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藥事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0年度,2959號
TPHM,100,上訴,2959,201210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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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295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介禾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代表人(即清算人)
      謝昆爐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訴
字第3683號,中華民國100年8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6499號、第29761號,及移
送併案審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092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介禾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部分撤銷。
介禾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介禾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址設臺北縣深坑鄉 ○○街94號)之實際負責人謝昆爐(經原審認觸犯過失輸入 禁藥及過失販賣禁藥,定應執行罰金20萬元,嗣撤回上訴確 定),明知「海豹王膠囊食品」(即「Endless EnergyCapsu les」,下稱「海豹王膠囊食品」)內含Piperidenafil (分 子量459)成分,屬藥事法第6條第3款所稱足以影響人類身 體結構及生理機能之藥品,未經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核准 ,不得擅自輸入之禁藥,竟基於輸入禁藥之犯意,自民國96 年10月14日(起訴書誤為95年年底某日),自加拿大進口上 開藥品後,復基於販賣禁藥之犯意,於97年8月9日,以介禾 公司名義與江明安擔任代表人之德韓貿易有限公司(址設臺 北縣新莊市○○○路28號,下稱德韓公司)簽訂經銷合約書 ,以每盒新台幣(下同)2880元,每盒48粒裝,共計625 盒之 「海豹王膠囊食品」販售予德韓公司牟利。嗣於98年7 月8 日,桃園縣政府衛生局人員至德韓公司抽驗「海豹王膠囊食 品」,經送行政院衛生署檢驗後,檢出Piperidenafil 成分 ,始查知上情。因認被告介禾公司之代表人涉販藥事法第82 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及同法第83條第1項販賣禁藥罪嫌,被告 介禾公司應依藥事法第87條之規定科以罰金云云。二、按為被告之法人已不存續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303條第5款定有明文。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 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又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 尚未解散;又法人至清算終結止,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 為存續;公司法第24、25條、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是以公司解散後,尚須經清算程序,了結其法律關係, 在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即在清算完結前,法人之人



格於清算之範圍內仍然存續,必待清算完結後,公司之人格 始歸消滅(最高法院81年4月28日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
三、查被告介禾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介禾公司)業於99年5 月20日向台北縣政府申請准予解散登記,並由清算人即謝昆 爐於100年1月17日向原審法院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報就任 ,嗣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移轉管轄至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復於100年8月4日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就就介禾公司清算 完結准予備查在案,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司字第 51號卷附聲報狀、台北縣政府99年5月20日北府經登字第099 3087336號函、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台灣台北地方 法院100年度司司字第143號卷附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庭10 0年8月4日北院木民溫100司司143號函、公司基本資料查詢 可稽。被告介禾公司既於原審100年8月26日宣示判決前完成 清算程序向法院聲報清算完結,而不存續,自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關於被告介禾公司部分撤銷,另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秀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邱同印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吳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紀語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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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介禾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德韓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