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1年度,16903號
TPEV,101,北簡,16903,2012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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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北簡字第16903號
原   告 新速爐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石振源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張金好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
  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下
  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叁拾叁萬伍仟元,應繳
  裁判費叁仟陸佰肆拾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伍佰元外
  ,尚應補繳叁仟壹佰肆拾元。
 ㈡提出準備書狀一件,另將繕本及證物影本寄送他造並副知本
  院。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沈佳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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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速爐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