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
斗六簡易庭(民事),六簡字,101年度,201號
TLEV,101,六簡,201,2012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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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六簡字第201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訴訟代理人 陳佳任
被   告 梁耀輝
      梁許麗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1
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梁耀輝與被告梁許麗花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所為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買賣關係不存在。被告梁許麗花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經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於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以登記原因為買賣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梁耀輝所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定有明 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 得以對於原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足當之。本件原告於 先位之訴主張其為被告梁耀輝之債權人,被告間就如附表所 示之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00 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226 建號即門牌號碼雲林縣斗六市○○路000 巷000 弄0 號建物 (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 行為均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屬無效,上開買賣行為及物權 行為之存在已侵害其債權受償之利益,而有以確認判決加以 除去之必要,依其主張足認其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核與前揭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先位請求部分:緣被告梁耀輝於民國95年6 月21日與原告訂 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被告梁耀輝曾持卡數次向原告借 款使用,卻未依約給付,截至95年12月20日止,尚積欠原告 29,641元及其中29 ,641 元自95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詎被告梁耀輝為規避還款 責任,竟於95年12月28日將其所有如附表示之系爭不動產, 出售予被告梁許麗花,並於96年1 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向 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足認系爭 不動產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係通謀虛偽之意思表 示,是被告間之買賣行為、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行為,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均屬當然無效 ,而被告間依無效之意思表示所為之物權移轉登記,自應予 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梁耀輝所有,惟被告梁耀輝怠於行使 該項權利,原告為其債權人,為保全債權,自得依民法第24 2 條之規定代位被告梁耀輝行使權利,請求被告梁許麗花銷 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梁耀輝 所有,爰聲明如文主第1 、2 項所示。
㈡、備位請求部分:惟若被告間並無互為通謀虛偽意思,因被告 梁耀輝所為財產處分行為,將損害原告之系爭債權,且被告 2 人間亦應明知被告梁耀輝之移轉將損害原告的權利。為此 ,依民法第244 條第2 、4 項之規定,備位聲明請求:㈠被 告梁耀輝與被告梁許麗花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九十 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民國九十六年一 月二十二日所為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㈡被 告梁許麗花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經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 於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以登記原因為買賣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梁耀輝所有。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紀 錄一覽表、土地及建物謄本及異動索引、被告戶籍謄本等為 證,並有本院依職權向斗六地政事務所調取之收件字號99年 斗地普字第010630號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案件全部資料在卷 可參。且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 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按表 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 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 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 利者,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 民法第87條第1 項前段、第113 條、第242 條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被告二人對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行為及以買賣為原 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 而原告既對被告梁耀輝尚有債權,被告梁耀輝又怠於行使權 利,則原告先位聲明基於被告梁耀輝之債權人地位,依據民



法第113 條、第242 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梁許麗花代將系 爭不動產於96年1 月22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塗銷,為有理由。
㈡、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梁耀輝與被告梁許麗 花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所 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所為移轉所 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買賣關係不存在,及被告梁許麗花應將 附表所示不動產,經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於民國九十六年 一月二十二日以登記原因為買賣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梁耀輝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 告先位之訴既有理由,其備位之訴即無庸加以審理,併此敘 明。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四、本件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爰確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4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玉玲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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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標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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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土 地 坐 落 │地│面積 │ │
│ ├───┬────┬───┬──┬───┼─┼───┤權 利 範 圍│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小段│地 號│目│平方公│ │
│ │ │ │ │ │ │ │尺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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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雲林縣│斗六市 │竹頭段│ │693 │建│88.90 │全 部 │
└─┴───┴────┴───┴──┴───┴─┴───┴───────┘
┌───────────────────────────────────┐
│建物標示 │
├─┬──┬────┬────┬──────┬───┬────┬────┤




│編│ │ │ │建物層次、面│附屬建│共同使用│ │
│ │建號│建物門牌│基地坐落│積(平方公尺│物、面│部分(建│權利範圍│
│號│ │ │ │) │積(平│號)(平│ │
│ │ │ │ │ │方公尺│方公尺)│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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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雲林縣斗│雲林縣斗│層數:002層 │ │ │ │
│ │226 │六市榮譽│六市竹頭│總面積: │ │ │全 部 │
│ │ │路958 巷│段693 地│ 153.01 │ │ │ │
│ │ │109弄6號│號 │層次:一層 │ │ │ │
│ │ │ │ │面積:71.51 │ │ │ │
│ │ │ │ │層次:二層 │ │ │ │
│ │ │ │ │面積:74.99 │ │ │ │
│ │ │ │ │層次:電梯樓│ │ │ │
│ │ │ │ │ 梯間 │ │ │ │
│ │ │ │ │面積:6.51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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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