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1年度,3286號
TCDM,101,易,3286,2012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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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249號
                   101年度易字第32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鈺涵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
度偵字第21519 號、100 年度偵字第460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豐簡字第208 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及檢察官追加起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鈺涵犯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附表甲、附表乙之A 至Q 、附表丁之A 所示「偽造之署押」欄內偽造之署押,均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李鈺涵陳李秀貞劉素卿分別為姐妹及前姑嫂關係,因經 濟困頓,為刷卡消費或預借現金,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及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未經陳李秀 貞、劉素卿之同意或授權,自91年1 月間起,於附表甲所示 申請日或核卡日期前某日,偽簽陳李秀貞劉素卿之名義於 信用卡、現金卡或貸款申請書上,並持該申請書及陳李秀貞劉素卿身分證影本以行使,向附表附表甲所示銀行申辦信 用卡、現金卡或貸款,致使除附表甲編號21所示之中國商業 銀行(未核准發卡及貸款)以外之其他銀行均陷於錯誤,交 付附表甲編號1 至19所示信用卡、現金卡或核撥附表甲編號 20所示貸款新臺幣(下同)25萬元予其收執。李鈺涵於收受 上開信用卡或現金卡後,旋在該信用卡或現金卡背面簽名欄 偽造「陳李秀貞」或「劉素卿」之署名而偽造該私文書,並 ㈠自91年1 月起,持用附表甲編號1 至8 、10、12至19所示 之「陳李秀貞」或「劉素卿」信用卡,連續至如附表乙之A 至Q 所示之不知情之特約店消費,並偽簽「陳李秀貞」或「 劉素卿」之署名於簽帳單上,持以行使交付特約商店而行使 之,使該特約商店店員誤信係陳李秀貞劉素卿本人消費, 而陷於錯誤允其消費而交付商品,足生損害於陳李秀貞或劉 素卿及信用卡之發卡銀行。㈡於附表丙之A 所示時間,連續 持用前開冒名申請之附表甲編號1 、2 、6 、8 至10、13所 示信用卡或現金卡插入銀行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卡片 密碼,以此不正之方法由該提款機之自動付款設備取得如附 表丙之A 所示現金。㈢於附表丙之B 所示之時間,連續以電 話撥打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或東森購物百貨 股份有限公司購物專線佯稱:其係劉素卿陳李秀貞本人, 而向該公司訂購商品,且擅自使用如附表甲編號7 、8 所示



劉素卿陳李秀貞之信用卡卡號及信用卡背面之識別碼,使 該公司誤認係劉素卿陳李秀貞之人親自訂購貨物而陷於錯 誤,將商品配送至李鈺涵所指定之處所。
二、李鈺涵另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丁之A 所示時間,持用附表甲編號 1 至4 、6 、7 至8 所示之「陳李秀貞」或「劉素卿」信用 卡,分別至如附表丁之A 所示之不知情之特約店消費,分別 偽簽「陳李秀貞」或「劉素卿」之署名於簽帳單上,持以行 使交付特約商店而行使之,使該特約商店店員誤信係陳李秀 貞或劉素卿本人消費,而陷於錯誤允其消費而交付商品,足 生損害於陳李秀貞劉素卿及信用卡之發卡銀行。復另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所有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丁之B 所示時間,分 別持用前開附表甲編號1 、2 、6 所示信用卡,插入銀行設 置之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卡片密碼,以此不正之方法由該提 款機之自動付款設備取得如附表丁之B 所示現金。嗣因劉素 卿經銀行催討欠款,而報警處理,始為警察悉上情。三、案經劉素卿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請、彰化縣警 察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刑事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 ,追加起訴,為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1 項所明定。又所謂 相牽連之案件係指刑事訴訟法第7 條所列之:一人犯數罪 。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 。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 罪之案件。而追加起訴之目的乃為訴訟經濟。至於是否相牽 連之案件,應從起訴形式上觀察,非以審理結果,其中一部 分被訴犯罪事實不能證明,為不得追加起訴之根據(最高法 院90年度臺上字第5899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 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繫屬本院 (100 年度豐簡字第208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00 年度訴字第2249號),又檢察官 認被告以冒用陳李秀貞劉素卿名義申請之信用卡或現金卡 ,插入銀行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卡片密碼,以此不正 之方法由該提款機之自動付款設備取得現金之犯行,與本院 所受理之100 年度訴字第2249號案件,屬刑事訴訟法第7 條 第1 款所定之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而於第一審言詞辯 論終結前之101 年11月5 日審判期日向本院以言詞追加起訴



,揆諸前開說明,應屬合法,本院自得予以合併審理及裁判 ,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 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 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 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 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 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檢察官、被告對於本案卷 內相關證人之證述、文書卷證資料之證據能力,並未就有合 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於本院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上述證人之證述、文書卷證資料 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朗讀,並告以要旨,本院復 審酌相關證人證述筆錄製成、文書卷證資料取得,並無證據 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情事,依據上述之說明,應具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鈺涵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詳 見本院卷二第224 頁),核與證人劉素卿於警詢及偵訊、陳 李秀貞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及告訴代理人林鴻文於 警詢、陳蓓琳於偵訊中之陳述,大致相符,並有兆豐國際商 業銀行99年12月29日(99)兆銀卡字第0541號函、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9年12月17日陳報狀、臺灣中小企業 銀行信用卡部99年12月24日99潭字第00057 號函、萬泰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9年12月29日泰消授字第00000000000 號 函、玉山銀行99年12月23日玉山卡(風)字第0000000000號 、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2 月9 日刑事陳報 狀、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消金風險控管部100 年 1 月5 日消債字第0000000000號函、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信用卡事業處99年12月21日日銀字第000000000000 0 號函、安泰商業銀行消金徵審部100 年3 月4 日(100 ) 安消徵發字第0000000000號函、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 公司99年12月21日99澳盛(執)字第2088號及100 年3 月8



日100 澳盛(執)字第0410號函、花旗(臺灣)商業銀行99 年12月24日(99)政查字第40744 號函、匯豐(臺灣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99年12月22日(99)台匯銀(總)字第3873 5 號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業務控管部100 年3 月10日國 世業控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送之信用卡申請書、消費明 細、貸款申請書〈以上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函查各家 銀行資料卷(下稱銀行資料卷)〉、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 中心資料、玉山銀行99年9 月2 日玉山卡(風)字第000000 0000號函暨信用卡申請書、花旗(臺灣)商業銀行99年9 月 6 日(99)政查字第37341 號函暨信用卡申請書、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9年8 月31日函文暨信用卡申請書、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99年8 月31日(99)兆銀卡字第0337號函 暨信用卡申請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信用卡部99年8 月30日 99部信作字第90081 號函暨劉素卿基本資料、元大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99年8 月30日元銀字第000000000 號函(以上 見士林地檢署99年偵字第10010 號卷)、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清償證明書(見臺中地檢署99年偵字第21519 號卷)、松青 超市聯名卡申請書、中國商銀輕盈還款申請表(以上見臺中 地檢99年度核退字第1298號卷)、兆豐國際商業銀行100 年 10月6 日(100 )兆銀卡字第0438號函、遠傳電信股份有限 公司0000000000號之申辦人資料、101 年6 月19日兆豐國際 商業銀行函、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01 年6 月 20日函、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潭子分行101 年6 月21日函暨附 件、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6 月21日函暨交易明 細表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6 月19日函 暨消費明細等、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6 月 22日函暨消費明細等、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1 年6 月25日函暨消費明細等、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民事陳報狀、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消金風 險控管部101 年7 月6 日函暨消費明細等、聯邦商業銀行10 1 年7 月10日函暨消費明細、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 司臺北分公司101 年6 月28日函暨消費明細、兆豐國際商業 銀行101 年7 月13日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 報狀、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9 月6 日函文、本 院電話紀錄表4 紙(以上見本院卷一、二)在卷足稽,足見 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如附表甲、乙、丙所示之行為後,刑法業已於民國94年 1 月7 日修正,於94年2 月2 日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



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 後即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比較新舊法,應 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份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 照)。經查: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 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業經修正刪 除,而刑法第56條刪除後,原規定之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 者,除有接續犯之情形外,應按數罪併罰之原則論處,比較 修正刪除前後刑法第56條之規定,修正刪除後之規定,並未 較有利於被告。
⒉再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後段關於牽連犯「犯一罪而其方 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之規定,亦經修 正刪除,而刑法第55條後段關於牽連犯之規定刪除後,原規 定之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除依具體情 況認有想像競合犯之情形外,應按數罪併罰之原則論處,比 較修正刪除前後刑法第55條後段關於牽連犯之規定,刪除後 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⒊有關刑法第339 條詐欺取財罪罰金刑部分之法定刑,為得科 或併科銀元1 千元以下罰金;同法第201 條第1 項偽造有價 證券罪罰金刑部分之法定刑,為得併科3,000 元以下罰金。 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 條之1 規定:「(第一項)中 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 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二項)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 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 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 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 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及刑法第33條第5 款修 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 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觀之,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339 條詐欺取財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額為新臺幣3 萬元, 最低額為新臺幣1 千元;同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 券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額為新臺幣九萬元,最低額為 新臺幣1 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 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為銀元1 元,並提高10倍計算,則被告 所犯刑法第339 條詐欺取財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額為 銀元1 萬元,最低額為銀元10元,若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



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3 萬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30元;同 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 最高額為銀元3 千元,最低額為銀元10元,若換算為新臺幣 ,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9 萬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 30元。亦即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之規定,與修正前刑法 第33條第5 款之規定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 於行為人。
⒋綜合比較上述各法律條文修正前、後規定,被告所犯數行為 間,倘依舊法可依第55條、第56條關於牽連犯、連續犯等規 定論以一罪,依新法則應分論併罰,是比較結果以舊法較有 利於被告,本案依前揭說明,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 整體適用修正前規定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⒌至於修正後刑法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前,刑法分則編有關罰 金刑之貨幣單位係銀元,且應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之規定,按各該具體條文制定或修正之先後,定其罰金刑 部分提高之倍數。惟因刑法施行法業已增訂第1 條之1 ,亦 即自95年7 月1 日起,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由 原來之銀元改為新臺幣,且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 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5年7 月1 日起,有關 罰金之數額提高為30倍。換言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施 行後,罰金刑之貨幣單位雖有「銀元」、「新臺幣」之更異 ,惟適用結果之罰金刑最高額度則無二致。再參照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之立法理由說明:「考量新修正之刑法施行後 ,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罰 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 務適用法律之衝擊,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爰為第二 項規定。」,可知本條規定之目的,即在於避免就罰金之提 高部分再比較新舊法,應屬修正後刑法第2 條之特別規定, 而應優先適用,毋庸再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 比較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 之規定何者有利於被告,附此敘明。
㈡按在信用卡背面簽名欄簽名,自形式上整體觀察,即足以知 悉係表示信用卡之簽名者,於信用卡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 該信用卡之辨識及證明,並非依習慣或特約表示一定用意之 證明,性質上係屬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3年第2 次刑庭決議參照)。次按持信用卡交易,基本上於聯合信用 卡中心不依契約給付持卡人所消費之帳款予特約商店時,持 卡人對於特約商店仍直接負有給付價金義務,從而持信用卡 交易與通常之買賣,並無差異,僅在價金給付上由發卡銀行 經由信用卡中心代為付帳,於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給付



特約商店價金後,持卡人即對發卡銀行負擔給付價金債務而 已,故倘持卡人並無支付價金之真意,而向特約商店提示他 人之信用卡消費,使特約商店及其職員誤認其為信用卡之所 有人並有支付價金之真意而陷於錯誤,性質上即屬對特約商 店及其店員施行詐欺。又按信用卡為交易工具之交易行為, 不論特約商店所使用之簽帳單係一式三聯或一式二聯,持卡 人在特約商店已填妥交易標的及金額等應記載事項上之簽帳 單上簽名,即係表示持卡人承認有此交易行為之意思,該簽 帳單之每一聯,自均屬有關權利義務證明之私文書,不因其 用途不同而有異(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5820號判決要旨 參照)。是簽帳單係以文字為一定之意思表示,持信用卡刷 卡消費時,在簽帳單上簽署姓名,乃表示已收受特約商店所 交付之交易標的物或消費標的,並同意依據信用卡使用約定 ,依照簽帳單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之意,屬私文書之一種。 而該等文書具有確認持卡人之身分,持卡人簽名後之簽帳單 係由特約商店核對收執,並轉向發卡銀行請款,此簽帳單上 之署押,係持卡人以該文書內容對於特約商店請求於核對無 誤時提供商品或服務,以及請求發卡銀行給付款項之依據, 是偽造簽帳單上署押之文書後,由特約商店及發卡銀行就此 等文書進行審查核對提供契約給付之過程觀之,實該當於刑 法第216 條所謂之「行使」。
㈢故核被告如附表甲編號1 至20號、附表乙之A 至Q 各編號及 附表丁之A 各編號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如附表甲編號21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 未遂罪;如附表丙之A 及附表丁之B 各編號之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如 附表丙之B 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 取財罪。被告在信用卡背面及簽帳單上偽造署押之行為,均 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 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
㈣被告於95年6 月30日以前多次詐欺取財既遂及未遂、行使偽 造私文書、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犯行(即附表甲、附表 乙之A 至Q 各編號及附表丙之A 至B ),均時間緊接,方法 相同,且皆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 之,均各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分別論以連續詐欺 取財既遂罪、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連續非法由自動付款 設備取財罪,並各加重其刑。又被告冒用陳李秀貞劉素卿



名義偽造信用卡或現金卡申請書持以向銀行行使之目的,係 為盜刷財物或非法預借現金(即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 是其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與上開詐欺取財、非法由自動付款 設備取財罪名分別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 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再者 ,被告就附表丁之A 編號1 至81號之犯行(盜刷信用卡), 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法定刑較重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㈤又被告1 次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81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10 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犯行,其實施之地點、被害對象 均不同,且其簽帳或預借現金時間亦有相當差距可資分開, 並因各罪實施後犯罪即已完成,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㈥附表甲編號1 至17所示在信用卡或現金卡背面簽名欄偽造署 押之私文書及附表甲編號18至21偽造申請書、貸款書持以向 銀行行使以詐取信用卡、現金卡或貸款及在該卡片背面偽造 署押、與附表乙之D 編號1 至2 、附表乙之E 編號1 至6 、 乙之H 編號1 至5 、附表乙之J 編號1 、附表乙之H 編號1 至5 、附表乙之M 編號1 至49、附表乙之N 編號1 至10及附 表乙之O 至Q 各編號之偽造簽帳單詐取財之犯行,雖未據起 訴,惟與論罪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有牽連犯或連續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又附表丙之A 及附 表丁之B 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僅起訴被告持此部分信用卡偽造簽帳單向特約商店詐取 財物),業由公訴人於101 年11月5 日本院審理期日以追加 起訴,本院自應審理。
㈦爰審酌信用卡、現金卡乃現代社會普遍而重要之交易工具, 並有促進經濟、市場之功效,其運作之良窳則端賴社會之信 任,被告竟冒用他人名義申請信用卡、現金卡後,持以消費 或預借現金,滿足個人對物質之慾望,已相當程度對此項制 度之破壞,妨礙金融交易秩序,且造成被害人陳李秀貞、劉 素卿遭銀行催討債務之困擾,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復已賠償附表甲編號1 至4 、6 所示銀行,有清償證 明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04 頁),尚有悔意,暨考量被 告冒名盜刷、盜借現金之各該金額非鉅,現仍積欠多家銀行 未償還〈按各銀行函覆如下花旗商業銀行3 萬418 元、安泰 銀行7 萬1714元、澳盛商業銀行5 萬5552元本金(見銀行資 料卷第246 、241 、296 頁)、臺北富邦銀行20萬7599元、 國泰銀行38萬8357元(見本院卷二第78頁、卷一第191 、19



2 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刑。又被告如附 表一所示之犯行及附表丁之A 編號1 至10、14至25、37至54 、65至78、附表丁之B 各編號所示犯行之犯罪時間,均係於 96年4 月24日以前,就此等部分,應依中華民國罪犯減刑條 例規定,分別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 第5 款規定,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㈧按上訴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 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上訴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 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 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臺 上字第747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附表甲、附表乙之A 至Q 、附表丁之A「偽造之署押」欄偽造之「陳李秀貞」或「劉 素卿」署押,雖未扣案,但無證據證明確實不存在,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上開偽造署押,仍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 分別於各該犯行項下予以宣告沒收。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處刑書)意旨認被告於處刑書附 表編號7 至10、15所示時間,未經被害人陳李秀貞之同意或 授權,冒用陳李秀貞之名義,向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 行)或臺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臺新銀行)或渣打國際商業 銀行(下稱渣打銀行),偽簽陳李秀貞之簽名於信用卡申請 書上,並持交該銀行使,使該銀行陷於錯誤而核發交付信用 卡後,被告即連續冒用陳李秀貞之名義,至特約商店刷卡消 費,使該特約商店店員誤信係陳李秀貞本人消費,而陷於錯 誤允其消費,足生損害於陳李秀貞、特約商店及發卡銀行, 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另 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附 表戊所示時間,持處刑書附表編號9 所示信用卡插入銀行設 置之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卡片密碼,以此不正之方法由該提 款機之自動付款設備取得如附表戊所示現金,因認被告此部 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 取財罪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案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 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



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另刑 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 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 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 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 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 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 判決之諭知,業分經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臺上 字第4986號、92年臺上字第128 號著有判例。 ㈢檢察官認被告涉此部分犯行,乃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 自白、證人陳李秀貞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並有處刑書附表 編號7 至10、15所示之銀行信用卡、現金卡申請書、交易明 細表在卷可憑,資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則堅決否認有此部 分犯行,辯稱:處刑書附表編號7 至10所示申請書是其二姐 李采霖(原名李秀玲)申辦的,此觀申請書之現住居地係在 臺北縣而非其所住居之臺中縣潭子鄉自明,其也未冒用其大 姐陳李秀貞名義向渣打銀行申請信用卡,該申請書字跡應是 其大姐陳李秀貞所簽寫等語。經查:
⒈起訴書附表編號7 至10所示信用卡及現金卡申請書,均非陳 李秀貞簽寫及持以向玉山銀行或台新銀行申請,且陳李秀貞 亦未同意或授權被告以其名義向上開銀行申辦信用卡及現金 卡乙情,固據證人陳李秀貞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詳見本 院卷一第56至58頁),並有前開申請書在卷可憑(見銀行資 料卷第207 、249 、252 頁、本院卷二第143 頁),惟此尚 不足以證明此部分信用卡、現金卡均係被告冒用陳李秀貞名 義所申辦。
⒉又處刑書附表編號7 所示信用卡申請書之申請人戶籍地址為 「臺北縣樹林市○○街00號5 樓」、現居地址為「臺北縣三 重市○○○街000 號」、現居電話為「00000000」、行動電 話為「0000000000」;附表編號8 、9 所示信用卡申請書, 申請人之帳單及卡片寄送地址為「臺北縣樹林市○○○巷00 0 ○0 號」、永久地址為「臺北縣樹林市○○街00號5 樓」 、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附卡申請人為陳長福(即陳 李秀貞之夫);另附表編號10所示信用卡申請書之戶籍地為 臺北縣樹林市○○街00號5 樓」、住宅地址為「臺北縣三重 市○○○街000 號」、卡片寄送地址同上住宅地址、住宅電 話「00000000」、行動電話「0000000000」;另卷附陳李秀 貞名義之臺新銀行「通信貸款」申請書(此部分檢察官未起



訴)上之通訊地址為「臺北縣三重市大同南119 號」、行動 電話為「0000000000」、聯絡人李秀玲、貸款撥入帳號為板 橋大觀支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郵局帳戶等情,有上開 申請書在卷可稽(見銀行資料卷第207 、249 、250 、252 、本院卷二第143 頁)。而觀之被告冒用陳李秀貞名義偽造 之如處刑書附表1 至6 、11至14、16至21所示申請書(詳見 銀行資料卷第2 、36、86、145 、215 、223 、233 至235 、274 、275 頁),其上申請人現住地址為「臺中縣潭子鄉 ○○路○段0 號9 樓」或「臺中縣潭子鄉○○街00巷00弄00 號」、行動電話為「0000000000」等情,顯與處刑書附表編 號7 至10所示信用卡及現金卡申請書所載之現住地址「臺北 縣樹林市○○街00號5 樓」或「臺北縣三重市大同南119 號 」大相逕庭,且經本院向中華電信股份限公司函查結果,處 刑書附表編號7 至10所示申請書上所載「0000000000」行動 電話於89年9 月28日至93年8 月6 日間係由被告二姐李采霖 申請持用(詳見本院卷一第29頁),復佐以證人陳李秀貞於 本院中證稱:臺北縣三重市○○○街000 號是其大妹李秀玲 即李采霖的地址,她在那裡的洗衣店前賣甘蔗,但她住在板 橋,銀行資料卷第248 頁的台新銀行信用卡申請書是李秀玲 寫的,她說她想要辦卡、被告從未住過三重市大同南路等語 甚詳(詳見本院卷第57、60頁反面、61頁),足見被告辯稱 起訴書附表編號7 至10所示信用卡及現金卡係其二姐李采霖 所申辦,應非虛捏,堪以採信。
⒊又證人陳李秀貞雖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處刑書附 表編號15所示渣打商業銀行信用卡非其所申請。然該信用卡 申請之卡片及帳單寄送地址為「臺北縣樹林市○○街00號5 樓」、聯絡電話為「00000000」、行動電話為「0000000000 」、申請人簽名欄為「李秀貞」、信用卡推薦人服務局號為 0000000 號,且此信用卡之自動轉帳付款授權書上亦蓋印有 「板橋大觀路郵局(1 )支、儲匯壽險專用章、局號000000 -0、89.6.16 」之印文等情,有上開申請書及授權書在卷可 憑(見銀行資料卷第258 、259 頁),顯與被告前開冒用陳 李秀貞名義之處刑書附表編號1 至6 、11至14、16至21所示 申請書均係填載被告前述中縣潭子鄉住所地及行動電話「00 00000000」等節迥不相同,足見被告辯稱此張信用卡非其冒 名申辦盜刷消費,非屬無據。再者,上開渣打銀行信用卡申 請書上所載連絡電話「00000000」、行動電話「0000000000 」是陳李秀貞家人使用之電話乙節,業據證人陳李秀貞之夫 陳長福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詳見本院卷一第60頁),參 以陳李秀貞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郵局大觀路郵局開



立有局號0000000 、帳號0000000 號帳戶並曾申辦郵政龍卡 萬事達金卡即處刑書附表編號15所示信用卡乙節,有前開郵 局101 年4 月5 日板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送之開戶、 信用卡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7至81頁),益徵處刑 書附表編號15所示渣打銀行信用卡確非被告冒名申辦無訛。 雖於93年8 月以前係此信用卡消費帳單之寄送地址係李秀玲 擺攤地即臺北縣三重市○○○路000 號、93年9 月以後之帳 單寄送地址為臺中縣潭子鄉○○路○段0 號9 樓,有該信用 卡消費帳單在卷可憑(見銀行資料卷第260 至273 頁),然 依證人陳李秀貞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有將自己申辦的信用 卡借給其大妹李采霖使用等語(見見本院卷一第56頁反面) ,及李采霖於92年10月15日離婚、94年11月28日改名、原住 臺北縣板橋市○○○街000 巷0 弄00○0 號,而後於96年5 月21日遷入臺中縣潭子鄉○○路○段0 號9 樓,之後變更為 臺中縣潭子鄉○○街00巷0 號6 樓等情(見本院卷一第16至 17、44頁之李采霖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遷徙紀錄資料查 詢結果)觀之,則此信用卡是否為證人陳李秀貞借予李采霖 使用,非無疑義。是尚難以該信用卡於93年9 月以後帳單寄 送地址係臺中縣潭子鄉○○路○段0 號9 樓遽為不利被告之 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院綜合檢察官所提出之上開證據及卷內之現有 直接及間接證據後,認為尚無法達到令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冒陳李秀貞 名義申辦起訴書附表編號7 至10、15所示之信用卡及現金卡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犯 行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被 告確有上開犯行。茲因公訴人係認被告所涉犯上開行使偽造 私文書、詐欺取財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犯行部分,分 別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附表甲、乙、丙所示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詐欺取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部分犯行,係具有 連續犯、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爰就被告為公訴意 旨所指之此等犯行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第339 條之2 第1 項、第55條、第219 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5條後段(現已刪除)、第56條(現已刪除),刑法施行法第1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判決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亮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純卿
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楊珮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國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一、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 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二、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 下有期徒刑。
三、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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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達豐汽車材料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豐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信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正因文化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威秀影城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福客居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天文台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笠豐食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爭鮮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伍佰電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二月假期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瓚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