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1年度,480號
ULDM,101,易,480,20121008,1

1/1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48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明哲
      鄭銘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3842
號),被告2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2 人之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明哲共同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鄭銘仁共同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明哲鄭銘仁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於民國101 年5 月23日凌晨2 時30分許,由吳明哲駕駛其所 有車牌號碼為1537-YF 號之自用小貨車搭載鄭銘仁,前往雲 林縣口湖鄉水井村蔦松大排旁工地,以吳明哲操作貨車吊臂 ,鄭銘仁協助綑綁鋼筋之方式,竊取黃耀仁所管領之鋼筋1. 4 餘公噸(起訴書誤載為黃耀仁所有、1.4 公噸),得手後 ,吳明哲隨即載鄭銘仁於同日上午9 時許,前往嘉義縣朴子 市竹村里鴨母寮19之2 號「潔利資源回收場」,以每公斤新 臺幣(下同)10.5元之價格,變賣予不知情之陳益壽(另經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吳明哲得贓款1 萬5 千元,朋分鄭 銘仁6 千5 百元,均花用已盡。復另行起意,共同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同年月29日凌晨0 時10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23日,業由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由吳明 哲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搭載鄭銘仁,前往雲林縣口湖鄉水井 村蔦松大排東水井抽水站旁工地,以相同方式,竊取黃耀仁 所管領之鋼筋7 百餘公斤(起訴書誤載為黃耀仁所有、7 百 公斤),得手後,吳明哲隨即載鄭銘仁於同日上午9 時許, 前往「潔利資源回收場」,以每公斤10.5元之價格,變賣予 不知情之陳益壽吳明哲得款7 千餘元,朋分鄭銘仁3 千5 百元,均花用已盡。嗣黃耀仁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 紀錄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耀仁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吳明哲鄭銘仁所犯之竊盜罪行,為死刑、無期徒 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 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渠等2 人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檢察官及被告2 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程序及有關傳聞法則證據能力之限制 ,依同法第273 條之2 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 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 第170 條之規定所拘束。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吳明哲鄭銘仁對上開竊盜犯行於警詢、偵查中及 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證人黃耀仁(警卷第 14-17 頁、偵卷第19頁)、證人陳益壽(警卷第18-22 頁、 偵卷第19頁)、證人顏文益(警卷第23-24 頁)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現場蒐證照片8 張、現場監視器 錄影紀錄之翻拍照片10張(警卷第30-39 頁)在卷可稽,足 以擔保被告2 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吳明哲鄭銘仁2 人之竊盜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吳明哲鄭銘仁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吳明哲鄭銘仁就上開2 次竊盜犯行,均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2 人前後2 次竊盜犯行,其犯罪時間前後有異,犯罪地點亦不相同,顯 非基於同一竊盜犯意接續為之,自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本 件竊盜犯行係由被告吳明哲所主導,竊盜所使用之小貨車亦 為被告吳明哲所有,得手後復由被告吳明哲分配贓款,被告 吳明哲顯然居於首謀之地位,涉案情節較重;被告鄭銘仁主 要係協助被告吳明哲操作小貨車吊臂、搬運鋼筋等事宜,涉 案情節較輕。又被告吳明哲鄭銘仁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 之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可稽 ,素行均非劣,因一時失慮,誤罹刑章,允宜給予渠等2 人 改過遷善之機。再被告2 人於警詢、偵訊及審判過程中均坦 承犯行,能配合司法程序,節省司法資源,犯後態度良好, 且於案發後,能賠償被害人達宏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所受之損 害,有卷附雲林縣口湖鄉調解委員會101 年10月1 日調解筆 錄在卷足憑(本院卷第29頁),則原受被告2 人破壞之法律



秩序,因被告2 人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而受到相當程度之修 復,準此,亦無對被告2 人再科以重刑之必要。並考量被告 吳明哲已婚,育有1 位子女,有正當職業,家境勉持,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鄭銘仁與祖母、父親同住,已婚,育 有3 位子女,家計由渠1 人負擔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 切情狀,就被告2 人所犯之2 次竊盜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簡廷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千慧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
達宏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