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字,101年度,173號
TCHV,101,上,173,201211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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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字第173號
上 訴 人 楊程翔
被 上訴人 劉佳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9月
19日本院101年度上字第173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及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參萬零玖佰零參元,逾期裁定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向第三審法院上訴,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 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亦有明文。次按上訴 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 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第三審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 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 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 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 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 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 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 ,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 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二、經查,上訴人不服本院101年度上字第173號民事判決,於民 國101年10月12日提起第三審上訴,核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財 產權訴訟為新臺幣(下同)1,979,000元,應徵第三審裁判 費30,903元,未據上訴人繳納;又上訴人復未依前揭規定提 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 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如未依限補正,即駁回其 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火川
法 官 陳繼先
法 官 胡景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振海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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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