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1年度,952號
PCDV,101,司聲,952,2012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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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952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菩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嘉和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瀚晹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健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一年度存字第二八九七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萬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 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依鈞院101年度司裁全字第136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 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年度存字第2897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 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假扣 押所提存之擔保金,為此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有限公 司變更登記表(均影本)等各1件、同意書原本1件,聲請發 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17日以101年度司裁 全字第1369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於供擔保後,對相對 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等情,業據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年度存字第2897號擔保提存卷核閱屬實,然相對人即受 擔保利益人既已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假扣押所提存之擔保金 ,亦據聲請人提出之同意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憑 ,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揆諸前 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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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菩呈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瀚晹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呈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