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易字第251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英泰
梁清輝
李啟森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490
號、第13718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英泰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梁清輝、李啟森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英泰向李志強催討債務未果,心生要求李志強父母即李水 泉及李朱麗琴代子償債之意, 於民國100年2月2日晚間,前 往李水泉及李朱麗琴高雄市林園區○○○路18號住處,催討 債務,因不滿李水泉報警驅離,於同日間8 時許,夥同潘明 輝、廖文瑞及十餘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前往上開處所 ,持不詳工具敲毀李朱麗琴所有車牌號碼1430-ZQ 號自小客 車車窗玻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陳英泰仍覺怒氣難消, 復另行基於恐嚇之犯意,在現場以電話邀集具有相同犯意聯 絡之梁清輝及李啟森前往現場,待梁清輝及李啟森抵達現場 後,陳英泰則委請其等於翌日再向李水泉及李朱麗琴催討債 務,梁清輝及李啟森見現場滿目瘡痍,隨即明瞭陳英泰意指 以使人心生畏懼之方式催討債務,隨即應允,而於翌日早晨 ,先向陳英泰取得支票後,共同前往上開處所,承前恐嚇犯 意,由梁清輝在該處鐵捲門上噴漆(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並共同向李水泉及李朱麗琴二人表示若不還債,還會再來其 住處噴漆之意旨,以此加害財產之事恐嚇李水泉及李朱麗琴 ,致二人心生畏懼,嗣李水泉及李朱麗琴報警處理,經警報 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嗣於101年1 月4日 前往陳英泰住處查獲陳英泰,並循線查獲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陳英泰、梁清輝及李啟森所犯為死刑、無刑徒刑或最輕 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 人及被告之意見後,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 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規定 ,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 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 合先敘明。
二、被告陳英泰、梁清輝及李啟森對於自己參與上開恐嚇行為之 情形,業據渠等供承在卷(梁清輝部分詳如偵字第2490號卷 第7頁、本院卷第31頁; 李啟森部分詳如偵字第2490號卷第 46頁、本院卷第31頁 ; 陳英泰部分詳如偵字第2490號卷第 214頁、本院卷第31頁), 且對其他共犯如何分擔工作,亦 指證綦詳(梁清輝部分詳如偵字第2490號卷第204頁、第205 頁;李啟森部分詳如偵字第2490號卷第202頁; 陳英泰部分 詳如偵字第2490號卷第214頁、第216頁),互核以上供證情 節,大致相符,且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水泉及李朱麗琴警偵 訊證述相符(偵字第2490號卷第141頁、第146頁 , 偵字第 13718號卷第35頁至第37頁), 復有李水泉及李朱麗琴住處 鐵捲門遭噴漆之現場照片在卷可憑(偵字第2490號卷第16頁 ),是被告陳英泰、梁清輝及李啟森供承前揭恐嚇犯行之自 白,堪認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三、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 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 年台上字第751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恐嚇,指凡一切 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 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且僅以 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發 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本件被告梁清輝及李啟森先有在現 場噴漆之舉動後,隨即向李水泉及李朱麗琴表示若不還錢, 還會再來噴漆之意旨,顯屬加害財產之通知,一般人見住處 遭人噴漆後,再聽聞此言,均會因而心生畏懼,而李水泉及 李朱麗琴亦均證述其等確因而心生畏懼,堪認被告陳英泰、 梁清輝及李啟森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 罪。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09 號解釋:「以自己共同犯罪 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之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均為共同正犯」,業將「同謀共同正犯」與「實施共同正 犯」併包括於刑法第28條「正犯」之中。又共同實施犯罪行 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 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之成立 ,並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而共 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僅於行為當時 有共同犯意之聯絡,基於相互之認識,不論明示通謀或相互
間默示合致,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屬之。被告陳英泰 既有與被告梁清輝及李啟森以使人心生畏懼之方式催討債務 之默示合致,復交付支票予被告梁清輝及李啟泰前往催討債 務,足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其犯罪之目的,被告三人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三人以一 恐嚇行為,致李水泉及李朱麗琴二人心生畏懼,為同種想像 競合犯,從一重僅論以一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陳英 泰不思以合法管道向李志強催討債務,竟轉向李志強父母催 討債務,且以夥同被告梁清輝及李啟泰,以恐嚇在住處噴漆 之方式,向李志強父母催討債務,所為實非可取,復衡以被 告陳英泰前因催討債務不成,率眾毀損李朱麗琴之自小客車 (未據提出毀損告訴),竟不知適可而止,復再指示被告梁 清輝及李啟森於翌日前往為前揭恐嚇犯行,而被告梁清輝及 李啟森僅係受被告陳英泰指示前往恐嚇討債,其等犯罪分工 及主從關係並不相同,並斟酌其等三人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 狀況(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具體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 1,000元折算1日,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84條之1、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5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俊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明月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