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1年度,2517號
KSDM,101,審易,2517,2012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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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易字第251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英泰
      梁清輝
      李啟森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490
號、第13718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英泰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梁清輝李啟森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英泰向李志強催討債務未果,心生要求李志強父母即李水 泉及李朱麗琴代子償債之意, 於民國100年2月2日晚間,前 往李水泉李朱麗琴高雄市林園區○○○路18號住處,催討 債務,因不滿李水泉報警驅離,於同日間8 時許,夥同潘明 輝、廖文瑞及十餘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前往上開處所 ,持不詳工具敲毀李朱麗琴所有車牌號碼1430-ZQ 號自小客 車車窗玻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陳英泰仍覺怒氣難消, 復另行基於恐嚇之犯意,在現場以電話邀集具有相同犯意聯 絡之梁清輝李啟森前往現場,待梁清輝李啟森抵達現場 後,陳英泰則委請其等於翌日再向李水泉李朱麗琴催討債 務,梁清輝李啟森見現場滿目瘡痍,隨即明瞭陳英泰意指 以使人心生畏懼之方式催討債務,隨即應允,而於翌日早晨 ,先向陳英泰取得支票後,共同前往上開處所,承前恐嚇犯 意,由梁清輝在該處鐵捲門上噴漆(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並共同向李水泉李朱麗琴二人表示若不還債,還會再來其 住處噴漆之意旨,以此加害財產之事恐嚇李水泉李朱麗琴 ,致二人心生畏懼,嗣李水泉李朱麗琴報警處理,經警報 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嗣於101年1 月4日 前往陳英泰住處查獲陳英泰,並循線查獲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陳英泰梁清輝李啟森所犯為死刑、無刑徒刑或最輕 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 人及被告之意見後,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 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規定 ,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 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 合先敘明。
二、被告陳英泰梁清輝李啟森對於自己參與上開恐嚇行為之 情形,業據渠等供承在卷(梁清輝部分詳如偵字第2490號卷 第7頁、本院卷第31頁; 李啟森部分詳如偵字第2490號卷第 46頁、本院卷第31頁 ; 陳英泰部分詳如偵字第2490號卷第 214頁、本院卷第31頁), 且對其他共犯如何分擔工作,亦 指證綦詳(梁清輝部分詳如偵字第2490號卷第204頁、第205 頁;李啟森部分詳如偵字第2490號卷第202頁; 陳英泰部分 詳如偵字第2490號卷第214頁、第216頁),互核以上供證情 節,大致相符,且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水泉李朱麗琴警偵 訊證述相符(偵字第2490號卷第141頁、第146頁 , 偵字第 13718號卷第35頁至第37頁), 復有李水泉李朱麗琴住處 鐵捲門遭噴漆之現場照片在卷可憑(偵字第2490號卷第16頁 ),是被告陳英泰梁清輝李啟森供承前揭恐嚇犯行之自 白,堪認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三、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 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 年台上字第751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恐嚇,指凡一切 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 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且僅以 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發 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本件被告梁清輝李啟森先有在現 場噴漆之舉動後,隨即向李水泉李朱麗琴表示若不還錢, 還會再來噴漆之意旨,顯屬加害財產之通知,一般人見住處 遭人噴漆後,再聽聞此言,均會因而心生畏懼,而李水泉李朱麗琴亦均證述其等確因而心生畏懼,堪認被告陳英泰梁清輝李啟森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 罪。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09 號解釋:「以自己共同犯罪 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之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均為共同正犯」,業將「同謀共同正犯」與「實施共同正 犯」併包括於刑法第28條「正犯」之中。又共同實施犯罪行 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 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之成立 ,並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而共 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僅於行為當時 有共同犯意之聯絡,基於相互之認識,不論明示通謀或相互



間默示合致,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屬之。被告陳英泰 既有與被告梁清輝李啟森以使人心生畏懼之方式催討債務 之默示合致,復交付支票予被告梁清輝李啟泰前往催討債 務,足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其犯罪之目的,被告三人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三人以一 恐嚇行為,致李水泉李朱麗琴二人心生畏懼,為同種想像 競合犯,從一重僅論以一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陳英 泰不思以合法管道向李志強催討債務,竟轉向李志強父母催 討債務,且以夥同被告梁清輝李啟泰,以恐嚇在住處噴漆 之方式,向李志強父母催討債務,所為實非可取,復衡以被 告陳英泰前因催討債務不成,率眾毀損李朱麗琴之自小客車 (未據提出毀損告訴),竟不知適可而止,復再指示被告梁 清輝及李啟森於翌日前往為前揭恐嚇犯行,而被告梁清輝李啟森僅係受被告陳英泰指示前往恐嚇討債,其等犯罪分工 及主從關係並不相同,並斟酌其等三人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 狀況(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具體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 1,000元折算1日,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84條之1、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5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俊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明月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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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