背信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9年度,956號
CHDM,99,易,956,2012112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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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9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聰鄉
選任辯護人 陳慶昌律師
被   告 許凱雄
選任辯護人 黃文崇律師(已於民國101年5月15日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8224號
、99年度偵字第47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聰鄉許凱雄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聰鄉李錦堂及林振鈞(李錦堂所涉 詐欺犯嫌,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3 人為嘉德投資管理有限公司 (下稱嘉德投資公司)及嘉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運 建設公司)股東,被告許凱雄則為上開公司之執行長,王晟 帆(所涉詐欺犯嫌,另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係季宏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季宏營造公司)負責人。緣 於民國84、85年間,被告林聰鄉李錦堂之合夥股東邱英標 以彰化縣芳苑鄉○○段1228-1、1228-3、0000-000地號土地 (土地所有權人為李錦堂,總計7003.48 坪)為擔保標的, 由邱英標擔任借款人向高雄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嗣為板信商 業銀行合併)抵押借款新台幣(下同)1 億2 千萬元。87年 1 月間借款人由原本被告林聰鄉李錦堂、林振鈞等5 人, 申請變更合併以李錦堂為單一借款人,由被告林聰鄉、邱英 標擔任連帶保證人,借款金額相同,重新申請授信。87、88 年間,被告林聰鄉李錦堂因資金困乏,一直無法依板信商 業銀行董事會之要求償還部分本金,而屢向該銀行申請展期 。嗣被告林聰鄉李錦堂因經濟狀況不佳,已於90年間發生 繳息延滯之情形,甚至有意放棄上開土地,任由債權銀行拍 賣取償。後被告林聰鄉及被告許凱雄於90年間知悉行政院原 住民族委員會(下稱原民會)在90年5 月22日頒布「原住民 經濟事業發展基金信用保證業務處理規範」,對於原住民建 購自用住宅貸款,可提供信用保證,每戶上限220 萬元,即 思依據上開規定,以上開王功段1228-1、1228-3、0000-000 及1228地號土地(共約9338.17 坪)推出「安家新村」透天 式房屋預售案,並積極招攬原住民為預售屋銷售對象,準備 興建透天式房屋銷售予原住民,並與銀行洽談貸款及信用保 證申請事宜,以期將來可由此獲利並清償貸款。被告林聰鄉 及被告許凱雄明知板信商業銀行於90年10月間委託資誠不動



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鑑定,上述建地每坪約1 萬5 千元,板 信商業銀行陽明分行、區域中心、總行個金部等單位共同協 商結果亦估價每坪1 萬5 千元,被告林聰鄉及被告許凱雄明 知上開房屋每棟地坪約25.1026 坪,土地市價僅值約37萬6, 500 元,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 先於90年間某日,在南投縣埔里鎮「鎮寶大飯店」附近設立 銷售中心,並聘用不知情之周新康(已於94年1 月6 日死亡 )、湯忠光(亦為「安家新村」第1 期預售案之承購戶)、 施峮山、黃美月、林克明(以上4 人均為原住民,林克明已 於100 年10月7 日死亡)、傅淑子(以上6 人所涉詐欺犯嫌 ,均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為業務員,其 中周新康擔任業務經理,再由被告許凱雄負責業務員房屋銷 售技巧之訓練,被告林聰鄉則按月召開營建及銷售會議,指 示上開業務員分別赴南投縣信義鄉、仁愛鄉等山地部落,向 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被害人即承購戶紀秀幸等共241 名原住 民,以30萬元自備款免繳、建商會在上開「安家新村」附近 蓋工廠及介紹工作、4 年內不用繳錢(4 年後每月繳6 千元 )、建商會補助10萬或15萬元購買家具及搬進去住不用花一 毛錢等不實說詞(按被告林聰鄉及被告許凱雄並持「原住民 安家計畫」廣告宣傳單4 張吸引原住民購屋,該4 張廣告宣 傳單內刊載:「說明一、安家計畫89年進行至今,經原住民 委員會審核……,可電詢埔里辦公室或南投中興新村原住民 委員會辦公室洽謝明輝先生」、「本社區完工之際,亦成立 就業服務中心,專門為社區住戶從事就業輔導並與職訓局配 合,針對社區住戶舉辦職業訓練,訓練同時並補助薪水」、 「原住民安家計畫,主旨:落實政府照顧原住民安家及就業 政策,辦理單位:原住民發展基金會、勞委會職訓局、板信 商業銀行」、「安家計畫:…3 、興建公司提供每戶10萬元 安家基金」及「勞委會職訓局每期提供就業輔導」等不實內 容)對原住民招攬購買房屋,使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承購戶 均陷於錯誤而紛紛簽約購買「安家新村」房屋。又被告林聰 鄉及被告許凱雄明知上述建地鑑估價格每坪約1 萬5 千元, 每戶25.1026 坪之建地市場價格約37萬6,500 元,為求原民 會提高信用保證額度,以便向建屋承貸銀行超貸,乃在與不 知情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承購戶訂立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偽載 土地售價為198 萬元(即每坪約7 萬8,876 元,198 萬元÷ 25.1026 坪=7萬8,876 元),及在委託工程委建合約書中偽 載原住民承購戶委託季宏營造公司興建之建物工程總價為10 0 萬元,即每戶房屋買賣契約價格為298 萬元(前述土地買 賣契約書第4 條第1 項雖載明30萬元自備款以每月5 千元,



分60期無息支付攤還建商,惟被告林聰鄉向原住民承購戶推 銷時,即言明30萬元自備款免支付,其餘268 萬元以貸款方 式支付。而268 萬元貸款中,板信商業銀行本身擔保放款值 為49萬3 千元,另外218 萬7 千元貸款則向原民會申請信用 保證【鹿港信用合作社第2 期最後30戶銀行擔保放款值為55 萬元,申請信用保證金額為213 萬元】。俟原民會核准予以 信用保證,即由銀行陸續撥貸268 萬元貸款予每戶承購戶, 218 萬7 千元或213 萬元部分則移請原民會信用保證),而 向承貸之銀行及原民會提出貸款及信用保證申請。而依板信 商業銀行「每戶放款值、保證額初估表」所載,該行鑑估「 安家新村」第1 期123 戶貸款每戶房屋之土地價格為17萬4, 269 元,房屋建物價格則以每坪3 萬5 千元乘以42坪,每戶 建物時價為147 萬元,該行鑑估每戶房屋(含土地及建物) 時價為164 萬4,269 元,而被告林聰鄉及被告許凱雄實際上 係以268 萬元(因湯忠光等業務員向承購戶推銷時,即言明 30萬元自備款免支付,其餘268 萬元以貸款方式支付,故上 開房屋實際售價為268 萬元)之價格出售上開房屋(含土地 及建物)予附表一、二所示之承購戶,兩者金額相差103 萬 5,731 元,以123 戶計,總價差金額為1 億2,739 萬4,913 元。另依鹿港信用合作社「不動產放款值調查報告表」等貸 款資料所載,「安家新村」第2 期每戶房屋之土地現值為49 萬9,125 元,房屋現值為97萬3,284 元,每戶房屋之總價為 147 萬2,409 元,與上開實際買賣價格268 (起訴書誤載為 298 )萬元相差120 萬7,591 元,以第2 期118 戶計,總價 差金額為1 億4,249 萬5,738 元。被告林聰鄉及被告許凱雄 即以上開方式行詐,使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承購戶及原民會 信用保證業務審核小組(下稱信保審核小組)承辦人分別陷 於錯誤,而分別簽約購買「安家新村」房屋及受理被告林聰 鄉及被告許凱雄申請之信用保證案件,計被告林聰鄉及被告 許凱雄向原住民承購戶詐得不法所得金額共2 億6,989 萬0, 651 元,其等向原民會詐得之不法利益(即信用保證)高達 2 億9,800 萬元(即第1 期123 戶超貸金額1 億4,762 萬元 +第2 期118 【起訴書誤載為111 】戶超貸金額1 億5,038 萬元)之不法利益。嗣附表一、二所示「安家新村」之承購 戶發現被告林聰鄉及被告許凱雄所稱之「購屋優惠」,並非 實在,始知受騙。且板信商業銀行辦理之第1 期123 戶貸款 ,在房屋興建前銀行即先行撥貸168 萬元土地(空地)貸款 至附表一所示之承購戶帳戶,剩餘100 萬元建物貸款則按建 商興建的進度,分期撥款至上開帳戶,後上開款項均隨即轉 撥至板信商業銀行陽明分行戶名「李錦堂」,帳號:000000



00000000號之帳戶內,並用以清償原先空地貸款。鹿港信用 合作社辦理之第2 期118 戶之168 萬元土地(空地)貸款撥 款至附表二所示之承購戶帳戶後,亦立即轉撥至鹿港信用合 作社戶名「李錦堂」,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 每戶100 萬元建物貸款分期撥款至上開承購戶帳戶後,亦分 別撥至鹿港信用合作社戶名「季宏營造」,帳號:00000000 00000 號或戶名「嘉運建設」,帳號:0000000000000 號( 嘉運建設公司實際負責人係被告林聰鄉)之活儲帳戶內。另 前述第1 期123 戶、第2 期118 戶之268 萬元土地及建物貸 款利息,自91年12月起至93年12月左右,分別由建商以上述 板信商業銀行陽明分行戶名「李錦堂」,帳號:0000000000 0000號之帳戶、或鹿港信用合作社被告林聰鄉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0 號 、或現金匯款方式按月繳納,93年12月 間前述2 期計241 戶房屋之信用保證申請皆獲原民會核准後 ,板信商業銀行、鹿港信用合作社之貸款亦皆已流至建商帳 戶,建商即拒絕再替附表一、二所示之承購戶繳納利息,而 放任大部分之承購戶名下之房屋變成滯繳戶及法拍屋,使20 0 餘位承購戶變成積欠銀行2 百餘萬元本息之債信不良戶, 所有貸款風險均由附表一、二所示之承購戶及原民會信用保 證基金承擔。因認被告林聰鄉及被告許凱雄均涉有刑法第33 9 條第1 項、第2 項之詐欺取財與詐欺得利罪嫌云云。二、證據能力:
㈠被告林聰鄉部分: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本件附表一、二所示之承購戶及附表三所示之證人 ,於警詢或調查站所為之證述,係屬被告林聰鄉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所為之書面陳述,本院復查無符合其他例外得具 有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無證據能力。
⒉次按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就審判程式之訴訟構造言,檢 察官係屬與被告相對立之當事人一方,偵查中對被告以外 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 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 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有違當 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而 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 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 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 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 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



,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 159 條之1 第2 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含被害人、證人 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 外,得為證據,並於92年9 月1 日施行(最高法院94年度 臺上字第74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顯有不可信性 」,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 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 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 有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並 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二者之層次有別 ,不容混淆(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9 號判決要旨可 參)。經查,證人即附表一、二所示之承購戶在檢察官偵 查時,係以證人之身分,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 之處罰,經其具結,而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所為, 是其等之證述係經以具結擔保該陳述之真實性,且無證據 顯示其等於受檢察官訊問之證述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 、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等之心理狀況致妨礙其 等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是其等於偵訊時之 陳述,既無顯不可信情況,依上開說明,均有證據能力。 ⒊以下本案其他所引用被告林聰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 或書面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者,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 法之調查,檢察官、被告林聰鄉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 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況,並無非法 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狀況,故認為適當而 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皆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㈡被告許凱雄部分: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本件附表一、二所示之承購戶及附表三所示之證人 ,於警詢或調查站所為之證述,係屬被告許凱雄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所為之書面陳述,本院復查無符合其他例外得具 有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無證據能力。
⒉次按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就審判程式之訴訟構造言,檢 察官係屬與被告相對立之當事人一方,偵查中對被告以外 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 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 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有違當 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而



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 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 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 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 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 ,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 159 條之1 第2 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含被害人、證人 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 外,得為證據,並於92年9 月1 日施行(最高法院94年度 臺上字第74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顯有不可信性 」,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 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 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 有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並 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二者之層次有別 ,不容混淆(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9 號判決要旨可 參)。經查,本件附表一、二所示之承購戶及附表三所示 之證人在檢察官偵查時,係以證人之身分,經檢察官告以 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經其具結,而於負擔偽證罪之 處罰心理下所為,是其等之證述係經以具結擔保該陳述之 真實性,且無證據顯示其等於受檢察官訊問之證述係遭受 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等之 心理狀況致妨礙其等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 是其等於偵訊時之陳述,既無顯不可信情況,依上開說明 ,均有證據能力。
⒊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以下 本案其他所引用被告許凱雄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 4 之規定者,被告許凱雄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 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㈡第165 頁背面),且迄至 本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許凱雄亦未聲明異 議,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 上開證述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 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 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 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 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告訴人之指訴,既係以使被告受有 罪之判決為目的,從而,不得以告訴人之指訴作為認定被告 犯罪事實之主要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與事 實是否相符。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 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 在究明前,自難遽採為被告有罪之根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時,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 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 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61 年台上字第3099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 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參照)。再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如行為人並 未施用詐術,或其所用方法不能認係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 錯誤,即均與該條之構成要件有間(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 260 號判例要旨參照)。此外,依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 罪之意旨及其構成要件以觀,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 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債務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 原因甚多,縱令係出於惡意不為履行,苟無足以證明其在債 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有故意藉此從事財產犯罪之積極證據 ,亦僅能令負民事債務不履行之責任,依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之規定,尚不得據此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而推定債務人 原有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之犯意。又行為人因促銷而刊登不 實廣告,消費者保護法第22條、第23條及公平交易法第21條 雖定有禁止規範,其違反者,僅負民事損害賠償責任或受行 政罰鍰而已,除非依其他證據足認行為人確係假藉此而從事 刑事詐欺行為外,殊無遽行認為施用詐術,課以刑事處罰之 餘地,不容將刑事責任、民事責任與行政責任混為一談。



四、公訴人認被告林聰鄉及被告許凱雄均涉有詐欺取財及詐欺得 利犯嫌,無非係以附表三所示之證據,為其論據。五、被告之辯解及辯護人之辯護:
㈠訊據被告林聰鄉固坦承伊為嘉德投資公司及嘉運建設公司股 東,且負責安家新村建案之全案規劃與執行,並僱用許凱雄 銷售該建案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之 犯行,辯稱:當初伊先將土地賣給臺北的建商,他們就推行 這個計畫,後來對方無法履行土地買賣合約,即再把土地過 戶回來,而臺北的建商雖沒有跟銀行及原民會談好,但是客 戶都已經全部找好了,所以過戶回來後,伊經過討論,都覺 得已經跟客戶談好了,且也是功德一件,所以就接下來繼續 辦理;伊係僱用許凱雄負責銷售業務員的銷售技巧訓練,伊 要求業務員要據實告知客戶,並交代許凱雄及下面的人要依 據合約書據實陳述,不要加上個人的承諾;而本案每戶房屋 買賣總價為298 萬元,伊有交代業務員要清楚跟承購戶表示 30萬元的頭期款可以先不用支付;且伊有輔導承購戶相關就 業事宜,在交屋之前,有從鹿港沿路到六輕,在這段工業區 的工廠伊都有去幫忙找工作,特別是芳苑工業區,另外伊在 安家新村社區中有提供男性貨櫃裝卸的工作機會,訓練女性 針車成衣加工;而10萬元的安家基金部分,是提供等值的三 項東西,一是價值3 萬元的家具,一是答應貸款開始還本金 時,一個月補助5 千元,共10次,以及提供社區每戶2 萬元 社區管理基金;另外,原來土地的貸款係在安家新村第1 期 建案時即已清償,而第2 期廣告不實的部分,當時公平交易 委員會有發文,伊有做解釋,後來也沒有被裁罰,且第1 期 的文宣伊並未參與,第2 期的文宣係以彩色文宣為主;又伊 係跟銀行爭取承購戶第1 年只要繳利息,暫時不用還本金, 第2 年才開始還本金,而不是第1 年不用繳納利息;伊係依 法理情進行該建案,動機是要幫助原住民等語。辯護人則以 88年921 大地震後,造成山區原住民族受創嚴重,而原住民 族亦為經濟上較為弱勢之族群,被告林聰鄉基於讓生活背景 相似之各族原住民在平地上有安身立命之處,即開始為系爭 建案之推銷、興建,並願意輔導住戶就業;系爭建案之總價 為每戶298 萬元,係加計管銷費用及3 成之利潤,此為建築 業的慣例,並未背離市價,仍屬合理之價格,且被告林聰鄉 考量原住民經濟較為不便,關於自備款30萬元的部分,亦允 許交屋後分60期給付,此於買賣合約書中亦有載明,而被告 林聰鄉當時也印有1 萬份之原住民新寶社區住戶繳期款收據 ,可資證明30萬元之自備款仍須由承購戶負擔,並非承購戶 指稱免負擔自備款;而所有權移轉後,原住民亦陸續搬入居



住,初期大部分住戶也有繳交銀行利息,後來因故不繳造成 銀行追繳不成,房屋遭法院查封拍賣之後果,此為被告林聰 鄉始料未及;另被告林聰鄉於原住民遷住社區後,確實有提 出甚多輔導原住民就業之措施,並積極介紹鄰近工業區公司 行號之就業機會,但依原住民之習性,不適應平地工作型態 ,而已購買之原住民因為各種因素不願持有房屋而轉售其他 原住民,但因為無法辦理,所以造成主觀上覺得已轉手的住 戶卻必須負擔原先貸款之債務,更有些住戶自己未依約繳息 ,反在社區散布不必繳息之消息;又被告林聰鄉係在91年11 月15日安家新村第1 期銷售完畢後才負責該建案,所以被告 林聰鄉對於先前第1 期的廣告宣傳均不清楚;另外,本件因 為時空背景已有所不同,當時被告林聰鄉推出安家新村建案 之際,獲得原住民之熱烈迴響,住戶均以歡欣之心情入住新 屋,此見92年6 月16日聯合報之報導即可得知,所以被告林 聰鄉並無詐騙原住民之情事;而關於原民會給予原住民信用 保證,乃係國家照顧原住民既定之福利政策,且得申請原民 會為信用保證之對象應具原住民身分,被告林聰鄉既非申請 信用保證之當事人,自無詐騙原民會之可能,況原民會給予 原住民為信用保證之過程,必須經由原住民承購戶提出申請 後,再由原民會開會嚴格審核申請人之資格及建物之價值, 符合規定後而為保證,有一定之標準程序,乃屬原民會之職 責,且在原民會評估過程中被告林聰鄉及所屬公司均未介入 ,被告林聰鄉並無主導權,所以該項信用保證自與被告林聰 鄉無關,原民會並無受騙之可能;另外90年間繳息延滯之原 因,係因為被告林聰鄉與銀行正在協商調降利率階段,且被 告林聰鄉為了開發本案,乃於91年間將偉詮公司持股出售作 為開發資金,所以被告林聰鄉並無本件詐欺犯行等語為被告 林聰鄉辯護。
㈡訊據被告許凱雄固坦承伊為系爭建案銷售之執行長等事實, 然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之犯行,辯稱:伊係依 據公司的決定銷售房屋,本件相關廣告並非伊所授權印製; 伊係擔任公司與銷售人員中間的橋樑,客戶要買房子除了要 有意願外,且要有資格,以及經過銀行及原民會同意,第1 期一開始之承購戶都是921 受災戶比較多,而受災戶也不一 定買的到這個房子,要經過嚴格審查信用及原民會是否同意 等各方面條件,伊是在第一關調查承購戶是否符合資格;該 建案每戶總價為298 萬元,貸款268 萬元,其中差額30萬元 是自備款,公司考量原住民是弱勢族群,要提出自備款可能 有困難,所以該30萬元以後再繳,伊絕對沒有跟銷售人員說 可以告訴客戶30萬元不用付;另外,業務訓練係由周新康負



責,伊係固定一個禮拜開晨報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許凱雄 僅係受僱嘉運建設公司負責銷售部門,就公司推出之安家新 村建案,依公司指示負責銷售,並未參與公司決策,就公司 興建之成屋成本究為多少,土地鑑定價值多少,均未參與, 且被告許凱雄僅工作到92年10月16日,就是安家新村第1 期 結束,第2 期並未參與;另被告許凱雄均未要求業務員向購 屋之原住民為30萬元自備款免繳,建商會安家新村附近蓋工 廠,4 年內不用繳錢及建商補助10萬元或15萬元等說詞;此 外,安家新村第1 期、第2 期住戶於交屋後,其貸款利息雖 由李錦堂林聰鄉帳戶繳納,惟亦有多數房屋貸款人均有按 月繳納本息,此觀彰化縣政府93年3 月24日府民族字第0930 054082號函所附原住民住宅情形,其中載明已交屋94戶,正 常繳息達64戶,再由板信商業銀行或鹿港信用合作社交付予 嘉運建設或季宏營造公司,所以如果銷售時原稱4 年內免繳 錢,豈有達三分之二之承購戶會正常繳息;再者,依起訴意 旨,板信商業銀行及鹿港信用合作社上述鑑定資料既已全送 原民會審查,則原民會承辦人豈有陷於錯誤可言,所以被告 許凱雄應無詐欺原民會承辦人,況原住民信用保證之申請人 為原住民並非被告許凱雄或其所屬之公司,亦即原住民承購 戶以其名義向板信商業銀行或鹿港信用合作社以季宏營造或 嘉運建設公司出售之系爭房地為擔保辦理貸款,其中部分貸 款並由各該銀行以原住民承購戶名義轉向原住民信用保證基 金申請信用保證,是如原民會信用保證基金受騙,該原住民 承購戶亦應為信用保證申請人並為獲取信用保證利益之人; 另外,系爭房地之市價與售價並無不相當情形,且房地買賣 ,建商目的在賺取出售利益,而出售價格為原住民承購戶所 同意,自無詐欺之不法利益等語為被告許凱雄辯護。六、關於公訴人所指被告2 人詐騙原住民部分,本院查: ㈠公訴人所指被告2 人指示銷售人員為不實之銷售說詞部分: ⒈據證人即安家新村銷售人員傅淑子於偵訊中證稱:其於90 年到92年間在季宏營造公司位於埔里的銷售中心上班,擔 任行政助理的工作,其有招攬原住民購買彰化縣芳苑鄉安 家新村的房屋,當時執行長是許凱雄,經理是周新康,但 是周新康已經過世了,第一次推案是在88年到89年間,是 找廣泰豐公司的楊思誠合作,但是沒有成功,後來才找季 宏營造公司合作,其只負責安家新村第1 期的推案,第2 期即已離職,銷售中心的主要負責人是許凱雄,再來是周 新康,而王晟帆是負責營造的;其於銷售過程中有看過公 訴人所指之宣傳單,而其是以不用頭期款,房屋蓋的不錯 ,有工作機會等向客戶推銷,但沒有講到有安家費10萬元



,有說搬進去會準備家具,所以安家費就是指家具的部分 ,且也沒有提到原民會及職訓局會做職業訓練,只說那邊 工作機會比較多,公司會幫忙接洽工作,公司之前有去工 地附近看過;其經手的客戶後來也有給家具,以及辦理交 屋,至於有無入住,則不清楚;其推銷時有提到銷售數字 是298 萬元,而實際上也是賣這個價錢,公司是說買房屋 不用頭期款、不用自備款,公司說有跟原民會及銀行貸款 ,其推銷時有提到會跟原民會合作,但是沒有提到是為了 921 震災,也沒有提到建商廣告宣傳單上之「原住民保證 基金218 萬、銀貸50萬,貸款期限20年」及「每戶房屋定 價為298 萬元,採全額補助,登記者只需償還9 成銀貸26 8 萬(20年銀行貸款,年利率4.5 %)」,而其同事有對 承購戶楊秋花等人說,蓋房子前4 年不用繳任何錢,之後 每月只還利息6 千元,第3 年開始才需要每月還1 萬5 千 元,因其對貸款事情不清楚,所以都是請同事解釋;另簽 訂契約時,其都有讓客戶看內容,並於解釋貸款金額內容 後,再請他們簽名,且有交付一份契約書予客戶,客戶都 知道是買房屋,因為還需要銀行及原民會對保,他們本人 都有去,且原民會的官員還有對承購戶一對一的對談等語 (見彰化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4719號卷第44至54頁背面、 57頁背面);繼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於銷售安家新村期 間有使用廣告文宣供客戶參考,彰化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 82 24 號卷㈠右上角編碼第296 頁背面至297 頁背面的3 張說明資料,就是當時使用的文宣,就每戶提供10萬元安 家基金部分,建商確實有提供該款項,就是以實物即家具 代替,另外文宣載明的勞委會職訓局每期提供就業輔導部 分,其僅知道那邊有工業區要輔導承購戶在那邊就業,且 工業區那邊有派人過來說明工作的情形,但不清楚是那個 單位派來的,但不清楚有無要蓋工廠,跟承購戶說到有關 工作的部分,是說會輔導他們找工作,而不是保證就業, 而其所招攬的客戶中,只有楊秋花表示有就業的需求,但 是她先生嫌距離太遠,所以就沒有去;另外文宣載明每戶 房屋定價298 萬元,採全額補助,登記者只需償還9 成銀 貸268 萬元的部分,因為時間太久了,其已不清楚,不過 其知道契約書有約定30萬元這部分,惟因時間相距太久, 亦不記得如何償還以及是由何人負擔,是許凱雄向其表示 可以跟客戶說不用頭期款,不用付錢即可購屋;而關於文 宣所載完工之際,會成立就業服務中心,並同時補助薪水 的部分,其任職期間確實有成立就業服務中心,但不清楚 補助承購戶薪水部分;其在第2 期才認識林聰鄉,不清楚



林聰鄉在安家新村建案擔任何角色,第1 期的執行老闆已 經忘記是誰,但不是林聰鄉,而教導其銷售房屋的係周新 康及許凱雄,且上開3 份文宣是由周新康所交付;其在銷 售安家新村期間,印象中並未向承購戶表示頭幾年不用繳 付任何本息,但這部分是由郭同仁負責,且也沒有印象有 無聽到郭同仁這樣說,至於在偵查中曾經回答檢察官同事 有向承購戶說明蓋房子的前4 年不用繳納任何錢,之後只 要還利息6 千,第3 年開始才要每月還1 萬5 千元的部分 ,其當時有向檢察官表示時間久遠,細節部分已經不清楚 ,且當時筆錄也沒有看很清楚就簽名了;其平常係跟周新 康接觸,因為係由經理負責管理業務員,上面才是執行長 ,而其在參與銷售安家新村房屋期間,許凱雄每個禮拜均 有進行晨報,在晨報的時候,由周新康集體發送上開銷售 文件資料;又公司有集體對參與銷售人員,教導如何跟客 戶介紹文宣的內容,在教導過程中,林聰鄉並未在場,是 由周新康做整個說明,至於許凱雄有無在場,其已經忘記 了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12 至217 頁背面)。 ⒉據證人即安家新村銷售人員施峮山於偵訊中證稱:其幫季 宏營造公司招攬安家新村第1 期、第2 期的客戶,聘用的 人是許凱雄,他是安家新村的最高執行長,再來是周新康 經理,林聰鄉是嘉德投資公司的董事長;每次開會的時候 都有教授銷售技巧,其是周新康所指導的,其向客戶說明 公司是配合原民會的安家計畫,原民會有提供優惠貸款, 旁邊有學校,附近有工業區,公司會安排就業機會,可以 在那裡落地生根,有興趣的話,可以去現場參觀,且提到 貸款1 個月要繳1 萬多元,但是到交屋前這段時間是不用 出錢的,而交屋後要繳15年或20年的貸款,交屋後一開始 第1 年是繳利息,每個月約6 千元,第2 年以後本息攤還 ,每月繳1 萬5 千至1 萬6 千元左右,但是沒有說前4 年 都不用繳錢;其有提供卷附的2 張宣傳單給客戶看作為推 銷時的文件,這是公司所提供的;而當時沒有提到安家費 ,是說會給承購戶5 萬到10萬元去買家具,並有拿目錄給 承購戶挑選,不是直接給他們現金;當時宣傳單有寫公司 會跟職訓局配合,職訓局會對承購戶施以職業訓練,並安 排工作機會,所以其有跟承購戶說有配合勞委會職訓局輔 導就業,但不見得每個人會因為這個原因而購買,要看個 人意願,基本上買房之後,公司都會安排就業,後來應該 都有安排,其知道有些去當警衛,有些是做板模工,有些 去養雞、養豬等;本件是免自備款沒有錯,30萬元的部分 ,有些買家具,剩下的錢如果承購戶有正常繳息,就會每



個月退還5 千元給客戶,這是後面客戶交屋時才跟客戶這 樣講,其原先在介紹客戶簽約時也不知道,是嗣後公司才 說的;而公司說要幫承購戶買家具的錢以及免自備款部分 ,其實都是從承購戶自己向銀行貸款的50萬元中支付,也 就是實際上都是承購戶自己的錢,只是公司對外說是送的 ,後來建商也沒有向承購戶收取30萬元;銷售過程中,公 司沒有講針對921 震災,但是有說是配合原民會的安家計 畫,就是配合原民會的信用保證基金;其從來沒有對承購 戶講過扣掉銀行的50萬元貸款後,剩下218 萬元原民會信 用保證的部分不用繳納等語(見彰化地檢署96年度他字第 699 號卷㈡第208 至218 頁);繼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 為安家新村第1 期、第2 期之銷售業務員,當時建商針對 第1 期、第2 期銷售案均有提出提供就業輔導及社區婦女 手工藝品之製作,會幫承購戶到附近的工業區找工作,老 闆還有請專門的師傅教婦女製作手工藝品等優惠條件,而 建商所謂的幫忙找工作就是單純的輔導就業,並非保證提 供工作,至於其所介紹之客戶是否有人係透過建商之安排 而覓得工作的部分則不清楚;每戶房屋與土地的總價為29 8 萬元,頭期款為30萬元,但是頭期款是從後面扣而不是 買的時候給付,當時條件是免頭期款,但不是說不用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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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嘉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