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101年度,889號
TPHV,101,上易,889,2012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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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889號
上 訴 人 杜弘瑜
訴訟代理人 黃青鋒律師
被上訴人  林家鴻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7月23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937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1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壹、本訴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李雅萍(下稱李雅萍 )係夫妻,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2名,婚姻生活原幸福美滿 ,上訴人係被上訴人配偶之高中同學之弟弟,兩造於99年8 至9月間曾與友人同吃飯及看電影,上訴人早知悉李雅萍係 被上訴人之妻。詎被上訴人於100年2月間,無意間見上訴人 傳送內容親密、稱呼李雅萍為「老婆」之簡訊(下稱系爭簡 訊),次數頻繁,被上訴人曾面告上訴人請其立刻停止破壞 他人家庭之行為,詎上訴人依然故我,迄仍與李雅萍過從甚 密,遠超友人親密,且甚至慫恿支持李雅萍與被上訴人離婚 ,上訴人明知李雅萍有配偶,仍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家庭生 活幸福美滿之權利:上訴人與李雅萍(下稱上訴人與李女) 每天晚上會利用MSN聊天(下稱系爭MSN),依上訴人與李女 99年12月20日至100年1月27日間之系爭MSN對話訊息內容可 知,上訴人與李女對話親密,已超於平常友人關懷,顯見有 男女不正常關係,況聊天時間通常在每天晚上9點以後至隔 天凌晨1點左右,上訴人明知李雅萍有配偶,其言行故意侵 害被上訴人家庭生活幸福美滿之權利;再參諸上訴人與李女 之系爭簡訊內容,極為揭露親吻擁抱及性暗示等內容,上訴 人所為已嚴重侵害被上訴人身為李雅萍之夫所擁有家庭生活 幸福美滿之權利;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後,雖上訴人表示 未再與李雅萍往來,經被上訴人發現上訴人與李女同居行 為,有被上訴人所拍攝100年12 月3日、12月7日、12月13日 、12月16日、12月17日上訴人早晚進出李雅萍新北市○○區 ○○路301巷10號9樓住所之相片(下稱系爭照片)可證,被 上訴人於100年12月19日凌晨報警而查獲上訴人與李女同居 之事實,經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顯見上訴人 仍繼續不法對被上訴人為侵害行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95條規定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下同)12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辯稱:被上訴人與李雅萍雙方交往未達3個月旋即 奉子成婚,被上訴人因工作緣故終日晚出早歸,作息時間與 李雅萍多有不同,且時至大陸出差,雙方感情本已疏離更因 價值觀不同而時有爭執,兩人早於99年7月份開始為子女就 學問題,出現重大裂痕,為就學問題迫使李雅萍搬遷,復又 以事業不順係搬遷風水問題怪罪李雅萍,被上訴人之舉措令 李雅萍飽受精神折磨,李雅萍於99年11月向被上訴人提起兩 願離婚之提議,被上訴人不願與李雅萍離婚,上訴人係為李 雅萍高中同學之弟弟,相識多年,上訴人於99年12月間偶聞 李雅萍婚姻生活不遂,上訴人僅偶有勸諭李雅萍,並給予較 多關懷,雖言談偶有較曖昧不明,然李雅萍與上訴人僅止於 一般友誼及網友情愫,李雅萍絕非將上訴人作男女間交往對 象,僅作為心靈上的傾訴對象。被上訴人竟趁機窺視李雅萍 之手機簡訊及電腦信息,而片面誤認上訴人與李女有染,被 上訴人與李雅萍之婚姻(下稱被上訴人婚姻)破綻,肇因被 上訴人自身態度及其對於李雅萍及子女之長期疏忽,婚姻關 係早有嫌隙,至遲於99年9月間即有重大裂痕,迨於99年11 月間由李雅萍向被上訴人提出離婚要求,惟被上訴人所謂上 訴人與李女之曖昧對談等行為均肇始於99年12月底,上訴人 與李雅萍並無通姦行為,亦未慫恿李雅萍與被上訴人離婚, 縱被上訴人家庭婚姻破毀,亦與上訴人無關,上訴人之行為 與被上訴人婚姻及家庭損害間不具備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 實無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依民法第195 條第3項規定,身分法益受侵害而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 償之前提要件必為「情節重大」,上訴人僅為傳遞曖昧信息 與李雅萍,所為難認已屬侵害被上訴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 ,又被上訴人請求賠償金額過高,原審命上訴人賠償 350,000元及利息亦屬過高等語。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部分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判命上訴 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50,000元,及自100年7月1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 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不利於上 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 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對於上訴人之上訴 則聲明: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上訴人與李雅萍於94年3月27日結婚,並育有兩名未成年 子女,婚姻關係現仍存續,為上訴人所知悉;此有戶籍謄本



1件在卷可按(見原審卷15頁)。
㈡上訴人於99年12月20日至100年1月27日間,與李雅萍有如被 上訴人起訴狀所提出之原證2系爭MSN對話訊息內容所示之對 話(見原審卷17至39頁)。
㈢上訴人於99年12月20日至100年1月25日間,與李雅萍有如被 上訴人起訴狀所提出之原證3系爭簡訊翻拍相片,除該證據 第3頁右下、第5頁左下及右上內容以外所示之簡訊往來(原 審卷40至52頁)(上開除外部分,被上訴人主張亦係上訴人 與被上訴人配偶李雅萍間之簡訊內容,惟上訴人辯稱:對該 部分內容沒有印象,懷疑被竄改等語)。
㈣上訴人於100年1月6日、100年1月12日、100年1月21日,與 李雅萍有如被上訴人起訴狀所提出之原證4電子郵件所示之 信件往來(下稱系爭電郵,見原審卷53至56頁)。 ㈤李雅萍於100年7月4日對被上訴人提起離婚訴訟,依民法第 10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不堪同居虐待,及同條第2項規定 之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等為由,訴請裁判離婚, 經士林地方法院於101年6月8日判決駁回李雅萍之訴(見原 審卷第229至239頁)。
㈥上訴人與李女於100年12月19日凌晨3時許,在李雅萍位於新 北市○○區○○路301巷10號9樓住處,經被上訴人會同員警 到場發現其2人同處一室,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與李女分別提 起刑法第239條之通姦、相姦罪告訴,嗣被上訴人撤回對李 雅萍之通姦告訴,上訴人部分則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後,認關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配偶發生相姦行為 之犯罪嫌疑尚有不足,而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 度偵字第7542、11661號偵查案件為不起訴處分。(下稱不 起訴處分,見原審卷第218至221頁)。
五、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上揭行為構成侵權行為,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請求精神慰撫金,上訴人則以 上詞置辯,本件所應審究者上訴人有無構成侵權行為?若構 成侵權行為,上訴人應賠償之精神慰撫金金額以若干為適當 ?經查:
㈠關於上訴人所為是否構成侵權行為部分
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上揭行為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 為,並舉上開不爭執事項四中㈠至㈤為證,揆諸下列說明, 本院認上訴人所為構成不法侵權行為:
①依系爭MSN內容,於99年12月20日至100年1月27日間,上 訴人與李女對話略以「…很想抱你睡」;「…會夢到你, 抱妳,親你歐」、「對你喜歡,我會受不了餒,會很想得 到你歐,所以平常太刺激,會心跳很快」、「希望你的胸



膛是厚的呦」、「真的無時無刻,愛你想妳好深」、「想 到我都硬邦邦」、「我會珍惜老公喲~珍惜你,愛惜你」 、「我也是,好希望能跟老婆一起,分享點點滴滴」(原 審卷21-22、23、28頁)。自系爭簡訊內容擇要有「親親 妳的唇」、「好想跟妳繼續短在暖暖被」…「老婆…是又 !…可能昨天有射出,比較累!好想妳呦。愛妳的公」( 見原審卷第41、42頁),上訴人於斯時、斯地所為之系爭 簡訊直接涉及性事與生理身體接觸之語,絕非單純友誼或 關懷之情可一語帶過。系爭電郵內容,則有「Dear老婆: 這紅字是我想跟你說……想你的公」(見原審卷第56頁) 。綜合上開內容,上訴人明知李雅萍為有配偶之人,竟於 上開內容中甚或有明顯性器官與生理反應之用語,且上訴 人稱要給李雅萍幸福,互稱老公、老婆,衡諸社會通常情 形及經驗法則,足以認定上訴人與李女間,確已超越一般 正常社交友誼,而有深刻男女曖昧之關係。
②另依被上訴人提出系爭照片(見原審卷第180至183頁), 業據李雅萍於原審言詞辯論中證稱略以:上開標示拍攝日 期為100年12月3日、7日、13日、16日、17日之相片,是 在李雅萍住處樓下拍攝,上訴人至李雅萍住處是要去找李 雅萍之弟,100年12月19日的相片是被上訴人闖進李雅萍 家裡後拍的,當天上訴人確曾至李雅萍家投宿,因為當天 家人都不在,李雅萍之母出國,弟弟去高雄員工旅遊,只 有李雅萍和子女在家,李雅萍之母請上訴人至李雅萍家中 照顧等語(見原審卷201至203頁),其中100年12月7日、 17日系爭照片所示上訴人出入李雅萍居住處所之時間,分 別為早晨6時許、凌晨1時許,顯非平常訪友洽談之時,況 100年12月19日凌晨3時許,被上訴人會同員警到上開李雅 萍處所當場查獲上訴人與李雅萍同處室內,更足以證明上 訴人與李女有超越一般正常社交之男女曖昧之情。上訴人 之行為已構成不法侵權行為,侵害被上訴人夫妻共同生活 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權利,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為構 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堪以認定。 ⒉上訴人辯稱:伊並未為任何違反善良風俗之行為,伊於99年 12月至100年1月間與李雅萍所為互傳系爭簡訊與系爭MSN , 實僅玩笑性質,無男女情愫,亦非違背善良風俗,至於100 年12月19日至李雅萍家中,實係為防阻被上訴人至李雅萍家 中搶奪子女,且當日李雅萍家中尚有外勞與子女同在,何能 留宿?況刑事案件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不起訴處分 ,足徵伊所為未違背善良風俗云云,惟查:
①上訴人明知李雅萍係有配偶之人,與被上訴人婚姻關係仍



存續之中,竟與李雅萍於系爭MSN內容、系爭簡訊內容及系 爭電郵內容中有非常親暱、曖昧及挑逗性欲之語彙用詞,衡 之經驗法則,應認實已逾越社會正常男女交往之友誼分際。 ②況上訴人又趁李雅萍與被上訴人分居中,經常出入李雅萍 分居後處所,甚且於100年12月19日凌晨3時許,仍留宿其內 ,致遭被上訴人會警查獲,雖因未能當場查獲男女姦情之積 極具體證據,而為檢察官以不起訴處分結案。但核上訴人所 為,顯已逾越社會善良風俗與道德規範,所辯未違反善良風 俗云云,自非可取。
⒊上訴人又辯稱:伊無故意侵害被上訴人之婚姻生活圓滿安全 及幸福法益,伊所為與被上訴人之受損害,無因果關係云云 。惟查:
①上訴人明知李雅萍與被上訴人間婚姻關係仍然存在,卻有 上開㈠⒈所述之行為,豈能謂非故意侵害被上訴人之權利 。況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之侵權行為,除故意侵權行 為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外,過失侵權行為亦應負損害賠償 之責,故上訴人辯稱其無「故意」云云,仍不能解免其應 負之賠償責任。
②按婚姻本係兩獨立個體之結合,各有其家庭環境、成長背 景或不同之思考及行為模式,婚姻雙方在想法、生活、或 價值觀本即有所差距,夫妻間因細故吵架,甚至發生重大 爭執,實所難免,縱生破綻,於兩人之婚姻關係存續中, 實不容認他人籍詞關懷或慰問,對婚姻本質加以破壞,倘 有予以干擾或侵害者,即屬破壞基於婚姻配偶權關係之生 活圓滿、安全及幸福法益,該等破壞干擾行為與婚姻配偶 權益所受之損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開㈠⒈之論述 ,尤其上訴人趁李雅萍與被上訴人分居中,經常出入李雅 萍居住處所,更且於深更半夜之100年12月19日凌晨3時許 仍留宿李雅萍住處,致遭被上訴人會警查獲,縱令當場未 能查得積極證據證明涉及刑事通姦罪責,惟上訴人所為, 衡之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必致使被上訴人與李雅萍間婚 姻關係更加惡化、裂痕益加深邃,揆之首揭說明,該等行 為與被上訴人婚姻生活圓滿、安全與幸福法益之受害,自 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辯稱無相當因果關係云云,顯無 可採。
⒋按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觀之 民法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自明。核上訴人所為 ,不論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或其他不法方法侵害被上訴 人基於婚姻關係而享有之配偶身分法益,並致令被上訴人未



能與配偶彌補齟齬,再創婚姻關係之美好和諧,自屬情節重 大。揆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規定,被上訴人請求 上訴人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關於上訴人應賠償之精神慰撫金金額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上訴人應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120萬元 ,原審審酌被上訴人、李雅萍,上訴人分別為64年次、65年 次、68年次,均已為思慮成熟、具有判斷是非能力之成年人 ,惟上訴人所為顯破壞被上訴人婚姻生活圓滿安全之行為, 影響被上訴人基於婚姻關係而享有之身分法益,造成被上訴 人之損害非輕,又依卷附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 顯示,被上訴人99、100年度申報之所得總額分別為26萬2,00 0元、0元,名下無財產,被上訴人於101年6月1日出售內湖區 房地,玉山銀行內現有1,000萬元,李雅萍並於近日再匯入1, 000萬元,現有現金2,000萬元左右;上訴人99、100年度之所 得總額則分別為100萬1,578元、136萬3,326元,財產總額均 為159萬7,970元等一切情狀,僅判命上訴人給付4分之1強之 35萬元,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經核並無不當。上訴 人空言原審判決計算有誤,判令給付之金額過高云云,並無 理由,應予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原審就反訴部分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判命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000元,及自100年7月2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反訴。上 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不利於上 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5 萬元。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對於上訴人之上 訴則聲明:駁回上訴。
二、本件反訴事實及理由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茲引用之,並僅 就上訴範圍予以裁判。
三、上訴意旨略以:原審之判決,僅斟酌上訴人之傷勢及雙方之 經濟狀況,而未衡量上訴人遭受恐嚇及當場辱罵所受名譽及 精神上之痛苦,並僅判命被上訴人給付5萬元,顯然過低, 應再命被上訴人給付伊55萬元等語。故本院僅就上訴意旨所 指審酌原審此部分判決是否適當即可。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 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應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 限。而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 ,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 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審審酌被上 訴人之動機就其與李雅萍及上訴人間之感情糾葛,未能以理 性方式,循合法途逕解決,竟以法律不容許之毆打、恐嚇等 方式,侵害上訴人之權利,因而造成上訴人之損害程度,暨 兩造之身分、地位及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各項因素,認上 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60萬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至5萬 元,而駁回上訴人其餘55萬元之本息請求。經核,尚無不合 。
㈡按上訴人起訴之事實,曾經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起刑事訴訟 ,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認定「關於恐嚇行為部分應 為傷害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而判處被 上訴人拘役15日在案(見原審卷第123至第125頁)。是本院 認為原審已就上訴人所指其因遭被上訴人恐嚇及傷害之賠償 額,業已詳予斟酌審究,雖未提及當場辱罵所受之損害。惟 本院認該等情事,亦與恐嚇及傷害行為間有吸收之關係,故 縱令予以斟酌,原審判命之給付金額,亦屬適當,且無任何 違背法令之處,故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院於審理中已就上訴意 旨所指各情,詳予審酌而為裁判,併此敘明。)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 必要,併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劍男
法 官 陳靜芬
法 官 李芳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丁華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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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