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0年度,213號
KSDV,100,重訴,213,2012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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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重訴字第213號
聲 請 人 周建元
即 原 告
訴訟代理人 胡詩梅律師
      李玲玲律師
相 對 人 科力航太有限公司
即 被 告
法定代理人 柯新源
相 對 人 司達實業有限公司
即 被 告
法定代理人 林維君
相 對 人 新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即 被 告
法定代理人 柯俊明
上三人共同 曾劍虹律師
訴訟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聲請人聲請閱覽相對人檢
送供鑑定之會計帳冊資料,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科力航太有限公司司達實業有限公司新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分別稱科力公司、司達公司 、新洲公司)係以訴外人柯祥鐘與謝雅琪夫婦為主要決策者 之關係企業,伊於民國99年5 月6 日與被告等簽定承攬合約 書(下稱系爭承攬契約),約定由伊提供軍品買賣之作業KN OW-HOW、仲介等服務,並約定伊之分紅比例,以契約交易價 格扣除稅負、購料成本及運費後之結餘的40% 計算,每年年 底結算,每月則先支付新台幣(下同)190,000 元。自99年 3 月至99年底,伊為被告等順利得標之案件已有11筆,其中 以新洲公司名義得標者有4 筆,合計決標金額為47,274,276 元;以科力公司名義得標者有6 筆,合計決標金額為41,430 ,925元;以司達公司名義得標者有1 筆,決標金額為4,714, 330 元,3 家公司總得標金額為93,419,531元,扣除訂單成 本後之毛利額為45,782,316元(尚未扣除運費與稅金)。而 伊自99年4 月起至99年12月止,已向被告領取之款項合計為 1,460,000 元。嗣被告因故與伊終止契約,且拒不給付年底 結算應支付伊之報酬,為此爰依民法第490 條、第491 條規 定或第528 至第530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科力 公司、司達公司、新洲公司應分別給付伊3,000,000 元、50



0,000 元、3,500,000 元及其利息,而伊得請求之報酬金額 既與被告提出供鑑定之資料至為相關,倘被告所提出之資料 不實或漏未提出,將影響訴訟上之攻防,而伊既已參與各標 案之作業,對伊而言該鑑定資料誠無營業秘密可言,更遑論 會造成被告受有重大之損害,為此聲請核准閱覽相關鑑定資 料,包括被告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相關支出憑證等, 以確保該文書之真實性。
二、相對人即被告除否認原告與司達公司、新洲公司有承攬關係 外,並提出其進貨成本、銷貨收入及相關費用(含被告提供 予廠商之訂單、進口報單、廠商發票,下稱系爭財務資料) 等財務資料辯稱原告參與之標案目前均未達完成標案及保固 終結結算,故原告請求給付報酬之條件尚未成就,原告自不 得請求給付報酬,而伊提出之系爭財務資料均屬涉及其營業 秘密者,若揭露予原告知悉,恐致生伊受有重大損害之虞, 故不應准其閱覽、抄錄或攝影系爭財務資料。
三、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卷內文書涉及當事 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如准許前二項之聲請,有致其 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 限制前項行為,為民事訴訟法第242 條第1 、3 項所明定。四、聲請人固以上情為由向本院聲請閱覽相對人檢送供鑑定之會 計帳冊資料,惟該財務資料內除記載被告各標案訂單及與國 防部合約之明細外,尚有其與各供貨商最後確定逐筆商品之 單價、實際進口報單及公司各項成本傳票,由該等資料即可 得知被告實際接觸之客戶及進貨廠商名單,及各筆進、銷貨 之金額,而此等資料與該公司之成本控管、議價方針(議價 與實際簽約價)及最終成交供貨商等經營策略有關,此均核 屬被告公司之營業秘密。而原告既自稱係以仲介軍品供貨商 來源及傳授軍品交易KNOW-HOW為其服務項目,在原告自被告 公司離職後,若猶准許原告閱覽本院卷內之系爭財務資料, 恐將使被告將其營業秘密對原告全面揭露,復參以原告曾於 99年11月11日陪同與被告有軍品業務競爭關係之偉日豐公司 負責人陳偉郎與被告之合作供貨商美商MECANEX USA INC 會 晤,以偉日豐公司與被告乃均從事軍品採購類似業務,為商 場上之競爭對手,原告於離職前即已與他公司有所接觸,不 論其接觸之動機與實際作為為何,被告基於維護自身營業秘 密之利益,拒卻原告直接閱覽系爭財務資料,亦甚合於情理 。原告雖以不准閱覽恐難驗證資料之真偽,而有害於其訴訟 權之行使云云,然系爭財務資料業經本院檢送建興聯合會計 師事務所鑑驗其內容,並請其依商業會計處理準則、財務會



計準則、審計準則及各該公報為調整調整後計算兩造主張之 報酬,是原告此部分之疑慮顯不足採。又原告復主張已參與 各標案之作業,該鑑定資料對其並無營業秘密可言云云,然 原告僅係為被告仲介軍品供貨商源已如前述,而各該商品實 際簽約議價後之確實交易價格、條件與原告經手之仲介階段 悉屬二事,自難僅因原告曾參與各該標案之部分歷程,遽認 被告在系爭財務資料內之營業秘密對原告即不存在,是原告 此部分之主張亦屬無據。從而,本院認如准許原告閱覽卷內 之系爭財務資料,將使被告之營業秘密揭露予原告,而有使 被告受重大損害之虞,是原告聲請本院准許閱覽該等資料, 於法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2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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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科力航太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司達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達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