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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0年度,893號
TPDV,100,重訴,893,201210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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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893號
原   告 張慧毅
訴訟代理人 姚念林律師
被   告 劉翰霖原名劉翰強.
訴訟代理人 林宗竭律師
複 代理人 王皓正律師
      王聰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佣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零肆拾陸萬伍仟陸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佰壹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係於民國97年間,認識中華開發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負責 人即被告,原告之表妹於97年5月17日在高雄長庚醫院自殺 身亡,被告表示伊曾任職於長庚醫院公關主任,可協同原告 南下處理相關賠償事宜,其後即於97年6月3日向原告以其朋 友名義調借新臺幣(下同)213萬元,惟迄未還款,經原告 催討後,被告表示伊認識立委柯建銘,可幫忙向長庚醫院爭 取到600萬元賠償,惟須先支付四成佣金約240萬元,若談不 成即全額退款,前開款項可轉為支付佣金費用,其後又無下 文。經原告一再詢問,被告於97年8月間表示,柯男有把握 於97年8月底前處理好,被告另開一張97年9月1日面額240萬 元支票一張允為擔保,惟屆期又一再拖延,該筆款項迄今未 還,並要求原告勿軋票,致原告受有損害。於98年1月13日 ,被告又以其朋友名義,藉故向原告借款217萬元,並表示 伊會連同上開款項一併返還予原告,致原告又因誤信而支付 款項且受損加鉅。該筆款項,迭經催討,迄今未還。 ㈡其後,原告及配偶向被告催討上開款項,被告於98年4月5日 向原告表示,因伊接了金鼎證券的顧問案子,金鼎證券及中 華開發即將於98年6月開股東會爭奪股權,伊的責任是確保 金鼎證券的經營權,所以必須籌資1億元,去買金鼎的股票 ,隨即拿出華南永昌證券的支票給原告看,證明此事不假,



表示這筆資金有華南永昌的擔保,無論經營權落到誰家,這 筆投資金額都不會有問題,但目前急需1,000萬元。被告並 以原告開火鍋店很辛苦,且要照顧家裡小孩,又要經營店面 ,老公又常出差不在身邊,這麼好的投資機會一定要讓原告 知道,這個案子伊可以有45%的獲利,一般對外他募集投資 資金的行情,是以獲利30%計算,被告表示,原告像他妹妹 一樣,他願意給40%的獲利等語為理由向原告籌款500萬元, 被告復表示加上伊之前所欠款項,就視同原告投資伊1,000 萬元,加上預期獲利部份,因此開立其個人支票1,350萬元 及中華開發顧問公司的公司本票2,000萬元作為擔保,到期 日均為98年6月20日以取信原告,致原告不疑有他,又於98 年4月6日依被告指示,匯款500萬元至被告公司帳戶。詎料 被告又於98年6月20日表示相關投資款尚未收回,再度要求 被告勿軋票,否則會退票,致原告再度受有重大損害。 ㈢嗣後,於98年7月2日,被告以金鼎證券經營權鬧雙胞,這筆 投資案暫時不會很快結束,會延後幾天,但不用擔心,因政 府已經介入調查,但他募集的資金有一個是他同學,他同學 是跟別人借款來投資此案的,所以他急需200萬元解決他同 學的問題,而他自己的資金已經全部投入,連生活費都有困 難,再度要求原告幫忙,並再三保證原告所借款項,伊一定 連本帶利歸還,若不借他款,一旦他退票,原告會受連累等 語為由。原告不得已,因此又再借被告200萬元以解決被告 同學的燃眉之急;另外再借被告10萬元,作為其生活開銷之 用。被告隨即開立98年7月17日到期、面額210萬元的支票, 保證屆期一定還款。惟前開支票屆期後,被告又表示投資款 未收回,若軋票即退票,要求原告千萬不能軋票,原告自此 發現,被告根本係設局詐騙原告。經原告催討,被告另開立 98年11月11日面額1,200萬元支票一張(被告表示係本金部 份)及99年3月18日公司票面額1,200萬元支票一張、99年3 月19日面額850萬元支票一張(被告保證係獲利部份),惟 該兩筆1,200萬元之支票經原告先後提示,均因發票人撤銷 付款委託而退票,益證被告詐欺犯意,至臻明確。有關被告 詐欺取財部份,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 檢署)以100年度偵字第13966號起訴書以四個詐欺取財罪嫌 向本院提起公訴在案,益證被告侵害原告權益至鉅,並致原 告受有損害。
㈣被告之詐欺行為符合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2項 之要件。而被告指示原告匯款1,130萬元,另借款現金10萬 元予被告作為生活費部份,被告於臺北地檢署調查時承認在 案,且被告在刑事案件調查中,自承上開款項係用以還債及



自行花用。又有關系爭票款1,200萬及850萬部份,被告均於 原告提示前,請求原告暫勿提示,否則若退票,會影響該金 鼎證投資案,亦影響原告之債權。詎其後提示,被告竟已撤 銷付款委託(1,200萬元部份),而850萬票據部份,銀行亦 告知無法提示。足證其詐欺取財之惡意。且有關被告以柯建 銘可協助爭取原告表妹自殺賠償金及金鼎證投資案等事由要 求原告交付款項之事實,原告曾提出錄音光碟及譯文,並經 北檢勘驗屬實(北檢列為證據清單編號17)不容被告狡辯否 認。再者,有關本案借款部份,雙方迄未約定利息,而213 萬元、217萬元及200萬元等款項,均係被告要求借貸之金額 ,原告均依其指示匯款,並非預扣利息,被告抗辯係利息預 扣云云,絕非事實。另其中213萬部份,並非續借,而係轉 為柯建銘之辦事款,蓋被告要求先付240萬元,原告不願出 那麼多,被告即表示以該213萬元先行支付,俟拿到賠償金 後再算,詎其後原告家屬僅拿到10萬元賠償金而該筆213萬 元被告迄今未還。至有關設定抵押權、塗銷抵押權等,均係 被告自導自演,虛幌一招,根本未還款。其後借款亦不再提 供房地設定抵押權。另500萬元部份並非借款係金鼎證股權 案之投資款,亦係遭被告詐欺取財之一部份。原告所有遭被 告詐欺之款項(包括借款,辦事款及投資款等共1140萬元) ,被告抗辯其給付三筆82,000元及10萬元之部份,原告不否 認,但因雙方未約定利息,原告亦不知該款係清償本金或補 貼利息,被告直迄刑事開庭才知其抗辯為利息,足證被告居 心叵測,故意設計陷害原告。惟除上開款項外,其餘款項被 告分文未還。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票據法22條 第4項及契約關係提起本訴。
㈤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050萬元,及其中1,200萬元應 自98年11月12日起,其中850萬元應自99年3月20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以被告曾交付發票日為99年3月19日、票號0000000號、 面額850萬元之支票為由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請求被 告給付票款,惟原告未持上開支票向付款銀行提示請求付款 ,依最高法院71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原告逕自起訴 向被告請求上開票款,顯無理由。而原告於支付命令所主張 之發票日為98年11月11日、票號0000000、面額1,200萬元之 支票及發票日為98年3月19日、票號0000000、面額850萬元 之支票,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其票款請求權 已逾一年而時效完成,被告自得為拒絕給付。另依最高法院



87年度台上字第430號判決意旨,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是否 受有利益請所受利益為若干,是原告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 規定之利益償還請求權之主張為無理由。
㈡又學理及實務見解均認民法第184條第1項所稱之權利不包括 債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字第522號判決、臺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91年訴字第4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88年度重上字第41號判決判決可參。縱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原告充其量至多亦僅金錢債權之利益受有損害並對被告有 債務不履行之債權請求權,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要件不同 ,是原告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顯無 理由。
㈢再者,兩造間係屬金錢借貸,蓋被告於97年6月3日向原告借 貸250萬元並開立發票日97年7月17日、票號0000000、票面 金額250萬元之支票予原告,及以座落新北市深坑區○○○ 段大坑小段1501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深坑區福音山莊13巷 12號之第三人不動產設定抵押以供擔保,而原告於扣除37萬 元利息(日息約8,200元)後於當天匯款213萬元予被告。其 後,原告為感謝被告協助處理原告表妹在長庚醫院意外身亡 一事,故同意續借上開250萬元並將前開支票返還被告,且 塗銷上開抵押權登記,被告則另開立發票日97年9月1日、票 號0000000、票面金額20萬元之支票及發票日97年7月17日、 票號0000000、票面金額10萬元之支票予原告作為擔保與支 付利息之用,而該10萬元支票已兌現。被告又於98年1月13 日向原告借款250萬元,扣除利息後,原告匯款217萬元予被 告,被告開立發票日98年2月21日、票號0000000、票面金額 250萬元之支票予原告作為擔保,然此筆款項嗣後展延,被 告另開立三張面額82,000元之支票予原告以支付利息,該三 張面額82,000元之支票皆為兌現。
㈣被告再於98年4月初向原告借款500萬元,然後依原告要求, 被告分別以中華開發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開發顧問 公司)及被告個人名義開立到期日98年6月20日、票號TH000 0000、票面金額2,000萬元之本票及發票日98年6月20日、票 號0000000、票面金額1,35 0萬元之支票予原告作為擔保上 開213萬元、217萬元及500萬元借款及利息之用,原告於98 年4月6日匯款500萬元至被告經營之中華開發顧問公司之帳 戶。而上開1,350萬元之個人支票及2,000萬元之公司本票到 期時,原告同意展延,是被告另開立發票日均為98年11月11 日、票號分別為095532、095533、095534、095535、票面金 額分別為1,200萬元、200萬元、200萬元及200萬元之支票四 張交予原告,並要求原告返還上開1,350萬元之個人支票及



2,000萬元之公司本票,惟原告當時表示該支票及本票置於 家中保險櫃而忘記帶出。被告另於98年7月2日向原告借款 200萬元,被告開立發票日98年7月17日、票號0000000、票 面金額210萬元之支票(其中10萬元為利息)予原告作為擔 保。
㈤嗣後,原告同意前述所有借款展延,是被告開立發票日99年 3月19日、票號095558、票面金額850萬元之個人支票及發票 日99年3月18日、票號0000000、票面金額1,200萬元之中華 開發顧問公司支票予原告作為擔保,惟原告未將先前開立之 2,000萬元公司本票、1,350萬元支票、1,200萬元支票、200 萬元支票三張、210萬元支票一併返還被告。詎料,原告竟 分別於99年7月5日、7月7日將前開發票日為98年11月11日、 票號095532、票面金額1,200萬元之個人支票及發票日為99 年3月18日、票號0000000、票面金額1,200萬元之公司支票 為付款提示,被告不得已只好向銀行撤銷付款委託。由此可 知,原告主張非為真實,且原告未舉證證明之,故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2,050萬元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向臺北地檢署對被告提出詐欺之刑事告訴,案經臺北地 檢署偵查後,以100年度偵字第13966號檢察官起訴書提起公 訴,並經本院刑事庭審理後以100年度易字第2718號判決被 告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又犯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1年6月;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又犯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 見本案卷第40至45、210至235頁)
㈡被告交付發票日為101年8月14日、票面金額為200萬元、發票 人為富邦銀行之支票予原告,清償日為101年8月14日並已兌 現(見本案卷第208頁、237頁反面)。
㈢原告不否認收到票面金額82,000元之支票5張及10萬元之支 票1張(見本案卷第237頁反面)。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述:
㈠被告對原告是否有詐欺之事實?
原告主張被告對伊有詐欺之事實,並提出臺北地檢署100年 度偵字第13966號檢察官起訴書、本院100年度易字第2718號 刑事判決為證。而被告否認有詐欺事實並辯稱與原告間係屬 金錢借貸關係。經查,被告為訴外人中華開發顧問公司負責 人,於95年或96年間因常至原告經營之餐廳用餐,進而與之 熟識,又因經常藉由自己人脈協助原告處理家人就醫事宜而 逐漸取得原告信任,竟利用原告對其甚為信任鮮少懷疑之機



會,分別於下列時間,或以借款或以投資為名,先後向原告 詐取款項為:⒈被告於97年6月3日前,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意圖,先向原告謊稱其某位喚為「鄭師姐」之友人在中國 大陸地區發展治療攝護腺藥物需款挹注,然因其自己不願與 友人有金錢往來,而誆稱向原告借款213萬元,實則被告根 本無意返還,且欲以此數額佯造原告貸放250萬元即預扣37 萬元高額利息之外觀。然原告竟因與被告交情甚篤對之甚為 信任,誤信被告確有還款真意,而不疑有他陷於錯誤,並因 此於97年6月3日匯款213萬元至被告設於花旗商業銀行臺北 分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交付之。嗣原告經常向被告詢問 還款事宜時,適原告之表妹在高雄長庚醫院自殺身亡,被告 本即無意還款,乃虛與尾蛇,佯稱其認識前立法委員柯建銘 ,並可透過與柯建銘之關係,協助原告及其家屬向該院爭取 到600萬元之賠償金,但需先支付240萬元佣金給柯建銘,然 其會向「鄭師姐」索回該款項充抵佣金等語,原告信以為真 亦予允諾。嗣因賠償事宜久無下文,經原告一再詢問,被告 即簽發發票人為被告、發票日為97年9月1日、票號000000 0 、面額240萬元之支票1紙給原告佯稱擔保,然屆期被告並未 還款,原告亦因被告之要求而未提示兌現。⒉嗣於98年1 月 13日前,被告復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再以上開相同 之「鄭師姐」開發藥物需款挹注為由,而向原告謊稱欲商借 217萬元,實則根本無意返還,亦欲以此數額佯造原告貸放 250萬元即預扣37萬元高額利息復還款4萬元給自己之外觀, 致甚為信任未加懷疑之原告不疑有他再次陷於錯誤,誤信被 告確有還款之意,而於98年1月13日如數匯款217萬元至被告 上開花旗商業銀行臺北分行帳戶交付之。⒊於98年4月間, 被告復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明知根本無所謂投資金 鼎證券公司股權之事,猶向原告佯稱目前金鼎證券公司與中 華開發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正在爭奪金鼎證券公司經營權 ,其與華南永昌公司副總經理張弓弼合作,必須籌資1億元 協助金鼎證券公司之公司派人士張平沼等人取得經營權,當 下急需1,000萬元資金等語,並出示華南永昌公司簽發之擔 保支票證明所言不假,另以願意給付35%之獲利,勸誘原告 投資金鼎證券公司股權,然因原告表示現僅能現金出資500 萬元,被告又佯稱將以上開213萬元及217萬元之欠款補足短 少之500萬元,即以1,000萬元計算原告之獲利金額共為1,35 0萬元,致甚為信任被告之原告不疑有他而陷錯誤,於98年4 月6日匯款500萬元至被告之中華開發顧問公司設於臺北富邦 商業銀行臺北101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旋由被 告於同日將之轉匯入自己之上開花旗銀行臺北分行帳戶內。



被告分別以個人及中華開發顧問公司名義簽發支票(發票人 為被告、發票日為98年6月20日、票號0000000號、面額1,35 0萬元)及本票(發票人為中華開發顧問公司、發票日98年4 月3日、到期日為98年6月20日、票號TH0000000號、面額2,0 00萬元)各1張給原告佯稱擔保。俟票期屆至,被告均未履 行承諾,復要求原告勿提示擔保支票以免退票。⒋於98年7 月2日,被告復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明知根本無所 謂金鼎證券公司股權投資案之事,亦無還款之意,竟又向原 告佯稱上開金鼎證券公司股權投資案現因政府指派管理人接 管金鼎證券公司,故獲利必須延期,然其另向友人募集之20 0萬元投資款因該友人不耐久候屢屢向其催討,因其全部資 金業已投入投資一時無力償還,故央求原告再交付200萬元 給其償還友人,其則將此200萬元轉為原告投資金鼎證券公 司股權之本金,連同前已投資之1,000萬元本金一併計算獲 利等語,又稱其現因處理此投資案,致生活費無著,另向原 告商借10萬元生活費應急,致信賴被告之原告不疑有他而再 次陷於錯誤,而於98年7月2日匯款200萬元至被告上開花旗 銀行臺北分行帳戶而交付之,同時又交付10萬元現金給被告 等情,迭據原告刑事偵審中指述甚詳,並有支票及退票理由 單、本票、匯款申請書、原告臺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帳戶對 帳單、歷史交易明細紀錄、被告臺北富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原告花旗銀行臺北分行帳戶綜合月結單、匯款委託書、票 據撤銷付款委託申請書等附於刑事卷可佐,而被告抗辯原告 就借款收取高額利息乙節,為原告否認,被告則未證兩造間 有此高額利息約定存在,參酌兩造於偵審中均稱彼此交情甚 佳,相互間有相當信賴關係,衡諸常情,原告借貸金錢予被 告至多收取合理報酬,何有可能以錢莊自居而收取高額利息 ?另依兩造及原告配偶吳頌仁於99年6月16日對話錄音及譯 文內容(見本案卷第120至131頁),被告確已自承曾以投資 金鼎證券股權為名,且向原告出示「華南永昌」公司面額一 億元之票據,以向原告募集所謂金鼎證券股權之投資款,嗣 後又不斷以各種理由向原告稱獲利遲延,亦坦認確曾委請柯 建銘出面關說長庚醫院賠償600萬元之事,此節核與原告主 張被告借貸金錢之理由說詞相符,被告辯稱各筆款項均係 向原告借款,從無委請柯建銘關說長庚醫院賠償之事,更無 將借款轉為支付柯建銘關說佣金,或向原告募集金鼎證券股 權投資款之事云云,顯不足採。另原告於98年7月2日除匯款 200萬元給被告外,尚借給被告生活費現金10萬元乙節,亦 核與被告簽發給原告之發票日記載為98年7月17日、票號000 0000號支票之面額正為210萬元乙情,完全相符。未查,本



案另經原告向臺北地檢署對被告提出詐欺之刑事告訴,案經 臺北地檢署偵查後,以100年度偵字第13966號檢察官起訴書 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審理後以100年度易字第2718號 判決被告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又犯詐欺取財 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 ;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在案(見本案卷第40至45、210至235頁),原告主張被告 先後4次詐騙款項乙詞,堪信為真。
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050萬元,是否有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承 前所述,被告係利用原告對其之信任,以不實之事由分別向 原告詐取款項213萬元、217萬元、500萬元及210萬元,並經 本院刑事庭判決被告犯詐欺取財罪在案,是被告所為確係以 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並違反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規定 ,致原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依上開規定,被告應對原告負 損害賠償責任。
⒉原告主張被告簽發發票日為98年11月11日、面額1,200萬元 支票經提示不獲兌現,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及票據法 第22條第4項之規定請求給付。查原告遭被告詐騙金額為 1,140萬元,並非1,200萬元,被告僅就詐騙所得款項1,140 萬元範圍負賠償及償還責任。又按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 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213條第2項定有明 文。查原告因被告詐騙行為,自97年6月3日起至98年7月2日 止,陸續交付金錢共計1,140萬元予被告,而受有損害,原 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損害1,140萬元及自98年11月1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另請求被告給付保 證獲利金額850萬元部分,提出發票日99年3月19日、面額 850萬元支票1紙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6頁),為被告否認 ,縱認原告主張被告承諾支付保證獲利850萬元乙節屬實, 但此係被告欲詐取原告款項所為詐騙手段,並非有給付保證 獲利之真意存在,難認兩造間有就給付保證獲利乙事互相意 思表示一致,原告依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50萬元及法定 利息,於法即屬無據。
⒊又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 金原本;其依前二條之規定抵充債務者亦同,民法第323條 定有明文。查被告抗辯已交付面額82,000元支票5紙、面額 10萬元支票1紙、面額200萬元支票1紙予原告,並已兌現,



此為兩造不爭執(見本案卷第208頁、237頁反面),面額 200萬元支票係於101年8月16日兌現,而原告請求1,140萬元 部分自98年11月12日起算至101年8月16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1,575,699元{計算式1,140萬元×5%×(2+279 /365)=1,575,69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依法應先抵 充,以被告給付上開票款2,510,000元扣抵利息1,575,699元 後,尚餘934,301元得抵充原本1,140萬元,經扣抵後金額為 10,465,699元,是被告仍應就10,465,699元及自101年8月17 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負賠償責任。
五、綜上,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1項後段及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10,465,699元,及自101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 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 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盈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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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開發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