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訂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小上字,101年度,25號
TNDV,101,小上,25,2012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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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小上字第25號
上 訴 人 維克爾科技儀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家禎
被 上 訴人 允成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宏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訂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
29日本院新市簡易庭101年度新小字第27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原判決有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 2項及第436條之 25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條之32準用同法第468條之 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 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 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 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 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 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 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 至第5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 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 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 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 合法。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0年8月25日向 上訴人訂購平板式金屬探測器,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8 6,900元,約定產品檢測高度為200MM,被上訴人並於100年8 月31日匯給上訴人訂金93,450元,惟上訴人先後於100年9月 29日及10月21日在被上訴人工廠交付該金屬探測器並當場測 試時,均測試不合格而由上訴人將產品運回,是上開金屬探 測器顯有瑕疵而不能供被上訴人使用。為此被上訴人於101 年2月9日以存證信函向上訴人請求退還訂金,應認已有解除 契約之表示。該買賣契約既經解除,上訴人即應返還前開訂 金。為此依據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3,4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件上訴人係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 理由略謂:
㈠系爭探測器遇到過大之震動即會失靈,此於上訴人交付予被 上訴人之規格確認書上即有註明。
㈡另上訴人為了震動問題,於銷售之前即已向被上訴人多次說 明,被上訴人也就此有所討論,當初討論之結果係被上訴人 應該改善輸送帶之震動,而非上訴人修改金屬探測器之規格 ,此上訴人方面有證人蔡維成可證,被上訴人方面之承辦人 為陳政嚴,亦請求傳喚對質。是應由被上訴人改善輸送帶之 震動,金屬探測器於劇烈震動時,無法正確運作,不應該認 為是瑕疵。
㈢原判決對於上訴人主張部分均未斟酌,遽然認定尚有疏誤。 綜上,上訴人已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係被上訴人未能改善 輸送帶震動以致儀器無法判讀,不應認為上訴人之給付有瑕 疵。
㈣並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四、經查,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金額為93,450元,其 訴訟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8小額訴訟程序之規定,則依同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 436條之25規定,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上訴,且須記 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始合 上訴程式。次查,本件上訴人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 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惟上訴人之上訴意旨指摘兩造於 銷售前即已就系爭金屬探測器遇到過大震動時會有失靈情形 多次為說明及討論,並達成應由被上訴人改善輸送帶震動之 結論,本件不能將被上訴人未能改善輸送帶震動導致儀器無 法判斷之情形,認為是上訴人給付有瑕疵等語,應屬事實審 調查認定事實之範圍,且原判決並已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上訴理由並未依前揭意旨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反成文法法 規之條項、內容,或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判例,亦未表明 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參諸前開所述之法 條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人之上訴,難認已對第一審判決之 有何違背法令之處為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 予駁回。又本件小額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 1,500元(即第二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爰確



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 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正賢
法 官 盧亨龍
法 官 林福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吳幸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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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允成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維克爾科技儀器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