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1年度,2140號
SLDM,101,審易,2140,2012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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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易字第21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百鋒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
564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
下:
主 文
洪百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所載「9 月23日」應更正為「10 0 年9 月23日」;第2 行所載「新北市泰山區」應更正為「 臺北縣泰山鄉(現已改制為新北市泰山區)」;起訴書附表 編號20所載「9,654 元」應更正為「9,645 元」。 ㈡被告洪百鋒於本院民國101 年11月5 日準備程序期日及審理 中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自白不諱,核與起訴書所載之證據相符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一致,堪予採信,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洪百鋒為本案犯行時,係被害人寶捷實業有限公司( 下稱寶捷公司)僱用之業務人員,負責代表被害人向客戶收 取款項,因而持有如起訴書附表各編號所載之貨款,業據被 告自承在卷,被告為因從事業務而持有上開款項之人,應可 認定。又被告於取得上開款項後,未將其交付予被害人,而 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擅自挪用上開款項予以侵占入己 ,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且按 所謂接續犯之包括一罪,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 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 院86年臺上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於100 年 5 月至9 月間所為多次業務侵占犯行,均係利用同一職務機 會,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 罪。爰審酌被告明知其代告訴人即被害人寶捷公司向客戶收



取之款項應繳回公司,竟心起貪念,將各該款項總計新臺幣 (下同)1,147,367 元侵占入己,對告訴人財產法益損害非 輕,且未能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惟念被告侵占款項係用以支 付家中父母之醫療費用,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 ,並已賠償被害人寶捷公司6 萬餘元之損害,業據被告與告 訴人之代理人黃慧娟律師在本院審理時當庭確認無訛,兼衡 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目前擔任 派遣工,月入32,000元,家中尚有2 名就讀高中子女之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6 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梨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刑法第336 條第2 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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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寶捷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捷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