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1年度,1437號
TPDV,101,司聲,1437,20121005,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1437號
聲 請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 對 人 軒宇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陳紫緹原名陳靜桓.

兼法定代理 陳元龍  原住臺北.
人            樓
兼法定代理 羅麗容  原住臺北.
人            樓
法定代理人 陳永江
法定代理人 李秀芝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年度存字第二七○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四年度甲類第七期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貳拾萬元整,關於相對人軒宇有限公司陳紫緹(原告陳靜桓)及羅麗容部分,准予返還。
聲請人對於相對人陳元龍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 106 條前段亦定有明文。又假扣押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 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 存後,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8條第 1項第3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擔保其對相對人財產之假扣押 ,依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10182號假扣押裁定、100年度聲字 第 145號變更提存物裁定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4年度甲類 第7期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2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0年 度存字第2705號提存事件提存,聲請本院以97年度執全字第 3226號假扣押執行案件執行相對人之財產在案,嗣聲請人撤 回上開假扣押執行聲請,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 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上開假 扣押裁定、變更提存物裁定、提存書、本院民國101年3月28 日北院木97執全亥字第3226號函、本院101年5月18日北院木



民譯101年度司聲字第711號函(以上均影本)為證。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上開書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屬實,次查聲請人對相對人軒宇有限公 司、陳紫緹(原告陳靜桓)及羅麗容,聲請本院以97年度執全 字第3226號執行事件實施假扣押,嗣聲請人撤回該假扣押執 行之聲請,並聲請本院以101年5月18日北院木民譯 101年度 司聲字第 711號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 權利,該函於同年8月7日送達相對人,有送達回證、公示送 達證書附於本院101年度司聲字第711號卷足憑,相對人迄未 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函、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函各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聲請人 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關於相對人軒宇有限公司陳紫緹( 原告陳靜桓 )及羅麗容部分,自無不合,應予准許。至相對 人陳元龍部分,聲請人於上開假扣押執行程序未對之聲請執 行,有本院97年度執全字第3226號假扣押執行卷宗可稽,依 上開說明,本件聲請關於相對人陳元龍部分,得持有效之未 執行證明逕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之,毋庸另向本院聲請裁 定返還,是其聲請關於該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

1/1頁


參考資料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軒宇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