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1年度,1686號
TCDV,101,訴,1686,201210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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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686號
原   告 簡名里
訴訟代理人 林伸全律師
被   告 許登耀
訴訟代理人 蔡素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行(下稱一銀臺中 分行)之經理,被告於民國101年5月24日,因不明原因,見 原告在一銀臺中分行櫃臺欲辦理結清原告於該銀行所開設之 存款帳戶內款項業務時,竟基於貶損原告人格價值之意圖, 當場以輕蔑之言語譏諷原告:「你這個不孝子」、「我看你 的長相就知道你是個惡劣的人」等語,經原告制止後,被告 仍持續辱罵原告,致原告當場遭受其他旁人異樣之眼光,心 靈上感受到莫大羞辱,並因此心情沮喪鬱鬱多日,且無心準 備將於101年6月16日舉辦之鋼琴演奏會。被告於前開時、地 ,以上開言詞公然侮辱原告,自係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原 告經此侮辱,精神上自有相當之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及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以維權 益。
㈡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⑵被告應於自由時報、蘋果日報中部地方版刊登 內容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一日。
二、被告則以:
㈠本件緣起於訴外人即原告之母王寶玲偕同原告及原告兄長於 一銀臺中分行開設臺灣人壽美金保單帳戶,帳戶內所有金錢 均來自於訴外人王寶玲,嗣原告為留學英國,要求父母一次 給付8, 000,000元學費,原告父母表示無8,000,000元現金 ,且學費無須一次繳付,故僅同意先給予原告一部分學費, 原告因此與其父母產生爭執,原告執意一次取得8,000,000 元,有意變賣父母贈與之不動產及結清所有銀行帳戶,自行 管理,原告之母唯恐原告財產付諸流水,乃囑託一銀臺中分 行行員,原告若前往結清帳戶,需通知原告之母到場。嗣原 告於101年5月24日下午至一銀臺中分行,辦理存摺掛失補發



,並欲辦理結清帳戶,經承辦人員婉轉告知原告之母囑託勸 誡勿結清帳戶,原告執意辦理,承辦人員即通知被告處理, 被告問明事情原委後,不斷規勸原告打消結清帳戶念頭,原 告非但未體察被告善意,反質疑被告出面阻止其結清,被告 見原告屢勸不聽,乃對原告表示:「你媽媽說不能領就是不 能領,你不聽媽媽的話就是不孝。」,被告僅係善意規勸原 告無違背母意,並無侵害原告名譽之違法意圖,且被告並無 以惡劣或其他粗鄙之言詞、舉動對原告為侮辱謾罵,被告所 述「你媽媽說不能領就是不能領」,乃屬事實陳述,「你不 聽媽媽的話就是不孝」,則為意見表達,純屬被告個人對於 原告行為之評論,核屬被告個人之言論自由,並無妨礙原告 名譽,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並無理 由。
㈡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⑴原告主張被告於101年5月24日,在一銀臺中分行以「你這個 不孝子」、「我看你的長相就知道你是個惡劣的人」等言語 辱罵原告,而為妨害原告名譽之不法侵害行為乙節,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詞抗辯。而原告上開主張除原告個人之片面 指訴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原告所述為真。且原告 指稱被告妨害名譽一事,此部分復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16324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亦未 就此部分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原告此部分主張即 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⑵復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是否構成不法,應就整體 法秩序之價值觀予以評價。而所謂名譽者,包括內部名譽與 外部名譽。前者係指個人對自己內在價值之評價,即人之內 部價值,是主觀上之感覺或所謂名譽感。後者係指對於人之 屬性,而由他人所為之評價。外界對特定人之評價,因為評 價者眾,其判斷標準具有社會相當性,故外部名譽稱之為客 觀名譽。名譽感係個人主觀之感覺,至何種程度可視為已受 侵害,乃見仁見智,故名譽是否受侵害,應以社會通念之標 準審酌,即判斷之過程必須具有社會相當性。當個人之名譽 受辱時,而社會之一般評價亦認為其名譽受有侵害,其以法



律規範自無問題。反之,一般社會大眾均認為未至侵害名譽 之程度,僅因個人名譽感之不同,自認名譽遭受侵害,進而 主張法律上之損害賠償,則社會之人際相處規範,將難以適 從,致顛覆社會正常生活。換言之,法律上保護之名譽,係 指人在社會上評價與其人格在社會生活上所受之尊重。稱侵 害名譽者,指以言語、文字、漫畫或其他貶損他人社會上之 評價,使其受到憎惡、蔑視、侮辱、嘲笑、不齒與其往來。 故名譽受侵害不以被害人主觀感受為準,應就社會一般人之 評價客觀判斷,必須一般社會大眾因而對該人在社會上的評 價造成低落之程度,始足相當。查,被告雖自承有於上揭時 、地向原告陳述:「你媽媽說不能就是不能領,你不聽媽媽 的話就是不孝」等語,然本件起因於原告欲將其母為原告所 開設之帳戶結清,被告所任職之一銀臺中分行接獲原告之母 指示阻止原告結清帳戶,而原告就被告所辯該帳戶為原告之 母所開設,帳戶內之錢為原告之母所存一事,亦未爭執,顯 見被告確係受原告之母指示阻止原告結清該帳戶,縱使被告 基於規勸之目的,而為上開「你媽媽說不能就是不能領,你 不聽媽媽的話就是不孝」等語,其此部分用字遣詞,雖令原 告感到不快。然就整件事情之前後始末,被告之前後文句觀 之,足認其所為「你媽媽說不能就是不能領,你不聽媽媽的 話就是不孝」等語,欠缺公然侮辱之不法侵權行為故意甚明 。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何故意侮辱原告名譽之 犯行,尚難僅以被告此部分陳述,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㈡從而,本件原告主張之被告行為,尚核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 規定之侵權行為要件不合;難遽以認定原告因此受有名譽之 損害,是原告主張其名譽等權利受侵害而請求被告應連帶給 付300,00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在報紙刊登如附件之道 歉啟事,於法未合,尚難憑准,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戴博誠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何俞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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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