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0年度,1865號
TPHM,100,上易,1865,2012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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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186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峻豪
選任辯護人 程弘模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鄧龍君
選任辯護人 周仕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重利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1
96號,中華民國100年6月22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3034號、第24736號,移送
併案審理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81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張峻豪鄧龍君部分撤銷。
張峻豪犯如附表二編號㈠至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㈠至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峻豪被訴如附表一編號、部分,均無罪。鄧龍君無罪。
事 實
一、張峻豪(自稱「小張」)與羅佳欽(自稱「小陳」,經原審 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上訴至本院後,於民國 100 年 9月15日撤回上訴確定)、賴孟杰(自稱「小楊」,經原 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十月,上訴至本院後,於101年8 月6 日撤回上訴確定)、洪嘉隆(自稱「小邱」,經原審判 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上訴至本院後,於101 年8月6 日撤回上訴確定)、洪詠富(自稱「小林」,經原審判處應 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上訴至本院後,於101 年8月6日撤 回上訴確定)、鄭勝元(自稱「小張」,經原審判處有期徒 刑一年二月確定),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 顯不相當之重利之共同犯意聯絡,自98年 3月間起,在桃園 縣八德市○○○街86號13樓之租屋處,共同經營地下錢莊, 先由羅佳欽賴孟杰洪嘉隆張峻豪洪詠富分別出資新 臺幣(下同)30萬元至50萬元不等金額,由賴孟杰負責保管 並製作帳目,另由羅佳欽出面向不知情之廣告公司接洽,委 請廣告公司以發送簡訊之方式傳送放款廣告,招攬急需用款 之人向錢莊借款,待不特定人與錢莊聯繫後,再由羅佳欽賴孟杰洪嘉隆張峻豪洪詠富鄭勝元以二人一組之方 式,與借款人見面接洽並評估借款人之經濟狀況與還款能力 ,約定每10日或15日為一期,每10萬元應繳付8000元至 1萬



元不等之利息為借款條件,並要求借款人提供票據作為擔保 ,由賴孟杰鄭勝元負責將借款人交付供擔保質押之支票存 入賴孟杰不知情之友人葉慧瑜(所涉幫助重利等罪嫌,另經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港分行所 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提領款項,羅佳欽再指派 錢莊成員將貸與之金錢交付借款人,並視收款當日之人力分 配收款地點、路線,指派二人一組負責後續之收款及催討債 務事宜,並於每月月初扣除房租、膳食、交通、廣告等費用 後,分配所得之利潤,以此方式共同乘如附表一編號㈠至 所示鍾美珠等十三人急迫之際,分別以如附表一編號㈠至 所示之利息計算方式,於如附表一編號㈠至所示之時間、 地點,貸放如附表一編號㈠至所示之款項予鍾美珠等人, 並向鍾美珠等人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經警先後於 99年 8月19日6時30分許、6時50分許、7時許、9時許,分別 在桃園縣八德市○○○街86號13樓、臺北縣新莊市(現改制 為新北市新莊區,下同)昌隆街87號13樓之2 、臺中市○○ 區○○路200 巷1號6樓、臺中縣大里鄉(現改制為臺中市大 里區,下同)立德東街20號查獲,並扣得與本案無關之現金 15萬1000元、本票二張、金融機構帳戶存摺三本、球棒一支 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鍾美珠周文賓、吳建興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現改 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程序之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陳慧書王國林鄭勝豐三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為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既經上訴人即被告鄧龍 君及其選任辯護人否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規定,證人陳慧書王國林鄭勝豐此部分之陳 述均無證據能力。
二、現行刑事訴訟法並無關於指認犯罪嫌疑人、被告程序之規定 ,如何經由被害人、檢舉人或目擊證人以正確指認犯罪嫌疑 人或被告,自應依個案之具體情形為適當之處理。依法務部 及內政部警政署於90年5月、8月分別頒布之「法務部對於指 認犯罪嫌疑人程序要點」、「人犯指認作業要點」及「警察 機關實施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要領」之規定,於偵查過程中 指認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係採取「選擇式」列隊指認,而非 一對一「是非式的單一指認」;供選擇指認之數人在外形上 不得有重大的差異;實施照片指認,不得以單一相片提供指 認,並避免提供老舊照片指認;指認前應由指認人先陳述嫌



疑人的特徵、不得對指認人進行誘導或暗示等程序,固可提 高指認的正確度,以預防指認錯誤之發生。然指認之程序, 除須注重人權之保障外,亦需兼顧真實之發現,確保社會正 義之實現。法院就偵查過程中所實行之第一次指認,應綜合 指認人於案發時所處之環境,是否足資認定其確能對犯罪嫌 疑人觀察明白、認知犯罪行為人行為之內容,事後依憑個人 之知覺及記憶所為之指認是否客觀可信等事項,為事後之審 查。倘指認過程中所可能形成之記憶污染、判斷誤導,均已 排除(如犯罪嫌疑人與指認人熟識,或曾與指認人長期、多 次或近距離接觸而無誤認之虞),且其指認亦未違背通常一 般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復非單以指認人之指認 為論罪之唯一依據,自不得僅因指認人之指認程序與上開要 點(領)規範未盡相符,遽認其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8年 度台上字第5429號判決同此意旨)。被告鄧龍君雖主張證人 即被害人陳慧書王國林鄭勝豐指認其涉案時,警方有誘 導證人陳慧書王國林鄭勝豐指認之嫌云云。然本件警方 提供予證人之指認彩色照片,有多名不同之被指認人,且經 證人陳慧書王國林鄭勝豐三人分別指認,並非僅針對被 告鄧龍君之彩色照片為單一指認,亦非將同一組照片由證人 陳慧書王國林鄭勝豐在場共同指認,尚無違反上開指認 程序之規定,自難認證人陳慧書王國林鄭勝豐三人所為 之指認已受不當誤導,而無證據能力。至於證人陳慧書、王 國林、鄭勝豐於警詢所為之指認是否能證明被告鄧龍君有起 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核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張峻豪鄧龍君及其等選任辯護 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本件卷內其他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不爭執,且同意作為 證據(見本院卷㈠第114 頁反面),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 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 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四、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並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甲、被告張峻豪有罪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峻豪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羅佳欽鄭勝元分別於偵查中、原審及本 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鍾美珠、吳建 興、證人即被害人陳育德李柏賢呂欣蓮黃文料、沈瑀 寧、陳志清、林庭瑜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告訴人周 文賓、證人即被害人葉慧瑜王婉筠吳善文鄭勝豐、林 長春、吳惠恩等人於警詢時指證綦詳。復有告訴人鍾美珠所 簽立之支票十張、告訴人周文賓所交付之支票三張、告訴人 吳建興所簽立之支票三張、被害人陳育德所簽立之支票十七 張、被害人鄭勝豐所簽立之支票三張、被害人李柏賢簽立之 支票二張、被害人呂欣蓮所簽立之支票二張、被害人林長春 所簽立之支票七張、被害人黃文料所簽立之支票五張、被害 人沈瑀寧所簽立之支票二張、被害人陳志清所簽立之支票四 張、被害人林庭瑜所簽立之支票二張,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中港分行於98年10月5日出具之國世中港字第0980000246 號 函暨所附葉慧瑜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及交易明細 資料各一份、蒐證照片五十一張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張峻 豪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件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張峻豪之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
(一)核被告張峻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44 條重利罪。至於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0年度偵字第816號移送併案審理 部分,與本案為相同事實,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亦為起 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二)被告張峻豪與同案被告羅佳欽賴孟杰洪嘉隆洪詠富鄭勝元等人,就附表一編號㈠至所示之重利犯行間, 均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三)又被告張峻豪分別貸放款項予如附表一編號㈠至所示鍾 美珠等十三位被害人,並分別向其等收取重利之行為,所 為之犯罪時間、地點均不同,且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 法益,認其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三、撤銷部分原判決之理由:
原判決以被告張峻豪此案部分罪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 見。惟查,張峻豪所為如附表一編號㈠至部分,同案被告 鄧龍君並未參與犯行,詳如後述,原判決認定同案被告鄧龍



君就此案部分亦為共同正犯,自有違誤。被告張峻豪上訴請 求輕判雖無理由,然原判決就此部分既有上開違誤之處,自 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四、科刑:
(一)爰審酌被告張峻豪不思以正道取財,竟與共犯羅佳欽等人 組成重利集團,誘以厚利,乘人急迫而貸以金錢,收取顯 不相當之利息,對社會經濟秩序及借款人生計均有負面影 響,兼衡被告張峻豪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 狀,就附表二編號㈠至部分仍量處如附表二編號㈠至 所示之刑,並改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五月,且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至於扣案之15萬1000元、本票二紙及球棒一支,雖係同案 被告鄭勝元所有;扣案之臺中市第九信用合作社、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及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各一本,固係同案被告鄧 龍君所有,惟均不能證明與本案重利犯行有關,爰均不予 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張峻豪鄧龍君與同案被告賴孟杰、與 羅佳欽洪嘉隆洪詠富鄭勝元等人基於牟取與原本顯不 相當利息之重利之犯意聯絡,自98年3 月間起,在桃園縣八 德市○○○街86號13樓租屋處內經營地下錢莊,先由羅佳欽賴孟杰洪嘉隆張峻豪洪詠富分別出資30萬元至50萬 元,並由羅佳欽負責以發送簡訊方式刊登放款廣告招攬急需 用款之人向其等借款,待不特定人與其等聯繫後,復由被告 鄧龍君與同案被告羅佳欽賴孟杰洪嘉隆張峻豪、洪詠 富、鄭勝元分頭與借款人接洽,且與借款人約定每10至15日 為一期,每10萬元應繳付8000元至 1萬元之利息給付條件, 並要求借款人簽發支票供作擔保,再由羅佳欽賴孟杰、洪 嘉隆、洪詠富張峻豪鄭勝元負責將貸予之金錢,送交至 與借款人所約定之地點而貸予借款之人,復由賴孟杰負責將 借款人交付供擔保質押之支票存入賴孟杰不知情之友人葉慧 瑜設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並製作帳目,另由被告鄧龍君與同案被告羅佳欽賴孟杰洪嘉隆張峻豪洪詠富鄭勝元負責後續之催討債務事宜 ,以此方式共同以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計算方式,乘附表一所 示鍾美珠等人急迫之際,在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貸放 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而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經警 先後於99年8月19日6時30分許、同日6時50分許、同日7時許 、同日 9時許,分別在桃園縣八德市○○○街86號13樓、新



北市○○區○○街87號13樓之2、臺中市○○區○○路200巷 1號6樓、臺中市○里區○○○街20號查獲,並扣得現金15萬 1000元、本票二張、金融機構帳戶存摺三本等物,始悉上情 。因認被告張峻豪關於附表一編號、部分、被告鄧龍君 關於附表一編號㈠至部分,均涉犯刑法344 條之重利罪嫌 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 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 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 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同此意旨)。次按刑事訴 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 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 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 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 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亦同此意旨)。三、檢察官認被告張峻豪鄧龍君涉嫌前揭重利犯行,無非係以 :被告張峻豪鄧龍君之供詞;證人即同案被告羅佳欽、賴 孟杰、洪嘉隆張峻豪洪詠富鄭勝元葉慧瑜等之證述 ;證人即告訴人鍾美珠周文賓、吳建興,證人即被害人陳 育德、鄭勝豐李柏賢呂欣蓮李長春吳惠恩黃文料 、沈瑀寧、陳志清、林庭瑜王國林陳慧書等之證述;告 訴人鍾美珠簽立之支票十張、告訴人周文賓交付之支票三張 、告訴人吳建興簽立之支票三張、被害人陳育德簽立之支票 十七張、被害人鄭勝豐簽立之支票三張、被害人李柏賢簽立 之支票二張、被害人呂欣蓮簽立之支票二張、被害人李長春 簽立之支票七張、被害人黃文料簽立之支票五張、被害人沈 瑀寧簽立之支票二張、被害人陳志清簽立之支票四張、被害 人林庭瑜簽立之支票二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港分行國世



中港字第0980000246號函、帳號000000000000號印鑑卡、託 收票據交易明細表、現場照片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張峻豪鄧龍君二人堅詞否認有為此部分之重利犯 行,被告張峻豪辯稱:我在99年之後就已經離開,沒有再參 與放高利貸,附表一編號、與我無關等語;被告鄧龍君 則以:我自從和羅佳欽他們犯的前案(即重利案)被交保後 ,就沒有再參與這個集團,我確實沒有參與本件犯行等語置 辯。
五、本院認定被告張峻豪此部分及被告鄧龍君均無罪之理由:(一)就附表一編號㈣、、所示部分,被害人陳慧書、王國 林、鄭勝豐三人於警詢指認嫌疑人照片時雖有指認被告張 峻豪、鄧龍君有涉案等情,有經被害人陳慧書王國林鄭勝豐分別指認並簽名之指認照片在卷可稽(見99年度他 字第3199號卷㈠第104頁、第126頁、第212 頁)。惟,證 人陳慧書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後具結證稱:除賴孟杰外,我 對張峻豪鄧龍君較無印象,我在警局指認張峻豪、鄧龍 君時,有我有跟警方說張峻豪鄧龍君是否有參與我有些 不確定,但警方說沒關係,叫我說出我有印象的,指認只 是供他們參考等語在卷(見本院卷㈡第180頁至第180頁反 面);證人王國林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我可以清楚指 認賴孟杰洪詠富有來向我收款,其餘在庭的張峻豪我無 法確認,至於我有沒有看過鄧龍君我並不是很清楚等語在 卷(見本院卷㈡第135頁至第136頁);證人鄭勝豐則於原 審審理時具結後明白證述:我並沒有和類似鄧龍君相同身 高、外形之人接洽借款等語明確(見原審卷㈡第202 頁反 面)。則證人陳慧書王國林鄭勝豐等上開於警詢所為 指認參與犯罪之人,是否分別包括被告張峻豪鄧龍君二 人,已有可疑。
(二)關於被告張峻豪是否涉案部分,證人即同案被告賴孟杰於 偵查中供稱:陳慧書的部分只有我自己收放款(見99年度 他字第3199號偵查卷影卷【下稱偵查卷㈠】第330 頁), 其於原審審理時亦具結證述:張峻豪剛開始(即98年 3月 )就加入該犯罪集團,可是他在錢莊成立半年沒有分到錢 就走了,張峻豪沒有出資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233 頁反 面);證人即同案被告鄭勝元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 稱:羅佳欽是總負責人,洪嘉隆賴孟杰是資深的,負責 安排工作的分配,洪詠富與我是比較小的,就是聽他們的 安排來做事,張峻豪也是我去做沒多久他就走了,他主要 的工作跟我一樣,而鄧龍君我並不認識等語(見偵查卷㈠ 第345 頁)。依證人賴孟杰鄭勝元之證述,被告張峻豪



應非從頭到尾均參與該地下錢莊之經營。又關於被告鄧隆 君是否涉案部分,證人即同案被告羅佳欽於警詢、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我與鄧龍君為朋友關係,96年我成立 地下錢莊時他是我的當時成員,被抓後我就沒有與鄧龍君 聯絡,鄧龍君不可能參與本件犯案,他從頭到尾都沒有參 與等語在卷(見偵查卷㈠第323頁反面,99年度偵字第230 34號偵查卷影卷【下稱偵查卷㈡】第12頁反面、第348 頁 ,本院卷㈠第160頁至第162頁);而同案被告洪嘉隆於偵 查中亦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我們在96年底有因為經營地 下錢莊被抓且羈押,後來被判刑,關出來後,鄧龍君就沒 有再跟我們聯絡,這次我們經營錢莊,鄧龍君沒加入等語 (見偵查卷㈠第335 頁);被告張峻豪亦曾以證人身分具 結後於偵查中證稱:鄧龍君不是我們錢莊的一份子,我們 在96年底曾因為經營地下錢莊被抓且羈押,後來被判刑, 關出來後,鄧龍君就沒有再跟我們聯絡,這次我們經營錢 莊,鄧龍君沒加入等語(見偵查卷㈠第337 頁反面)。且 遍查卷附之警詢、偵訊筆錄,同案其他共犯無一人曾供稱 被告鄧龍君有參與本案重利犯行,有偵查卷附之筆錄在卷 可考,是以被告張峻豪辯稱其後來退出地下錢莊,並未參 與附表一編號、之重利犯行部分,被告鄧龍君則辯稱 其未參與如附表一編號㈠至等犯行等情,即非全然無據 。
(三)另查,關於98年4月至99年6月被告鄧龍君之生活、交通及 相關消費情狀,分別經本院分別函詢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 康保險局、吉恩立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王壽山骨科診 所、 TBC群健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林森醫院、花旗( 台灣)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通 電收股份有限公司,嗣經上開單位檢附相關資料函覆本院 ,而依繫上開單位函覆本院之資料觀之,可認被告鄧龍君 於本件案發期間,就其使用ETC 、加油、上網、就醫等相 關生活消費情狀,活動範圍都是在台中以南,鮮少至北部 活動,此有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於 100年10月21 日出具之健保醫字第1000039046號函暨檢附之相關申報資 料、吉恩立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 100年10月24日出具 之吉(管)公字第11100003號函暨檢附之相關資料、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00年12月5日出具之陳報狀 暨所附鄧龍君自98年2月至99年7月之信用卡刷卡消費明細 、王壽山骨科診所101年1月18日函暨檢附之復健紀錄、TB C群健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100)群字第18號函暨附件 、林森醫院於101年1月19日出具之林醫字第2905號函暨檢



附之病歷資料、花旗(台灣)商業銀行100年10月27日(1 00)政查字第49230 號函暨檢附之鄧龍君信用卡相關資料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 101年2月3日出具之 中信銀00000000001787號函暨檢附之客戶相關資料、遠通 電收股份有限公司於101年2月9日出具之總發字第1010012 4號函暨檢附資交易紀錄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82 頁至第184頁、第119頁至第210頁、第211頁至第233 頁、 第240頁至第262頁,本院卷㈡第38頁至第40頁、第41頁至 第42頁、第43頁至第47頁、第48頁至第50頁、第51頁至第 56頁)。準此,被告鄧龍君於案發期間,其活動範圍實際 上既已遠離本件以羅佳欽為主之地下錢莊位於桃園縣八德 市○○○街86號13樓租屋處甚遠,衡情其參與涉案之可能 甚微,被告鄧龍君所辯其於前案交保後就沒有參與這個集 團等語,應屬可採。
(四)此外,本件卷附之通聯紀錄及通訊監察錄音譯文等證據亦 均無任何有關被告張峻豪有參與附表一編號、部分及 被告鄧龍君關於附表一編號㈠至部分之對話及通聯,且 查無其他確切補強證據足資證明證人陳慧書王國林、鄭 勝豐於警詢時指認嫌疑人無誤,故尚難僅以證人陳慧書王國林鄭勝豐三人不確定之指認結果,遽為不利被告張 峻豪、鄧龍君之認定。從而,被告張峻豪被訴關於如附表 一編號、所示部分、被告鄧龍君被訴關於如附表一編 號㈠至所示部分之重利犯行,尚屬不能證明。六、原審未為詳究,遽論以被告張峻豪確有如附表一編號、 所示之重利犯行,被告鄧龍君確有為如附表一編號㈠至所 示重利犯行並均予以論罪科刑,尚有違誤。被告張峻豪、鄧 龍君上訴意旨,否認犯罪,為有理由,本院自應將原判決關 於被告張峻豪此部分及關於被告鄧龍君部分予以撤銷,並依 法諭知被告張峻豪此部分及被告鄧龍君無罪之判決。叁、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 項 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28條、第344 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 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本案經檢察官蔡日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7 日
刑事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李釱任
法 官 遲中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泰寧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 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借款人│借款時間及地點│ 借款之數額及 │借款人交│出面接洽收│
│ │ │ │ 利息計算方式 │付擔保物│、放款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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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㈠ │鍾美珠│於98年3 月間某│共借款三次,每次借│簽發支票│①羅佳欽
│ │ │日、4 月間某日│款20萬元,利息以每│ │②賴孟杰
│ │ │、5 月間某日,│10日為一期,每期利│ │③洪嘉隆
│ │ │均在新北市新莊│息 2萬元,但借款時│ │④洪詠富
│ │ │區○○路499 號│須先扣除第一期利息│ │⑤張峻豪
│ │ │前。 │ 2萬元,實得18萬元│ │⑥鄭勝元
│ │ │ │,月息30分。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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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㈡ │周文賓│於98年3 月17日│①於98年3 月17日借│交付支票│①羅佳欽
│ │ │、同年4 月3 日│ 款30萬5000元,利│ │②洪嘉隆
│ │ │、同年4 月10日│ 息以每12日為一期│ │③張峻豪
│ │ │,均在桃園縣桃│ ,每期利息5 萬50│ │ │
│ │ │園市○○路43號│ 00元,但借款時須│ │ │
│ │ │。 │ 先扣除第一期利息│ │ │
│ │ │ │ 5 萬5000元,實得│ │ │
│ │ │ │ 25萬元,月息45分│ │ │
│ │ │ │ 。 │ │ │
│ │ │ │②於98年4 月3 日借│ │ │
│ │ │ │ 款31萬元,利息以│ │ │
│ │ │ │ 每9 日為一期,每│ │ │
│ │ │ │ 期利息6 萬元,但│ │ │
│ │ │ │ 借款時須先扣除第│ │ │
│ │ │ │ 一期利息6 萬元,│ │ │
│ │ │ │ 實得25萬元,月息│ │ │
│ │ │ │ 60分。 │ │ │
│ │ │ │③於98年4 月10日借│ │ │
│ │ │ │ 款13萬元,利息以│ │ │




│ │ │ │ 每12日為一期,每│ │ │
│ │ │ │ 期利息3 萬元,但│ │ │
│ │ │ │ 借款時須先扣除第│ │ │
│ │ │ │ 一期利息3 萬元,│ │ │
│ │ │ │ 實得10萬元,月息│ │ │
│ │ │ │ 50分。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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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㈢ │陳育德│於98年3 月間某│借款20萬元,利息以│簽發支票│①羅佳欽
│ │ │日,在新北市板│每10日為一期,每期│ │②張峻豪
│ │ │橋區○○路○段│利息 2萬元,但借款│ │③洪詠富
│ │ │91 巷3號。 │時須先扣除第一期利│ │ │
│ │ │ │息 2萬元,實得18萬│ │ │
│ │ │ │元,月息30分。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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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㈣ │鄭勝豐│於98年3 月28日│借款50萬元,利息以│簽發支票│①羅佳欽
│ │ │,在桃園縣桃園│每25日為一期,每期│ │②賴孟杰
│ │ │市○○路之麥當│利息 3萬5000元,但│ │ │
│ │ │勞餐廳。 │借款時須先扣除第一│ │ │
│ │ │ │期利息 3萬5000元,│ │ │
│ │ │ │實得46萬5000元,月│ │ │
│ │ │ │息8.4分。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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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㈤ │李柏賢│於98年3 月28日│共借款四次,每次借│簽發支票│①羅佳欽
│ │ │、同年5 月間某│款 5萬元,利息以每│ │②賴孟杰
│ │ │日、同年6 月間│10日為一期,每期利│ │ │
│ │ │某日、同年7 月│息 1萬元,但借款時│ │ │
│ │ │間某日,均在臺│須先扣除第一期利息│ │ │
│ │ │北市萬華區武昌│1萬元,實得4萬元,│ │ │
│ │ │街與中華路口。│月息60分。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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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㈥ │吳建興│於98年4 月19日│借款30萬元,利息以│簽發支票│①羅佳欽
│ │ │,在桃園縣中壢│每10日為一期,每期│ │②賴孟杰
│ │ │市○○路84號前│利息 7萬元,須開立│ │③張峻豪
│ │ │。 │37萬元支票,月息70│ │④洪嘉隆
│ │ │ │分。 │ │⑤鄭勝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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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㈦ │呂欣蓮│於98年4 月20日│借款30萬元,利息以│簽發支票│①羅佳欽
│ │ │,在新北市板橋│每15日為一期,每利│ │②賴孟杰
│ │ │區○○路○段附│息 6萬元,但借款時│ │③洪嘉隆
│ │ │近。 │須先扣除第一期利息│ │ │




│ │ │ │ 6萬元,實得24萬元│ │ │
│ │ │ │,月息40分。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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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㈧ │林長春│於98年4 月20日│借款40萬元,利息以│簽發支票│①羅佳欽
│ │ │,在桃園縣八德│每15日為一期,每期│ │ │
│ │ │市○○街158 號│利息 8萬元,須開立│ │ │
│ │ │。 │48萬元支票,月息40│ │ │
│ │ │ │分。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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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㈨ │吳惠恩│於98年4 月間某│借款15萬元,利息以│簽發支票│①羅佳欽
│ │ │日,在臺北市大│每10日為一期,每期│ │②賴孟杰
│ │ │安區○○○路四│利息 3萬元,但借款│ │③洪嘉隆
│ │ │段112號9樓之13│時須先扣除第一期利│ │④張峻豪
│ │ │。 │息 3萬元,實得12萬│ │⑤鄭勝元
│ │ │ │元,月息60分。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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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㈩ │黃文料│於98年4 月間某│借款25萬元,利息以│簽發支票│①羅佳欽
│ │ │日,在臺北市南│每10日為一期,每期│ │②賴孟杰
│ │ │港區○○街 142│利息 5萬元,但借款│ │③洪嘉隆
│ │ │巷6弄2號。 │時須先扣除第一期利│ │ │
│ │ │ │息 5萬元,實得20萬│ │ │
│ │ │ │元,月息60分。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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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沈瑀寧│於98年4 月間某│共借款二次,每次借│簽發支票│①羅佳欽
│ │ │日、同年5 月間│款15萬元,利息以每│ │②賴孟杰
│ │ │某日,均在桃園│15日為一期,每期利│ │ │
│ │ │縣楊梅鎮中山北│息 1萬4000元,須開│ │ │
│ │ │路二段208 號。│立16萬4000元支票,│ │ │
│ │ │ │月息18.67分。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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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陳志清│於98年4 月間某│共借款二次,每次借│簽發支票│①羅佳欽
│ │ │日、及同年5 月│款10萬元,利息以每│ │②賴孟杰
│ │ │間某日,均在桃│10日為一期,每期利│ │③張峻豪
│ │ │園縣新屋交流道│息 1萬元,但借款時│ │④鄭勝元
│ │ │附近。 │須先扣除第一期利息│ │ │
│ │ │ │1萬元,實得9萬元,│ │ │
│ │ │ │月息30分。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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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林庭瑜│於98年5 月間某│借款20萬元,利息以│簽發支票│①羅佳欽
│ │ │日,在桃園縣楊│每10日為一期,每期│ │②賴孟杰




│ │ │梅鎮○○道下某│利息 5萬元,但借款│ │③洪嘉隆
│ │ │麥當勞餐廳。 │時須先扣除第一期利│ │④張峻豪
│ │ │ │息 5萬元,實得15萬│ │⑤洪詠富
│ │ │ │元,月息75分。 │ │⑥鄭勝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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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王國林│於99年5 月17日│共借款二次,每次借│簽發支票│①羅佳欽
│ │ │、及同年月24日│款10萬元,利息以每│ │②賴孟杰
│ │ │,均在桃園縣龍│10日為一期,每期利│ │③洪詠富
│ │ │潭鄉○○路三坑│息 1萬5000元,但借│ │④鄭勝元
│ │ │段619 巷3 號。│款時須先扣除第一期│ │ │
│ │ │ │利息 1萬5000元,實│ │ │
│ │ │ │得8 萬5000元,月息│ │ │
│ │ │ │45分。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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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陳慧書│99年6 月間某日│借款5 萬元,利息以│簽發本票│①賴孟杰
│ │ │,在臺北市南港│每10日為一期,每期│ │②年籍姓名│
│ │ │區○○路19號前│利息6000元,但借款│ │ 不詳之成│
│ │ │。 │時須先扣除第一期利│ │ 年男子二│
│ │ │ │息6000元,實得 4萬│ │ 人 │
│ │ │ │4000元,月息36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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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吉恩立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群健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