,035 元之支票1



紙並要求取消禁止背書轉讓,末由被告子○○前來領取 面額19,402元之支票1 紙等語(見同上偵查卷二第334 頁),並提出支出傳票、請款單各2 份、暫借據1 紙、 張雅鈞名片1 張、支票3 紙、良記公司開立之彰化商業 銀行南崁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1 件、工程卵石材料買 賣承攬合約書1 份、供料切結書2 件、拋棄書1 紙等影 本為憑(見同上偵查卷二第335 至352 頁)。又石川公 司亦曾出具說明書向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岡山稽徵 所說明稱:該公司承攬交通部基隆港局之台北商港物流 倉儲區填海造地第一期圍堤工程,而於97年6 、7 月間 經福鎂公司業務代表乙○○主動接洽表示可提供塊石材 料後,與福鎂公司簽訂塊石訂購單,並已在前揭工程之 施工地點即台北港交貨完竣,至貨款則有部分由福鎂公 司商請直接匯款至春興工程企業有限公司帳戶,其餘均 由乙○○持福鎂公司大小章親自領取現金等語(見同上 偵查卷二第381 頁),並提出洪政躍(躍倫)名片1 張 、材料設備訂購單1 份、合約補充協議書5 件、請款存 單16紙、新光銀行匯款申請書1 份、第一商業銀行存款 存根聯4 紙、轉帳傳票18件、現金支出傳票16份為證( (見同上偵查卷二第382 頁、第388 至432 頁)。 ②又徵諸良記公司及石川公司各與福鎂公司所簽訂上開工 程卵石材料買賣承攬合約書及材料設備訂購單之格式、 內容均有不同,其中良記公司與福鎂公司所簽訂之前揭 工程卵石材料買賣承攬合約書詳細載明驗收方式、違約 罰責、履約擔保等條件,更要求福鎂公司逐一簽署供料 切結書、工程切結書、拋棄書等文件,且貨款多以簽發 受款人為福鎂公司之支票給付,而石川公司與福鎂公司 所簽訂之前揭材料設備訂購單亦具體記載塊石之規格及 檢試驗要求,甚至各次將貨款直接匯入春興工程企業有 限公司時,必由雙方個別簽署合約補充協議書為憑,且 歷次支付貨款均有詳細記載採購塊石噸數、發票號碼等 項目之請款存單為憑,衡情,上開交易憑證並非臨訟偽 作,堪認良記公司及石川公司確有從事如前揭說明書所 述採購卵石及塊石等材料之交易無訛。
③然而,良記公司及石川公司均係透過乙○○接洽上開卵 石及塊石等材料之採購交易,且各該交易之貨款幾乎均 由乙○○親領現金或已取消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等方式 支領,另有部分貨款係採匯款方式付款,但亦非匯入福 鎂公司開立之帳戶內,已與一般交易常態有違。再細鐸 前揭良記公司與石川公司所提出各該卵石及塊石等材料



採購交易之相關憑證,無論係合約書或領款憑據,其上 所蓋印之「福鎂工程實業有限公司」及「丙○○」印文 ,均與福鎂公司於97年4 月10日向經濟部辦理公司登記 所留存之公司大小章印文不符,此併有福鎂公司之有限 公司變更登記表1 份在卷可資比對(見同上偵查卷第71 頁),則乙○○是否確係代表福鎂公司並以福鎂公司之 資金及材料與良記公司、石川公司進行上開採購交易, 至有可疑。抑且,被告子○○提出乙○○在福鎂公司支 領薪資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見本院卷二第52 頁),係乙○○於96年度之所得資料,而本院依職權查 詢乙○○之97年度所得資料,僅有在東暘資源開發有限 公司支領薪資之記錄,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1 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122 頁),足見乙 ○○於97年間與良記公司及石川公司接洽上開採購交易 時,根本未在福鎂公司任職。是綜參前揭諸情,乙○○ 與良記公司及石川公司接洽前揭卵石及塊石等材料之採 購交易,顯係以個人身份與良記公司及石川公司完成交 易,而利用福鎂公司名義開立統一發票以利向各該公司 支領貨款,至為灼然。
④從而,良記公司及石川公司之上開材料採購交易,實際 上係由乙○○個人接洽、供料,並非由福鎂公司完成交 易,則福鎂公司卻開立如附表一編號5 、6 所示關於前 揭材料採購交易之統一發票予良記公司及石川公司,內 容即有不實。
㈣承前所述,被告子○○既係福鎂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對於福 鎂公司實際承攬施作及供給石料等交易自知之甚詳,而其明 知惟富公司及詠富公司委託代購日系BURBERRY包包之業務實 際上係其個人及另名林姓女子所為,且桃園縣南區青少年活 動中心及國洲公司所發包之工程分別係由丁○○及蘇耀楠等 個人承攬施作,另良記公司及石川公司所採購之石料實際上 亦係由乙○○個人接洽、聯繫及供貨,均非福鎂公司實際從 事之交易,卻仍配合以福鎂公司名義填製如附表一編號1 至 6 所示統一發票供其個人及該名林姓女子、丁○○、蘇耀楠 、乙○○對外與上開各該營業人交易使用,自有填製不實會 計憑證之犯意甚明。
㈤至被告寅○○、丙○○雖均否認其等知悉福鎂公司有開立不 實統一發票之事,被告寅○○更辯稱:伊與子○○是很好的 朋友,伊很信任子○○,所以才幫忙擔任人頭負責人云云。 然被告寅○○自陳:伊僅從事回收廢輪胎之工作,如果有能 力經營公司,就不用去回收廢輪胎了等語(見同上偵查卷二



第481 頁、本院卷三第163 頁背面),被告丙○○亦供稱: 當時伊繳不出房租,伊透過朋友介紹對方用伊之身份開公司 ,並承諾會幫伊繳房租7,000 元,伊才答應擔任人頭負責人 等語(見同上偵查卷二第457 頁、第5151頁、本院卷一第66 頁、本院卷三第164 頁),足見被告寅○○、丙○○2 人並 無資力得以擔任公司之負責人。又被告寅○○、丙○○2 人 配合擔任福鎂公司名義負責人時,分別年約63歲、36歲,顯 具有一定社會經驗之智識程度,可預見隨意提供自己身份資 料供他人登記為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將可能遭該他人利用該 公司名義虛偽開立非實際交易對象之不實統一發票供私人對 外交易使用。再參酌被告寅○○前於93年間即曾配合被告子 ○○擔任樹達實業有限公司之名義負責人,此據其供陳屬實 (見同上偵查卷二第464 頁),且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刑 事案件移送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緝 字第1774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 份附卷可參(見同上偵查卷一 第118 至119 頁、同上偵查卷二第466 至467 頁),卻相隔 僅僅2 年後,被告子○○即另立福鎂公司,亦不以自己名義 登記為負責人,反而又再央求其擔任名義負責人,已有蹊蹺 ,況被告子○○既實際經營福鎂公司之業務,斯時亦育有一 成年長子鄭郁霖,此節為被告寅○○所確悉(見同上偵查卷 二第530 頁),倘其因故不能以自己名義登記為福鎂公司之 負責人,大可逕商請其近親配合辦理登記,何需另央求被告 寅○○出名充任?被告寅○○對前述諸節豈會毫無起疑?另 被告丙○○係受誘以代繳房租7,000 元之利益而同意擔任福 鎂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其對於一公司行號竟須付費委請他人 登記為公司負責人一節,焉有可能全無疑慮?是被告寅○○ 、丙○○2 人顯然當可推知福鎂公司恐非一正常經營之商號 ,猶同意登記為福鎂公司之負責人,自有容認被告子○○利 用該公司名義虛偽開立非實際交易對象之不實統一發票供私 人對外交易使用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子○○辯稱福鎂公司與如附表一所示營業人 均有確實交易云云以及被告寅○○、丙○○否認其等有容任 福鎂公司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均不足採信。是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3 人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予以論罪科刑。三、論罪科刑
㈠按會計憑證,依其記載之內容及其製作之目的,亦屬文書之 一種,凡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 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 或記入帳冊者,即該當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本罪 乃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特別規定,自應優



先適用(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367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 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犯罪主 體必須為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 人處理會計事物之人員,自屬因身分或特定關係始能成立之 犯罪。又商業會計法第4 條規定「本法所定商業負責人之範 圍,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而公 司法第8 條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並不包含所謂「實際負責人」 在內(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044號裁判意旨參照)。是 核被告子○○、寅○○、丙○○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 71條第1 款之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 罪。
㈡又被告子○○僅係福鎂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不具商業會計法 所定商業負責人之身分,惟其就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填 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與具有商業負責人身分之被告寅○○ 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林姓成年女子、丁○○、蘇耀楠有犯 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又就如附表一編號5 、6 所示填製不實 會計憑證犯行,與具有商業負責人身分之被告丙○○及乙○ ○亦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前段規 定,各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再者,被告子○○於95年6 月間至97年7 月間之擔任福鎂公 司實際負責人期間,多次以福鎂公司名義填製如附表一編號 1 至6 所示不實統一發票供他人對外交易使用,以及被告寅 ○○、丙○○在各自登記為福鎂公司名義負責人期間,容任 被告子○○分別填製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不實統一發票 、如附表一編號5 、6 所示不實統一發票,其等之犯罪時間 極為密接,手法亦屬相同,顯見其等主觀上均係基於同一動 機所生之單一犯意而為,在客觀上,各行為之獨立性亦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皆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而屬接續犯,均應僅論以一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㈣另被告子○○前於91年間因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 捐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107 號判處 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確定, 嗣於95年2 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足憑,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 刑。
㈤爰審酌被告子○○除於91年間因上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 助逃漏稅捐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得易科罰金之 刑並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外,又於94、95年間再因填製不實會



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 度簡字第321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 月,如 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確定,亦於100 年6 月10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觀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之記載即明,詎其猶未能透過易科罰金刑罰之執行而得任 何矯治之效,仍然漠視法令禁制規範,另立福鎂公司並商請 他人擔任名義負責人,一再配合他人或為供自己私人交易使 用而以福鎂公司名義填製不實之會計憑證,惡性非輕,且其 於犯罪後,一度在偵查中否認其為福鎂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亦於本院審理時飾詞狡辯福鎂公司確有與如附表一所示營業 人從事實際交易云云,態度不佳,而被告寅○○、丙○○配 合登記為福鎂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並容任他人藉此開立虛偽 不實之統一發票,影響稅捐稽徵機關對於商業會計稽徵之正 確性,亦有不該,兼衡被告3 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以 及所填製不實統一發票之銷售額暨稅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寅○○、丙○○部分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子○○、寅○○、丙○○3 人共同基於 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用以幫助他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犯

1/3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新歐聖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川吉海事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裕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福鎂工程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福座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敦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德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亞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億隆發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詠富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湘信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樹達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漢衛浴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洲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一剛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達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眾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峰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三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泰樂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政昇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樂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