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交簡字,101年度,2213號
TCDM,101,中交簡,2213,20121123,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中交簡字第22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陸朝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速偵字第44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陸朝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陸朝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酒後注意 能力減退而仍駕駛自小客車,對交通安全潛藏重大危險,漠 視其他用路人之權益,且其酒測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69 毫克,惟幸未肇事,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為促使其能積極改過 ,避免再犯,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之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郭德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彥蓉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4437號
被 告 陸朝國 男 49歲(民國52年3月2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1段165號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陸朝國自民國101年10月17日晚上7時許起,至同日晚上9時 許止,在臺中市水湳市○○○路邊攤,飲用啤酒及食用燒酒 雞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飲 畢後之某時,駕駛車牌號碼X9-3328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 同日晚上9時1分許,行經臺中市○○區○道1號公路北向 173.9公里處時,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酒氣甚濃,乃對其 施以酒精濃度呼氣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 0.6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陸朝國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 復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 錄表、職務報告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影本等附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旻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邱如君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