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示送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1年度,1330號
TCDV,101,司聲,1330,201210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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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1330號
聲 請 人 劉欣雯即宏博科技商行
相 對 人 陳靜桓即陳紫緹
相 對 人 李秀芝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民法第97條之聲請公示送達事件,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 由相對人最後住所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66條定有明 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職權以 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前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非訟 事件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請求返還擔保金之故,對相對 人之住所寄發存證信函,惟因相對人遷移不明,以致原件退 回,爰聲請准予公示送達等語。查,本件相對人陳靜桓即陳 紫緹、李秀芝係設籍於新竹市○區○○路306號,有聲請人 所提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足見相對人之最後住所地應位於 新竹市。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將前揭存證信函之意思 表示內容為公示送達,自應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聲請,其誤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與法自有不合,爰依職權將本件裁 定移送於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王幸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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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