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00年度,1036號
TPHV,100,上,1036,2012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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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字第1036號
上 訴 人 亞東飯王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貴爵
      蔡素梅
      周守男
被上訴人  李滄源
      李淑慧
兼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東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0年7月25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001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1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理由
㈠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依公司法第26條 之1準用同法第24條之規定,應行清算。股份有限公司之 清算,除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為選任者外 ,以全體董事為清算人;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 內,為公司之負責人,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及第8條第2項 復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前經新北市(改制前臺北縣)政府 於民國(下同)99年11月24日以北府經登字第0993126449 號函廢止登記,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可憑(見原 審卷第16頁),即應行清算。上訴人公司章程無另行規定 ,股東會又未另為選任清算人,依上開說明,上訴人以全 體董事為清算人而為其代表人,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㈡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 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訴人 原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30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就遲延利息部分,請求自98年4月12日起計( 見本院卷二第184、219頁),被上訴人雖表示不同意,惟 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無庸得被上訴人同意,應 准追加。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00萬元,及自98年4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
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
坐落新北市○○區○○段褒子寮小段1-19、1-44地號土地暨 其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142巷1號房屋(下稱系爭 房屋),原為被上訴人李東義(以下與被上訴人李滄源、李 淑慧合稱被上訴人,分別時則各稱其名)所有,伊就系爭房 屋與李東義有租賃契約關係存在,租期至98年4月30日止, 並在系爭房屋1、2、3樓及地下室設有工廠,置有如附表所 示之生產機具及辦公設備(下稱系爭機具設備)。惟因被上 訴人自95年9月12日起即霸占系爭房屋,不准伊進出,導致 工廠暫時停業,亦無員工駐廠,詎伊於98年4月11日至工廠 查看時,竟發現系爭機具設備已遭被上訴人聯手清除一空, 被上訴人之行為導致系爭機器設備全損,伊損失逾300萬元 。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 連帶給付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追加請求自98年4月12日起至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日止之遲延利息)。
被上訴人則以:
曾貴爵於91年間以口頭入股上訴人,但違約沒有支付款項, 即自伊等詐騙得上訴人公司70%股份。系爭機具設備係屬中 源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源公司)所有,此有進口報單 可稽。此外,93年1月間,曾貴爵亦曾簽下同意書確認系爭 房屋內辦公室設備及系爭機具設備係中源公司所有,上訴人 指稱伊等有竊盜、毀損犯行,請求伊等連帶賠償,著實無理 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於本院100年11月7日準備程序期日協議不爭執之事實為 :
㈠坐落新北市○○區○○段褒子寮小段1-19、1-44地號土地 暨其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142巷1號為李東義所 有,後於81年8月28日整編為原址1至6號。 ㈡國光一食品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國光一有限公司)設立時 登記負責人為李東義之配偶李鄭麗,經營地點在臺北縣五 股鄉○○路142巷1號,於81年8月21日變更組織為國光一



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光一股份有限公司),嗣於89 年12月20日更名為中源公司,持續在上開地址營業。 ㈢九加九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九加九公司),於81年11 月2日設立,登記負責人為李東義,設於臺北縣五股鄉○ ○路142巷1號3樓,並於82年2月12日遷址至同巷3號1樓, 嗣於82年8月19日更名為上訴人,91年6月14日、同年12月 5 日公司負責人分別變更為張漢洋李滄源;復於94年3 月29日變更公司負責人為曾貴爵;97年12月5日公司負責 人再變更為周守男。自九加九公司至變更為上訴人,分別 登記在臺北縣五股鄉○○路142巷1號3樓及同址3、4、5號 1 樓及地下室營業。
李東義於81年間以上開建物及土地為擔保,向合作金庫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借款,並於同年7月14 日設定抵押權予合庫銀行,嗣於91年6月14日因無法清償 借款,合庫銀行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聲 請強制執行,上開債權及抵押權由合作金庫於93年11月間 轉讓予荷商柯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 柯金公司)承受。系爭房屋經板橋地院查封後,於95年3 月16日擬進行第4次拍賣,然柯金公司於同月15日以6900 萬元承受。
曾貴爵於95年4月14日簽立協議書,約定由曾貴爵給付450 萬元後,被上訴人應共同將所有上訴人公司股份82%及中 源公司股份68%讓與曾貴爵曾貴爵並交付面額合計400萬 元之支票3紙予被上訴人,經於95年6月30日兌現。 ㈥曾貴爵李東義、訴外人余立雄於95年8月9日訂立協議書 ,約定:曾貴爵李東義余立雄經營之湧旺企業管理有 限公司(下稱湧旺公司)持有上訴人公司及中源公司股份 之比例,依序為37.5%、12.5%、50%,曾貴爵李東義應 將各自所有上開2家公司持份超過上開比例之部分轉讓予 湧旺公司,余立雄則轉讓湧旺公司持有之銳普公司股份20 0萬股予上訴人。三方均同意由余立雄擔任上訴人公司董 事長,中源公司先由李東義擔任董事長,迨經農業委員會 農糧署同意後再變更為余立雄,並由余立雄以上訴人公司 董事長名義出面與柯金公司洽談買回前揭五股廠房事宜。 ㈦訴外人林文峰曾添財(即許振裕之繼受人)受讓系爭房 屋所有權後再出售予訴外人林永生林呈衡,於97年10月 間完成移轉登記。
李東義於95年間向板橋地院聲請以95年度執字第38427號 對上訴人公司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查封系爭機具設備。 系爭機具設備經公開拍賣,無人應賣後,執行法院於96年



6月23日函知塗銷查封登記。
㈨被上訴人於95年9月8日後迄今,均以上訴人公司負責人為 余立雄為由,拒絕曾貴爵周守男進入系爭房屋。四、本院關於爭點之判斷: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以動產所有權被不 法侵害為原因,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訴,須先就其主張之動 產所有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如不能證明有此項權 利存在時,即不發生侵權行為之問題,自無損害賠償請求權 之可言。上訴人主張系爭機具設備為其所有乙節,固據提出 板橋地院函、伊之財產目錄、資產負債表、動產擔保交易動 產抵押登記申請書為證,經查:
㈠國光一有限公司於77年9月15日設立,登記負責人為李東 義之配偶李鄭麗,經營地點在臺北縣五股鄉○○路142巷1 號,所營事業為:一、各類米類製品、調理食品、盒餐、 農產品加工製造買賣及經銷業務。二、各類糧食購銷之零 售、批發、採購運銷加工及倉庫業務之經營。三、有關進 出口貿易業務(期貨除外)。四、代理國內外廠商產品報 價投標及經銷業務,於81年8月21日變更組織為國光一股 份有限公司,嗣於89年12月20日更名為中源公司,持續在 上開地址營業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中源公司登記 資料全卷查證無訛,並有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公司執 照、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可稽(見本院卷二第44-4 5頁、卷一第230-23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國光 一有限公司自77年間設立後,即於上址營業,衡情當有所 營事業所需之機具設備之設置。
李東義於81年11月2日設立九加九公司,營業所為臺北縣 五股鄉○○路142巷1號3樓(係自同巷1號門牌整編而出) ,並於82年2月12日遷址至同巷3號1樓,嗣於82年8月19日 更名為上訴人,所營事業為:一、各類米類製品、(豬血 糕、年糕、米糕、米飯)、調理食品、盒餐、農產品加工 (麵粉、米粉磨製)製造買賣業務。二、各類糧食(含米 ,穀,小麥,麵粉,大豆,米粉,落花生,高梁,甘藷簽 ,甘藷澱粉,樹薯,樹薯簽,樹薯澱粉,大麥,大麥片, 糕粉,玉米)之零售、批發、倉儲、家工業務(磨製麵粉 ,磨製米粉,製米粉)及食品機械之買賣。三、稻米(含 糙米、白米、啐米)及麵粉,小麥之批發零售買賣業務。 四、前項各有關產品之進出口貿易業務(許可業務除外) 。五、代理前各項有關國內外廠商產品報價投標及經銷業 務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訴人登記資料全卷查證無



訛,並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章程可憑(見本院卷一第 230-231頁、原審卷第103-10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上訴人與中源公司之主要經營者均係被上訴人李東義家族 ,所營事業近似,且有同址經營之情事,上訴人實有利用 中源公司所有機具設備以營業,以節省營業成本之可能。 此由上訴人公司前法定代理人曾貴爵於93年1月2日有簽署 同意書,記載:系爭房屋1、2、3樓現由中源公司使用部 分同意無償由中源公司使用,並確認上訴人公司資產及生 財設備中包括中源公司所有之生財器具、車輛及其固定資 產機器設備在內,其所有權仍歸中源公司,有同意書可稽 (見本院卷一第170頁)。足見上訴人財產目錄中,確有 包括中源公司所有之機器設備,已難據該財產目錄之記載 ,認系爭機具設備均係上訴人所有。
㈢經將上訴人所提財產目錄(見原審卷第105-108頁),與 如附表所示系爭機具設備相比對,系爭機具設備中, ⒈附表編號1全自動煮飯機數量2組、編號4全自動洗盤機1 台,物品名稱及數量與上開財產目錄所載固相符,惟上 開全自動煮飯機、全自動洗盤機,係國光一有限公司分 別於81年12月2日、82年2月8日自日本購買辦理進口乙 節,有進口報單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27、229頁);而 上訴人未自國光一有限公司、國光一股份有限公司或中 源公司受讓系爭全自動煮飯機、全自動洗盤機乙節,業 據被上訴人陳明(本院卷二第218頁反面),並為上訴 人所未爭執(本院卷二第218頁反面),則被上訴人抗 辯:上開2機具為中源公司所有等語,即堪採信。 ⒉附表編號3壽司飯攪拌機、編號7室內電話16台、編號9 沙發含桌、編號11辦公桌椅14組、編號13會議桌椅2組 、編號14監視系統1台、編號15印表機EPSON CX 3700 1 台、編號16影印機1台、編號17沙發組(含桌)1組、編 號18置物櫃2個、編號19電視1台、編號20電冰箱1台、 編號21電風扇4台、編號22印表機EPSON 300 1台、編號 23微波爐1台、編號24KOLIN迷你電冰箱1台,均非上開 財產目錄中之物品,亦無從認係上訴人所有。
⒊另附表編號2全自動封口機1台,物品名稱及數量固亦與 上開財產目錄所載相符,惟上訴人與中源公司之主要經 營者均係被上訴人李東義家族,所營事業近似,且有同 址經營之情事,衡情上訴人實有利用中源公司所有機器 設備以營業之可能,而上訴人財產目錄中,確有包括中 源公司所有之機器設備,有如前述,上訴人亦未提出原 始購買憑證以證明系爭全自動封口機係其所有,此部分



主張亦難遽信為真實。
⒋附表編號5冷藏庫3台,是否為上開財產目錄中之冷凍設 備12式中之部分?編號6電腦Altos G320 1台及編號12 之電腦1台,是否係上開財產目錄中所載之電腦1台?編 號8辦公桌9張,與上開財產目錄中之辦公桌2張,數量 不合,是否包括該2張辦公桌?另編號10冷氣主機(東 元、箱型)1台與上開財產目錄中之冷氣機─分離式亦 不相符,上訴人就此均未再舉證以為證明,則其主張上 開機具設備係其所有云云,自難信為真實。
㈣上訴人所提之資產負債表(見原審卷132頁、本院卷第47- 48頁),僅記載上訴人於94年度有固定資產361萬6972元 、95年度有固定資產343萬4702元,並無資產之明細資料 ,尚無從據為系爭機具設備為上訴人所有之認定。 ㈤上訴人另提出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登記申請書、清償債 務證明書(本院卷43-45頁),主張:伊於83年11月間有 以系爭機具設定動產抵押予臺灣土地銀行,足見各該機具 確為伊所有云云,惟查,依上訴人所提上開動產擔保交易 動產抵押登記申請書、清償債務證明書(本院卷43-45頁 ),僅有全自動煮飯機、全自動洗盤機、全自動封口機為 系爭機具設備之一部分,其餘便當箱盛付機、機械另件、 轉接機等,顯與系爭機具設備無涉;又該全自動煮飯機、 全自動洗盤機,係國光一有限公司分別於81年12月2日、 82年2月8日自日本購買而辦理進口,為中源公司所有,有 如前述,而上訴人與中源公司同為李東義之家族所經營, 則李東義提供中源公司所有上開機器,為上訴人向台灣土 地銀行借款之擔保,亦符於事理,尚無從執之遽認上開機 具係屬上訴人所有。
㈥上訴人雖再主張:李東義曾以上訴人積欠租金為由,指稱 系爭機具設備為上訴人所有而聲請強制執行乙節,固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板橋地院95年度執字第38472號強制執行卷 宗查證無訛,並有民事執行處函可憑(見原審卷第5頁) 。惟查:
曾貴爵與被上訴人間關於投資上訴人公司之經過為: ⑴曾貴爵於92年11月17日以關鍵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下 稱關鍵公司)負責人名義與李滄源李淑敏、黃淑華 簽訂上訴人公司股權轉讓合約,李滄源李淑敏、黃 淑華同意將渠3人持有上訴人公司股份合計168萬股轉 讓予關鍵公司或關鍵公司指定人,讓渡價金為560萬 元,約定給付方式以上訴人公司之公司盈餘優先分期 給付之,李滄源李淑敏、黃淑華同意從93年1月1日



起將上訴人一切業務及全部應收、應付帳款‧‧等交 付關鍵公司管理經營並協助銀行帳戶結清變更移交, 上訴人並分別簽發面額為280萬元、80萬元及200萬元 之支票予李滄源李淑敏、黃淑華等情,有合約書、 支票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2-33、161-165頁)。該合 約未經履行,曾貴爵嗣於93年11月9日另以自己名義 與李滄源李東義訂立協議書,以400萬元價金受讓 上訴人公司80%股權,曾貴爵並開立二紙面額合計400 萬元,到期日為94年11月9日之本票,其中一紙交付 李滄源、另一紙由李富湧律師保管之事實,有協議書 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96-298頁)。
曾貴爵於94年2月14日被選任為上訴人公司董事長, 蔡素梅曾貴爵之配偶)、李滄源經選任為董事,李 淑慧為監察人,任期均自94年2月14日起至97年2月13 日止乙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訴人公司登記資料 卷查證無訛。
⑶嗣曾貴爵再於95年4月14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協議書( 下稱甲協議書),約定由曾貴爵支付被上訴人450萬 元後,被上訴人共同將其等所有上訴人公司股份之82 %及中源公司股份之68%轉讓與曾貴爵,於曾貴爵交付 之面額共計450萬元之4張分期支票兌現後3日內,被 上訴人負有分次移轉股份之義務,此有該協議書可憑 (見本院卷一第302頁)。然當日曾貴爵僅交付面額 共計400萬元之支票3張,另50萬元並未給付被上訴人 之事實,分據兩造陳明,並有本院98年度上字第1013 號民事確定判決可憑(見原審卷第30-41頁)。 其後因曾貴爵李東義擬另覓資金,曾貴爵辭卸上 訴人公司總經理職務,上訴人即委任訴外人黃忠信為 總經理,有上訴人公司95年7月17日股東會會議紀錄 及95年7月20日上訴人暨中源公司合併股東臨時會會 議紀錄可據(本院卷二第231-233頁)。嗣李東義覓 得余立雄同意投資入股上訴人公司及中源公司,曾貴 爵、李東義再於95年8月9日與余立雄余立雄所經營 之大中鋼鐵公司台北辦事處簽訂協議書(下稱乙協議 書),約定:余立雄以湧旺公司持有之銳普公司股份 投資入股,移轉予上訴人;湧旺公司、李東義及曾貴 爵三方就上訴人、中源公司之股份比例依序為50%、1 2.5%、37.5%,曾貴爵李東義於簽約當時持有股份 超過上開比例之部分則均移轉予余立雄指定之湧旺公 司,三方均同意由余立雄擔任上訴人公司董事長,中



源公司先由李東義擔任董事長,迨經農業委員會農糧 署同意後再變更為余立雄,並由余立雄以上訴人公司 董事長名義出面與柯金公司洽談買回前揭五股廠房事 宜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該協議書可稽(見本 院卷一第303頁)。
⑷95年8月18日上訴人與中源公司合併召開員工會議, 宣布余立雄加入上訴人公司與中源公司之股東行列, 並擔任上訴人公司董事長,此有上訴人、中源公司八 月份員工大會會議紀錄附於板橋地院97年度訴字第27 17號民事卷第35頁可憑。上訴人於95年9月1日並公告 修正「中源、亞東組織系統總圖」,有公告及「中源 、亞東組織系統總圖」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13- 214 頁)。惟曾貴爵於95年9月8日召開上訴人公司股東臨 時會,會中經選任曾貴爵蔡素梅曾貴爵之配偶) 、曾啟盛曾貴爵之兄)為董事、余麗玲曾啟盛之 配偶)為監察人,曾貴爵並經推選為董事長之事實,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訴人公司登 記資料卷查證無訛。其後,曾貴爵與被上訴人間就上 開甲、乙協議書之履行、解除、上訴人公司之股權及 財產所有權等之歸屬,即迭生訟爭,有本院98年度上 字第1013號、97年度上字第884號、98年度上字第502 號、100年上易字第519號、板橋地院97年度訴字第 331 號、第1770號、101年度訴字第977號民事判決可 憑(見原審卷第30-41、48-52頁、本院卷一第36- 42、78-81、本院卷二第152-160、191-197頁)。 ⒉系爭房屋為李東義所出資興建,李東義為擔保其本人及 國光一股份有限公司向合作金庫之借款,於81年7月10 日、86年12月31日分別設定最高限額3600萬元、3300萬 元之抵押權予合作金庫,其後因其未依約清償,經合作 金庫聲請強制執行,由板橋地院以91年度執字第12888 號進行強制執行程序,並查封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基地之 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強制執行聲請狀可憑(見 本院卷一第218-226頁)。上訴人於92年3月17日以李滄 源為法定代理人向執行法院提出陳報狀,主張其自81年 5月1日起即向李東義承租上開142巷1號廠房地下室、1 樓、3樓、4樓、5樓及頂樓共約1000坪廠房,租賃期限 至98年4月30日止,有陳報狀附租賃契約書可稽(見板 橋地院97年度訴字第2717號卷第139-141頁、本院卷二 第26-28頁),經執行法院審酌後,於拍賣公告記載: 「本案建物仍屬債務人開設公司占有使用中,拍定後予



以點交。」,亦有拍賣公告可憑(見本院卷二第29- 31 頁)。嗣上訴人由李滄源為法定代理人於92年9月4日再 以其法定代理人於91年6月間變更為張漢洋,租金及保 證金之給付方式有變更,乃與李東義另簽訂租賃期限自 91年6月19日起至100年6月18日止之租賃契約,並經公 證,系爭廠房拍定後應不得點交為由,再向執行法院聲 明異議,亦有民事聲明異議狀附租賃契約、公證書可憑 (見板橋地院97年度訴字第2717號卷第142-146頁、本 院卷二第32-34頁)。執行法院嗣依該經公證之租賃契 約,認:「本案建物自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起,應係他 人承租使用,故拍定後不點交。」,亦有拍賣公告可據 (見本院卷二第41-43頁)。惟李東義嗣以上開租賃期 限自81年5月1日起至98年4月30日止之租約,係曾貴爵 所偽造為由,對曾貴爵提出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經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署)檢察官執李 東義於上開執行事件94年10月11日調查時就系爭房屋之 實際租約情形明白陳述:「81年5月1日租約是我簽的, 租給公司使用,和張漢洋那份也是我簽的。」等語,並 曾貴爵陳稱:「我們亞東公司主張的是81年5月1日所簽 之租約。其餘租約則是李東義的事。」等詞,認該租約 顯非曾貴爵所偽造,於97年8月6日以97年度偵字第1918 號為不起訴處分後,李東義猶向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聲 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97年度上聲議字第 4882號駁回再議之聲請而確定,李東義並因上開誣告罪 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有該執行(調查) 筆錄、不起訴處分書、起訴書、判決書可佐(見板橋地 院97年度訴字第2717號卷第156、163-167頁、本院卷二 第282-291頁)。足見李東義為達阻止上開強制執行程 序之順遂進行,有製作多份租約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 冀得拍定後不點交之效果,其後於95年間與曾貴爵等人 因上訴人公司股權發生爭議後,又翻異否認上開81年5 月31日租約之真正,並以該租約係曾貴爵偽造為由,對 曾貴爵提出刑事告訴,其於執行程序及訴訟中陳述之憑 信力,非無瑕疵。
⒊況且,附表編號1全自動煮飯機數量2組、編號4全自動 洗盤機1台,係中源公司所有;另編號3壽司飯攪拌機、 編號7室內電話16台、編號9沙發含桌、編號11辦公桌椅 14組、編號13會議桌椅2組、編號14監視系統1台、編號 15印表機EPSON CX 3700 1台、編號16影印機1台、編號 17沙發組(含桌)1組、編號18置物櫃2個、編號19電視



1台、編號20電冰箱1台、編號21電風扇4台、編號22印 表機EPSON 300 1台、編號23微波爐1台、編號24 KOLIN 迷你電冰箱1台,均非上訴人財產目錄之器具,有如前 述,則李東義指稱上開器具為上訴人所有,顯與事實不 符,自不得執其於95年間有主張系爭機具設備為上訴人 所有而聲請強制執行之事實,即認系爭機具設備確屬上 訴人所有。
㈦此外,上訴人就系爭機具設備係其所有乙節,並未再舉證 以為證明,則其以系爭機具設備遭被上訴人不法出售,其 所有權受有損害,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300萬元本息, 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 人連帶給付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上訴人追加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自98年4月12日起至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亦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至兩造之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 ,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陳麗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淑貞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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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荷商柯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荷商柯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亞東飯王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飯王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關鍵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王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