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字,101年度,54號
TCHV,101,上,54,2012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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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字第54號
上 訴 人 林燕敏 
訴訟代理人 張績寶律師
複代理人  黃建閔律師
複代理人  黃琪雅律師
被上訴人  林建智  
被上訴人  林宏淵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崇哲律師
複代理人  鄭弘明律師
複代理人  張仕融律師
複代理人  李雅環 
被上訴人  林淑貞  
被上訴人  林淑鑾  
被上訴人  林吉杉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吉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00年11月
17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6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1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溪州鄉○○段○000地號及第269-2地號土地應予分割為如附圖一分割方案四所示。其中第 269地號土地,編號甲部分,面積 4328.34平方公尺土地,由上訴人林燕敏取得;編號乙部分,面積 4090.29平方公尺土地,由被上訴人林宏淵取得;編號丙部分,面積 2012.68平方公尺土地由被上訴人林建智取得;編號丁部分,面積 4328.35平方公尺土地由被上訴人林淑鑾取得;編號戊部分,面積 4328.34平方公尺土地由被上訴人林淑貞取得。另第269-2地號土地,編號A部分,面積2182.79平方公尺土地,由上訴人林燕敏、被上訴人林淑貞林淑鑾林吉杉依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 81.53平方公尺土地,由被上訴人林建智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165.68平方公尺土地,由被上訴人林宏淵取得。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 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 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加



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 民法第 824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第三人台灣土地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就被上訴人林淑貞林淑鑾及 上訴人所共有坐落彰化縣溪州鄉○○段○ 000地號土地之應 有部分及被上訴人林淑貞所共有坐落彰化縣溪州鄉○○段○ 00000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上述二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登記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 248萬元之抵押權,有土地登記謄 本在卷可稽,原審已依本件當事人即土地共有人之聲請告知 土地銀行本件訴訟,雖其並未依法參加訴訟,惟揆諸前開說 明,其抵押權於本件分割判決確定時,自應依法各移存於被 上訴人林淑貞林淑鑾、及上訴人林燕敏所取得之部分,合 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如原判決附表一 、二所示。系爭土地並無訂立不分割之期限,亦無因物之使 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現因無法協議分割,為不使後代子 孫紛爭,並使地盡其利,乃依民法第823條、824條請求准予 裁判分割。分割方法以採用附圖一分割方案四所示較為合理 :
㈠系爭第269地號土地部分:
⑴依上訴人於鈞院所提附圖一分割方案四,兩造各自依與原分 管土地位置相當之部分取得土地所有權,符合多數共有人之 期待:上訴人於鈞院所提附圖一分割方案四,兩造各自依與 原分管土地位置相當之部分取得土地所有權,此有被上訴人 林建智林宏淵於原審表示:「就原告前次開庭所提之分割 方案圖之現況,被告二人表示其中原耕作人:林○○、林○ ○部份,亦係其二人所耕作」等內容可稽(原審卷第87頁) 。而上訴人於原本分管即附圖一分割方案四編號甲部分之土 地,上訴人斥資60、70萬元於系爭269與鄰地267地號土地間 搭建圍籬(本院卷第76頁),並植有樹齡10幾年至40幾年, 價值達數百萬元之真柏、羅漢松、油杉、桂花、樹葡萄等高 經濟價值作物(本院卷第77至81頁)。倘依被上訴人主張之 附圖二分割方案五,由被上訴人林宏淵林建智等人取得附 圖一分割方案四所示編號甲、乙之部分,本即由上訴人及被 上訴人林淑貞林淑鑾三人在該處耕作數十年,其上除種植 價值高達數百萬元之高經濟價值作物外,尚有花費數十萬元 搭設之圍籬等物件,倘將該部分土地分予被上訴人林宏淵林建智二人,將使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林淑貞林淑鑾三人於 原耕作土地上種植7、8年之針柏、羅漢松、黑松等價值數百 萬之高經濟價值作物及圍籬等,多年心血一夕之間化為烏有 ,更不符多數共有人之期待,被上訴人主張之分割方案,顯



非適當。
⑵再查,依被上訴人主張之分割方案,與上訴人主張之分割方 案相較,被上訴人林宏淵取得土地之形狀,同樣均有分得近 L 型土地之情形,是被上訴人之分割方案,與上訴人主張之 方案,並無實質上之差別。從而,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之分割 方案將使其分得土地呈 L型為由,主張上訴人之分割方案不 可採云云,顯無理由。
⑶依上訴人主張之分割方案,就被上訴人林宏淵林建智二人 所分得之土地,與上訴人所主張之分割方案無太大差別,惟 卻可保存上訴人等多數共有人於系爭土地上所搭建之圍籬及 種植之高經濟作物,實為符合多數共有人利益之方案。再者 ,依上訴人所提附圖一分割方案四,被上訴人林宏淵、林建 智二人分得編號乙、丙之土地,目前即係由被上訴人林宏淵 耕種中,不僅於東邊可臨 267地號土地右側之道路,亦得通 行北邊毗鄰同地段渠二人與訴外人林○○(被上訴人林建智 之母親)、王○○(林○○之妻子)共有之 271地號土地至 公路,而事實上,被上訴人兄弟二人就目前其耕作之土地即 附圖一分割方案四編號乙、丙部分,亦均係通行 271地號土 地以至公路(本院卷第41、42頁)。從而,上訴人主張之方 案,不僅符合被上訴人目前使用土地之現狀,且對被上訴人 亦無有何不利可言,更能符合多數共有人之利益。 ㈡系爭第269-2地號土地部分:
查,依附圖一分割方案四,被上訴人二人可取得系爭第269- 2 地號土地東側土地,不僅面臨道路,且土度寬度適中,耕 種便利,顯較原審判決所採被上訴人二人係取得地形狹長土 地之分割方案為適當。再者,附圖一分割方案四編號 C部分 土地,有被上訴人林宏淵父親林○設立之電線桿、抽水馬達 及電錶,該部分土地若非由被上訴人取得,顯將不利於被上 訴人林宏淵,自非妥適。
㈢爰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上訴人方面:
㈠被上訴人林建智林宏淵均陳稱應以附圖二分割方案五之分 割方式分割,其中第269地號土地,編號甲部分,面積4090. 29平方公尺土地由被上訴人林宏淵取得;編號乙部分,面積 2012.68 平方公尺土地由被上訴人林建智取得,編號丙部分 ,面積 4328.34平方公尺土地,由上訴人取得,編號丁部分 ,面積 4328.35平方公尺土地,由被上訴人林淑鑾取得取得 ,編號戊部分,面積 4328.34平方公尺土地,由被上訴人林 淑貞取得取得;第269-2地號土地,編號A部分,面積2182. 79平方公尺土地,由上訴人林燕敏、被上訴人林淑貞、林淑



鑾及林吉杉依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取得;編號B部分, 面積 81.53平方公尺土地,由被上訴人林建智取得;編號C 部分,面積165.68平方公尺土地,由被上訴人林宏淵取得。 並否認否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分管之約定。另按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53號判決要旨:「分管契約,係共有人就共 有物之使用、收益或管理方法所訂定之契約,而共有人請求 分割共有物,應解為有終止分管契約之意思。是系爭土地之 分管契約,已因被上訴人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而當然 終止。且分管契約與協議分割契約不同,前者以共有關係繼 續存在為前提,後者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故裁判上分割 共有土地時,並非必須完全依分管契約以為分割,而應斟酌 土地之經濟上價值,並求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價值相當,利 於使用。」依上揭判決要旨,設若真有分管之事實,亦無從 拘束分割共有物之分割方法,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應斟酌 土地之經濟上價值,並求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價值相當。又 上訴人主張之方案實不可採用,上訴人於附圖一分割方案四 編號甲部分土地上,雖斥資於系爭第269與鄰地第267地號土 地間搭建圍籬,並植有樹齡10幾年至40幾年之真柏、羅漢松 、油杉、桂花、樹葡萄等作物,然非不得予以移植。另系爭 第269-2地號土地部分,同意被上訴人之分割方案。 ㈡被上訴人林淑貞林淑鑾林吉杉則以:同意如上訴人主張 之分割方式分割系爭土地。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 可依法分割,現狀土地上亦無何建物。
㈡系爭土地其中第269地號土地與同地段第 271、267地號土地 毗鄰,其中第 271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林宏淵林建智與他 人共有之土地; 267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林宏淵林建智共 有之土地。
㈢被上訴人林宏淵與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林淑貞林淑鑾有經彰 化縣溪州鄉調解委員會 100年刑調字第10號事件成立調解, 並經原法院核定,調解內容為「緣聲請人林淑貞林淑鑾林燕敏等三人和對造人林宏淵共有之土地位於溪州鄉西畔村 西畔段 269號,因林宏淵為了土壤改良需將該地前方之土方 至後方(大約三立方公尺),林宏淵僱用宋○○進行該工作 ,但未經土地共有人聲請人林淑貞林淑鑾林燕敏等三人 同意,雙方產生紛爭,經雙方同意由調解委員劉育文獨任調 解,成立和解內容如下:一、聲請人林淑貞林淑鑾、林燕 敏等三人要求林宏淵、宋○○二人將已移走之土方回填回來 恢復原狀,業經林宏淵、宋○○二人在和解前已履行完畢恢



復原狀,同時得聲請人等之認同願無異議和解。二、聲請人 等願不追究本案之刑事責任,並願拋棄本案其餘之民事損害 請求權。」
五、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如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系 爭土地並無訂立不分割之期限,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 割之情形,現因無法協議分割,上訴人乃依民法第 823條、 824 條請求准予裁判分割,業據上訴人提出土地登記謄本、 地籍圖謄本、調解書影本等在卷可稽,本院亦會同地政事務 所派員勘測現場,製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自可信為真 正。從而,系爭土地自應准予分割。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應採用附圖一分割方案四所示方式分割 ,被上訴人林建智林宏淵表示不同意,陳稱應以如附圖二 分割方案五所示分割方式分割,其餘被上訴人則陳稱同意上 訴人主張之分割方式。經查,上訴人主張分割方案四所示方 式分割,本院認為:
⑴就系爭269地號土地部分:
①依上訴人於本院所提附圖一分割方案四,兩造各自依與原分 管土地位置相當之部分取得土地所有權,符合多數共有人之 期待:上訴人於本院所提附圖一分割方案四,兩造各自依與 原耕作土地位置相當之部分取得土地所有權,此有被上訴人 林建智林宏淵於原審表示:「就原告前次開庭所提之分割 方案圖之現況,被告二人表示其中原耕作人:林○○、林建 男部份,亦係其二人所耕作」等內容可稽(原審卷第87頁) 。而上訴人於原本耕作之附圖一分割方案四編號甲部分之土 地上,在與鄰地第 267地號土地間斥資搭建圍籬(本院卷第 76頁),並植有樹齡10幾年至40幾年,價值達數百萬元之真 柏、羅漢松、油杉、桂花、樹葡萄等高經濟價值作物(本院 卷第77至81頁)。倘依被上訴人主張之附圖二分割方案五分 割,由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林淑貞林淑鑾三人在附圖一分割 方案四編號甲部分之土地上耕作數十年,其上除種植價值上 述高經濟價值作物外,尚有花費數十萬元搭設之圍籬等物件 ,將分予被上訴人林宏淵林建智二人,使上訴人及被上訴 人林淑貞林淑鑾三人於該地上種植7、8年之針柏、羅漢松 、黑松等有價值之高經濟價值作物及圍籬等化為烏有,被上 訴人林宏淵林建智雖稱該植物可以移植,然移植是否成功 ,為未知數,且耗費金錢及工程,更不符多數共有人之期待 ,被上訴人主張之分割方案,顯非適當。
②再查,依被上訴人主張之分割方案,與上訴人主張之分割方 案相較,被上訴人林宏淵取得土地之形狀,同樣均有分得近 L 型土地之情形,是被上訴人之分割方案,與上訴人主張之



方案,並無實質上之差別。從而,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之分割 方案將使其分得土地呈 L型為由,主張上訴人之分割方案不 可採云云,顯無理由。
③依上訴人主張之分割方案,就被上訴人林宏淵林建智二人 所分得之土地,與上訴人所主張之分割方案無太大差別,惟 卻可保存上訴人等多數共有人於系爭土地上所搭建之圍籬及 種植之高經濟作物,實為符合多數共有人利益之方案。再者 ,依上訴人所提附圖一分割方案四,被上訴人林宏淵、林建 智二人分得編號乙、丙之土地,目前即係由被上訴人林宏淵 耕種中,不僅於東邊可臨第 267地號土地右側之道路,亦得 通行北邊毗鄰同地段渠二人與訴外人林○○(被上訴人林建 智之母親)、王○○(林○○之妻子)共有之第 271地號土 地至公路,而事實上,被上訴人兄弟二人就目前其耕作之土 地即附圖一分割方案四編號乙、丙部分,亦均係通行第 271 地號土地以至公路(本院卷第41、42頁)。從而,上訴人主 張之方案,不僅符合被上訴人目前使用土地之現狀,且對被 上訴人亦無有何不利可言,更能符合多數共有人之利益。 ㈡系爭269-2地號土地部分:
查,依附圖一分割方案四,被上訴人林建智林宏淵二人可 取得系爭第 269-2地號土地東側土地,不僅面臨道路,且土 度寬度適中,耕種便利,顯較原審判決所採被上訴人林建智林宏淵二人係取得地形狹長土地之分割方案為適當。再者 ,附圖一分割方案四編號 C部分土地,有被上訴人林宏淵父 親林○設立之電線桿、抽水馬達及電錶,該部分土地若非由 被上訴人林建智林宏淵取得,顯將不利於被上訴人林宏淵 ,自非妥適。而被上訴人林建智林宏淵林淑貞林淑鑾林吉杉亦均同意上訴人之方案,故本院認為應以附圖一分 割方案四分割為適當。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應以附圖一分割方案四分割為可 採,被上訴人林建智林宏淵所辯均無可取。原審判決採用 原判決附圖乙案所示方法分割,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 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50條、第 、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
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曾謀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陳慈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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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