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台抗字,101年度,952號
TPSV,101,台抗,952,20121128

1/1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九五二號
抗 告 人 彭天來
      彭維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淑芬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交通部台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第二區工程處間請
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八月二十二日台灣高等
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一○○年度上國更㈠字第二號),關於追加
相對人交通部台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中區工程處之訴部分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請求交通部台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下稱國工局)第二區工程處損害賠償等事件,主張:國工局第二工程處設○○○○○道○號南下後龍西湖路段(下稱系爭路段)排水均注入抗告人彭天來所有坐落苗栗後龍鎮頭湖段三八、三九、四五○─十二等地號及抗告人彭維彬與訴外人彭劉阿六妹等二十四人共有同段五○五之三地號(由抗告人彭維彬一人分管)土地之池塘(下稱系爭池塘),系爭池塘遭土石吞沒,高速公路之油漬、雨水等排水直接注入污染水源,致無法養殖魚類,農地無乾淨水源灌溉,下方農作物受損,其等權益遭侵害等情,求為命國工局第二區工程處:應就系爭路段排水禁止注入系爭池塘,應設置排水管道引雨水至台一線之公共排水溝,及應給付抗告人施作排水設施至台一線公共排水溝費用之判決。抗告人於本院發回後更審程序中,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款、第五款規定,追加相對人交通部台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下稱高公局)中區工程處為被告。原法院裁定駁回此追加之訴,無非以:抗告人於一○一年八月八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追加被告部分,業經對造當事人國工局第二區工程處不同意,此部分與抗告人原起訴部分並無合一確定必要,若准其追加,損及追加被告之審級利益,抗告人至言詞辯論始以言詞提出追加之訴,有礙訴訟終結等詞,為其判斷基礎。惟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追加,因涉及審級利益問題,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固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然同條項但書規定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情形者不在此限,即無需他造同意;又該項第二款所稱「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之共通性及關聯性,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得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均屬之。查抗告人於原法



院依上開條項但書第二款「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規定,追加相對人為被告,原法院自應審究抗告人追加之訴是否符合該款規定,竟疏未論述,逕以追加之訴與起訴部分無合一確定之必要,對造當事人國工局第二區工程處不同意為由,為抗告人不利之裁定,自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為適切之處理。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金 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二 月 十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