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業稅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字,101年度,1026號
TPAA,101,判,1026,2012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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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1年度判字第1026號
上 訴 人 莊頭北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廖學誠
訴訟代理人 李耀魁會計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吳自心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10日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95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92年9至10月營業稅申報,取具利昕鐵工廠有 限公司(下稱利昕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3紙(下稱系爭發 票)銷售額合計新臺幣(下同)2,300萬元,營業稅額115萬 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嗣財政部臺灣省北區 國稅局查獲利昕公司於91年11月至92年12月間無進、銷貨事 實,開立不實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捐,通報被上訴人審理結 果,認定上訴人無進貨事實虛報進項稅額,乃核定補徵營業 稅115萬元外,並按所漏稅額處5倍之罰鍰計575萬元。上訴 人不服申請復查,獲追減罰鍰2,875,000元,其餘復查駁回 。上訴人仍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亦遭駁回,遂提 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㈠上訴人因購買排氣檢測設備(下 稱排氣設備)取得利昕公司於92年9月15日(帳載日期92年9 月30日)開立發票1紙,金額800萬元,購買金屬材料物理檢 測設備(下稱金材設備)900萬元及熱值檢測設備(下稱熱 值設備,上列3項設備下合稱系爭設備)600萬元取得利昕公 司於92年10月6日及92年10月29日(帳載日期92年10月30日 )開立發票2紙,系爭3紙發票金額合計2,300萬元。上訴人 取得系爭設備後,即列入92年底財產目錄機器設備項下,該 年度財務及稅務簽證均委由會計師辦理,財務簽證部分經會 計師查核,並未就固定資產保留意見,稅務簽證部分亦經會 計師依營利事業委託會計師查核簽證申報所得稅辦法(下稱 查核辦法)第13條第9款第4目規定,就本年度增添之資產抽 查相關憑證,查明入帳基礎正確。又上訴人因融資需要,於 93年2月23日將排氣設備及金材設備,連同上訴人向他人進 貨之瓦斯爐具檢測設備(下稱爐具設備,上列3項設備下合



稱相關租賃設備)合計3套,以折舊後之帳面價值24,256,41 1元開立發票出售予訴外人中泰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 泰公司),而於93年2月25日租回,且分期陸續支付租金。 ㈡依中泰公司100年2月10日中泰業字第7號函(下稱中泰 公司100年2月10日函)所載,上訴人開立「(出售資產)發 票」並交付「聲明書(所有權清楚)」及「租賃物驗收證明 書及黏貼標籤同意書(下稱同意書)」予中泰公司,即表示 相關租賃設備來源清楚且已完成驗收程序。且中泰公司提供 之同意書已訂明相關租賃設備包括系爭設備中之排氣設備及 金材設備,及上訴人依93年2月25日所訂第N93089-F號租賃 合約書(下稱租約)向中泰公司租用之表列相關租賃設備確 於本日收到,並經上訴人依民法第356條之程序驗收完畢, 認為完全滿意,上開同意書據中泰公司經辦員、經理及協理 之簽名,當可信為真正,足證相關租賃設備確實存在,而應 認定為有進貨事實。訴願決定所為中泰公司並無法確認系爭 設備是否存在之認定,顯係曲解文義,與卷存證據資料不合 ,顯違證據法則。又被上訴人如何推論顯見中泰公司無法確 認系爭設備是否存在,且被上訴人既僅認定中泰公司無法確 認系爭設備是否存在,何以遽予認定系爭設備不存在,進而 認定本件無進貨事實,有違論理法則。另,中泰公司為租賃 專業公司,外部受金融主管機關之嚴格監管,內部則有嚴格 內控內稽制度,上訴人與中泰公司非關係企業,被上訴人認 定系爭設備不存在,實違經驗法則。㈢上訴人前財務經理李 禾強100年2月16日於被上訴人談話筆錄並未具體指明相關租 賃設備不存在,且李禾強上班地點位在臺北市,非廠務相關 人員,縱其陳稱未見過相關租賃設備,因上訴人放置相關租 賃設備之工廠在新竹,尚非與常理不合。又上訴人於復查階 段曾提出由上訴人前廠長黃志雄於中泰公司融資時拍攝之相 關租賃設備彩色相片,並由黃志雄以手寫註明部件品名。如 有疑義,被上訴人亦應本於職權向黃志雄查證,被上訴人不 依職權調查證據,有違行政程序法第36條之規定。㈣上訴人 所提證據方法,已足證明上訴人確有進貨事實而取得利昕公 司系爭發票,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無進貨事實取得系爭發票 、補稅處罰即有違誤。又有進貨事實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發 票之補稅處罰案件,核非有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 漏稅捐,核課期間應為5年,是本件核課期間至97年11月16 日屆滿。但原處分於99年11月間作成,已逾核課期間,認核 課期間為7年為涵攝錯誤。又依司法院釋字第337號解釋及財 政部84年4月1日臺財稅第841615859號函(下稱財政部84年 函)規定,被上訴人認定本件為虛進虛銷,則僅能就短漏之



應納稅額適用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 第51條第5款規定處罰,被上訴人未扣除無銷貨事實開立發 票部分之銷項稅額,逕以系爭發票進項金額補稅處罰,顯有 違誤。另,證人石振源及黃志雄均指證系爭設備確為上訴人 新竹廠的設備,被上訴人亦未否認,足見上訴人係有進貨事 實而取得系爭不實發票云云。求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不利 於原告部分均撤銷」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則以:㈠營業稅部分:⒈利昕公司登記營業項目為 「鋁、不銹鋼門窗批發」,與上訴人主張就排氣設備、熱值 設備及金材設備進貨,顯不相當,且依利昕公司進貨來源分 析,其於首揭期間無銷貨事實,虛開不實發票幫助他人逃漏 稅,涉案期間進項憑證主要取自其他異常營業人,上訴人自 無可能與其交易。上訴人雖執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 地院)98年度重訴字第39號刑事判決所認定利昕公司自92年 6月至12月間連續製作不實收入傳票及發票11張,並未包括 系爭發票乙節,惟查前揭刑案判決僅順便敘及利昕公司亦虛 開發票11張予統揚公司,並非就利昕公司與上訴人間交易真 偽為判斷;且由板橋地院95年度重訴字第10號刑案判決所載 訴外人楊創亮以20萬元代價,擔任利昕公司負責人,連續製 作不實收入傳票及發票情事,益證利昕公司係虛設為幫助他 人逃漏稅捐虛開不實發票之事實。⒉依司法院釋字第537號 解釋意旨,營業稅進項稅額在計算營業人實際應納稅額時, 列為計算減項,屬權利發生後之消滅事由,則有關營業稅進 項稅額存在之事實,不論從證據掌控或利益歸屬之觀點,均 應由主張扣抵之申報扣抵營業人負擔證明責任,故其與開立 發票之公司間有無交易之事實倘有不明,應由申報扣抵之營 業人負舉證責任。則被上訴人函請中泰公司說明相關租賃設 備之鑑價、如何辨認真偽及點交等過程,經中泰公司回函, 其意係指無法確認相關租賃設備是否存在。又上訴人前財務 經理李禾強100年2月16日於被上訴人談話筆錄自承,沒有辦 法辨認相關租賃設備之真偽,上訴人以其事後將系爭設備中 排氣設備、金材設備併同非系爭設備中之爐具設備,向中泰 公司辦理售後租回,進而推論其有進貨,參諸改制前行政法 院36年判字第16號判例意旨,核難採據。另,上訴人於93年 間因融資行為而售後租回排氣設備、金材設備,係融資行為 ,與因「買賣行為」取得利昕公司開立系爭發票不同,上訴 人顯係將「融資」及「買賣」2種不同階段之交易行為混為 一談,且無上訴人所引用財政部84年函釋情事,該函釋亦未 收錄法令彙編而不得援用。再,上訴人主張向利昕公司進貨 ,應提出可資信為真實之交易接洽及付款流程等資料供查核



,然經被上訴人於100年1月28日函請其提供系爭設備之接洽 、安裝、付款及保固維修等資料,上訴人迄未提示任何與交 易有關之資金流程(包括款項支付方式、相對人收領及會計 作帳資料等證明)以供勾稽,難謂已善盡納稅義務人協力義 務,且上訴人主張當年度新增財產包括系爭設備,業經會計 師抽查盤點在案,並提示上訴人92年度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 核報告,惟依查核辦法第13條第9款第4目規定,對於當年度 增添之資產,會計師僅係抽查相關憑證核對其列帳基礎是否 正確,仍無法證明上訴人確有購買系爭設備之事實,至上訴 人提示之機器相片,並無法證明與利昕公司進貨發票之關聯 性,亦不足以證實系爭交易之真實性。⒊上訴人無進貨事實 ,虛報進項稅額逃漏營業稅,係屬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 方法逃漏稅捐,依營業稅法第21條第1項第3款、第22條第1 款規定,核課期間為7年。查上訴人92年9至10月營業稅申報 繳納期限為92年11月17日(星期一,上訴人於當日申報), 核課期間至99年11月16日始屆滿,原核定補徵營業稅額罰鍰 繳款書於99年10月23日合法送達,未逾7年核課期間。㈡罰 鍰部分:上訴人無進貨事實,虛報進項稅額,依行政罰法第 7條第1項規定反面意旨,自應論罰。上訴人雖主張有進貨事 實,惟未能提示貨款支付等交易證明供核,尚難認定其主張 為真實。又上訴人於裁罰處分前未繳納稅款,初查乃按所漏 稅額115萬元處5倍之罰鍰計575萬元,嗣復查決定參酌100年 2月14日修正後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改按 所漏稅額處2.5倍之罰鍰計2,875,000元,並無違誤等語,資 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本稅部分: ⒈按稅法上客觀舉證責任之分配,進項稅額在計算營業人實 際應納稅額時,列為計算之減項,屬稅捐債務之消滅事實, 應由主張扣抵之人(即上訴人)負舉證責任。即上訴人應證 明確曾向利昕公司進貨之事實存在,進貨事實之交易對象確 為利昕公司,且上訴人確已交付營業稅款予利昕公司。⒉上 訴人雖主張:其確與利昕公司實際交易等情,並提出總分類 帳、轉帳傳票、合約書、估價單、型錄、相片等件為證。惟 以:⑴上訴人行政救濟過程中,均無法提出與本件交易有關 由利昕公司開立之系爭發票,且經原審於101年2月29日諭請 上訴人提出,上訴人亦未提出,已無從比對系爭發票所載品 名是否即上訴人所稱之排氣設備、金材設備及熱值設備,而 無從認定上訴人確曾向利昕公司購進系爭設備。⑵本件系爭 交易金額高達2,415萬元(含稅),倘上訴人有進貨事實且 係向利昕公司進貨,衡諸常情理應存有系爭設備之安裝、保



固維修資料及交易付款方式等資料,然上訴人均付之闕如, 至其所提總分類帳、轉帳傳票等,均係其單方片面製作之文 件,僅能佐證系爭進貨帳列應付帳款,惟未能提示付款憑證 以實其說,尤有甚者,上訴人從未表示其究係以何付款方式 對利昕公司付款(包括款項支付方式、相對人收領及會計作 帳資料等證明)以供勾稽,均無從認上訴人確曾付款,且亦 未提出利昕公司實際與上訴人接洽之人,亦難認利昕公司曾 實際交付系爭設備予上訴人。⑶依查核辦法第13條第9款第4 目規定,對於當年度增添之資產,會計師僅係以「抽查相關 憑證」之方式核對其列帳基礎是否正確,惟非實際到場逐件 親點,仍無法證明上訴人確有購買系爭設備之事實。又上訴 人提示之設備相片、型錄,並無法證明與利昕公司進貨發票 之關聯性,亦不足證實系爭交易真實性。⑷復核利昕公司營 業稅稅籍查詢資料,該公司營業項目為「鋁、不鏽鋼門窗批 發」,與上訴人主張本件進貨「排氣設備」、「金材設備」 及「熱值設備」顯不相當。且依利昕公司92年1至12月進項 來源明細表,該公司進項不實比例高達99%,足認利昕公司 於上開期間並無貨品可供銷售,更無銷售價格高達2千餘萬 元系爭設備之能力,是利昕公司無銷貨事實,虛開不實發票 幫助他人逃漏稅,涉案期間進項憑證主要取自其他異常營業 人,上訴人自無可能與其交易;且利昕公司負責人楊創亮係 因受謝宏達提供20萬元為報酬,擔任虛設行號利昕公司之掛 名負責人,其因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及行 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等罪行,分別經板橋地院以95年度 重訴字第10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98年度重訴 字第39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1年在案。又板橋地院98年度重 訴字第39號刑事判決雖敘及利昕公司亦虛開銷售額計10,644 ,809元之發票11張與統揚公司,惟並非就利昕公司與上訴人 間交易真偽作出判斷,且由板橋地院95年度重訴字第10號刑 案判決所載楊創亮以20萬元代價擔任虛設之利昕公司負責人 ,連續製作不實收入傳票及發票情事,益證利昕公司係虛設 為幫助他人逃漏稅捐虛開不實發票之事實。⑸上訴人聲請訊 問證人石振源及黃志雄,然石振源證稱其76年即離開上訴人 公司,其知悉本件交易均係上訴人前負責人莊明宗告知;證 人黃志雄則證述其前任職上訴人新竹廠廠長至94年底,任職 時上訴人前負責人莊明宗曾表示公司將由陶器製造轉型為熱 水器之生產,所以進行熱水器生產設備之裝置,惟因其並非 負責設備採購,未參與點交,交易對象係何人亦不知悉等語 ,均無法證明系爭設備交易有關金流、物流之事實存在。⒊ 上訴人雖復以:系爭設備中之排氣設備及金材設備連同其他



非系爭設備之爐具設備,嗣經上訴人向中泰公司辦理「售後 租回」,經中泰公司估價後以24,256,411元承購,足證本件 有進貨事實等情為主張,並提出中泰公司93年2月19日傳真 予上訴人前財務經理李禾強之報價單、訂購承諾書及租賃合 約等件為證。茲以:中泰公司如何鑑價、辨認相關租賃設備 之真偽及點交等過程,並無法僅由上開書面文件即能證明, 故被上訴人於100年1月31日函請中泰公司說明上開諸項過程 ,經中泰公司100年2月1日函回覆,可知中泰公司無法確認 相關租賃設備是否存在。又依上訴人前財務經理李禾強於10 0年2月16日在被上訴人機關談話筆錄中,陳稱其未見過相關 租賃設備,也無法辨認相關租賃設備之真偽等語。上訴人雖 以李禾強患有情感性精神病,且於94年間因無故長期曠職而 遭上訴人解除其財務部經理之職務,所製作談話筆錄無證據 能力,並提出李禾強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 證明卡、免職令為證,惟核上訴人所提之上開證據,並無法 證明李禾強已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之 程度,且李禾強既有能力單獨至被上訴人機關接受問答並簽 名用印,依一般常理判斷,其所製作筆錄難謂無證據能力; 且核其上開陳述至為明確,未見有何矛盾,是其所言堪可採 信,足認其亦未親眼見過相關租賃設備。是上訴人以其事後 將系爭設備中之排氣設備、金材設備併同爐具設備,向中泰 公司辦理售後租回之情事之主張,亦難可採。⒋原審核上訴 人其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之毛利率、淨利率分別 為14.76%(111,351,907÷754,224,024=14.76%)、6.02% ,均未達同年度同業毛利率、淨利率標準(按分別為21%、9 %),是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無進貨事實虛報進項稅額,洵 屬有據。而上訴人無進貨事實,虛報進項稅額逃漏營業稅, 係屬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依營業稅法第 15條第1項、第3項規定,核課期間為7年,經查上訴人92年9 至10月營業稅申報繳納期限為92年11月17日(星期一,上訴 人於當日申報),核課期間至99年11月16日始屆滿,原核定 補徵營業稅額罰鍰繳款書於99年10月23日合法送達,並未逾 7年之核課期間,是上訴人爭執本件核課期間應為5年,至97 年11月16日屆滿,原處分已逾核課期間等情,與證據及事實 不符而無可採。⒌上訴人於93年間因融資行為而售後租回排 氣設備、金材設備,係融資行為,與因「買賣行為」取得利 昕公司開立系爭發票不同,上訴人顯係將「融資」及「買賣 」2種不同階段之交易行為混為一談,且無上訴人所引用財 政部84年函釋情事,該函釋亦未收錄法令彙編而不得援用。 綜上,上訴人確與利昕公司無實際交易亦未支付系爭貨款,



無進貨事實足堪認定,上訴人取具利昕公司開立之系爭發票 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已構成虛報進項稅額,依營業稅法第15 條第1項、第3項、第51條第1項第5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52條 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核定補徵營業稅額本稅115萬元自無不 合,應予維持。㈡罰鍰部分:利昕公司既經查獲虛開不實發 票幫助他人逃漏稅,涉案期間進項憑證主要取自其他異常營 業人,上訴人自無可能與其交易,則上訴人無進貨事實,取 得虛設行號利昕公司開立之系爭發票,銷售金額計2,300萬 元(未稅),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構成虛報進 項稅額115萬元,並造成漏稅結果之違章事實,違反營業稅 法第51條第5款義務,又無不可歸責之事由,自難卸免故意 過失之責。參以上訴人於裁罰處分前未繳納稅款,是被上訴 人初查時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按所漏稅額115萬元 處5倍之罰鍰計575萬元,嗣復查決定參酌100年2月14日修正 後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改按所漏稅額處2. 5倍之罰鍰計2,875,000元,揆諸前揭規定,並無違誤,亦無 裁量怠惰、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事,亦屬合法,是 上訴人就罰鍰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等語資為論據,因將訴 願決定及經復查決定不利於上訴人部分之原處分予以維持, 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上訴人以原判決違背法令,主張意旨略以:㈠上訴人於原審 起訴時即不爭執系爭利昕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為不實進項稅 額憑證,所爭執者在上訴人是基於有進貨事實而取得系爭不 實統一發票,亦即被上訴人以無進貨事實為基礎作成本件行 政處分為違法,原判決顯然誤解本件違章態樣,並誤解上訴 人於原審主張,而未為財政部98年函釋及違章罰鍰參考表之 適用,導致事實之認定及法令之涵攝發生錯誤,有判決違背 法令之情事。㈡被上訴人訂有「查核營業人取得不實進項憑 證扣抵銷項稅額案件報告表」,依該報告表規定,本件系爭 設備為機器設備,帳列資產科目,上訴人已提出總分類帳、 轉帳傳票、財產目錄為證,本件即應按有進貨事實認定,被 上訴人按無進貨事實認定,違背行政自我約束原則,原判決 未予糾正,有違背法令之情事。㈢上訴人因轉型生產熱水器 、瓦斯爐,為符合經濟部商品檢驗局規定而添購系爭設備, 上訴人除上開設備外沒有其他類似生產檢驗設備,業經證人 黃志雄結證屬實,且與上訴人財產目錄記載相符,原判決理 由指系爭設備不存在顯與卷存資料不符,有違經驗法則。㈣ 上訴人取得上開機器設備後列入92年底財產目錄機器設備項 下,該年度財務報表經會計師查核簽證,當年度新增固定財 產,會計師必須運用盤點等查核方法,以確認資產所有權,



系爭設備所有權屬於上訴人,實無疑義,原判決理由對於相 關會計師查核規定斷章取義,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顯然違 背法令。㈤上訴人因融資需要,將系爭設備中之2套連同其 他瓦斯爐具檢測設備,向中泰公司辦理「售後租回」,原審 判決指稱中泰公司100年2月1日函意旨,並無法確認相關設 備是否存在,與中泰公司回函文字明顯不合,違反契約解釋 原則,原判決又未具體說明究竟其如何解釋,有判決不備理 由之違法。且中泰公司為租賃專業公司,上訴人與中泰公司 又非關係企業,原審判決認定系爭標的不存在,實違經驗法 則。㈥上訴人前財務經理李禾強,並非廠務相關人員,而上 訴人工廠在新竹,其所稱沒有見過系爭標的,尚非與常理不 合,又上訴人已於復查階段提示前廠長黃志雄君於向中泰公 司融資時拍攝之系爭標的彩色影片,經證人黃志雄君及石振 源君於準備程序中結證,系爭機器設備確實存在,原判決理 由並無反證,竟指稱系爭設備不存在之論斷,顯有與卷證資 料不符之不法,判決理由違背法令。㈦綜合上訴人所提證據 方法,足以證明上訴人確係有進貨事實而取得利昕公司系爭 不實統一發票,絕非無進貨事實。又有進貨事實取得非實際 交易對象所開立統一發票之補稅處罰案件,核課期間為5年 ,原處分關於無進貨事實之認定既於法不合,有關核課期間 為7年之適用,有涵攝錯誤之違法,原判決未予撤銷,顯然 違背法令云云。
六、本院查:
㈠按「稅捐之核課期間,……未於規定期間內申報,或故 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7 年。」;「前條第1項核課期間之起算,……依法應由 納稅義務人申報繳納之稅捐,已在規定期間內申報繳納者 ,自申報日起算。」;「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 、短估金及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法有關 稅捐之規定。……」,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第3款、第 22條第1款及第49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營業人當期銷 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 稅額。」;「進項稅額,指營業人購買貨物或勞務時,依 規定支付之營業稅額。」;「納稅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5倍以下罰鍰,並得 停止其營業:……虛報進項稅額者。」;「本法第51條 第1項第5款所定虛報進項稅額,包括依本法規定不得扣抵 之進項稅額、無進貨事實及偽造憑證之進項稅額而申報退 抵稅額者。」,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 法)第15條第1項、第3項、第51條第1項第5款及同法施行



細則第52條第1項設有規定。又按「……對課稅處分之要 件事實而言,就權利發生之事實(例如營業稅有關銷售額 計算基礎之銷項收入),固應由稅捐稽徵機關負舉證責任 ;至於進項稅額在計算營業人實際應納稅額時係列為計算 之減項,屬於權利發生後之消滅事由,故有關進項稅額存 在之事實,應由主張扣抵之納稅義務人負擔證明責任。」 ,有本院98年度判字第256號判決意旨可參;且納稅義務 人主張系爭貨物之存在,核與系爭貨物屬於進項貨物或有 得扣抵之進項稅額存在,各屬二事,不容混淆。準此,有 關進項稅額存在之事實,納稅義務人若僅證明系爭貨物之 存在,而未能舉證證明系爭貨物屬於進項貨物或有得扣抵 之系爭進項稅額存在,依法自不得准為進項稅額之扣抵, 合先敘明。
㈡本件原判決調查審認上訴人於92年9至10月營業稅申報, 取具利昕公司開立之系爭發票3紙,銷售額合計2,300萬元 ,營業稅額115萬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 涉有「無進貨事實」虛報進項稅額之違章情事。上訴人對 於其所申報之系爭利昕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為不實進項稅 額憑證一節,並不爭執。至於上訴人所稱有「進貨」之事 實,係主張其因購買排氣設備,取得利昕公司於92年9月 15日(帳載日期92年9月30日)開立發票1紙,金額800萬 元,購買金材設備900萬元及熱值設備600萬元(3項設備 合稱系爭設備),取得利昕公司於92年10月6日及92年10 月29日(帳載日期92年10月30日)開立發票2紙,系爭3紙 發票金額合計2,300萬元云云。經查,系爭3紙發票既屬不 實進項稅額憑證,自不能證明上訴人有向利昕公司「進貨 」之事實。而上訴人所稱系爭設備確實存在乙節,係主張 其取得系爭設備後,即列入92年底財產目錄機器設備項下 ,該年度財務及稅務簽證均委由會計師辦理,財務簽證部 分亦經會計師查核,又上訴人因融資需要,於93年2月23 日將排氣設備及金材設備,連同上訴人向他人進貨之爐具 設備(上列3項設備,下稱相關租賃設備)合計3套,以折 舊後之帳面價值24,256,411元開立發票出售予訴外人中泰 公司,而於93年2月25日租回,且分期陸續支付租金等情 。惟查,該等主張僅係關於系爭設備之存在而已,至於系 爭設備有無「進貨」之交易,若有交易其對象、型態、價 錢如何等,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再者,本件上訴人指摘 原判決有不備理由及適用法規不當等違背法令,係以原審 既有之相關事證,主張其取得系爭設備後,列入92年底財 產目錄機器設備項下,且該年度財務及稅務簽證均委由會



計師辦理,財務簽證部分,經會計師依相關規定查核,未 就固定資產部分保留意見;其因融資之需要,於93年2月 23日將上開設備中排氣設備及金材設備之2套,連同向他 人進貨之瓦斯爐具檢測設備計3套,以折舊後之帳面價值 24,256,411元開立統一發票予中泰公司,而於同年2月25 日回租上開設備,並分期陸續支付租金;證人黃志雄(前 任職上訴人新竹廠廠長至94年底)證述,系爭機器設備, 係因上訴人為由原來生產馬桶等衛浴轉型生產熱水器、瓦 斯爐,為符合經濟部商品檢驗局規定,依經濟部中央標準 局所訂家庭用燃氣器具試驗法而取得系爭三台機器設備, 上訴人除上開設備外,沒有其他類似生產檢驗的設備;上 訴人前財務經理李禾強於100年2月16日在被上訴人機關談 話筆錄中陳稱:本人是財務部門人員沒有辦法確認機器設 備之真偽等語,並未證明系爭機器設備為偽等情,而認原 審未將上述情形採為上訴人確有「進貨事實」之有利事證 ,其判決違背法令云云。然查,上訴人主張各情縱認為真 ,僅能證明系爭設備之存在,並不能證明系爭設備有「進 貨」之事實,況上訴人於行政救濟中,均無法提出與本件 實際交易有關之發票,且經原審諭請上訴人提出(原審卷 第130頁、145頁),上訴人迄未提出,是以系爭設備有關 「進貨」之交易對象、型態、價錢等既未能舉證證明,上 訴人自不得主張系爭設備「存在」之事實以取代「進貨」 之事實。此外,營業稅法於100年1月26日修正第51條增設 第2項規定:「納稅義務人有前項第5款情形(按:第5款 為「虛報進項稅額者」),如其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 立之憑證,經查明確有進貨事實及該項憑證確由實際銷貨 之營利事業所交付,且實際銷貨之營利事業已依法補稅處 罰者,免依前項規定處罰。」,其立法意旨在使取得非實 際交易對象憑證之納稅義務人,能夠交代實際銷貨之營利 事業,以供稽徵機關追查交易流程及稅源,而予免罰。惟 反觀本件上訴人,既已自認所申報之系爭利昕公司開立之 統一發票為不實進項稅額憑證,卻始終未證明「進貨」之 交易或交易之「實情」,則其主張系爭設備有「進貨」之 事實,尚乏所據。是以被上訴人查認上訴人涉有「無進貨 事實」虛報進項稅額之違章情事,乃核定補徵營業稅115 萬元外,並按所漏稅額處5倍之罰鍰計575萬元,經復查決 定追減罰鍰2,875,000元,其餘復查駁回,循序經訴願決 定及原判決予以維持,並無違誤。上訴人主張原判決有不 備理由及適用法規不當等違背法令,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 ,核不足採。




㈢上訴人復主張本件係有進貨事實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 立統一發票之補稅處罰案件,核課期間為5年,原處分於 法不合,原判決未予撤銷,為違背法令云云。按「稅捐之 核課期間,……未於規定期間內申報,或故意以詐欺或 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7年。」;「 前條第1項核課期間之起算,……:依法應由納稅義務 人申報繳納之稅捐,已在規定期間內申報繳納者,自申報 日起算。」,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第3款、第22條第1 款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以不實發票充作進項憑證,自 該當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第3款主觀上之故意,因此本 件核課期間應為7年。又上訴人92年9至10月營業稅申報繳 納期限為92年11月17日(星期一,上訴人於當日申報), 核課期間至99年11月16日始屆滿,原核定補徵營業稅額罰 鍰繳款書於99年10月23日合法送達(原處分卷第156頁) ,並未逾7年之核課期間等情,業據原判決審認無誤,並 無不合。上訴人上開主張,亦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判決認本件經復查決定之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原 處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維持不利於上訴人部分之該處 分及訴願決定,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其所適用之法規 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 ,並無所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又證據之取捨與當事 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 ,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且上訴人對於業經原 判決詳予論述不採之事由再予爭執,核屬法律上見解之歧異 ,要難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本件上訴論旨,仍執 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吳 慧 娟
法官 沈 應 南
法官 許 瑞 助
法官 蕭 忠 仁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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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莊頭北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泰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