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90年度,124號
CYDM,90,交聲,124,2001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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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一二四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灣省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於九
十年八月二十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嘉監五字第裁7○─L00000000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二 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六個月。又汽車駕駛人飲酒 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修正前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 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民國九十年五月五日下午,由友人洪金糖駕駛、本人指示路 線,一同到車站等人,在停車熄火後,本人換坐到駕駛座上休息顧車,卻因此遭 受盤查及開立酒後駕車罰單,經過兩次陳情,認警局處理本件僅片面之作業處理 ,過程未有給予本人申訴對質之機會,深感不服,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三、經查:
(一)證人即警員黃灯煌於本院調查時證稱:「(問:查獲之情形為何﹖)我當時有 看到RQ5002號自小客車從中山路、林森西路開到火車站,在林森西路口 停車,因為他有妨害停車,我就要去取締並排除,發現坐在駕駛座之人全身有 酒味。(問:那車開過來至停車後,你有無注意駕駛座有人下來﹖)沒有人下 來,司機沒有離座,後座有坐二個小姐。(問:是否很確定當時開車的人是甲 ○○﹖)對。」另關於異議人為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為0.35m g/l,除為異議人不爭外另有酒精濃度測試單一紙附卷可查。(二)再者,關於於陳情書指稱:「我朋友洪金糖,在一開始測試時,便感回來表明 車子是她開的,我只是換到駕駛座上顧車。但在我下車接受測試過程中,洪金 糖一直表明是她開的車,要求測試她,但黃警員都不對她測試,在測試一會兒 後、突然聽到黃警員說了一句終於過了的話,我心想總算沒事了,但隨後黃警 員卻馬上開立一張罰單,要我簽名::就在我質疑不簽收時,黃警員才向洪金 糖詢問,車是她開的嗎?問完是她開的,才讓他測試吹氣及檢查駕駛執照,之 後才在罰單上駕駛人(或行為人)方格上方,另填代理人,向我們表示她在代 理人那裡簽名,確認車子是由她駕駛。在這情形下我們都在黃警員所指地方簽 上名字::」然警員黃灯煌於本院調查時稱:「(問:為何在罰單前面寫代駕 人洪金糖﹖)因為駕駛人我們有對其做酒精測試,測試後超過標準值,我們就 不能讓他繼續駕駛,我們就必須通知家屬請家屬將駕駛人帶回,如果車內有人 我們就請車內有駕駛執照之人代為駕駛,所以我們要請他簽名載明,以免行政 責任,我們有錄音。」另經本院勘驗前開錄音帶警察有稱:我是為你好,為了



你的安全,喝酒的人都說他開車很穩,但是直到發生車禍還是說開的很穩,你 朋友沒有(喝酒讓她)開車好不好,甲○○就說好等語,業據本院勘驗錄音帶 屬實,製有勘驗筆錄一紙附卷可查,且洪金糖乃於代駕人後簽名,並非代理人 ,此有嘉義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附卷可查,顯與異 議人所述不符。
(三)證人洪金糖雖於本院調查時證稱:「車子是我開車的,我跟我朋友都坐在車上 ,要到火車站等我朋友的弟弟,因為在那裡等了很久,都等不到,我跟我朋友 就下車找,本來甲○○是坐在駕駛座旁邊,等我回來,發現甲○○坐在駕駛座 。」被告所停車之路段,乃屬嘉義交通雍塞之路段,且當天乃係星期五晚間七 、八點尖峰時期,證人稱彼等停於火車站前很久,仍未經警排除,顯與常情不 符,且異議人乃基於己意移坐到駕駛座,此為異議人所認,已如前述,倘如異 議人及證人所言,異議人本係坐於駕駛座旁,要看顧車輛儘可仍坐於原位,且 坐於原位亦較舒適,應無變換座位之必要,是證人所述,應係袒護之詞,不足 採信。
(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業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七日增定公布,六月 一日起實施,本件異議人違規日其為九十年五月五日,自應依修正前道路管理 處罰條例處罰,附此敘明,原處分機關引用修正前道路管理處罰條例科處異議 人罰鍰新臺幣陸仟元至為正確,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康 存 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 日
書記官 胡 祥 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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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