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1年度,6685號
TPSM,101,台上,6685,20121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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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六六八五號
上 訴 人 蔡銘雄
選任辯護人 廖宜祥律師
上 訴 人 葉倍境原名葉進南.
選任辯護人 賴思達律師
上 訴 人 鄭文華
選任辯護人 張智宏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
一○○年十月二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八年度重上更㈣字第
一一三號,起訴案號: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
第一六五四、一七一九、一八二七.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已敘明依憑原判決理由欄貳、二所示證人等、上訴人蔡銘雄葉倍境(原名葉進南,於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十五日更名)、鄭文華(下稱蔡銘雄等三人)及同案被告葉財益洪貴生林坤登等人於偵查、審判中之供述或證述,並有簽呈、會議紀錄、工程合約書、陳情書、(林榮都所記載)筆記本(下稱本件筆記本)、「西濱快速公路廢棄物處理費日報表」(下稱本件日報表)等影本在卷可稽,資以認定蔡銘雄等三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對於蔡銘雄等三人所辯:伊未收受洪貴生所稱已轉交之賄賂,亦未因而對苗栗縣竹南鎮公所(下稱鎮公所)非法調降關於西部濱海快速公路苗栗縣竹南鎮公路崎頂至龍鳳段新建工程(下稱第二十標)、龍鳳至海口段新建工程(下稱第二十一標)預定地上之廢棄物(下稱本件廢棄物)傾倒在所屬垃圾場(下稱本垃圾場)之收費標準,及鎮公所人員在本件日報表登載不實等事項,於苗栗縣竹南鎮鎮民代表會(下稱鎮民代表會)開會時,不為提案討論、提出質詢,或於臨時會中邀請相關主管列席說明,亦即未因此違背伊擔任苗栗縣竹南鎮鎮民代表(下稱鎮民代表)職務云云,何以均不足採取,亦已依憑卷內證據資料,於理由內詳為指駁說明。並敘明蔡銘雄等三人先後二次收受賄賂,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



之犯意反覆為之,爰依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連續犯並加重其刑(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予加重);又本件係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繫屬於第一審法院,迄原審辯論終結之日,已逾八年,經審酌本件猶未能判決確定,已侵害蔡銘雄等三人受迅速審判之權利,且情節重大,有予以適當救濟之必要,爰依蔡銘雄等三人於原審所為聲請,適用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七條之規定,均酌量予以減輕其刑。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蔡銘雄等三人部分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分別論以蔡銘雄等三人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罪,量處蔡銘雄有期徒刑七年(褫奪公權五年)、葉倍境有期徒刑六年(褫奪公權四年)、鄭文華有期徒刑六年(褫奪公權四年),並諭知有關沒收、追繳或抵償之從刑。原判決已敘明所依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蔡銘雄上訴意旨略以:㈠蔡銘雄或其親友並未從事廢棄物清運業務,均無意承攬本件廢棄物清運工程,其未曾利用鎮民代表身分,行文(陳情)要求鎮公所調降本件廢棄物傾倒在本垃圾場(下稱入場)之收費標準,亦未對鎮公所人員施壓、阻撓本件廢棄物入場,或揚言質詢鎮公所非法調降本件廢棄物入場之收費標準、揭發鎮公所人員浮報本件廢棄物入場數量,遑論自鎮公所清潔隊長洪貴生收受第二十標預定地上之廢棄物承包商建偉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建偉公司)、第二十一標預定地上之廢棄物承包商貫竑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貫竑公司)之任何賄賂,或轉交賄賂予林坤登洪貴生於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調查員詢問(下稱警詢)時,所為不利於蔡銘雄之指證,前後矛盾不合,又與事實不符,核屬因選舉恩怨所為挾怨報復之詞,不足採信。貫竑公司人員林榮都所稱「蔡代表」,以林榮都既不能確認係蔡銘雄,自無從據為不利於蔡銘雄之認定。又鎮民代表於臨時會不能提出質詢,且臨時會中應限於召開臨時會所提事項進行討論,顯然蔡銘雄無從在鎮民代表會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七、二十八日所召開臨時會中,就鎮公所調降本件廢棄物入場之收費標準事項,提出討論之餘地。況貫竑公司行賄之目的,並未涉及「利用職權機會阻撓廢棄物進垃圾場」、「質詢調降廢棄物收費標準」、「浮報廢棄物數量」等事項,與鎮民代表之身分無涉,縱使蔡銘雄收受金錢,亦與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之構成要件不合。洪貴生於上訴審所證蔡銘雄未向其表示有意承攬本件廢棄物清運工程等情,係屬有利於蔡銘雄之證述。原判決認定蔡銘雄要求鎮公所調降本件廢棄物入場之收費標準,及不採洪貴生於上訴審所證上情,俱未說明所憑理由,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㈡原判決已認定行文(陳情)要求鎮公所調降本件廢棄物入場之收



費標準之鎮民代表係葉倍境鄭文華林坤登,並不包括蔡銘雄,卻又認定蔡銘雄憑恃鎮民代表身分,要求鎮公所調降本件廢棄物入場之收費標準,自屬前後矛盾。又洪貴生於警詢時指稱,於八十四年二月初,因蔡銘雄有意承攬清運本件廢棄物而向洪貴生施壓等情,但葉倍境鄭文華以「富明廢棄物清除有限公司」(下稱「富明行」)名義;林坤登以「文雄行」名義,行文鎮公所,及鎮公所為此開會協商之時間,均在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以前,則蔡銘雄不可能亦無必要在八十四年二月初向洪貴生施壓。原判決認定蔡銘雄要求鎮公所調降本件廢棄物入場之收費標準等情,亦與卷內證據資料不合。㈢原判決理由說明洪貴生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及第一審、上訴審,有關先後二次各交付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予蔡銘雄之陳述,始終如一,態度堅定,又無挾怨構陷之動機,應可採信等語。事實上,洪貴生就貫竑公司所提出一百六十萬元、建偉公司所提出二百三十萬元,究竟如何分配等情,前後所為陳述差異甚大,有明顯且重大之瑕疵。原判決任意採取洪貴生所為不利於蔡銘雄之陳述,而無其他補強證據可佐,遽為不利於蔡銘雄之認定,自屬採證違反證據法則。㈣原判決已認定有關承攬本件廢棄物清運工程,三方人馬各有所恃,僵持不下,卻又認洪貴生蔡銘雄轉交二十萬元予與蔡銘雄立場不同之林坤登等情,顯然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又洪貴生於檢察官訊問時係陳稱:於八十四年二月十八日,交付二十萬元予林坤登等情,原判決卻認定係由蔡銘雄交付二十萬元予林坤登,亦與卷內證據不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㈤洪貴生林榮都劉漢鋒均未指證貫竑公司、建偉公司支付鎮民代表賄賂之目的,係在要求鎮民代表放棄提案或質詢等情,反而指明是為擺平鎮民代表有關承攬本件廢棄物清運工程之爭議。原判決認定貫竑公司、建偉公司交付賄賂之目的為鎮民代表不要對本件廢棄物清運事宜,有何提案或質詢等情,顯與卷內事證不合,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㈥依原判決事實欄六之記載,謀議以登載不實之本件日報表,請領本件廢棄物清運工程款者,係洪貴生林榮都黃清德等人,知悉其情者為林坤登,則蔡銘雄並未參與,亦無從得知。原判決卻認定蔡銘雄知悉洪貴生等人謀議以登載不實之本件日報表請領上開工程款。又就本件廢棄物清運事宜,達成收受賄賂之合意者,係洪貴生林榮都洪貴生劉漢鋒,則蔡銘雄並不在場,亦不知情。原判決未認定蔡銘雄如何與林榮都劉漢鋒達成收受賄賂之合意,亦未敘明所憑理由,即遽為不利於蔡銘雄之認定,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葉倍境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援引同案被告洪貴生鄭文華林榮都劉漢鋒等人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所為陳述,又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證明其等所為陳述確與事實相符,即率為不利於葉倍境之認定,違反司法院釋字第五



八二號解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三規定,有判決適用證據法則不當之違法。㈡原判決認本件筆記本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二款規定,具有證據能力,但未說明林榮都係從事業務之人,及本件筆記本為林榮都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文書之理由,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又一○○年九月一日原審審判期日,審判長未就卷內證據,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而僅籠統提示(審判筆錄記載「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與事實不符,又葉倍境之辯護人有就此聲明異議,但審判筆錄並未記載),亦未予當事人逐一辨認、表示意見及辯論證明力之機會,已違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二項、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八條之二規定。㈢原判決事實欄認定葉倍境鄭文華林坤登等鎮民代表揚言利用鎮民代表會開會時,提案或質詢本件廢棄物清運事宜,以施壓鎮公所人員等情。原判決理由所援引洪貴生林榮都劉漢鋒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均僅提及蔡銘雄林坤登如何施壓鎮公所人員等情,並未包括葉倍境在內。原判決認定事實與所憑之證據不相適合,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㈣原判決認定洪貴生於八十四年二月十五日,與林榮都商議交付賄賂予蔡銘雄等三人及林坤登等人,並於同年月十七至二十日間,交付賄賂予葉倍境鄭文華,而「富明行」早於同年月十日,即與貫竑公司解除承攬第二十一標預定地上之廢棄物清運工程契約。原判決卻認定貫竑公司交付賄賂之目的,係在葉倍境鄭文華放棄承攬第二十一標預定地上之廢棄物清運工程,顯然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又原判決或認定葉倍境係不願意得罪林坤登,乃同意「富明行」與貫竑公司解除承攬第二十一標預定地上之廢棄物清運工程契約,或認定貫竑公司交付葉倍境十萬元,使葉倍境放棄承攬第二十一標預定地上之廢棄物清運工程,兩相矛盾,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㈤原判決認定林榮都交付賄賂予洪貴生之條件,包括洪貴生為貫竑公司分配並轉交賄賂予蔡銘雄等三人及林坤登,使其等放棄承攬本件廢棄物清運工程,並違背其等鎮民代表職務,於鎮民代表會開會時,對鎮公所非法調降本件廢棄物入場之收費標準,及鎮公所人員在本件日報表登載不實等事項,不為任何提案或質詢,亦不於臨時會中邀請鎮公所相關主管列席說明等情,與所援引洪貴生林榮都之陳述不合,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或與所憑證據不相適合之違誤。㈥財政收支劃分法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有關徵收規費,應依法律之所定,未經法律規定者,非分別先經立法機關或民意機關之決議,不得徵收之規定,係針對「通案」徵收規費之事項。本件廢棄物並非全為一般事業廢棄物(垃圾),而係「大部分」廢棄土與「少部分」一般事業廢棄物(垃圾),本



無法直接適用鎮公所既定廢棄物入場之收費標準。是以鎮公所就處理本件廢棄物入場之收費標準之「個案」,本於行政裁量權,按現場勘查評估本件廢棄物中廢棄土與一般事業廢棄物(垃圾)之比例,核計收費,並非調降於「通案」一體適用之既定本垃圾場廢棄物入場之收費標準,自不必經過鎮民代表會決議或授權。原判決未敘明鎮公所就個案按廢棄物成分比例核計收費,何以應經鎮民代表會授權所憑法律依據,遽認鎮公所自行決定本件廢棄物入場之收費標準,違反財政收支劃分法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之規定,顯然違背證據法則。況葉倍境並非行政首長,對於行政業務及有關法令,並非熟稔,就鎮公所決定本件廢棄物入場之收費標準,是否適法?並不明瞭。原判決率認葉倍境明知鎮公所調降本件廢棄物入場之收費標準,不合規定等情,有採證不符證據法則之違法。㈦本件廢棄物入場之實際數量,既未經過磅而無法確認,自不能即指本件日報表有登載不實情事;洪貴生林坤登劉漢鋒於檢察官訊問時,陳稱葉倍境「應該」知道浮報本件廢棄物入場數量之事,核屬個人推測之詞;浮報本件廢棄物之入場數量,應屬極端隱密事項,外人實在無從得知,原判決竟認定葉倍境收受賄賂之對價包括就本件日報表登載不實之事項,於鎮民代表會開會時,不為任何提案或提出質詢,亦不於臨時會中邀請鎮公所相關主管列席說明等情,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㈧劉漢鋒於警詢時陳稱交付洪貴生二百三十萬元之目的,係處理建偉公司與林坤登解除承攬第二十標預定地上之廢棄物清運工程契約,此本與葉倍境無關。且葉倍境或「富明行」既未介入或承攬第二十標預定地上之廢棄物清運工程,洪貴生豈有可能為此交付葉倍境十萬元賄賂。又葉倍境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六日發生車禍受傷住院治療,於同年三月初始行出院,其後幾乎每日往返台北治療,洪貴生如何能夠交付葉倍境十萬元。況葉倍境受傷嚴重,可謂面目全非,洪貴生卻表示其交付葉倍境十萬元時,葉倍境之外貌並無任何異樣,可見洪貴生所為不利於葉倍境之說詞,全屬杜撰。又葉倍境從未向建偉公司表達任何承攬第二十標預定地上之廢棄物清運工程之意願,亦無阻撓廢棄物入場之任何舉動,原判決未說明所憑理由,即採取洪貴生所為陳述,而為不利於葉倍境之認定,有採證不合證據法則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㈨葉倍境不知鎮公所決定本件廢棄物入場之收費標準,有何違法之處,亦不知本件日報表有何不實情事,自然無從連署要求召開臨時會。原判決遽謂葉倍境未召開臨時會提案討論,及邀請鎮公所相關主管列席說明,即屬違背職務,又與收受二十萬元賄賂間,具有對價關係,有認定事實不符證據法則之違法。又依林榮都劉漢鋒於原審之證述,貫竑公司、建偉公司行賄之對象,並未包括葉倍境,原判決未予採取,於法未合。㈩洪貴生之供述不一,又葉倍



境與洪貴生分屬不同政治派系,足認其有挾怨構陷葉倍境之動機,不足採信,原審未就此加以調查,亦未就此於判決理由中說明,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鄭文華上訴意旨略以:㈠鄭文華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三日,以「富明行」名義行文鎮公所,係請求同意本件廢棄物入場按現行收費標準核計,並未要求鎮公所調降本件廢棄物入場之收費標準;原判決所援引之事證,包括洪貴生林榮都劉漢鋒葉財益等人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及第一審、原審之證述,均係指向林坤登,而未指明鄭文華有何對鎮公所人員施壓,或揚言阻撓本件廢棄物入場之情事,原判決卻認定鄭文華對鎮公所人員施壓,要求鎮公所調降本件廢棄物入場之收費標準等情,或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或未有任何證據可憑,有判決理由不備、矛盾之違法。㈡依洪貴生林榮都於警詢及第一審、上訴審之供述,有關洪貴生林榮都謀議浮報本件廢棄物入場數量之事,係在八十四年二月十日停工後未久,亦即已在「富明行」於八十四年二月十日與貫竑公司解除承攬第二十一標預定地上之廢棄物清運工程契約以後,鄭文華從未與洪貴生林榮都等人商議此事,亦無從知悉。原判決認定鄭文華知悉上情,亦與卷內事證不符,有判決理由不備、矛盾之違誤。㈢依洪貴生林榮都於上訴審、原審所證情節,「富明行」已與貫竑公司解除承攬第二十一標預定地上之廢棄物清運工程契約,貫竑公司並無向鄭文華行賄之必要。又建偉公司雖有交付洪貴生二百三十萬元,然依劉漢鋒於原審所證,並非用以行賄,亦未指明要將其中部分款項交付鄭文華,且「富明行」從未表示有意承攬第二十標預定地上之廢棄物清運工程,而係林坤登出面承攬,洪貴生劉漢鋒亦無為此行賄鄭文華之必要。洪貴生縱有交付鄭文華二十萬元,亦難認係基於行賄之意思。況洪貴生所稱交付鄭文華二十萬元等情,以其就貫竑公司究交付多少款項、分別交付何人及數額,前後供述不一,又蔡銘雄等三人及林坤登同為鎮民代表,何以交付蔡銘雄二次各五十萬元,林坤登二次各二十萬元,鄭文華則二次各十萬元,交付金額差異頗大,顯不合情理,有明顯瑕疵存在(洪貴生所稱交付賄賂予方溪生許崇傑部分,原審不予採取),自不能單憑洪貴生有瑕疵之片面指述,遽為不利於鄭文華之認定。至於鄭文華於檢察官聲請羈押由法官訊問時供述,其有收到貫竑公司所提出之十萬元等情,係鄭文華為免遭羈押所為虛應之詞,並非出於自由意志,自不得據為認定鄭文華犯罪事實之證據。縱認鄭文華有收受洪貴生所指二十萬元,以鄭文華(「富明行」)既已放棄承攬第二十一標預定地上之廢棄物清運工程,不可能為區區二十萬元答應洪貴生之要求,足徵鄭文華收受二十萬元與未行使鎮民代表職權,並無對價關係存在。原判決不採有利於鄭文華之事證,並未說明所憑理



由,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㈤原判決就本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八四號、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五三號判決所指上訴審、更三審判決既有判決理由不備、矛盾之違誤,均未改正,仍有判決不適用法則及判決理由不備、矛盾之違法各云云。經查:㈠原判決認本件筆記本及洪貴生鄭文華林榮都劉漢鋒等人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所為陳述,分別合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二款、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三但書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並經合法調查,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已詳為說明所憑理由(見原判決第一五至一八頁、第三三、三四頁),尚無不合,難認有葉倍境上訴意旨所指判決適用證據法則不當之違法。至於葉倍境上訴意旨所指原判決理由未說明林榮都係從事業務之人,及本件筆記本為林榮都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文書,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顯與卷內訴訟資料不合(見原判決第三三、三四頁),自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㈡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專以審判筆錄為證,刑事訴訟法第四十七條定有明文。依原審一○○年九月一日審判筆錄之記載(見原審卷二第一七至三四頁),原審審判長於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時,已依證據性質分門別類逐一提示或告以要旨,並使當事人及辯護人表示意見以辯論證據之證明力。又依審判筆錄之記載,葉倍境及其選任辯護人對原審審判長所為調查證據程序,亦未聲明異議。葉倍境上訴意旨任意指稱:原審審判長於上開審判期日,未就卷內證據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而僅籠統提示(審判筆錄記載「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與事實不符,又葉倍境之辯護人就此異議,但審判筆錄未記載),亦未予當事人逐一辨認、表示意見及辯論證明力之機會云云,與審判筆錄之記載不合,又未陳明對判決結果有何具體影響,難認係屬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㈢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又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而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又證人之供述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從而供述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自非證據法則所不許。查⑴原審採取洪貴生所為不利於蔡銘雄等三人之供述或證述,認定蔡銘雄等三人收受洪貴生轉交由貫竑公司、建偉公司所提出部分賄賂等情,已參酌卷內包括林榮都劉漢鋒何嘉瑞等人於偵查、審理中之證述、鄭文華於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及本件筆記本之記載等諸多補強證據,詳為敘明所憑理由,並非單憑洪貴生之片面指證而已(見原



判決第三二、三三頁、第六二至七一頁)。又洪貴生於偵查、審理中,先後就貫竑公司所提出一百六十萬元賄賂;建偉公司所提出二百三十萬元賄賂,如何分配等情,固有若干出入,但就交付蔡銘雄二次各五十萬元,葉倍境二次各十萬元,鄭文華二次各十萬元等情,則前後始終一致。原判決斟酌其他卷內事證,因而採取洪貴生有關交付蔡銘雄等三人賄賂及金額之陳述,已說明取捨證據之理由(見原判決第六三、六四、六八、六九頁)。至於蔡銘雄葉倍境上訴意旨所指洪貴生蔡銘雄葉倍境分屬不同政治派系,彼此有選舉恩怨。葉倍境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六日發生車禍受傷住院治療,於同年三月初始行出院,其後幾乎每日往返台北治療。況葉倍境受傷嚴重,洪貴生卻表示於交付葉倍境十萬元時,葉倍境之外貌並無任何異樣云云。以單純屬於不同政治派系者所為指證,並非通常即屬挾怨構陷之詞;又原判決認定洪貴生係分別於八十四年二月十七日至二十日間、三月二十日前後,交付賄賂予葉倍境,或在葉倍境所稱受傷之前,或距離葉倍境所稱受傷時間,已有相當時日,自不足認洪貴生所為上述不利於蔡銘雄葉倍境之證詞,有何明顯而重大之瑕疵。而洪貴生對同為鎮民代表之蔡銘雄等三人及林坤登交付賄賂之數額,高低有別,係洪貴生考量各人所持立場、影響力高低等各種因素所為決定,自不能因賄賂多寡不同,即認不合事理。又蔡銘雄林坤登就本件廢棄物清運事宜所持立場不同,並非絕無可能彼此接觸以解決事情,原判決認定洪貴生蔡銘雄轉交二十萬元予林坤登等情,亦難認有蔡銘雄上訴意旨所指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可言。再洪貴生於檢察官訊問時陳稱:於八十四年二月十八日,交付二十萬元予林坤登等情,不能因此即認洪貴生係親自交付。原判決認定洪貴生係請蔡銘雄轉交二十萬元予林坤登,核與卷存證據無違。另有關貫竑公司、建偉公司行賄對象及金額,既均由洪貴生統籌處理,林榮都劉漢鋒並未多加過問,自然不知詳情。葉倍境上訴意旨所指林榮都劉漢鋒於原審證述,貫竑公司、建偉公司行賄對象不包括蔡銘雄等三人云云,均無從據為有利於蔡銘雄等三人之認定。⑵原判決認定蔡銘雄等三人有違背職務行為,且違背職務行為與收受賄賂間,具有對價關係等情,已援引卷內證據資料,詳為說明所憑理由(見原判決第八二至九○頁)。至於原判決事實欄就有意承攬本件廢棄物清運工程、要求鎮公所調降本件廢棄物入場之收費標準、揚言於鎮民代表會開會時提出質詢用以施壓之鎮民代表,並未明確敘明係包括蔡銘雄等三人及林坤登全數在內,或各為其中何人(見原判決第六至八頁),僅係行文有欠週延,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得執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又原判決應係認定葉倍境鄭文華林坤登憑恃鎮民代表身分,要求鎮公所調降本件廢棄物入場之收費標準,而未包括蔡銘



雄在內(見原判決第七頁),自無蔡銘雄上訴意旨所指認定事實與卷內證據不合之違法可言。再蔡銘雄有無要求鎮公所調降本件廢棄物入場之收費標準,及有無意願承攬本件廢棄物清運工程,均與原判決所認定蔡銘雄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就鎮公所非法調降本件廢棄物入場之收費標準及清潔隊人員於本件日報表記載不實等事項,鎮民代表大會開會時,不為任何提案或質詢,亦不於臨時會中,邀請鎮公所相關主管列席說明),並無直接關聯。蔡銘雄上訴意旨所指蔡銘雄未要求鎮公所調降本件廢棄物入場之收費標準,及洪貴生於上訴審指稱蔡銘雄未向其表示有意承攬本件廢棄物清運工程等情,難認係屬有利於蔡銘雄之事證,原判決未贅為敘明不採之理由,難認於法有違。⑶原判決雖認定謀議以登載不實之本件日報表請領本件廢棄物清運工程款者,係洪貴生林榮都黃清德等人等情(見原判決第九、一○頁)。但蔡銘雄既然關心且一再介入本件廢棄物清運事宜,原判決認定蔡銘雄知悉洪貴生等人謀議以不實之本件日報表請領工程款,尚非無據。又原判決雖認定就本件廢棄物清運事宜,達成收受賄賂之合意者係洪貴生林榮都洪貴生劉漢鋒等情。但蔡銘雄並非不可經由洪貴生,另與林榮都劉漢鋒分別達成收受賄賂之合意。原判決理由未說明蔡銘雄如何與林榮都劉漢鋒達成收受賄賂之合意,固不無微疵,但既無礙於判決結果,亦不得執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⑷原判決理由所援引洪貴生林榮都劉漢鋒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並非僅提及蔡銘雄林坤登如何施壓等情,而係包括蔡銘雄林坤登以外與本件廢棄物清運事宜有關之鎮民代表(見原判決第八四至八七頁)。原判決認定葉倍境鄭文華有揚言利用鎮民代表會開會時,提案質詢本件廢棄物入場相關事宜,以施壓鎮公所人員等情,自屬有據,難認有認定事實與所憑之證據不相適合之情形。⑸原判決理由已說明貫竑公司、建偉公司交付賄賂,有多重目的存在(見原判決第七三、七五、七六頁)。又葉倍境鄭文華(「富明行」)放棄承攬第二十一標預定地上之廢棄物清運工程與貫竑公司交付賄賂,何者在先,與有無交付賄賂之認定,並無直接關聯。再葉倍境不願意得罪林坤登,同意「富明行」與貫竑公司解除承攬第二十一標預定地上之廢棄物清運工程契約,或貫竑公司交付十萬元,使葉倍境(即「富明行」)放棄承攬第二十一標預定地上之廢棄物清運工程,並非不能併存。另貫竑公司、建偉公司就本件廢棄物清運事宜,可謂利害一致,不能因「富明行」未表示有意承攬或實際插手建偉公司所承攬第二十標預定地上之廢棄物清運工程,即認建偉公司就有關第二十標預定地上之廢棄物清運工程事宜,與葉倍境鄭文華完全無關,絕無可能因此交付賄賂予葉倍境鄭文華。原判決認定「富明行」與貫竑公司解除承攬第二十一標預定地上



之廢棄物清運工程契約之時間,係在交付賄賂予葉倍境之前,及「富明行」何以與貫竑公司解除契約,暨建偉公司交付賄賂予葉倍境鄭文華等情,俱無矛盾不合。⑹原判決認定鎮公所不法調降本件廢棄物入場之收費標準,及鎮公所人員於本件日報表為不實登載,並為蔡銘雄等三人所知悉等情,已詳為說明所憑理由(見原判決第二五至七○頁、第八五至八七頁)。又原判決認定鎮公所非法調降本件廢棄物入場之收費標準,主要是以鎮民代表會曾經議決有關本垃圾場廢棄物入場之收費標準為據,並非單純引用財政收支劃分法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有關徵收規費之規定(見原判決第三八至四○頁)。倘本垃圾場廢棄物入場之收費標準,得依不同個案廢棄物所含廢棄土及垃圾之比例,斟酌擬定收費標準,自應修正相關規定,並提交鎮民代表會審議。原判決認鎮公所並無就個案廢棄物所含廢棄土及垃圾之比例,調整本垃圾場廢棄物入場之收費標準之裁量權,並非無據。至於蔡銘雄等三人是否知悉上述不法行為之詳細細節,因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原判決未詳加論敘說明,仍屬於法無違。⑺本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八四號判決,係針對上訴審判決分別論以蔡銘雄等三人共同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利用機會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之罪,指明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而原判決係分別論以蔡銘雄等三人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罪,並不相同,原判決未就上開本院判決所指違背法令情形,加以說明,難認與判決結果有何影響。又本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五三號判決所指更三審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原判決已詳為說明論斷所憑依據(見原判決第七六至九○頁)。鄭文華上訴意旨猶指稱原判決就本院發回意旨所指違誤,均未改正云云,難認係屬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至於蔡銘雄等三人上訴意旨所指原判決有關葉財益圖利貫竑公司、建偉公司犯行部分之瑕疵,因與認定蔡銘雄等三人成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罪,並無直接關聯,難認與判決結果有何影響,亦不能執為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⑻綜上,原判決所為論敘說明,尚與事理不悖,係其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蔡銘雄等三人上訴意旨所指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採證不合證據法則,及判決理由不備、矛盾之違法。蔡銘雄等三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或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或徒憑己見,就原審調查、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之適法行使,及判決內已明白論斷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核均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應認蔡銘雄等三人之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吳 三 龍
法官 宋 明 中
法官 李 錦 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一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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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明廢棄物清除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建偉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偉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