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線廣播電視法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101年度,2309號
TPAA,101,裁,2309,20121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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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2309號
上 訴 人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代 表 人 石世豪
被 上訴 人 屏南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榮華
訴訟代理人 邱琦瑛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有線廣播電視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8
月1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簡字第206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須經本院許可。前項 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修 正前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性,係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 闡釋之必要而言。例如對於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所為之判 斷,或就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與其他高等行政法院或 本院所表示之見解互相牴觸,有由本院確認或統一法律上意 見之必要情形屬之。次按「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 高等行政法院之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 後,依下列規定辦理:…二、已終結者:其上訴適用舊法之 規定。」為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3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二、被上訴人上層控股浩緯及浩鳴股份有限公司(下分別稱浩緯 公司及浩鳴公司),由本國投資人宏璟新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宏璟新公司)持有23%股份,其上層股東為宏璟建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宏璟建設公司),復日月光半導體製造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日月光公司)透過宏璟建設公司間接持有宏 璟新公司股份;依日月光公司民國(下同)97年年報資料顯 示,該公司計有6個政府機關直接、間接投資關係,其中已 揭露之資訊,包括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持有3.003% 股份、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下稱退撫基金) 持有1.509%股份。案經上訴人99年5月19日第359次委員會 議決議,以日月光公司與被上訴人有間接投資關係,違反有 線廣播電視法第19條第4項、第5項規定,並有同法第24條第 1款情形,依同法第6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99年6月25日通 傳營字第09941040990號裁處書,處被上訴人罰鍰新臺幣( 下同)10萬元。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行政院99年12



月7日院臺訴字第0990107555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 」嗣經上訴人於100年7月28日舉行聽證,邀集相關當事人、 利害關係人、學者專家鑑定人及相關政府機關代表等出席及 陳述意見,並經上訴人100年12月7日第457次委員會議決議 ,以被上訴人違反有線廣播電視法第19條第4項規定,並有 同法第24條第1款情形,依同法第6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 101年1月11日通傳營字第10141000600號裁處書,處被上訴 人罰鍰10萬元(下稱原處分)。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 訟,經原審判決原處分撤銷,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三、上訴人不服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係以:㈠、本項爭議所 涉法律見解關乎「黨政軍退出媒體」規範存否之可能性,原 判決認有線廣播電視法第68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訓示規定, 並非立法原意,是具有法律原則上重要性。㈡、有線廣播電 視法第24條第1款、第6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規範主體,均 為媒體,立法目的在於「黨政軍勢力徹底退出媒體,不以任 何形式介入媒體」,原判決認媒體非有線廣播電視法第68條 第1項第2款之處罰對象,復認對於黨政軍投資介入媒體,其 係處於被動狀態,對黨政軍之投資決策及判斷,並無預見可 能性,縱事後知悉被介入,相關法規定並未賦予其得憑己力 排除黨政軍介入媒體之權利,而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錯 誤否定媒體有該條之作為義務,係有適用上開條款不當之違 誤。又原判決關於媒體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之見解,亦致 有線廣播電視法草案第10條第1項第3款、第3項第3款、第8 項第2款所採先通知媒體解除黨政軍對其之控制,不履行者 再依草案第58條第4款裁處之規定遭架空。㈢、再上訴人95 年5月19日第56次委員會議決議後,業正式函告持有黨政軍 股份之各相關廣電媒體,給予6個月之改正期限,足使各相 關廣電媒體認知媒體所應承擔「黨政軍退出媒體」之排除或 監督等作為義務,確立媒體違法行為態樣,主要乃「不作為 」。原判決僅以「無政府調查權」、「無排除可能性」,認 為「事後義務」逾越法律射程範圍,全盤否定事後義務,曲 解立法原意,凌駕立法而造法,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 之不當適用同法第189條規定之違法等語,為其論據。核上 訴人所陳之上述理由,無非執其主觀歧異之法律見解,尚非 高等行政法院就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存在歧異,須由 本院統一法律上意見,或該訴訟事件所涉法律問題意義重大 ,而有由本院加以闡釋必要之問題。上訴人提起上訴,依首 開規定及說明,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蕭 忠 仁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黃 淑 玲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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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屏南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宏璟新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浩鳴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