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1年度,1401號
TCDM,101,易,1401,201211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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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14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應秀芬
      楊王慰
      林瑞田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968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應秀芬楊王慰林瑞田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台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應秀芬楊王慰林瑞田3人與林益弘蔡勝陽陳國寅王聖雄楊文欽、張金發、陳遙汀、廖萬貴、王金葉、李慰 慈、鄭文炳陳衍明、童素𢙨(起訴書誤載為童素存)、王 美麗(前開14人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等,基於與人賭 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00年3月15日晚間7時起,陸續前來 聚集在李坤金王愛娥(2人均已由本院沙鹿簡易庭判決有 罪確定)共同設在臺中市○○區○○路紅竹巷29之7號房屋 內開設眾人得出入之賭場,由李坤金主持,以象棋及骰子為 賭具,用俗稱「士九」方式在前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 物,賭博方式由林益弘等到場賭客以輪流方式作莊,每人發 2 顆象棋,1注2顆,以「將」為1點、「士」為2點,由此類 推累積點數,合計組合點數個位數與莊家比大小,若點數比 莊家大,則莊家依賭客押注金額賠錢,若牌面組合點數比莊 家小,則押注金額全歸莊家贏得。李坤金並對上開賭客以每 小時新臺幣(下同)10 0元代價抽頭牟利。嗣於同日22時50 分許,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賭具象棋3副、骰子20顆、抽 頭金8000元(另案扣押)。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移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訊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不可信情況之認定,法院應審酌被告以 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 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故係決定陳述 有無證據能力,而非決定陳述內容之證明力。是被告以外之 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 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皆得



為證據;又司法實務運作上,咸認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 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 供,其可信性極高,因而明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 為證據,即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依法應具結者已具結,向 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具有證據能力,於例外「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始不具證據能力。本案證人張金發、李坤金 於檢察官偵查時以證人身分作證,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 及偽證之處罰,經具結而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當事人於法 院審理時,亦無具體指陳該等證述作成時,有何外在環境及 情況足以影響證人證述之任意性及真實性,而有何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是依前開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㈡又按同法第159條之4規定,可作為證據之文書有:一、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 。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 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 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而所謂 「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係指與上揭公文 書及業務文書具有同類特徵,且就該文書製作之原因、過程 、內容、功能等加以判斷,在客觀上認為具有特別可信性, 適於作為證明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所涉犯罪事實存否及其內容 之文書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3391號、95年度臺上 字第3214號、95年度臺上字第6003號判決意旨參照)。卷附 本院100年度沙簡字第200號刑事簡易判決,係法官依法所製 作之裁判書,應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3款有特別可信 情況所製作之文書,當有證據能力。
㈢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卷附員警製作之現場圖及扣押物品清 單(100年度保管字第2089號),及另案被告即證人張金發 、李坤金陳國寅、王美麗、鄭文炳陳衍明林益弘、王 愛娥、廖萬貴、蔡勝陽、童素𢙨、陳遙汀王金葉楊文欽王聖雄李慰慈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其性質均屬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的陳述,而為傳聞證據,惟經當事人於本院 行準備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22頁、84頁),或 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 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使用為適



當,認有證據能力。
㈣又本案引用之現場照片,係以該等證據本身作為證明方法, 非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以言詞或書面所為之陳述,並非供 述證據,自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適用。從而,審酌上開 證據之取得過程中,並無公務員違法取得證據之情況存在, 本院亦認為上開證據係屬本案犯罪事實證明所必要,認均得 採為本案證據。
二、認定被告有罪之理由:
㈠被告應秀芬部分:
⒈被告應秀芬於本院101年6月25日準備程序辯稱:「我住在苗 栗縣苑裡鎮,當天剛好到清水,張金發住在清水,我就打電 話給他,他問我有什麼事,我說沒有事,他就說他要去朋友 家,問我是否可以載他去,我就去彰化銀行附近載他,他指 路叫我開到了之後,他下車,我就離開到沙鹿街上買一些日 常用品,我想要回苗栗家了,我要去問張金發是否要再搭我 的便車回清水,我進去看到很多人圍一堆人在那裡,桌上有 擺象棋,我不知道他們在幹嘛,我找到張金發時,他告訴我 要我再等一下,他也要離開了,我就在旁邊的椅子坐著等, 一下子警察就來了。我跟張金發是朋友,我不知道他的朋友 是哪一個。我那天沒有帶手機,我是用公用電話打給張金發 」云云。
⒉被告應秀芬於警偵訊共三次供述,將伊停留在賭場內之時間 越縮越短,顯然不實:
⑴被告應秀芬於100年3月16日1時30分警詢時供述:「警方於 100 年3月15日22時50分在台中市○○區○○里○○路紅竹 巷29之7號查獲賭博,屋主王愛娥、主持人兼把風李坤金、 賭客17人共19人在場,桌上賭資8000元,賭資144900元,其 中賭資1600元是我的,象棋3副、骰子20顆,所查獲賭資 1600元是我交出來,其他的東西我只知道是他們賭博用,但 我不知道是何人所有,我沒有參與賭博,我是駕駛我的自小 客車,載張金發於21時許到現場,張金發在賭博,我在現場 沙發坐著休息,直到警方來查緝,我和張金發是朋友關係, 現場我都不認識其他人,只認識張金發,是張金發打電話給 我,請我載他,沒有代價,張金發說他再賭一下就要離開, 我等他,現場何人把風、何人記帳收錢我不清楚,我看他們 用象棋賭博,但是我看不懂,不知道他們如何抽頭,我今天 才去,我不知道賭場經營多久了,是張金發帶我去我才知道 賭場在何處」等語(見100年度速偵字第1321號卷,下稱【 速偵卷】第51、52頁)。
⑵被告應秀芬於100年4月1日警詢供述:「我有在場,我不知



道(警方告知共帶回19人),我不清楚主持人為何人,我只 知道有查扣象棋,警方查扣多少現金我不清楚,我身上的財 物1600元交予警方查扣,我不認識李坤金,現場賭客我只認 識張金發一人,當天我是到清水找張金發,張金發順便要我 載他到沙鹿,到了地點後,張金發告訴我他進去一下就出來 ,因此我就在車上等他,過了大約40分鐘左右,我見張金發 還沒有出來,我就進去找他,當我進去該址找他過約10多分 鐘後警察就進來了,時間應該是當晚10點多左右,我進去時 只有看到外面有人在喝酒,並不知道是否有人在把風,我進 去該屋子時是自己開門進去的,我並沒有參與該場賭博,我 並不知道有幾個人在賭博,我不知道他們的玩法,我只有看 到有人在拿象棋,主持人有無抽頭、如何抽頭,我不知道, 我沒有參與賭博」云云(見警卷第64、65頁)。 ⑶被告應秀芬於100年5月3日偵查中供述:「我是載張金發過 去,我本來在外面,我要進去問他什麼時候要走,剛進去警 察從後面就跟著進來,我們很久沒有聯絡,當天我剛好去清 水,我們是都只有電話聯絡,1600元放在大衣左邊口袋,當 天沒有攜帶皮包,我不知道張金發要過去做什麼,他只說要 去沙鹿,我載他從清水到沙鹿要10幾分鐘,他說下去一下, 就要回去,我在車上等他,我沒有到裡面賭博」云云(見偵 卷第55-62頁)。
⑷綜上可知,被告應秀芬原本於警詢自承「從晚上21點載張金 發到賭場後,就在賭場內坐在沙發上等候張金發賭博」,直 至警方於22時50分許到場查緝,嗣後改稱「原本在外面車上 等,後來進去找張金發約10幾分鐘警方就進來查獲」,到第 三次訊問(即偵訊)時,又改口稱「都在車上等,是一進去 找張金發警方就從後面跟著進賭場」,將自己停留在賭場內 之時間,刻意由將近兩小時,縮短為10幾分鐘及一入內旋即 為警查獲,所述不一,嗣後所為有利於己之供述,顯為不實 ,至於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才第一次提到伊將張金發送到賭場 後,自行離開去沙鹿街上買東西之情節,更無可採,若確有 此事,被告應秀芬既然自始否認犯罪,當會於第一次警詢, 即就此有利於自己之情節,提出所購買物品以及發票要警方 確認查證,據此主張最強而有力之「不在場」抗辯,其於10 0年3月15日晚間為警查獲,卻於隔年101年6月25日準備程 序才首次主張去大賣場購物之不在場抗辯,有違情理,已難 採信。
⒊被告應秀芬所辯單純接送張金發前去賭博場所之辯解與證人 張金發之歷次證述不符:
⑴證人張金發於100年3月16日警詢證稱:「警方查獲賭博我有



在場,我有參與賭博,當時現場參與賭博約有17、18人左右 ,我們以象棋為賭具,俗稱士九,由一人做莊,其他人下注 ,現場有無把風我不知道,大門有關,是否上鎖我不知道, 警方查獲時我身上有1000元,場所及賭具是由屋主王愛娥所 提供的,我們輪流做莊,有意願者下場做莊,據我所知是參 與賭博的人每小時要抽頭100元給屋主王愛娥,現場主持人 是誰我不知道,我只認識屋主王愛娥,我約在15日晚間21時 許到場賭博,是我叫朋友應秀芬載我前往,她有在場,但沒 有參與賭博,我輸了4000元,該賭場何時開始經營我不清楚 ,我是第一次前往,在場賭客我都認識,現場把風人員我不 認識」云云(見【速偵卷】第47、48頁)。 ⑵證人張金發於100年3月30日警詢證稱:「我有在場,現場主 持人我不曉得,共查獲幾人我不清楚,現場有查扣象棋、骰 子,桌面上的賭資有多少錢我不清楚,但是警方有查扣,警 方也有查扣我身上的財物1000元,在場賭客我不認識,我大 約是100年3月15日21時、22時左右進去的,我叫應秀芬載我 去的,我進去的時候門有關,沒有鎖,我有敲門,裡面有人 開門讓我進去,外面我沒有看到有人在把風,那天我有參與 賭博,我不知道有哪些人參與賭博,現場是用象棋玩俗稱士 九湊點數,與莊家比大小,如果點數比莊家大,就贏錢,點 數比莊家小,就輸錢,賠率1比1,我不曉得主持人有無抽頭 ,我剛進去賭博主持人還沒有抽頭,我輸約800元,警方查 扣桌面上的錢沒有我的,屋主我不認識」云云(見警卷第49 、50頁)。
⑶證人張金發於100年5月3日偵查中證稱:「我不太記得幾點 進去賭博,大約9點多,我第一次去,我跟人家去,他們說 要去我就跟著去,有人要去我就跟著去,我搭應秀芬的車, 是我帶應秀芬去的,我叫應秀芬載我,我說我要去賭博,叫 她載我去,然後就被抓,我沒有叫應秀芬進去,我先進去, 她過一陣子才進來,約幾分鐘,她進來警察就到了,我輸 800元,當天我身上帶2、3000元,好像輸800元,我叫應秀 芬載我,我有說要去賭博」云云(見偵卷第54-61頁)。 ⑷證人張金發於本院101年8月6日審理時證稱:「我會知道要 到這裡賭博,是賭頭告訴我的,他的本名我不知道,我知道 他叫V仔,我本來就認識V仔,他說他在那裡經營賭場,收 100、100的,100年5月3日偵查中檢察官問我是何人牽線, 我都沒有回答的原因,那麼久了,我不太記得了,當時檢察 官問我,我跟誰去的,人家去我就跟人家去,我自己也有問 V仔,檢察官問的時候因為時間久了,我不記得了,為警查 獲時,在場的人除了應秀芬以外,我認識1、2個,大部分都



不認識,當天是應秀芬到清水打電話給我,她說她要去大賣 場,我說我要去沙鹿,要她順便載我去,我沒有跟她說我要 去賭博,因為賭博不是光明的事情,她到清水的大馬路邊找 我,詳細的地點我不記得了,當天我是晚上8、9點到達賭場 ,詳細時間我不記得了,我沒有對應秀芬說我要去賭博,我 剛才有說賭博不是光明的事情,她說她要去沙鹿的大賣場, 我叫她順便載我,我要去沙鹿,我不知道她要去沙鹿的大賣 場,她後來有說她要去大賣場,是載我的時候說的,她載我 到賭博的地方,她馬上走了,後來她以為我要走了,又回去 載我,因為我忘記跟她說要她不要來載我,她一進去警察就 到了,她何時回頭來載我我忘記了,我進去沒有多久,100 元的時間都還沒有到,警察就來了,應秀芬進去時,對我說 要載我回去,我說好,但是沒多久警察就來了,我不會開車 ,平常出門我會騎機車,當天是應秀芬到清水打電話給我, 我就說順便,因為那陣子天氣較冷,應秀芬和我是認識很多 年的朋友,她若是有經過就會找我,多久會來找我一次不一 定,100年3月之前,她最後一次找我是什麼時候我不記得, 我沒有要她載我去賭博,我說我要去沙鹿,請她順便載我, 我沒有跟她說我要去沙鹿做何事,只說要去找朋友,從苗栗 苑裡到台中清水只要20分鐘,清水到沙鹿只要5分鐘,應秀 芬說她要去大賣場,我就下車了,當時我沒有說要怎麼回去 ,我有帶手機,應秀芬有無帶手機我不知道,V仔沒有在我 一進去時就收抽頭金100元,他是整點才會一人抽100元,我 進去還不到1個小時,他還沒有收到抽頭金,就被警查獲, 我不確定我是幾點進去,我只知道尚未向我收抽頭金」云云 (本院卷第33頁背面-36頁)。
⑸證人張金發於本院101年10月22日審理時證稱:「當場查獲 的十幾個人我只認識賭場的老闆綽號V仔、應秀芬,其他的 我都不認識,我聽人說V仔是在做賭場老闆,我就問V仔是否 在玩,V仔說有,該賭場是我問V仔,他告訴我,我是第一次 去,應秀芬來清水剛好打電話給我,她說她要去沙鹿新天地 大賣場,順便打給我,她載我去,只有我進去,我沒有跟應 秀芬約好何時去接我回家,我說我很快就要走了,她可能買 完有打電話給我,我請她進來一下,詳細我記不清楚了,她 當時可能進來要找我送我回家,她一進來警察就跟著她後面 進來了,應秀芬載我到現場時,我忘記我有無跟她說要她晚 一點再來,100年3月16日警詢我並沒有說在場賭客我都認識 ,我不識字,筆錄我都沒有看,我也不認識屋主王愛娥」云 云。
⑹綜合證人張金發歷次證詞可知,其第一次100年3月16日警詢



坦承係21時許開始賭博,當晚輸了4000元,嗣後於3月30日 改口稱只輸800元,且原本表示不認識賭場主持人,嗣後始 坦承該賭場之資訊係直接問賭場主持人V仔(李坤金)始知 ,可見證人張金發所言避重就輕,難以全盤採信。惟其於偵 查中業已明確證稱,其自始坦然告知應秀芬自己要去賭博, 要應秀芬開車載伊前往賭場,足見其審理時改口稱係告知應 秀芬伊要去找朋友,沒說要去賭博,因為賭博不是光明的事 情云云並不實在,證人張金發既然明知應秀芬遠從苗栗苑裡 前來台中清水找伊,且係依照張金發之要求,始搭載張金發 前往沙鹿,若張金發不欲應秀芬知道伊前往賭博之「不光明 的事情」,即不可能要求應秀芬於到清水與張金發見面後, 刻意搭載張金發離開清水,前往沙鹿,再者,張金發既然係 搭乘應秀芬之自小客車始得前往沙鹿(按照張金發於本院審 理時之證詞,伊有機車卻因為天氣較冷,而要求應秀芬開車 搭載),若無講妥回程之安排,應秀芬基於情誼,必然會回 到賭場現場等候或入內找尋、詢問張金發何時要一同離開, 則必然會目睹賭博事實,是張金發若果真有意隱瞞賭博行為 ,一開始就不可能會要遠從苗栗苑裡來訪之應秀芬到清水載 伊前往沙鹿賭場。
⑺對照應秀芬、張金發之供述、證詞,證人張金發自始坦白告 知應秀芬其要前往沙鹿賭場賭博之事實,已堪認定,是被告 應秀芬自始知悉係要前往沙鹿之賭場,才開車搭載張金發, 由張金發指路前往,其動機應係要一起賭博,應屬明確,又 從張金發業已賭輸4000元,可推論其等於警詢所述於21時進 入賭場,於22時50分許為警查獲,賭博時間約2小時,而非 10幾分鐘或一進入賭場即為警查獲應較符合事理。再者,從 偵卷第113-115頁之現場照片可知,現場僅為一簡陋民宅, 客廳有三人座沙發,中央有圓桌一個,上散佈象棋,雖有電 視機,但電視機之角度跟沙發是垂直的,且當日為警同時查 獲在該空間內共有19人(包含屋主王愛娥、賭場主持人李坤 金,此有本院100年度沙簡字第200號簡易判決在本院卷第 54-1、54-2頁可參),是可想像該處並非安靜可供休息之處 所,而係李坤金經營之收費、從事違法行為的隱密賭博場所 ,而李坤金並無登報或宣傳,會獲悉前來賭博之人,均係朋 友介紹的,此為證人李坤金於本院101年10月22日審理時證 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02頁),是該處客觀上係李坤金之「 營業處所」,本質上並非歡迎民眾自行前來旁觀、看電視、 休憩,而無貢獻抽頭金收入之場所,張金發身為賭徒,對此 客觀事實之認知應甚為明確,自無賭博時無故攜伴旁觀之理 ,又從被告及證人張金發均稱其等僅係「朋友」關係,無特



殊親密情誼,則若非被告應秀芬亦有賭博之興趣,有何動機 刻意從苗栗苑裡開車至清水搭載證人張金發,並隨同前往沙 鹿之該賭場,只為了「坐在沙發休息2小時」,等待張金發 賭博完畢,再搭載張金發返回清水?
⑻末查,證人李坤金王愛娥承租場地聚賭,目的在於抽頭營 利,該現場只有4、5坪大小,電視、沙發和賭桌之間沒有隔 間,由李坤金一人全攬聯繫招攬賭客、現場把風、抽頭、記 帳之各項工作,賭客一進門就要收取抽頭金,經營賭場乃非 法行為,當然不願意賭客帶不要賭博的人來佔空間,此經證 人李坤金於101年10月22日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01 頁-102頁反面),是若有人前來休憩、看電視、觀看賭局、 吃點心、喝茶水,卻自始至終不參與賭博,徒耗成本而無貢 獻於營收,且提升賭場遭查獲或遭偷拍監控風險等異常狀況 ,就李坤金而言,縱使為顧及賭客的面子不便拒絕,但對於 該「出淤泥而不染」堅持不賭之特異份子,印象肯定非常深 刻,是若現場查獲之17名賭客中,有人為無辜,證人李坤金 自警詢、偵查應會主動提及,以免傷及無辜,讓帶該旁觀民 眾之賭客心生怨懟,然證人李坤金從未提及現場有人只是旁 觀而沒有參與賭博,其於本院101年8月20日審理時所述收取 抽頭金之方式、時機,和10月22日所言不同,且所稱在分局 就有說被告應秀芬楊王慰林瑞田三人沒有賭博云云,亦 與筆錄記載不符,是足認證人李坤金為了不得罪賭客,嗣後 刻意就此三名堅持否認賭博之被告,配合為部分不實之證詞 ,其於本院兩次審理時,證述對於被告應秀芬有利之證詞, 應係不願得罪顧客而為不實之證詞,當不足為被告應秀芬為 有利之認定。
⑼又證人陳國寅於100年3月16日警詢證稱:「現場還有林益弘 等14人,他們是在賭桌旁等機會,見誰的賭運較旺時,就拿 錢出來跟賭的,因人太多我也沒注意到是哪幾個人跟賭的」 等語明確(見【速偵卷】第50頁),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我不認識她們,我只認識屋主王愛娥陳遙汀,其他的我 不認識,我平常常去王愛娥那裡唱歌,我在那裡看一下,看 誰贏,三百、五百跟著下,其他人包含被告三人我不認識, 她們的情形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反面),是 證人陳國寅所述之賭場實況,即係賭客隨時可以參與賭博, 也可以在旁觀察等待時機,其雖因不認得被告應秀芬而無法 具體指述被告應秀芬參與之情形,然依照其描述之實況,除 非全程監控錄影,否則要求警方進入賭場搜證時,能湊巧遇 上所有人都正在賭博之時機點,亦似不切實際,是綜上足認 被告應秀芬應有參與賭博之事實。




㈡被告楊王慰部分:
⒈訊據被告楊王慰固矢口否認有何賭博犯行,並於本院101年6 月25日準備程序辯稱:「我那天一個人在家無聊,是王美麗 打電話給我說那裡有人在賭博,我就去那裡旁觀,跟王美麗 聊天,一下子警察就來了,因為我沒有賭博,別人有跑,我 沒有跑」云云。
⒉惟查:
⑴被告楊王慰於100年3月16日警詢業已自白:「我有在現場, 我是19時許從家裡出發,到現場路程約20分鐘,我自己騎機 車去現場,我有參與賭博,警方查獲我時,我身上有2000元 ,場所我只知道叫阿娥屋主提供,賭具我就不知道何人提供 ,我不知姓名的人做莊,抽頭我不清楚,現場主持人我也不 知道,我到場時他們已在賭博,我沒有輸贏,士九就是以象 棋玩士九,在押注時,以2顆翻開比大小,我以100、200押 莊,現場賭客除了美麗以外,我還認識綽號報紙葉、大腸, 她們的真實姓名我都不知道,屋主王愛娥我是去了才知道, 把風兼主持李坤金我不認識」等語明確(見【速偵卷】第30 、31頁)。
⑵雖被告辯稱該次筆錄係警察違反其供述而記載,惟證人黃丁 貴於本院101年10月22日審理時到庭證稱:「(提示100年3 月16日楊王慰筆錄,問:此份筆錄是否由你所訊問製作?) 是。(提示準備程序筆錄,問:對於楊王慰於本院準備程序 主張當天的筆錄不是出於她的自由意識,是你說每個人都回 去了,只剩下她沒有回去,筆錄寫沒有賭博的人就不能回去 ,有無這回事?)我沒有這樣說。(問:當天的筆錄是記載 以象棋玩士九,用兩顆翻開比大小的賭法,楊王慰是以100 、200押莊,她有參與賭博,這是否按照楊王慰說的來記載 ?)是,因為承辦人有先將筆錄做好一個範本,我們是依據 範本來問被詢問人,至於被詢問人的答案,是按照他們回答 來記的。我頂多只是說楊王慰的言詞反覆筆錄不好做,但是 我不會說到別人都回去了,直接幫楊王慰筆錄寫100、200押 莊這段,我不記得楊王慰當時是否有跟我說她沒有參與賭博 ,承辦人帶回整批都是賭客」等語。經核該日警詢筆錄,另 案被告李坤金部分由偵查佐蔡朝琴詢問、紀錄,另案被告王 愛娥由偵查佐楊永彰詢問、紀錄,另案被告林益弘由小隊長 張堡燃詢問、紀錄,另案被告廖萬貴由偵查佐林祥毅詢問、 紀錄,另案被告蔡勝陽由小隊長吳佩儒詢問、紀錄,另案被 告鄭文炳由偵查佐洪桑生詢問、紀錄,另案被告童素𢙨由偵 查佐王文佳詢問、紀錄...均係由不同警員詢問、製作警詢 筆錄(詳見【速偵卷】內所附警詢筆錄),且經核各名另案



被告筆錄記載的回答內容均不一致,是證人黃丁貴所述問題 是依照範本詢問,但是回答是按照被告自己陳述回答,應堪 採信。
⑶雖嗣後被告楊王慰於100年3月30日警詢翻異前詞,改口辯稱 :「我有在場,現場主持人我不曉得,共查獲幾人我不清楚 ,我只認識一名綽號叫美麗的女子,我大約是在100年3月15 日19時30分左右進去的,因為美麗告訴我,她在那裡,叫我 過去找她聊天,她一說在愛娥住處,我就知道在哪裡了,所 以我就騎機車過去找綽號美麗之女子聊天,進去的時候門沒 有鎖,我就開門進去,是美麗引介我過去的,我去的時候外 面沒有人把風,那天我沒有參與賭博,我不知道有哪些人參 與賭博,現場如何賭法我不知道,我不曉得主持人有無抽頭 ,也不知道如何抽頭,我沒有賭博,警方查扣桌面上的錢裡 面沒有我的,警方查扣我身上的現金2000元,屋主叫阿娥, 之前我跟阿娥就有認識了」云云(見警卷第52-54頁)。又 於100年5月3日偵查中辯稱:「我被查獲現金放在右邊褲子 口袋,我晚上7點進去,我沒有賭博,我是進去玩,因為朋 友王美麗在那裡,那裡沒有什麼可玩,因為我無聊,我只有 2 千元」云云(見偵卷第62、63頁),因其於第一次警詢業 已坦承犯行,並詳細說明賭法、押注狀況,嗣後翻異前詞尚 難採信。
⑷況被告楊王慰主要的辯詞是因為朋友王美麗說她在那裡,於 是去找王美麗聊天、旁觀,並未賭博,但是依照證人王美麗 於100年3月16日警詢證稱伊自己係當天21時30分進入賭場, 是被告楊王慰比王美麗還早了兩個小時抵達賭場,焉有可能 在賭場跟王美麗聊天?其所辯顯然不實。至於證人王美麗於 本院101年8月6日審理時證稱:「楊王慰是後來才去的,她 是一個人要去那裡吃飯,她在廚房,沒有要賭博,我是認識 賭博的人,楊王慰當天會去是我叫她去的,因為她是獨居, 我叫她去那裡吃飯,她就在廚房吃飯,我在賭博的時候,她 打電話給我,我對她說我在這裡賭博,我問她是否要來這裡 吃飯,她就來了,來了後她就去廚房,我在警察局、偵查中 都說我自己是晚上9點多到,為何楊王慰晚上7點到我不曉得 ,因為她在廚房,我不知道楊王慰幾點進去的,我是在前面 賭博,警察到場時楊王慰在廚房,我顧著賭博,沒有注意時 間,也沒有注意她人在哪個位置,賭場後面有煮大鍋的,是 否要收費我不知道,賭場有無收抽頭金我也不知道。(提示 100年4月1日警詢筆錄),抽頭金是1小時抽100元,一去就 收,只要去,李坤金就會立刻收1小時100元的抽頭金」等語 ,證人王美麗所述自己到場的時間比被告楊王慰還早兩個小



時,故其證稱是伊在場賭博期間打電話叫楊王慰來吃飯云云 ,顯然不實,且晚上9點也不是正常晚餐時間,再者,李坤 金就到場賭客會立刻收取100元抽頭金,前往賭場付費每小 時100元(已如前述),楊王慰從晚間19點多到場,進入廚 房專程吃飯,且持續吃到警方於22時50分到場查獲,吃了將 近三個小時,既不划算也不合理,而李坤金自己也證稱在賭 場煮的晚餐是要煮給賭客吃,不會專門開放給附近鄰居進來 吃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反面),此符合常識,而堪採信 ,是證人王美麗來本院作證對被告楊王慰有利部分,顯屬不 實。
㈢被告林瑞田部分:
⒈被告林瑞田於101年6月25日準備程序辯稱:「我那天是鄭文 炳打電話給我說他做板模的老闆在那邊,要我載他過去那邊 ,他要去跟他老闆那裡領薪水,領完薪水他就在那邊賭博, 我就在那裡等他」云云。
⒉被告林瑞田為自己出現在賭場所提出之合理理由是載朋友鄭 文炳前往,且在場等候鄭文炳賭博結束,惟查: ⑴被告林瑞田於100年3月16日警詢供述:「我沒有參與賭博, 我是開車載鄭文炳來的,22時許他說他沒有車要我載他來賭 博,警方查獲時我身上有100元,現場我只認識鄭文炳一人 ,其他人我不認識」等語(【速偵卷】第45-46頁),但是 證人鄭文炳於同日警詢證稱:「我於3月15日20時許在該處 賭博財物,現場有10多人,我認識林益弘林瑞田、廖萬貴 、王聖雄陳衍明楊文欽,我今天賭輸5000元,我只知道 賭客每人每小時抽頭100元,李坤金有提供香菸、礦泉水及 點心給賭客」等語(見【速偵卷】第33、34頁),若林瑞田 確實是為了載鄭文炳到場,怎可能鄭文炳於20時到場,林瑞 田卻遲至22時始到場?所言顯然不實在,且鄭文炳完全沒提 到係由林瑞田載送到場。
⑵又證人陳衍明於100年3月16日警詢證稱:「我到場時約22時 許,我與表弟鄭文炳一同前往,他也在現場參與賭博,我之 前不曾去過,今日是我表弟鄭文炳帶我一起去,我才知道該 處所,我輸了1000元現場賭客我認識我表弟鄭文炳和另一名 朋友林益弘」等語(見【速偵卷】第64、65頁),是固然有 可能鄭文炳記錯到場時間(應係22時而非20時),但證人陳 衍明亦未提及林瑞田,若確實由被告林瑞田開車載鄭文炳陳衍明到場賭博,為何林瑞田表示只認識鄭文炳,而陳衍明 表示只認識鄭文炳林益弘林瑞田陳衍明雙方均未表示 認識對方?
⑶再者,證人陳衍明表示認識證人林益弘,證人林益弘於100



年3月16日警詢證稱:「我今天第一次進入參賭,我是20時 許進入參賭,是朋友鄭文炳帶我進去的,李坤金每小時向參 賭之人抽取100元佣金,警方前來時我已輸了3000餘元」等 語(見【速偵卷】第21頁),則對照證人鄭文炳林益弘所 述,鄭文炳林益弘應係同時到場,且係由鄭文炳帶同林益 弘到場,兩人所述到場時間為20時許相符,應堪採信。 ⑷證人鄭文炳於本院101年8月6日審理時,到庭證稱:「當天 是我拜託林瑞田載我去的,我跟他說我要去找老闆,他不知 道我要賭博,他只在那邊看,我下去賭博,當時我的車子壞 掉,林瑞田跟我是朋友,我請他帶我去,是我打電話給他, 他載我到現場後,坐在旁邊的沙發看,我大概賭了一兩個小 時,就被警察查獲,我在警局說我是晚上八點左右進去的, ,應該是這樣,有下去賭的人才有抽頭,一小時100元,有 站在賭桌旁邊的人才有賭博,才有收抽頭金,林瑞田的工作 跟我不一樣,我是做板模,他是做大理石的,陳衍明是我的 表哥,我是跟林瑞田林益弘一起去,陳衍明是自己去的。 因為事情過很久了,應該是陳衍明打電話給我,我跟他說我 在那裡,然後他自己過去,陳衍明就理解成他是跟我們一起 去的,我是跟林瑞田說我要去找老闆,我以為我老闆有在那 邊,林瑞田載我到現場時,我說老闆不在這裡,但是看到賭 博,我說我要賭一下,他就坐在旁邊的沙發,我自己下去玩 ,以我跟他的交情,他不可能把我丟在那邊,只好在那邊等 我」云云,因被告林瑞田在第一次警詢就明白表示是鄭文炳 說自己沒有車,要林瑞田載他去賭博,所以可以看出證人鄭 文炳所述跟林瑞田講要找老闆,自己車壞掉要林瑞田載伊去 ,到了現場沒看到老闆但看到有人賭博,就說要賭一下云云 ,顯為事後編造之虛偽證詞,且被告林瑞田於100年3月30日 警詢供述伊係載鄭文炳陳衍明去賭博(警卷第36頁反面) ,是證人鄭文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陳衍明是自己過去的云云 ,亦不實在,自不足採為對被告林瑞田有利之證據。 ⑸而由上開證人林益弘證稱係鄭文炳帶伊進去賭場,證人陳衍 明證稱係和表弟鄭文炳一起去,而證人鄭文炳卻完全沒有提 到同行之友人(賭客)可知,因為鄭文炳是邀約大家前去賭 博之人,所以鄭文炳沒有動機要供述其他賭客,而證人林益 弘、陳衍明、被告林瑞田則因為是被約去的,所以都異口同 聲供出由鄭文炳邀約之事實,依照常理,若證人鄭文炳確實 是對被告林瑞田說要去現場找找老闆領薪水,而導致被告林 瑞田無辜被牽連入賭博案件,證人鄭文炳在自己坦承賭博的 狀況下,第一時間應會立即替被告林瑞田撇清關係,為對被 告林瑞田有利之證詞,但此部分完全未見證人鄭文炳如此證



稱,再者,證人鄭文炳陳衍明林益弘三人,均未提及係 由被告林瑞田開車載送到場,且若被告林瑞田無意賭博,則 在證人鄭文炳已經找到另外兩個同好陳衍明林益弘可以相 約一同前往的狀況下,焉有必要特別找一個不賭博的被告林 瑞田專程開車接送及在場等候?由此客觀情狀應可認定,被 告林瑞田應係明確知悉鄭文炳要去現場賭博,而出於賭博之 動機,始前往賭場,其所辯係送鄭文炳去領薪水云云,並不 實在。
⑹被告林瑞田為警查獲時身上只有100元現金,是綜合其停留 在賭場之時間為將近3小時,以及就到場原因之辯解(單純 載鄭文炳到場),已經證明為虛偽,還有該賭場之封閉性( 詳如就被告應秀芬部分之論述),若不參與賭博,現場並無 提供其他娛樂可以供人消磨3小時,且一到場就要支付每小 時100元之抽頭金等客觀狀況推論,本院認為被告林瑞田應 有參與賭博之事實。
㈣除了上開分別論述外,復有現場圖、、扣押物品目錄表等為 佐,被告三人賭博犯行均事證明確,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 科。
三、核被告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賭博罪。四、量刑:按刑法施行法第1條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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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