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登記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106年度,1465號
SJEV,106,重簡,1465,2017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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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簡字第1465號
原   告 何招
訴訟代理人 施嘉鎮律師
複代理人  謝博雯律師
被   告 陳春德  業已亡故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 當事人能力,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且不可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規定甚明。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於民國68年間向被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8萬元,並以原告所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 000000地號、面積85.29平方公尺,應有部分4分之1之土地 及同段建號00000-000(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 號),應有部分全部之房屋設定抵押權予被告,擔保上開借 款債務,嗣原告依約還款,被告卻未將系爭抵押權辦理塗銷 登記,是原告既已依約還款,擔保債權業已消滅,則抵押權 無從存續,抵押權之登記既對原告所有權有所妨害,原告自 得依法請求塗銷該抵押權,退萬步言,縱被告對原告還款與 否仍有爭執,惟自69年4月20日抵押權存續期間屆滿迄今已 37年,縱該抵押權有擔保之債權存在,亦早已罹於15年消滅 時效及5年除斥期間。為此,爰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 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等語。然查,本件被告業於 原告起訴前之93年1月5日亡故,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 附卷可稽,而原告於106年5月17日始提起本件訴訟,亦有本 院起訴狀收狀戳可按,依上開規定,被告死亡後即喪失權利 能力,自無民事訴訟當事人能力,似此事項復無法補正,爰 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麗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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