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1年度,1468號
KSDV,101,訴,1468,2012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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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468號
原   告  張凱強
訴訟代理人  洪條根律師
被   告  郭俊廷即天然水族.
兼訴訟代理人 郭俊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101 年
度交簡上字第36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1 年度交簡上附民字
第8 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1 年10月1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柒仟伍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柒仟伍佰玖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郭俊宏受僱於被告郭俊廷即天然水族器材行 ,擔任業務員,平日駕駛小貨車載送貨物至客戶處,為從事 業務之人。其於民國99年12月6 日下午5 時13分許,駕駛車 號1621-JG 號自用小貨車送貨(下稱系爭車輛),沿高雄縣 鳳山市(現改制為高雄市鳳山區,下同)自由路由西往東方 向行駛,行經同路段130 號前,本應注意汽車迴車應暫停並 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 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迴 轉,適原告騎乘車號OOR-282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 向行駛至該處煞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 地,受有腹部鈍挫傷、肝肚撕裂傷併內出血、右肱骨骨折等 傷害(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而支出醫療費新臺幣(下同 )33,712元、看護費30,000元、眼鏡毀損費2,400 元、補品 6,700 元,機車修理費19,150元,原告於受傷期間無法騎機 車上學,而委由原告父親每日載送之交通費計32,000元,原 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精神上痛苦,併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 0 元,合計1,123,962 元。又被告郭俊廷即天然水族器材行 為被告郭俊宏之僱用人,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郭俊宏 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 8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 123,96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郭俊宏坦承就系爭事故有過失,惟原告應有 超速、未注意車前動向之過失,且可能有闖紅燈之情形,賠 償金額沒有這麼龐大,且機車修理費應予折舊,精神慰撫金 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郭俊宏係被告郭俊廷即天然水族器材行之業務員,平日 均駕駛小貨車載送貨物至客戶處,為從事業務之人,於99年 12月6 日下午5 時13分許,駕駛系爭車輛送貨,沿高雄市○ ○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130 號前,原應 注意汽車迴車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 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廻轉,適原告騎乘車號OOR-282 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亦行經此處, 煞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肇事,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 腹部鈍挫傷、肝肚撕裂傷併內出血、右肱骨骨折等傷害。 ㈡被告郭俊宏因前開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00 年度交簡字第3564號判決其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 3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嗣其提起上訴, 經本院刑事庭以101 年度交簡上字第3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
㈢被告郭俊宏與被告郭俊廷即天然水族器材行就系爭事故應對 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㈣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33,712元、看護費30,000元、眼 鏡毀損費2,400 元、補品6,700 元,原告於受傷期間無法騎 機車上學,而委由原告父親每日載送之交通費計32,000元。 ㈤原告已向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金32,009元。
四、本件之爭點:
㈠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若是,兩造過失比例 為何?
㈡原告主張所受各損害賠償項目有無理由?若有,金額應各以 若干為適當?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若是,兩造過失比例



為何?
⒈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 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交通安全規則第106 條 第1 項第5 款訂有明文。被告郭俊宏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 車輛,疏未注意前揭規定,貿然廻轉,因而與同向騎乘機車 之原告發生碰撞,致其受有腹部鈍挫傷、肝肚撕裂傷併內出 血、右肱骨骨折之傷害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訴字 卷第60頁),並有交通事故訪談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 份及現場照 片14張附於刑事卷內可稽(見警卷第1 、8 至10、15至17頁 ),且依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案發當時天候 晴、夜間有照明、路面柏油鋪裝、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郭俊宏疏未注意上情 肇致系爭事故,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0 年度交簡字第3564號 判處有期徒刑3 月,復以101 年度簡上字第36號判決駁回上 訴確定在案,亦有各該判決書在卷可憑,被告對於該刑事判 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亦不爭執(見本院訴字卷第59至60頁), 足見其駕車行為顯有過失至為明確。又原告所受上開傷害確 實因系爭事故所致,亦有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 處診斷證明書1 紙可查(見本院附民卷第5 頁),足證被告 郭俊宏之過失行為與原告受傷之結果間,具相當因果關係。 是原告主張被告郭俊宏就系爭事故應負過失之侵權行為責任 乙節,堪以採信。
⒉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定 有明文,而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 ,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 人,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663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查被 告郭俊宏受僱於被告郭俊廷即天然水族器材行擔任業務員, 平日負責駕駛貨車載送貨物,係從事業務之人,被告就其等 應對原告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一節亦無爭執(見本院100 年度交簡字第3564號刑事卷第29頁背面、本院訴字卷第64頁 ),是原告主張被告郭俊廷即天然水族器材行應與被告郭俊 宏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亦屬有據。 ⒊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應負舉證之責任,民事訴 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文。本件被告抗辯:原告應有超速 、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可能有闖紅燈之情形,而與有過失等 語,為原告所否認,依前揭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原告與有過



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被告並未親見原告有闖越紅燈之事 實,其空言泛指原告可能有闖紅燈之情形云云,已屬無據; 又被告於案發之初陳稱:撞擊部位在左側車頭,車輛損壞情 形為板金凹陷等語明確(見警卷第1 頁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核與現場彩色照片所示(見本院訴字卷第51至52頁), 系爭車輛左前車輪上方車身略有凹陷相互符合,而原告所騎 乘之機車車頭車殼固因撞擊掉落,惟依照片顯示,該車殼形 體尚稱完整(見本院訴字卷第53頁),此外二車並無其他嚴 重毀損之處,被告辯稱原告機車車頭幾乎全毀,而有超速之 過失云云,殊難憑採;再者,原告於警詢時亦陳稱:伊沿自 由路西向東方向直行,行駛外車道,當時對方車由路邊做迴 轉之動作,對方車欲迴轉時稍有停住,伊以為對方車要讓伊 先過,便繼續直行,但對方車突然加速迴轉,於是發生側撞 肇事等語(見警卷第4 頁背面),其所述情節,於一般交通 事故發生原因亦非少見,尚難認有何悖於常理之處,自無從 推認原告有何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況系爭事故經送往高 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經高雄市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結果,均認定:被告郭俊宏駕 駛系爭車輛起駛迴車未注意其他車輛為肇事原因,原告駕駛 上開機車無肇事原因,有上開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及覆議 會鑑定覆議意見書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3頁、本院100 年度 交簡字第3564號卷第22至23頁),亦與本院認定結果相同。 此外,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其抗辯原告與有過 失,自無足採。
㈡原告主張所受各損害賠償項目有無理由?若有,金額應各以 若干為適當?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前揭傷害,二者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賠償責任,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所 受之損害,核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是否准 許,分別說明如後:
⒈醫療費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33,712元,並提出國軍 高雄總醫院醫療費用明細收據10紙為證(見本院附民卷第10



至19頁),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訴字卷第60頁),本院 衡酌上開收據支出項目均為一般診療、檢查及住院等費用, 而有支出必要,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應予准許。 ⒉看護費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需專人照顧一個月,故請求以每日1,00 0 元計算共30日之看護費30,000元,並提出收據1 紙為證( 見本院附民卷第20頁),被告對原告主張支出看護費30,000 元並不爭執(見本院訴字卷第60頁),且原告主張需專人看 護一個月,有上開國軍高雄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見本院 附民卷第5 頁),其請求每日1,000 元之費用,亦未逾一般 全日看護行情,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
⒊眼鏡毀損費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致眼鏡毀損,故請求重新配置眼鏡費用 2,400 元,並提出中國眼鏡行收據1 紙為證(見本院附民卷 第26頁),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訴字卷第62頁),核屬 因系爭事故而增加之生活所需費用,且眼鏡為近視之人日常 生活不可或缺之物,故此部分之主張,亦應准許。 ⒋補品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因系爭事故受傷而服用補品支出6,700 元,並 提出寶輝藥局收據1 紙為據(見本院附民卷第27頁),被告 就此不予爭執,並表明願意給付補品費用等語明確(見本院 訴字卷第62頁),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得予准許。 ⒌機車修理費部分:
按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 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一)、80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準 此,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應有 狀態,並不使之另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者,自應予以折舊。本件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機車零件 修理費用19,150元,並提出祥躍車業有限公司估價單1 份為 證(見本院附民卷第28至29頁),被告對此金額固不爭執, 惟抗辯應予折舊等語,則依上開說明,計算零件材料之損害 賠償數額時,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又依行政院所頒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器腳踏車之耐用 年數為3 年,原告騎乘之上開機車係於85年12月出廠,有行 車執照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69頁),計算至99年12月 6 日案發時,已使用逾前述機車耐用年數3 年,應僅存殘值 ,再依所得稅法第51條及該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 款之規定



,以平均法計算其殘值(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 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 每期折舊額),則前揭零件扣除折舊後之價值為4,788 元【 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19,150÷4 =4,788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得請求賠償之機 車修復費用為4,788 元,逾此部分之主張,尚屬無據,不應 准許。
⒍交通費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於受傷期間無法騎機車上學,於99年1 2 月18日出院後,由其父親自99年12月20日至100 年1 月7 日期末考止、100 年2 月21日開學至4 月28日止,共64日, 每日開車接送原告往返鳳山市住所及就讀之正修科技大學, 以計程車單程車資250 元計算,來回需500 元,以此金額折 算原告父親接送之花費,合計32,000元(500 ×64),被告 就此並無爭執(見本院訴字卷第62頁),本院審酌原告所受 傷勢已影響其活動能力,確有需他人接送之必要,且其主張 接送期間與骨折痊癒期間尚屬相當,故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應屬合理,予以准許。
⒎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外,尚應審酌 兩造之身分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痛苦程度等節以定 之。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 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 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08號、51年台上字 第223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郭俊宏因過失行為致 原告受有腹部鈍挫傷、肝肚撕裂傷併內出血、右肱骨骨折等 傷害,已如前述,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且影響正常生 活,情節重大,又需承受傷口疼痛及就醫之不便,堪認原告 受有一定程度身體上及精神上痛苦,是依前開規定,應認原 告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而原告目前就讀大學,無所 得收入,名下無資產;被告郭俊宏為技術學院畢業,目前擔 任業務,每月收入約28,000元至30,000元,99、100 年所得 給付總額各約34萬餘元,有投資天然水族器材行,名下無其 他財產亦無貸款;被告郭俊廷99年所得給付總額約7 萬餘元 ,名下投資天然水族器材行等情,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原 告、被告郭俊宏99、100 年度、被告郭俊廷99年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65頁、第33、 80頁證物袋、附民卷第45頁)。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害程度 及精神痛苦非輕,其日常生活起居及活動能力亦受影響,及



兩造教育程度、經濟狀況、本件過失情節等情,認原告請求 之精神慰撫金以150,000 元為適當,逾此數額,尚嫌過高, 即屬無據。
⒏是依上開說明,被告應連帶賠償之金額為259,600 元(醫療 費33,712元+看護費30,000元+眼鏡毀損費2,400 元+補品 6,700 元+機車修理費4,788 元+交通費32,000元+精神慰 撫金150,000 元)。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 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 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32,009元,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郵政存簿儲金簿明細影本附卷可 查(見本院訴字卷第21頁),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此部分之 金額,自應由原告可得請求之金額中予以扣除。準此,原告 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259,600 元,經扣除已受領之保險金32 ,009元,尚餘227,591 元,是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 數額為227,591 元。又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 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 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 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01 年4 月12日起(見本院附民卷第30頁 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核無不合,亦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227,59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01 年4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0,000 元,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另被 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 、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武凱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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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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