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北斗簡易庭(民事),斗簡字,106年度,137號
PDEV,106,斗簡,137,2017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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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斗簡字第137號
原   告 顏順昺
被   告 顏貽鏞
      顏貽正
      詹裕隆
      顏榮德
      張天賜
      張彰
      張省三
      蘇秀雄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廖慧儒律師
      陳忠儀律師
複 代理人 黃禹慈律師
被   告 顏榮一  住臺北市○○區○○路000○0號2樓
      顏明哲  住彰化縣○○鎮○○路000巷00號
      顏旭胥  住同上鎮斗苑路2段86號
      顏旭信  住同上鎮中寮路臨47號
      顏慈慧  住臺中市○區○○○街0段000號15樓
            之1
      陳茂禮  住彰化縣○○鎮○○街00號
      蘇明祥  住同上鎮斗苑路2段427號
      蘇建  住同上鎮光中路187巷8號
      蘇士騰  住同上鎮斗苑路2段427號
      蘇明駿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弄0
             號
      蘇淑美  住臺北市○○區○○街000號2樓
      歐美碧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4樓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臻瑋   住雲林縣○○鎮○○路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分割如附圖方案所示,並依附表二、三所示金額互為補償。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顏貽正顏明哲顏旭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原 為一筆土地,嗣因地政機關依法逕行分割,已由一筆變成多 筆,其中772、787地號維持原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773、 786用地類別變更為甲種建築用地;774用地類別變更為丁種 建築用地。共有人亦因繼承、贈與、買賣拍賣等行為,異動 成共有人不相同、使用不相同。原告曾於民國105年4月14日 向本院請求分割共有物(105年度斗簡字第231號),業已釐 清兩造關係及使用現況,按用地類別分割共有物以平衡分割 後之價值與經濟效益,惟無法協議分割,故原告請求分割 786地號土地即附表一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二)被告陳茂禮將其系爭土地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 予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該抵押權應按原應有部分轉 載於分割後之土地上。
(三)系爭土地因與兩造間共有772、773、774、787地號土地及同 鎮螺陽段582地號等6筆土地尚有依存關係,系爭土地部分僅 由東側被告陳茂禮、西側由被告張天賜張彰張省三等登 3人占有使用,其建築使用情形如下:
1.系爭土地東側存有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之2層加強 磚造、鋼鐵架構房屋(同地段176、177建號之特有部分), 由被告陳茂禮於83年間由原所有權人鍾正照等人以法院拍賣 取得,再88年間北斗交流道開通前拓寬同鎮斗苑路2段道路 為25米整修房屋。該房屋現由被告陳茂禮家族居住使用,應 予保存。
2.系爭土地西側存有同鎮斗苑路2段384號房屋磚造三合院建築 (地籍查詢系統尚查無建物第一次登記資料),為被告張天 賜、張彰張省三等3人於88年間自由張萬繼受取得,現由 上述等3人家族居住使用,應予保留。
3.至於未按應有部分分得土地之共有人,經詢問其意見,皆同 意由法院囑託第三人即靜和不動產估價師鑑定計算找補金額 。
(四)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顏貽鏞顏榮德蘇秀雄顏慈慧詹裕隆張天賜張彰張省三顏旭信顏慈慧陳茂禮蘇建蘇明駿蘇士騰歐美碧均於言詞辯論期日稱:對原告所提之分割 方案沒有意見。
(二)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 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 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 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 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 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 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經查,系爭土地核無法定禁止分割之事由,兩造復未能達成 分割之協議,是原告請求判決分割,即與前開規定,洵無不 合,應予准許。又系爭土地現有三合院及鐵皮搭蓋之廠房及 房屋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派員履測現 場屬實,分別製作勘驗筆錄、土地複丈成果圖等件可證。(三)又原告所提出之附圖方案,使被告張天賜張省三張彰陳茂禮分得土地均為方正,勢必有利整體使用,發揮土地最 大的經濟效益,應為可採。又其餘被告雖未分得土地,依法 即應予補償,爰囑託靜和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嗣經鑑 定完畢,並檢送靜估字第0000000號估價報告書。經估價人 員現場勘察使用現況,並就原告所提出之方案差異進行現況 確認,並依都市計畫及地籍等相關資料查證記錄,於標的現 場實際訪查交易、收益及成本資訊,再依估價檔案共同整理 。並依一般因素分析、不動產市場概況分析、區域因素分析 、土地個別因素分析、最有效使用分析、勘估標的土地增值 稅分析後價值評估,依比較法、土地開發分析法推算勘估標 的價格,其鑑定報告作成之過程尚屬嚴謹,應可採信。依此 ,本院因認原告所提之方案已符公平適當原則,洵堪採認。 爰依法判決分割系爭土地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諭知兩造間 相互補償之金額如附表二、三所示。
(四)又「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 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 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 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 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 參加。」98年7月23日修正生效之民法第824條之1第1、2項 定有明文。經查,分割前系爭土地經被告陳茂禮將其應有部



分,設定抵押權予受告知人即抵押權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本件原告聲請本院 對抵押權人告知本件訴訟。本院已將起訴狀及開庭通知送達 抵押權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告知本件訴訟。則依 上開規定,本件分割後,受告知人之抵押權移存於抵押人即 被告陳茂禮所分歸取得之土地部分,併予敘明。五、又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 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 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於法雖屬有據,然被告等人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 其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故關於訴訟費用負 擔,以共有人全體各按其如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方屬事理之平,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李 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市○○○道0段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瑶芳
┌───────────────────────────────┐
│附表一 │
├─────────────┬────┬────────────┤
土地地號 │面積(㎡)│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 │
├─────────────┼────┼────────────┤
│彰化縣○○鎮○○段000地號 │2,247 │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
└─────────────┴────┴────────────┘
┌───────────────────────────────┐
│附表二 │
├─────┬──────┬───────────┬──────┤
│共有人姓名│彰化縣北斗鎮│分割方法 │訴訟費用負擔│
│ │中寮段786地 │ │之方式及比例│
│ │號應有部分 │ │ │
├─────┼──────┼───────────┼──────┤
顏貽鏞 │36分之1 │受金錢補償如附表三所示│36分之1 │
├─────┼──────┤ ├──────┤
顏貽正 │36分之1 │ │36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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顏榮德 │36分之1 │ │36分之1 │
├─────┼──────┼───────────┼──────┤
張天賜 │4536分之100 │單獨取得附圖編號A土地 │4536分之100 │
│ │ │(面積337㎡),並以金錢 │ │
│ │ │補償未分得土地之共有人│ │
│ │ │,如附表三所示 │ │
├─────┼──────┼───────────┼──────┤
張彰 │4536分之100 │單獨取得附圖編號B土地 │4536分之100 │
│ │ │(面積337㎡),並以金錢 │ │
│ │ │補償未分得土地之共有人│ │
│ │ │,如附表三所示 │ │
├─────┼──────┼───────────┼──────┤
張省三 │4536分之100 │單獨取得附圖編號C土地 │4536分之100 │
│ │ │(面積337㎡),並以金錢 │ │
│ │ │補償未分得土地之共有人│ │
│ │ │,如附表三所示 │ │
├─────┼──────┼───────────┼──────┤
蘇秀雄 │3600分之750 │受金錢補償如附表三所示│3600分之750 │
├─────┼──────┤ ├──────┤
詹裕隆 │36分之1 │ │36分之1 │
├─────┼──────┤ ├──────┤
顏榮一 │18分之1 │ │18分之1 │
├─────┼──────┤ ├──────┤
顏明哲 │36分之2 │ │36分之2 │
├─────┼──────┤ ├──────┤
顏旭胥 │360分之15 │ │360分之15 │
├─────┼──────┤ ├──────┤
顏旭信 │360分之15 │ │360分之15 │
├─────┼──────┤ ├──────┤
顏慈慧 │12分之1 │ │12分之1 │
├─────┼──────┼───────────┼──────┤
陳茂禮 │1512分之152 │單獨取得附圖編號D土地(│1512分之152 │
│ │ │面積1,236㎡),並以金錢│ │
│ │ │補償未分得土地之共有人│ │
│ │ │,如附表三所示 │ │
├─────┼──────┼───────────┼──────┤
蘇明祥 │360分之9 │受金錢補償如附表三所示│360分之9 │
├─────┼──────┤ ├──────┤
蘇建 │360分之9 │ │360分之9 │




├─────┼──────┤ ├──────┤
蘇士騰 │360分之9 │ │360分之9 │
├─────┼──────┤ ├──────┤
蘇明駿 │360分之9 │ │360分之9 │
├─────┼──────┤ ├──────┤
蘇淑美 │360分之9 │ │360分之9 │
├─────┼──────┤ ├──────┤
顏順昺 │3600分之10 │ │3600分之10 │
├─────┼──────┤ ├──────┤
歐美碧 │3600分之390 │ │3600分之390 │
└─────┴──────┴───────────┴──────┘
┌──────────────────────────────────────┐
│附表三 │
├──────────────────────────────────────┤
│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分割後共有人間找補配賦表,單位:新臺幣元) │
├──────┬───────┬───────┬───────┬───────┤
│應補人及金額│張天賜張省三張彰陳茂禮
├──────┤+8,370,910元 │+8,370,910元 │+8,370,910元 │+31,529,770元│
│受補人及金額│ │ │ │ │
├──────┼───────┼───────┼───────┼───────┤
顏貽鏞 │ │ │ │ │
│-1,888,083 │279,030 │279,030 │279,030 │1,050,993 │
├──────┼───────┼───────┼───────┼───────┤
顏貽正 │ │ │ │ │
│-1,888,083 │279,030 │279,030 │279,030 │1,050,993 │
├──────┼───────┼───────┼───────┼───────┤
顏榮德 │ │ │ │ │
│-1,888,083 │279,030 │279,030 │279,030 │1,050,993 │
├──────┼───────┼───────┼───────┼───────┤
蘇秀雄 │ │ │ │ │
│-14,160,626 │2,092,728 │2,092,728 │2,092,728 │7,882,442 │
├──────┼───────┼───────┼───────┼───────┤
詹裕隆 │ │ │ │ │
│-1,888,083 │279,030 │279,030 │279,030 │1,050,993 │
├──────┼───────┼───────┼───────┼───────┤
顏榮一 │ │ │ │ │
│-3,776,167 │558,061 │558,061 │558,061 │2,101,984 │
├──────┼───────┼───────┼───────┼───────┤
顏明哲 │ │ │ │ │
│-3,776,167 │558,061 │558,061 │558,061 │2,101,984 │




├──────┼───────┼───────┼───────┼───────┤
顏旭胥 │ │ │ │ │
│-2,832,125 │418,546 │418,546 │418,546 │1,576,487 │
├──────┼───────┼───────┼───────┼───────┤
顏旭信 │ │ │ │ │
│-2,832,125 │418,546 │418,546 │418,546 │1,576,487 │
├──────┼───────┼───────┼───────┼───────┤
顏慈慧 │ │ │ │ │
│-5,664,250 │837,091 │837,091 │837,091 │3,152,977 │
├──────┼───────┼───────┼───────┼───────┤
蘇明祥 │ │ │ │ │
│-1,699,275 │251,127 │251,127 │251,127 │945,894 │
├──────┼───────┼───────┼───────┼───────┤
蘇建 │ │ │ │ │
│-1,699,275 │251,127 │251,127 │251,127 │945,894 │
├──────┼───────┼───────┼───────┼───────┤
蘇士騰 │ │ │ │ │
│-1,699,275 │251,127 │251,127 │251,127 │945,894 │
├──────┼───────┼───────┼───────┼───────┤
蘇明駿 │ │ │ │ │
│-1,699,275 │251,127 │251,127 │251,127 │945,894 │
├──────┼───────┼───────┼───────┼───────┤
蘇淑美 │ │ │ │ │
│-1,699,275 │251,127 │251,127 │251,127 │945,894 │
├──────┼───────┼───────┼───────┼───────┤
顏順昺 │ │ │ │ │
│-188,808 │27,903 │27,903 │27,903 │105,099 │
├──────┼───────┼───────┼───────┼───────┤
歐美碧 │ │ │ │ │
│-7,363,525 │1,088,219 │1,088,219 │1,088,219 │4,098,868 │
└──────┴───────┴───────┴───────┴───────┘
附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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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