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簡字,101年度,1628號
CYDM,101,嘉簡,1628,2012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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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嘉簡字第162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凡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
字第3464、3998、56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傅凡娟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二(匯款至傅凡娟合作 金庫屏南分行帳戶):編號1、金額(新臺幣)「49,983 元 」更正為「20,000元」(見101年度偵字第3998號卷第22頁) 。證據增列被告傅凡娟匯款予吳淑如徐雅紋李安然、施 婉琪、莊濘宜、蔡辰偉分別為新臺幣(下同)74,598元(含 被害人匯款之手續費20元)、25,123元、20,000元、25,000 元、10,000元、30,000元之收據各1紙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6 份。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於民國100年3月28日,以宅急便之方式,郵寄其男友蔡 士宏所有第一商業銀行新西分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予自稱 「潘家偉」之成年男子,作為自稱「潘家偉」所屬詐欺集團 詐欺取財所用之出入帳戶,供犯罪集團詐欺取得被害人吳淑 如、徐雅紋2人款項之助力;又於101年3月30日以同前方式 將其自己所有合作金庫銀行屏南分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寄 予自稱「謝志偉」之成年男子,作為自稱「謝志偉」所屬詐 欺集團詐欺取財所用之出入帳戶,供犯罪集團詐欺取得被害 人李安然施婉琪、莊濘宜、蔡辰偉 4人款項之助力。所實 施者非屬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乃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之犯意為之。核被告二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既遂罪之幫助犯,並均依刑法第 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於100年3月28日 以1 幫助詐欺取財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分別詐欺被害 人吳淑如徐雅紋等2人,惟被告提供存摺、金融卡之幫助 詐欺行為僅有1個,雖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向不同被害人行騙 ,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詐 欺取財既遂罪處斷;又於101年3月30日另以1幫助詐欺取財 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分別詐欺被害人李安然施婉琪 、莊濘宜、蔡辰偉等4人,而被告提供存摺、金融卡之幫助 詐欺行為亦僅有1個,雖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向不同被害人行



騙,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 詐欺取財既遂罪處斷。被告前後二次不同時間、地點提供存 摺及金融卡之幫助詐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爰審酌:(1) 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其將具高 度個人專屬性之存摺及金融卡交予不法之徒詐欺取財,使正 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增添被害人尋 求救濟以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社會及金融秩 序紊亂,迭為社會大眾及輿論所嚴予批評,自應予以相當之 非難;(2)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尚非鉅額款項;(3)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且匯款予被害人吳淑如徐雅紋李安然、施婉 琪、莊濘宜、蔡辰偉,賠償渠等損害,有匯款單收據及本院 公務電話紀錄各6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至19頁正反面、 第21 至25頁、第29頁);(4) 被告並無任何因犯罪經判處罪 刑之前案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存卷可查,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 ,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並已匯 款賠償被害人損害,足認業已悔悟,經此刑事偵、審之教訓 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 2 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30 條 第1 項、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 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 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 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4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正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英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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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