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再字,101年度,467號
TPHM,101,聲再,467,20121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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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再字第467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王 瑄
選任辯護人 羅秉成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過失傷害案件,對於本院101 年度上易字第1300號
,中華民國101 年9 月5 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台灣
新竹地方法院100 年度易字第19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
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19 號、第427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及停止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意旨略稱:
㈠告訴人WARYATI 下肢傷害是否係狗咬傷乙節,再審聲請人即 受判決人王瑄迭有爭執,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第一審卷附東 元綜合醫院急診病歷、東元綜合醫院民國100 年11月16日東 秘總字第1000002219號函等有利之重要證據。 ⒈急診病歷第1 頁雖有「狗咬傷」記載,然依診斷書、外觀檢 查記載,則為「擦傷」、「撕裂傷」、「線狀擦傷」,而告 訴人刑事告訴狀所附照片觀察,其右小腿係「單一點狀傷口 疤痕」、左大腿則疑有四孔「對稱式點狀傷口疤痕」。急診 病歷與告訴狀所附照片情形,相異甚大,則告訴人究竟係犬 隻所咬傷或因其下肢與犬隻之爪、牙接觸,甚或其他原因造 成病歷所載「擦傷」、「撕裂傷」、「線狀擦傷」之結果, 甚有疑義。
⒉據東元綜合醫院100 年11月16日東秘總字第1000002219號函 ,告訴人之急診病歷之所以記載「狗咬傷」,係因告訴人「 主訴下肢被狗咬傷」,並非醫師之判斷。又告訴人之線性傷 口,因「病患至急診及門診就醫時皆聲稱兩下肢被狗咬傷, 故兩條刮擦傷之線性傷口,可以是被狗刮過。」則依前函函 覆意旨,本其醫療專業判斷,全然否認告訴人遭狗「咬傷」 之事實,僅係告訴人聲稱「兩下肢被狗咬傷」,因而客觀認 定「兩條刮擦傷之線性傷口,可以是被狗刮過。」原確定判 決就此重要證據,漏未審酌。
⒊告訴人所提出2 紙照片顯示之傷情,與東元綜合醫院急診病 歷、東秘總字第1000002219號函所認定左大腿擦傷或刮擦傷 之線性傷口等客觀事證大相逕庭,自難採為不利聲請人之認 定。原確定判決片面採用告訴人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 急診護理評估表,即論斷告訴人遭「吉利」之沙皮犬及「財 財」之拉不拉多犬咬傷,採證實有瑕疵。縱真是犬隻造成,



現場有3 隻狗,究係幾隻或那一隻狗所造成,亦有探究餘地 。原判決漏未審酌該等證據,致生影響判決。
㈡告訴人於偵訊筆錄時供稱,「不記得是兩隻狗或是一隻狗攻 擊我」,或稱「兩隻狗有咬我」,或稱「卜文絢說的正確, …她確實沒見到我被咬」;於第一審101 年2 月7 日筆錄供 稱「我在偵訊時所說不記得,是說我不記得哪隻狗咬我右腳 、哪隻狗咬我的左腳。」、「我當時回答只是說我不清楚哪 隻狗咬我右腳、哪隻狗咬我的左腳。」因當時有3 隻狗在打 架,則告訴人之傷口,是否係因狗打架時,不慎遭白蓮蘋所 飼養之「皮皮」所抓咬傷。告訴人上開陳述,是否達於通常 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是聲請人家中犬隻造成傷 害之程度。原確定判決有漏未審酌告訴人無法確定遭何犬隻 咬傷供述之情事。
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規定,聲請再審,並請求停止原確 定判決之執行。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 ,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 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 再審。此所謂重要證據,必須該證據已足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 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之罪名方可,如不足以推翻原 審所認定罪刑之證據,即非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又 所謂漏未審酌,乃指第二審判決前已發現而提出之證據,未予 審酌而言,如證據業經法院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 驗法則,取捨證據後,認定事實,即非漏未審酌,是如僅係對 法院證據取捨持相異評價,即不能以此為由聲請再審(最高法 院89年度台抗字第3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再審聲請意旨認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第一審卷附東元 綜合醫院急診病歷、東元綜合醫院100 年11月16日東秘總字第 1000002219號函等有利之重要證據,然: ㈠再證一之東元綜合醫院急診病歷,製作日期為98年9 月28日 ,於主訴欄記有「狗咬傷」,於診斷欄記載告訴人傷勢為「 左大腿擦傷」、「右小腿穿刺傷」、「狗咬傷」,於次頁則 載明「0.3 公分撕裂傷全層皮膚厚度」、「線性擦傷」,每 一診斷項下醫師逐一蓋章,以示負責,就形式觀察,該病歷 真實性及專業性均堪以採信,亦與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結論無 違。縱原確定判決未引用該份急診病歷,亦不足以推翻原審 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該急診病歷自不屬於足生影響於原判決 之重要證據。
㈡再觀東元綜合醫院100 年11月16日東秘總字第1000002219號 函函覆意旨,其首先說明診斷證明書與98年9 月28日急診病



歷記載雖有「左膝」、「左大腿」之別,然係「因患者左側 傷口位於左大腿下段與膝蓋交接處,故傷患部位可以說是左 大腿也可以說是在左膝」,再次肯認診斷證明書與急診病歷 兩者均為可信,並無再審聲請意旨所稱「大相逕庭」之處。 又病患之主訴,原即屬醫療專業人員基於經驗法則、醫學知 識之專業,用以診斷病因、判斷傷情之依據之一,函覆意旨 說明診斷證明書、病歷記載係依據病患指述,並參酌傷口情 狀,排除諸如刀傷、槍傷、燙傷等可能,得出「可以是被狗 刮過」之肯定結論,並無再審聲請意旨所言「全然否認」診 斷證明書之真實性。縱原確定判決未引用該份覆函,仍不足 以推翻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該函文亦不屬於足生影響於 原判決之重要證據。
㈢至於再審聲請意旨雖執告訴狀所附告證2 照片質疑前述急診 病歷之真實性,然誠如再審聲請狀所指:「告訴狀所附照片 其上所示拍攝日期係99年2 月1 日,距事發日(即98年9 月 28日)已有4 個月餘」(再審聲請狀第10頁),再審聲請意 旨徒以事隔4 月餘之照片,隔空檢視,恣意論斷,實難推翻 醫師於案發之初,經實際檢視告訴人傷口、對傷勢所為之醫 學專業診斷。原確定判決並未以告證2 照片作為認定事實之 依據,尤無漏未審酌重要證據之可言。
四、次查,再審聲請意旨,雖以告訴人偵審陳述,是否達於通常 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為由,認係屬重要證據漏未審酌 乙節,然:
㈠原確定判決第5 頁載明:「告訴人即被害人WARYATI 於前揭 時間,在被告王瑄(即聲請人)住處外道路上,遭犬名「吉 利」之沙皮犬及犬名「財財」之拉布拉多犬繞圈吠叫,並遭 咬傷左膝及右小腿內側乙節,業據告訴人WARYATI 於偵查中 及原審法院證述綦詳在卷,依證人WARYATI 於偵查中證稱: 當時王瑄家的兩隻狗跑出來,就繞著我叫,那時那兩隻狗一 直靠近,先咬我帶的狗,之後就咬我,當時王瑄的媽媽也在 場,所以也見到我被咬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319 號卷第50 頁),嗣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我是帶著白蓮蘋養的 狗(犬名皮皮)經過該處房子,對方的狗先追我的狗,追了 之後狗就吵架,我就被咬…兩隻狗都有咬我,被咬的時候我 很緊張、在哭,我很害怕,我在發抖。那時我的腳在流血, 我就哭著回僱主家,回去後,我一面哭、一面跟雇主說,對 方的狗咬我的腳... 兩隻狗都有咬我,他們咬我的右小腿及 左膝蓋,我右小腿的傷痕還在,左膝蓋的傷已經復原了…王 瑄後來有到我雇主白蓮蘋的住處,帶我去看醫生。相關醫藥 費用是王瑄付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4至52頁),而證人即



被告王瑄之母卜文絢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98年9 月28日下 午6 點多我吃完晚餐出來散步,看到三隻狗在打架。三隻狗 圍繞著外勞即在庭的WARYATI 。後來白蓮蘋有打電話到我家 ,說她家的狗受傷,王瑄就過去處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5 至58頁),被告王瑄亦供承:98年9 月28日當天我剛回到家 ,白蓮蘋就打電話到我家,說我家狗咬到她家外勞,我就馬 上過去她家關心,當時我見到那位外勞在流血,我就帶她去 就醫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51頁),是告訴人WARYATI 上揭 證述即屬有據,而依卷附東元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急診護理評 估表所載,告訴人WARYATI 確有於98年9 月28日下午6 時53 分前往就診,就診原因為被狗咬傷雙腳,並受有左膝及右小 腿內側等傷害,有診斷證明書及急診護理評估表在卷可佐( 見同上偵查卷第23至27頁),足認告訴人WARYATI 確有於上 開時、地遭犬名「吉利」之沙皮犬及犬名「財財」之拉布拉 多犬咬傷,致受有左膝及右小腿內側咬傷之傷害」等情。原 確定判決綜合告訴人證詞及客觀物證,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 則,予以取捨,就告訴人之證詞,毫無漏未審酌之可言。 ㈡按證人係在訴訟上陳述自己觀察事實之第三人,即以其自己 所體驗之事實提供為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具有證據適格。 因一般人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制,未必 如攝影機般,可以「打開」眼睛記錄整個事件經過,然後於 法庭上全然無瑕地「倒帶」其記錄過程。而證人之注意及觀 察,往往未慮及將被應用於訴訟上,更受到當時光線、距離 、持續之時間、證人觀察之角度,以及證人當時之精神狀態 、注意力、事件之突發性等因素所影響,無法完整記錄每一 細節及全貌;且人類之記憶,常隨著時間之逝去而逐漸磨損 ,記憶之線索常會改變,自難期證人能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 整呈現。因此,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 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由法院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就證人之觀察力、記憶力及陳述力綜合審酌,以判斷其陳 述之真偽,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 信;如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 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3976號、74年台上字第 1599號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2248號判決參看)。告訴人就 其遭聲請人管領之犬隻咬傷,前後供述一致,本件聲請人仍 憑一己之主觀意見指摘,細繹其內容,不外就原確定判決採 證、認事有無違法等情再為爭辯,與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所 指漏未審酌證據之要件不符。
五、綜上,本件再審聲請所憑之事由,均與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 規定不相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再審之聲請既經駁回,



聲請人所請停止刑罰之執行,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彭幸鳴
法 官 曾德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晴棠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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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