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豐原簡易庭(民事),豐簡字,101年度,4號
FYEV,101,豐簡,4,2012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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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豐簡字第4號
原   告 鄭淳心
訴訟代理人 柳正村律師
被   告 林如熊
      林文哲
      陳林珊珊
      林嬋娟
      林陳卿卿
      林賛育
      林賛信
      黃林媽利
      林錫嘉
      林利伯
兼上列十人
訴訟代理人 林漢津
複代理人  林張淑芬
被   告 林漢威
兼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林文雄
被   告 李晋吉
兼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李晋華
被   告 林正南
訴訟代理人 顏新元
被   告 林婥姿
兼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林文平
被   告 林達德
      江林芸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錫嘉林漢津林如熊林文平林文哲江林芸香陳林珊珊林嬋娟林婥姿應就其等被繼承人林紹勳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地號、面積五二七二七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十二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地號、面積五二七二七平方公尺土地,應分割如附圖二所示:暫編地號(A)部分面積八七八八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鄭淳心及被告林正南共同取得,並按原告鄭淳心五十分之一、被告林正南五十分之四十九之應



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暫編地號(B)部分面積一三一八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達德單獨取得;暫編地號(C1)部分面積八二三一平方公尺、(C2)部分面積二九六平方公尺、(C3)部分面積二六二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林陳卿卿林賛信林賛育黃林媽利林利伯共同取得,並按各五分之一之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暫編地號(D)部分面積四三九四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李晋華李晋吉共同取得,並按各二分之一之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暫編地號(E)部分面積四三九四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林錫嘉林漢津林如熊林文平林文哲江林芸香陳林珊珊林嬋娟林婥姿等9人共同取得,並依其等之應繼分比例保持共有;暫編地號(F)部分面積一三一八一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林文雄林漢威共同取得,並按各二分之一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甲、程序事項
被告江林芸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地目旱、面積52,727平 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 如附表所示。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未訂有不分割之協議,亦 無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兩造不能協議分割,原 告自得本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 分割。系爭土地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兩造各自分管如 複丈日期101年5月16日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 圖(下稱附圖一)所示編號A至F土地耕作,原告提出之如附 圖二所示分割方案,係依照附圖一兩造分管位置分割,對兩 造較為有利,被告亦均同意。又系爭土地為繼承取得之共有 耕地,共有人有21人,分成6塊土地,每塊土地面積最少有4 393.9平方公尺(持分1/12)、最多有13181.75公尺,超過 0.25公頃,均未違反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各款所定分割限制 ,得分割為單獨所有。爰依兩造就系爭土地分管現狀暨周圍 土地所有權分佈現況,請求分割如附圖二所示。二、系爭土地共有人林紹勳應有部分1/12,其已於85年3月27日 死亡,被告林錫嘉林漢津林如熊林文平林文哲、江 林芸香陳林珊珊林嬋娟林婥姿(下稱林錫嘉等9人) 為其全體繼承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原告併請求被告林錫



嘉等9人辦理繼承登記。
三、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貳、被告部分:
一、被告江林芸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林漢津林錫嘉林文哲林如熊陳林珊珊林嬋娟林陳卿卿林賛育林賛信黃林媽利林利伯等11人同 意依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分割系爭土地。分割後之新界址土 地及地上種植物,應自分割後無條件交由新所有權人管理, 原管理人不得提出任何求償。其餘被告林婥姿林文平、林 達德、林漢威林文雄李晋吉李晋華林正南均同意按 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分割等語,資為抗辯。
叁、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就系爭土地之應有 部分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或法令規 定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對於系爭土地亦無不分割之約定, 惟就分割方法無法獲得協議,又共有人林紹勳已於85年3月 27日死亡,其應有部分12分之1,應由被告林錫嘉等9人繼承 ,其等尚未就林紹勳之應有部分12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等事 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繼承系統表 及戶籍謄本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 屬實。
二、按條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並無因 物之使用目的,或法令規定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對於系爭 土地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就分割方法無法獲得協議,原告 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應予准許。次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而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時,係使共有關係變更為單獨所有, 其性質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如係變 賣共有物而以價金分配於共有人,亦係以處分共有物為分割 之方法,均以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如果共有人就共 有物並無處分權可資行使,法院即無從基此為裁判分割。換 言之,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之 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 繼承登記以前,自不得分割共有物。惟於本件訴訟中,請求 已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請求對該等繼 承人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 原則,亦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 違(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1134號、69年臺上字第1012號判



例參照)。查系爭土地原共有人之一之林紹勳就系爭土地有 所有權應有部分12分之1,林紹勳已於85年3月27日死亡,其 繼承人為被告林錫嘉等9人,其等尚未就林紹勳之應有部分 辦理繼承登記,已如前述,是原告聲明一訴請林紹勳之繼承 人即被告林錫嘉等9人應就其等被繼承人林紹勳就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12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應予准許。三、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 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 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 ,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 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山坡地 ,目前均種植綠竹筍,其東北邊、西北邊臨私設之柏油、水 泥產業道路,目前有分管,其分管位置、面積如附圖一等情 ,業據本院會同兩造到場勘驗明確,並囑託臺中市雅潭地政 事務所派員實施測量,分別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即 本判決附圖一)在卷可憑,並為兩造所不爭執。系爭土地如 依附圖二所示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分割,原則上係按各共 有人分管之位置分割,符合占有使用之現狀,且到場被告均 同意依該方案分割。被告江林芸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對該方案表示意見,應認已同意該方案。 再者,因系爭土地未臨公共道路,僅部分臨私設之產業道路 ,再藉由該私設之產業道路與公共道路相通,原告及到場被 告均陳明不考慮通路問題,是依附圖二所示之方案分割,應 屬允當。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狀、整體利用之效益 、各共有人之利益、原告所提如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之優劣 及兩造之意願等情,認以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分割系爭土地 ,應屬可採,爰分割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末按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 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本件原告請求 分割雖有理由,但如由被告負擔全部費用,顯有失公平,是 本院酌量兩造之情形,認訴訟費用宜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 分擔,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肆、一造辯論、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黃渙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附表:
┌──┬────┬────┬──────────────────┐
│編號│ 姓名 │應有部分│ 備註 │
├──┼────┼────┼──────────────────┤
│ 1 │ 林紹勳 │ 1/12 │業已死亡,其應有部分由被告林錫嘉、林│
│ │ │ │漢津、林如熊林文平林文哲、林江林│
│ │ │ │芸香、陳林珊珊林嬋娟林婥姿繼承。│
├──┼────┼────┼──────────────────┤
│ 2 │ 林達德 │ 1/4 │ │
├──┼────┼────┼──────────────────┤
│ 3 │林陳卿卿│ 1/30 │ │
├──┼────┼────┼──────────────────┤
│ 4 │ 林賛育 │ 1/30 │ │
├──┼────┼────┼──────────────────┤
│ 5 │ 林賛信 │ 1/30 │ │
├──┼────┼────┼──────────────────┤
│ 6 │黃林媽利│ 1/30 │ │
├──┼────┼────┼──────────────────┤
│ 7 │ 林利伯 │ 1/30 │ │
├──┼────┼────┼──────────────────┤
│ 8 │ 林文雄 │ 3/24 │ │
├──┼────┼────┼──────────────────┤
│ 9 │ 林漢威 │ 3/24 │ │
├──┼────┼────┼──────────────────┤
│ 10 │ 李晋華 │ 1/24 │ │
├──┼────┼────┼──────────────────┤
│ 11 │ 李晋吉 │ 1/24 │ │
├──┼────┼────┼──────────────────┤
│ 12 │ 林正南 │ 49/300 │ │
├──┼────┼────┼──────────────────┤




│ 13 │ 鄭淳心 │ 1/3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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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