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9年度,736號
TPDV,99,訴,736,201210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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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736號
原   告 王俊傑
      王維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玉珊律師
被   告 安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廖人立原名:廖學.
被   告 立陽成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胡文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貴森律師
複 代理人 巫宜樺
被   告 宏鑫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黃教程
法定代理人 胡文華
法定代理人 蔡新標
法定代理人 王新炳
法定代理人 黃文洋
法定代理人 蔡佩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立陽成有限公司就坐落新北市○○區○○段橫科小段五四八之一地號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十萬分之一四二五)及其上同小段四一0九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二十一巷三十六號房屋(所有權範圍為全部)及該建物共用部分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
被告安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廖人立、被告立陽成有限公司、被告胡文華應自坐落新北市○○區○○段橫科小段五四八之一地號土地上同小段四一0九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二十一巷三十六號房屋遷出。
被告安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廖人立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玖萬捌仟肆佰肆拾陸元,並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一日起至被告安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廖人立、被告立陽成有限公司、被告胡文華履行主文第二項所示遷讓返還房屋之日為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貳佰玖拾元。




被告立陽成有限公司、被告胡文華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玖萬捌仟肆佰肆拾陸元,並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一日起至被告安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廖人立、被告立陽成有限公司、被告胡文華履行主文第二項所示遷讓返還房屋之日為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貳佰玖拾元。
被告廖人立、被告胡文華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玖萬捌仟肆佰肆拾陸元,並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一日起至被告安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廖人立、被告立陽成有限公司、被告胡文華履行主文第二項所示遷讓返還房屋之日為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貳佰玖拾元。
前三項如其中一項被告給付時,他項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安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廖人立、被告立陽成有限公司、被告胡文華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佰叁拾叁萬柒仟捌佰柒拾肆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安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廖人立、被告立陽成有限公司、被告胡文華如以新臺幣壹仟陸佰零壹萬叁仟陸佰貳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 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 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 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第2款並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 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 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 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64 8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主張依民法第92 條、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及第2項、第185條、第28條、 第188 條及公司法第23條規定,先位請求:(1 )被告應將 坐落新北市○○區○○段橫科小段548-1 地號之土地(應有 部分100000分之2254)(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小段4109 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21巷36號(權利範圍全 部)(下稱系爭房屋)及同段4131建號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街21巷24至38號建物地下室二、三層(權利範圍572



分之60)登記塗銷,並將房地交付返還原告。(2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14,614 元及自95年5 月1 日 起至被告立陽成有限公司(下稱立陽成公司)交付系爭房地 予原告之日止,每月給付原告27,937元。(3 )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並備位請求:(1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2,000 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 )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嗣原告於99年5 月14日具狀變更先位聲明為:( 1 )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橫科小段548-1 地號 之土地(應有部分100000分之2254)及其上同小段4109建號 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21巷36號(權利範圍全部) 登記塗銷並返還予原告。(2 )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 ○○段橫科小段4131建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21巷 24至38號建物地下室二、三層(權利範圍572 分之30)之移 轉登記塗銷並返還予原告。(3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14, 614 元及自95年11月1 日起至被告立陽成公司交付系爭房地 予原告之日止,每月給付原告27,937元。(4 )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原告於99年7 月26日當庭追加證券交易 法第20條第3 項為請求權基礎。原告復於99年12月21日具狀 變更先位聲明為:(1 )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 橫科小段548-1 地號之土地(應有部分100000分之2254)及 其上同小段4109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21巷36 號(權利範圍全部)及共用部分於93年8 月20日之買賣登記 塗銷並返還予原告。(2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14,614 元 及自95年11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地予原告之日止,每月給 付原告27,937元。(3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告 另於101 年6 月26日當庭變更先位聲明(1 )為應將坐落新 北市○○區○○段橫科小段548-1 地號之土地(應有部分10 0000分之2254)及其上同小段4109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街21巷36號(權利範圍全部)登記塗銷,被告廖人 立、被告胡文華、被告安磊公司、被告立陽成公司並應將上 述建物返還予原告。原告另於101 年8 月28日變更先位聲明 (1 )所請求塗銷之土地應有部分為100000分之2253。原告 所為上述訴之追加及變更,核屬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之請求, 依上述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自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查被告廖人立(原名:廖學猛)明知公司對股東應收之股 款應確實繳納完足,不得僅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且不得 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詎仍基於概括



犯意,未向股東收足股款,並使不知情之會計師查核設立 登記資本額,及據以製作不實之資產負債表後,即於91年 年6月2日以文件表明已收足股款,持向主管機關辦理被告 安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磊公司)之設立登記。又 被告廖人立復誆稱自己擁有斯里蘭卡石英礦10座礦區之開 採權,並安排不知情之人員,前往非屬上開10座礦區,而 為斯里蘭卡石英礦藏量最為豐富且最為優質之礦區勘察採 樣,使渠等於資料不正確之情況下,提出不實鑑定礦區並 將探勘權誤載為開採權之鑑定報告,被告廖人立及其配偶 即被告胡文華再偽以安磊公司之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議決 議,並於實際無增資資本額下,不實以文件表明已收足股 款,連同不實之資產負債表,向經濟部商業司辦理增資10 億200萬元,並將上揭礦權代理權及精鍊技術共10億元均 登記於被告廖人立名下。被告廖人立隨即於92年初,委託 板信商業銀行信託部全額發行安磊公司股票1億30萬1千股 ,並設立被告宏鑫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鑫公司 ),由被告黃教程擔任董事長,再指派受僱於被告安磊公 司及宏鑫公司之被告蔡新標陳曉芬等人,隱瞞安磊公司 實際上僅係空殼公司,而向原告王俊傑王維農之代理人 即訴外人王禮誆稱安磊公司握有斯里蘭卡石英礦「開採權 」,投資人購買被告廖人立個人股票即投資安磊公司,將 用於開發高科技產業設廠、開採等費用上,惟實際上,均 係由被告廖人立、胡文華個人花用,又稱該公司將上市成 為新股王,雲科提煉廠亦即將動工,屆時股票將大漲,股 東皆可由股價上漲獲利云云,使王禮陷於錯誤,誤以為安 磊公司確實從事高科技產業,且前景良好,而代理原告等 人與被告安磊公司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以系爭房地交換實際上為空殼公司之被告安磊公司股 票60萬股,俟約定交付房地之93年6月25日屆期時,王禮 又應被告廖人立之要求,與其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 書),並將系爭房地過戶至被告胡文華任負責人之被告立 陽成公司名下,被告廖人立復以利於辦理過戶及稅務為由 ,要求王禮再於93年7月8日與被告立陽成公司簽立交換契 約書(下稱系爭交換契約)。嗣被告等人之不法犯行經媒 體報導,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4月以 95年度偵字第4619號偵查起訴(後經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 56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重訴字第62號刑事判決在案 ),原告始知遭詐欺而移轉系爭房地,且自93年7月1日交 付日起,受有無法使用系爭房地之損害,以系爭房地之土 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評定現值,總價3,352,474元,並參酌



土地法第97條規定計算,即相當於每月租金27,937元之損 害,爰分述
本件請求權如下:
(1)原告業依民法第92條規定,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撤 銷買受被告安磊公司股票及換屋之意思表示,即已撤銷系 爭買賣契約、系爭交換契約、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被告立 陽成公司自應負回復原狀與損害賠償之責任,返還系爭房 地予原告;又此項意思表示既已撤銷,是被告立陽成公司 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並使用系爭房地即屬不當得利, 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應將系爭房地返還原告,並連帶給 付原告614,614元及自95年1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地之日 止,每月給付原告27,937元。
(2)又本件詐欺係由被告廖人立、胡文華共同主持,並由被告 蔡新標陳曉芬黃教程等人分工為之,且被告廖人立為 被告安磊公司之負責人即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而對 外佯稱該公司擁有斯里蘭卡之採礦權且前景看好等,使原 告因此受有損害,另被告胡文華為被告立陽成公司之負責 人,且明知系爭房地乃原告受詐騙而交付,卻以負責人身 分配合出具印文完成不動產登記,乃利用其職務而加損害 於原告;復查被告蔡新標陳曉芬於未經核准之情況下, 違反證券交易法向不特定之人出售安磊公司之股票,原告 亦因其違法招攬行為,致受有損害;而被告黃教程乃被告 宏鑫公司之負責人,其明知安磊公司提供乃不實資訊,竟 將之提供予原告,並違反證券交易法向原告等不特定人集 資購股,致原告誤信受騙。綜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2 項、第185條、第28條、第188條及公司法第23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廖人立、胡文華蔡新標陳曉芬黃教程及 被告安磊公司、立陽成公司、宏鑫公司就原告所受損害, 負連帶賠償責任。
(3)被告廖人立、胡文華黃教程等人違反證券交易法規定, 對於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 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爰依證券交易法第20條 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4)退步言之,若被告等無法返還系爭房地予原告,亦應返還 原告所受所有權喪失之損害,即市價2,000萬元。(二)次查,本件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重訴字第62號刑事判決 ,雖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7035號判決原判決撤銷 ,發回臺灣高等法院,然其發回意旨亦稱「原判決並未認 定王禮(原告之代理人)、江幸娥羅玉琴梁兆安各自 購買安磊公司張票之張數及總價為何?...」等語,足證



原審亦認為王禮為受害人,然原審並未調查清楚其所交易 股票張數金額而有發回必要。至於被告蔡新標陳曉芬等 於刑事案件中,雖係按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等規定處刑確 定,所認定犯罪事實為「明知非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 員會證券期貨局之核准,不得向非特定人出售所持有之公 司股票」,所犯法條並無「違反有價證券之募集及買賣不 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但因其係 被告廖人立等之幫助犯,代為聯絡傳達,且其後明知不妥 仍續為傳達,足證其乃共同詐欺於原告甚明。
(三)聲明:(1)先位聲明:①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 ○段橫科小段548-1地號之土地、應有部分100000分之225 4,及其上同小段4109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街21巷36號、權利範圍全部及其共用部分於93年8月20日 之買賣登記塗銷或返還登記予原告,並將房地交付返還原 告。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14,614元,及自95年11月1日 起至返還系爭房地之日止,每月給付原告27,937元。③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2)備位聲明:①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2,0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安磊公司、廖人立則抗辯:
(一)被告安磊公司確實有至斯里蘭卡開發石英原礦,並曾安排 原告之代理人王禮至斯里蘭卡參訪2次,且邀請其擔任公 司之顧問,持續參與安磊公司之重大會議及營運,故其對 公司事務十分瞭解,並因對安磊公司之前景看好,而主動 向被告廖人立表示欲購買安磊公司股票,然因廖人立無法 出售,乃轉向被告立陽成公司表示願以系爭房地交換其持 有之60萬股安磊公司股票,被告安磊公司、廖人立等並未 對王禮有何詐欺行為,亦未僱用被告蔡新標陳曉芬等人 ,以安磊公司之名義與王禮接觸。且觀諸原告所提出之系 爭買賣契約,其上僅有被告廖人立1人之簽章,而無安磊 公司之簽章,亦無載明為安磊公司代理之旨,要難認此為 安磊公司與原告所簽訂,且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之原因及日 期,亦與上開契約無涉。況系爭房地之登記名義人及使用 人均為被告立陽成公司,而非被告安磊公司或廖人立,故 原告請求被告安磊公司、廖人立塗銷系爭房地之買賣登記 或返還登記予原告,若無法返還時,應賠償房屋市價約2, 000萬元;暨與其他被告連帶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614, 614元,及迄交還日止每月賠償27,937元云云,均無理由 。




(二)又本件被告廖人立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之刑事案件,前已 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7035號,判決廢棄臺灣高等 法院98年度上重訴字第62號判決,並發回臺灣高等法院更 為審理,且揆諸其內容亦認定被告廖人立等人涉及違反證 券交易法尚有續行調查之必要,是前開高等法院判決所為 之認定自不足為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之認定依據。(三)再者,被告立陽成公司於93年間取得系爭房地後,即委請 他人進行裝修,所費達上千萬元,是縱認原告主張受被告 等人詐欺,並撤銷系爭房地之移轉為有理由,而被告須返 還系爭房地予原告,然依民法第811條、第816條規定,被 告立陽成公司亦得請求原告返還該部分之價額,或於原告 之請求中扣除。至原告所主張之房屋市價及請求相當於租 金之損害部分,查系爭房屋所坐落之地區乃汐止區,又土 地法第97條之規定乃房屋租金之上限,是原告所主張之金 額顯然過高。
(四)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立陽成公司、胡文華則共同抗辯:
(一)本案原告係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然被告立陽成公司與刑 案完全無關,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立陽成公司有何詐欺行為 。且被告立陽成公司係基於與原告間之系爭交換契約,並 以所持有之安磊公司股票60萬股、面值600萬元,與原告 所共有之系爭房地全部完成交換,過程均合法有效。至原 告提出之系爭買賣契約,其前言所列買主安磊公司,與當 事人欄內所記載及簽章之被告廖人立並不相符,亦無簽約 日期之記載,其是否有效成立已非無疑,況被告立陽成公 司為一獨立之法人人格,與安磊公司或廖人立均無任何關 聯,該契約又無有關被告立陽成公司之任何記載,自不足 以證明原告所稱其與廖人立交換安磊公司股票60萬股,再 依廖人立指示將系爭房地過戶予惡意串連之被告立陽成公 司等主張為真,故原告請求被告立陽成公司塗銷系爭房地 之買賣登記或返還登記予原告,若無法返還時,應賠償房 屋市價約2,000萬元;暨與其他被告連帶賠償相當於租金 之損害614,614元,及迄交還日止每月賠償27,937元云云 ,自屬無據。又被告胡文華非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且非 其所使用,故原告對被告胡文華個人為上開請求,亦無理 由。
(二)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宏鑫公司、黃教程則共同抗辯:




(一)被告宏鑫公司僅係代理被告安磊公司經銷其所生產之石英 原礦、聚寶盆、骨灰罈、西洋棺、發財棺等產品,與原告 向被告立陽成公司購買股票一事並無涉。又被告黃教程雖 曾以個人名義於93年1月15日與被告廖人立簽訂股票買賣 契約書,惟被告黃教程並未以被告宏鑫公司名義行銷前開 股票,亦不認識原告之代理人王禮,與王禮代理原告等人 向被告立陽成公司購買股票亦無關係。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1)原告2 人之父即訴外人王禮曾代理原告2 人與被告廖人立 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訂約日期未載),約定由原告2 人將原告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橫科小段548-1 地 號(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127)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新北 市○○區○○街21巷36號之房屋及地下室(附車位號碼36 、44、97、98及地下儲藏室一間)交換安磊公司之60 萬 股股票。
(2)被告廖人立曾於93年6 月25日與訴外人王禮簽訂協議書, 訴外人王禮代理原告同意將坐落新北市○○區○○段橫科 小段548-1 地號(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127)土地及其上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21巷36號之房屋及地下室( 附車位號碼36、44、97、98及地下儲藏室一間)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被告立陽成公司,交換安磊公司股票60萬股。 (3)訴外人王禮代理原告於93年7月8日與被告立陽成公司簽訂 交換契約書,約定由被告立陽成公司將其持有被告安磊公 司股票6 紙面值新台幣600 萬與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 區○○段橫科小段548-1 地號(權利範圍100000分之2254 )土地及其上4109建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21巷 36號為交換。
(4)系爭房地於93年8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 立陽成公司(包括4131建號應有部分572分之30)。 (5)被告立陽成公司另於93年11月16日與原告代理人王禮簽訂 房屋買賣契約書,原告將坐落新北市○○區○○段橫科小 段548-1 地號上之4131建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 21巷24至38號建物地下室二、三層持分572 分之30出賣予 被告立陽成公司,買賣價金為160 萬元,上述買賣之建物 並於93年12月7日移轉登記完畢
(6)被告廖人立、胡文華黃教程等因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 4619號、第4754號、第8489號、第8738號)及移送併辦( 95年年度偵字第14123 號),並經本院以95年度重訴字第



56號刑事判決被告廖人立共同連續違反有價證券之買賣, 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之規定,處 有期徒刑10年,併科罰金1 億元;被告胡文華共同連續違 反有價證券之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 信之行為之規定,處有期徒刑8 年;被告黃教程共同連續 違反有價證券之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 誤信之行為之規定,處有期徒刑8 年6 月。復經臺灣高等 法院以98年度上重訴字第62號,判決原判決撤銷。被告廖 人立共同連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2 項之詐偽罪,處 有期徒刑10年,併科罰金1億 元;被告胡文華黃教程共 同連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2 項之詐偽罪,依序處有 期徒刑8 年、8 年6 月。又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 7035號判決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 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只須所受損害 ,係由於被告犯罪所致,即有上開規定之適用,並不以被 告侵害事實所犯之罪名經刑事法院獨立論處罪刑或受損害 之人提起刑事告訴或合法告訴為必要(最高法院93年度台 抗字第225號裁判參照)。又所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 係指因刑事被告之犯罪行為,而致其身體、自由、名譽或 財產等個人權利,受有損害之人而言,不以直接因犯罪而 受損害者為限,凡間接或附帶受有形或無形損害之人,在 民法上對加害人有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者,均得提起之( 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05號裁判參照)。另所稱請求 回復其損害者,除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範圍外, 其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更不以刑事訴訟之被告為限,即 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抗字第66號裁判參照)。本件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係主張原告之父親王禮因受被告安磊公司之負責 人即被告廖人立、被告立陽成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胡文華 、被告宏鑫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黃教程等人之詐騙,陷於 錯誤,而代理原告將系爭土地、房屋與被告廖人立交換安 磊公司60萬股股份之事實,並據此依據民法侵權行為規定 及公司法第23條規定,請求被告等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查被告廖人立、胡文華黃教程3 人業經本院95年度 重訴字第56號刑事判決認定係犯刑法常業詐欺罪、違反證 券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之共犯, 且被告廖人立、胡文華黃教程3 人上述犯罪之被害人包



括代理原告與被告廖人立交換安磊公司股份之王禮之情, 有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56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據,則原告於 上述刑事訴訟進行中,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主張 被告廖人立、胡文華黃教程3 人為本件侵權行為之共同 加害人,原告因其代理人王禮受被告廖人立、胡文華、黃 教程3 人詐騙而以系爭土地及房屋交換安磊公司股份,原 告因此受有損害,依據民法侵權行為及公司法第23條規定 ,請求被告等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揆諸上開裁判意旨 ,原告之本件起訴即屬合法。至於原告主張是否可採,乃 訴有無理由問題,不影響原告本件起訴之合法性。先此敘 明。
(二)查被告廖人立於91年6月2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資本 額為101萬元之安磊公司設立登記,嗣被告廖人立再以中 華徵信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中華徵信公司)於91年8 月針對如附表所示被告廖人立主張擁有之10座礦區探勘權 之「斯里蘭卡方安比里皮提亞等地區石英矽晶脈礦代理 權及精鍊技術價值評估」(以下稱價值評估報告)所鑑定 礦脈代理權價值1 億537 萬4 千元及30年的精鍊技術價值 9 億7188萬6 千元,於91年10月6 日、10月21日召開安磊 公司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議後,於91年11月間向經濟部申 請現金增資200 萬元,並以上述價值評估報告鑑定之礦脈 代理權1 億元及精鍊技術9 億元作為股本增資,共計增資 10 億200萬元,並經經濟部核准增資在案,上述礦權代理 權及精鍊技術之增資10億元,均登記為被告廖人立所有, 安磊公司完成上開增資後,並於92年初委託板信商業銀行 信託部全額發行安磊公司股票1 億30萬1 千股(每股面額 10 元 )之事實,為被告廖人立所不否認在卷(見被告廖 人立95年2 月21日、95年3 月15日調查局調查筆錄、台灣 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4619號95年4 月7 日訊 問筆錄),且有安磊公司登記資料在卷可據,自可確認為 真實。而上述事實既可確認,且兩造之不爭執事項及各自 攻擊、防禦如上所述,則本件應論究者為:(1 )原告主 張被告廖人立設立安磊公司辦理增資10億200萬元據以發 行股票,安磊公司之增資股本為虛偽不實之事實,是否可 採?(2)原告主張被告廖人立、胡文華黃教程曾共同 對原告之代理人王禮施以詐術,致使王禮陷於錯誤,而代 理原告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立陽成公司,做為交換 安磊公司股票60萬股之對價,原告因此受有損害,而得向 被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是否可採?(3)如原告主 張可採,則原告所請求之本件損害賠償範圍為何?(4)



被告廖人立、胡文華、安磊公司、立陽成公司所為抵銷抗 辯,是否可採?被告所得主張抵銷之金額為多少?(三)依據下列理由,本院認為原告主張被告廖人立設立安磊公 司辦理增資10億200萬元據以發行股票,安磊公司之增資 股本為虛偽不實之事實可採。
(1)被告廖人立抗辯其於91年間確實擁有中華徵信公司91年8 月間所製作之價值評估報告內所載之財產權,係以斯里蘭 卡南方安比里皮提亞等10座石英矽晶脈礦之探勘權為其所 有,並已預期取得開採權及其他礦權,另擁有八人技術團 對研發之精鍊技術,故有價值約1億元及9億元之礦脈代理 權及精鍊技術云云。
(2)然查,依據斯里蘭卡西元1992年採礦與礦物法案第33條之 規定(Mines&Minerals Act No.33 of 1992),斯里蘭 卡礦物局所發行之權利執照包含探勘權、開採權、販賣權 、運輸權,且必須由當地公民或公司始可申請,外國自然 人及法人均無申請權利,而斯里蘭卡礦物局係將斯里蘭卡 全國土地劃分為6萬多個1平方公里大之區塊,並標示座標 ,由有意申請探勘權之人在上開6萬多個區塊中選定對象 ,以每區塊1200盧幣(折合新臺幣400元)之費用向礦物 局提出探勘之申請,申請在該區塊內進行取樣、測量、鑽 探、勘察之權利,該探勘權係採登記優先制,期限為2年 ,2年內若未提出進行探勘行為之證明,則該權利將斯里 蘭卡礦物局取消,由他人申請登記,若於探勘過程中確實 覓得品質、蘊含量均值得開採之礦脈,仍須另行向斯里蘭 卡礦物局申請開採權,而開採權分為手採及工業開採權, 工業開採權另依採礦工具之限制,分為A、B、C級,其中 A級開採權雖可使用大型機械大量開採,但須通過環保評 估、爆破測試及公告半年之程序後始可取得執照,開採權 執照期限為1年,亦可售予他人,至於其他販賣及運輸權 執照,亦需另行申請,而視公司核准設立方式及出口用途 定其出口稅率之事實,為被告廖人立於上開刑事案件中所 不爭執,且與刑事案件中證人陳錦煌所證相符,並有刑事 卷內所附斯里蘭卡礦物局(Geological Survey&Mines B ureau)2004年礦物年鑑「執照訊息」(Licence Informa tion)可按。據此,取得斯里蘭卡土地之礦物探勘權,僅 係取得該區塊土地內取樣、測量、鑽探及勘察之權利,非 即可取得該地之開採權、販賣權及運輸權,亦非斯里蘭卡 礦物局所准許所申請之探勘區域,即可確認該探勘位址確 擁有礦物含量、品質均值得大量開採、販賣之價值,故如 僅以有探勘權即據以論斷該礦物探勘權等同於開採權、販



賣權、運輸權,即屬錯誤之推斷。
(3)而檢視中華徵信公司91年8月間所製作之價值評估報告, 係以被告廖人立所提供之如附表所示礦區之斯里蘭卡石英 礦採礦權申請書或執照,經由被告廖人立帶領中華徵信公 司人員駱孝文及所委託之臺北科技大學材料及資源系副教 授王文生前往斯里蘭卡礦區勘察,參考被告廖人立所提供 之安磊公司營運計畫書等文件之內容後,據此評估被告廖 人立當時應擁有價值約1億元及9億元之石英脈礦代理權及 精鍊技術;然檢視附表所示礦區之採礦權申請書或執照之 內容,文件所登載之10座石英礦區均非在上開價值評估報 告所稱之「Embilipitiya(安比里皮提亞)」地區,且其 中編號1-5 、10之石英礦區申請人及投資公司亦非被告廖 人立,編號1-5 所示礦區執照之申請或授權探勘時間且係 在民國85年間、編號10則係在民國86年間,該等資料均不 足以認定被告廖人立於91年8 月間上開價值評估報告完成 時,仍有上開6 座石英礦區之探勘權,更無資料可認定取 得其後之開採權、販賣權及運輸權;況且,上述價值評估 報告作成後,被告廖人立從未提出其曾取得如附表所示各 礦區開採權、運輸權及販賣權之執照,以證明其卻已按部 就班取得上開礦區之各項權利,是價值評估報告所認定之 基準事實,其實並未存在。
(4)證人駱孝文曾於刑事案件偵查中調查局訊問時證述,價值 評估報告是以斯里蘭卡10個石英礦的價值作為評估的依據 ,但是廖人立只帶評估團隊前往10個礦區之一的斯里蘭卡方安比里皮提亞地區石英礦實地勘察,並由王文生教授 就現場採樣樣品,由中華徵信公司送臺灣經濟部標準檢驗 局進行化學及結晶相試驗,所以該報告就以「斯里蘭卡方安比里皮提亞等地區」命名,在臺灣時評估人員曾向廖 人立提出要求抽樣看2至3支礦,但到當地廖人立稱只能安 排看一支礦,價值評估報告探勘權字號「EL/96/154」, 坐落位置註記「Kataragama(安比里皮提亞)」就是實地 勘查的位置,實地勘查並據以評估之石英礦是位於「Embi lipitiya(安比里皮提亞)」的「Magahama」那支礦,評 估人員都沒有去過斯里蘭卡,廖人立帶評估人員去看礦的 路程上,評估人員儘可能以廖人立提供的書面資料去判斷 礦區的位置,是依廖人立當時提供的探勘權申請書,其中 「Kataragama」與「Embilipitiya(安比里皮提亞)」座 標位置最接近,而且當時認為「Kataragama」是「Embili pitiya(安比里皮提亞)」的下屬城鎮,所以就直接認為 「Kataragama」那支礦就是在「Embilipitiya(安比里皮



提亞)」地區等語(見刑事卷內所附調查局筆錄);證人 駱孝文於刑事案件審理中並證述:「整個行程我們要請委 託人為安排,因為那個地方行程安排不易,後來是我跟一 位同仁王文生及委託人一起到斯里蘭卡,去的地點我忘記 了,但如同我的評估報告所載,因為那個地方我沒有去過 ,所以要靠委託人去指引,當地絕大多數是斯里蘭卡文, 只有極少數的英文,我自己本身也不懂斯里蘭卡文,我去 了1個礦區,礦區名稱我記載在報告上面,我們在當地停 了4 到5天,到該礦區待了幾個小時,因為該礦區是委託 人帶我們去的,所以自然會認為委託人有權處理,委託人 當時並沒有提供相關的許可文件讓我們核對,是否與礦區 相符,王文生做現場勘查,我們要確認該礦區是否有足夠 的儲量,因為委託人並沒有提供一般的儲量或是勘驗報告 ,所以必須由王文生依他的經驗判斷,因為當場有去敲當 地的礦物,也採了幾塊帶回臺灣,並送標準檢驗局檢驗, 檢驗之後,標準檢驗局就出了檢驗報告,裡面記載了矽的 含量,純度相當高,報告中關於矽礦的數量主要是依照委 託人提供的資料,當時在斯里蘭卡,我們一直請委託人帶 我們到當地的礦務局,因為我們希望能夠多取得當地一些 矽礦的資訊,甚至包括當地的法令規定,我們也有去礦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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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宏鑫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安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立陽成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成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