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家他字,101年度,140號
PCDV,101,司家他,140,2012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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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家他字第140號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張月蟾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洪敏榮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趙思婷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宣告停止親權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
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宣告停止親權事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家救字 第20號裁定,准對相對人即原告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 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嗣本院以101 年度家訴字第49 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即被告負擔,並確定在案,揆諸首 揭條文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被告徵收應 負擔之訴訟費用。查本件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4第1 項之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 元 ,此項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被告即應向本院繳納之,爰 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朱曉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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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