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1年度,1922號
TPSV,101,台上,1922,201211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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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二二號
上 訴 人 彭天來
      彭維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淑芬律師
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台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第二區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陳議標
訴訟代理人 陳恩民律師
      魏翠亭律師
參 加 人 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章啟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一
年八月二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一○○
年度上國更㈠字第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彭天來所有坐落苗栗縣後龍鎮頭湖段三八、三九、四五○之一二地號土地及上訴人彭維彬與訴外人彭劉阿六妹等二十四人共有同段五○五之三地號土地(由上訴人彭維彬一人分管),設有池塘(下稱系爭池塘),地形平坦,雖與被上訴人徵收土地相毗鄰,然無鄰地雨水注入之問題。嗣被上訴人徵收毗鄰土地後興建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將路基填高近二層樓高度,無妥善設計排水系統,以系爭池塘為排水終點,致國道三號南下後龍西湖路段(下稱系爭路段)排水均注入系爭池塘,使系爭池塘持續遭土石吞沒。從該國道三號施工初期,上訴人多次提出異議,被上訴人仍將高速公路上之油漬、雨水等排水直接注入系爭池塘,污染水源,致無法養殖魚類,數甲農地無乾淨水源可灌溉,下方農作物遭受損失等情,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七百七十四條、第七百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七百七十七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二項、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一項等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㈠就系爭路段排水禁止注入上訴人所有系爭池塘,㈡應設置排水管道引雨水至台一線之公共排水溝,㈢應給付上訴人施作排水設施至台一線公共排水溝費用之判決(上開聲明㈢係本院發回更審後上訴人所追加。又上訴人超過上開之金錢損害賠償請求,於本院發回前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未據被上訴人上訴而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池塘地勢原較四周低,如遇降雨,容易彙集水流,乃長期自然地形地物必然所致,與國道三號興建無關。上訴人之請求,屬施設附屬公共設施之行政行為,依



法應屬請求國家為特定作為或不作為之行政爭訟範疇。伊於上訴人起訴時,已非系爭路段之管理機關等語,資為抗辯。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關於上訴人上開部分敗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上訴及追加之訴,無非以:國有財產雖為國有,惟實際上係由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倘若該國有財產存在狀態對於人民之所有權構成妨害時,應向該財產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管理機關請求除去妨害。查國道三號高速公路於民國七十六年間開工,嗣分段完工通車,其中C三○七標工程即系爭路段由被上訴人施作,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完工,目前管理機關為交通部台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下稱高公局)中區工程處,有交通部九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一○一年一月九日函為證,足認上訴人於九十七年三月十二日提起本訴時,被上訴人已非系爭路段管理機關,無事實上處分管理權利,審酌上訴人請求:禁止排水入系爭池塘,應設置排水系統將雨水引流至台一線之公共排水溝,被上訴人應給付由上訴人估價施作系爭排水設施費用等項,均屬事實上處分管理行為,則上訴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七百七十四條、第七百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七百七十七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二項、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為上開行為,自屬無據;另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由上訴人估價施作系爭排水設施之費用,亦為無理由等詞,為其判斷基礎。查系爭路段係由被上訴人施作完成,系爭路段之管理機關目前為高公局中區工程處,為原審確定之事實,雖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路段已於九十五年十月十七日移交予高公局(撥出單見第一審卷㈡第一八六頁),惟其所屬之交通部台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下稱國工局)仍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發函國工局處二字第○九六○○一二一三○號予上訴人彭天來,說明有關系爭路段排水之改善處理情形(函件見第一審卷㈠第九八頁),國工局九十九年七月十三日國工局工字第○九九○○一○八一二號函再記載:「經查該工程係由本局指派第二區工程處為工程司,負責契約之執行及工程之施工;又本路該處之排水系統設置前因彭天來君陳情,而由第二區工程處辦理變更設計」(第一審卷㈡第一二九頁),另國工局之上級機關交通部復於九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交路㈠字第○九九○○○六○二一號函指示:「本案土地所有權人……因排水系統設置缺陷所造成之損害,欲請求改善時,將由該局(按指國工局)負責」等語(第一審卷㈡第一○六頁),似見系爭路段有關排水系統變更、改善事宜,始終由被上訴人負責為之,是否被上訴人就該排水系統之所有權能並無移交予高公局之情事?原審未遑詳查究明,遽以被上訴人非管理機關,上訴人之請求為事實上處分管理行為,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尚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金 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二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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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