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等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勞小調字,101年度,6號
CYEV,101,嘉勞小調,6,2012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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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嘉勞小調字第6號
聲 請 人 呂學松
相 對 人 富泰旅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碧珠
訴訟代理人 陳寶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二、次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 行地之法院管轄,此乃民事訴訟法第12條就特別審判籍所設 之規定,是項約定,無論以文書或言詞,抑以明示或默示為 之,是否與債權契約同時訂定,固均無不可,即其履行地定 有數處或雙務契約當事人所負擔之債務雙方定有互異之債務 履行地者,各該履行地之法院亦皆有管轄權,惟必以當事人 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合致,始有該條規定之適用 。又事件管轄權之有無,雖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但 就相關之事實及證據,仍應由主張利己事實之當事人,負主 張及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82號裁定意旨 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雖主張工作內容及地點,週一至週五係自 嘉義至雲林往返之交通車,週六、週日則看公司需要配合等 語,然為相對人否認,聲請人固提出薪資結算表3紙、派車 單2張、車號358-LL起訖地點時間明細表1紙等為證,惟上開 薪資結算表中除記載「長庚」外,亦有「麥寮高中」、「虎 尾」、「台塑」等非嘉義縣市之地區;而上開派車單分別記 載「新港─台北」、「台中─苗栗」;又上開車號358-LL 起訖地點時間明細表,除為相對人否認形式上之真正外,其 內容至多僅能表示聲請人行駛路線為嘉義至雲林往返。另相 對人提出聲請人3、4、5月份之派車單7張,行駛路線範圍除 其中一張為「新港─台北」外,餘均非嘉義地區,有上開派 車單附卷可按,聲請人復自承除行駛嘉義至雲林路線外尚會 配合相對人需求行駛其他路線。綜上以觀,聲請人之行駛路 線應非限於嘉義至雲林地區往返,尚包括雲林、臺中、苗栗 、臺北等地一節,堪可認定,是以,縱聲請人行駛路線中包 含嘉義地區,惟此僅係聲請人諸多行駛路線之一,尚難以此 認定兩造已就債務履行地為特定地點即「嘉義」之意思表示



合致。況聲請人就此利己事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故聲請人 主張嘉義地區為勞務提供地,即為雙方約定之債務履行地云 云,尚非可採,則本件自無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之適用。 又查:相對人之主營業所係在臺中市○○區○○路980號一 節,有公司變更登記表1紙附卷可佐,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 2項之規定,自應由相對人主營業所所在地之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管轄,本院就本事件並無管轄權。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 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李文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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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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