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1年度,4282號
PCDM,101,簡,4282,201210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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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42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羣皓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
偵字第10880號、第132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羣皓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邱羣皓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已預見將自已之金融帳戶 或提款卡提供予不詳人士使用,可能遭利用作為詐欺取財犯 罪之取款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01 年3 月22 日 前某日,在不詳地點, 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及合 作金庫商業銀行忠孝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 本案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等物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藉以幫助該成年 人及所屬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附表所 載之方式實施詐騙,致鄭達楷温隆盛江欣樺卓銘宣、 林淑慧、陳佩君及黃雅玲(下稱鄭達楷等7 人)陷於錯誤, 分別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以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之方式, 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分別匯入邱羣皓所提供之前開帳戶內,該 詐欺集團成員並旋將匯入之款項提領一空。嗣因鄭達楷等7 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被告邱羣皓固坦承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合作金庫銀行帳戶為 其所申設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 :上開2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伊係於101 年3 月初在板橋 住處整理房間抽屜時不小心丟棄,嗣經員警通知,伊才發現 該2 帳戶之東西不見;伊係將該2 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抄寫在 存摺上,並未將密碼告知他人,亦未出賣或提供該2 帳戶予 他人使用云云。經查:
(一)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合作金庫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使用 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供承在卷,另被害人鄭 達楷等7 人因受詐欺集團成員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術,使 渠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分別將附表所 示之金額,匯入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合作金庫銀行帳戶等 節,亦據被害人鄭達楷等7 人於警詢時陳述綦詳,復有本 案中國信託銀行及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暨歷



史交易明細查詢資料各1 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101 年度偵字第10880 號卷第67頁至第89頁)、被害人鄭 達楷之存摺交易明細影本1 份(見同上偵卷第30頁)、被 害人温隆盛之存摺交易明細影本1 份(見同上偵卷第34 頁)、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2 紙(見同 上偵卷第39頁)、永豐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1 紙 (見同上偵卷第44頁)、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 本1 紙(見同上偵卷第48頁)、臺灣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 明細影本1 紙(見同上偵卷第54頁)、中國信託自動櫃員 機交易明細影本1 紙(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 度偵字第13240 號卷第12頁)等在卷可稽,是被告所有上 開2 帳戶確遭詐欺集團利用,以遂行對被害人鄭達楷等7 人詐欺取財犯罪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固執前詞置辯,然查金融機構帳戶乃關涉存戶個人財 產權益甚鉅,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等專屬性質甚高 ,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財產犯罪取贓之工 具,衡諸常情,一般人均會分開保存、放置,並妥善保管 ,以避免遭他人同時取得而任意冒領存款或擅自盜用。從 而,被告於本件案發時已為成年人,且具高職畢業之教育 程度(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0880 號卷第5 頁),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應無不知之理 。惟被告卻將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及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提 款卡密碼分別記載於存摺之上,並將載有密碼之存摺與提 款卡同置一處,此已與社會常情乖違。再者,若本案合作 金庫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確係遭被告 丟棄或遺失,則就拾得之人而言,當無法預先查悉上開帳 戶是否為原帳戶持有人現所使用或經常使用之帳戶,更難 確知原帳戶持有人是否會即刻察覺提款卡遺失,並旋予掛 失或註銷。惟詐欺集團成員既有意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騙 之工具,為免詐騙金額因帳戶凍結而無法提領,應不致選 擇遺失或遭竊等來路不明,隨時可能失去操控權之帳戶。 況現今社會確仍存有不少貪圖小利而出售己有帳戶供他人 使用之人,詐欺集團成員僅需花費少許金錢,即可收購取 得無遭掛失風險之帳戶,實無再透過偶然拾獲或竊取之方 式,取得他人帳戶作為行騙工具之必要。另佐以被害人鄭 達楷等7 人匯款至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後,該等款項旋於同日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益見該 詐欺集團在向被害人為詐騙行為時,確有充分把握該帳戶 不會被帳戶所有人或持有人掛失止付,而此等確信,在該 帳戶提款卡係拾得或竊得之情形下,鮮有可能。凡此均足



證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及提款卡密碼,應係被告交付他人使用。是被告辯稱其未 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而係丟棄或遺失云云,無非事 後圖卸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 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本件被告邱羣皓提供帳戶使被害人鄭達楷等7 人 匯入款項,並未實際參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 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一次提供本案中國信 託銀行、合作金庫銀行2 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 款卡密碼之行為,幫助該詐欺集團從事如附表所示之數次詐 欺犯行,而觸犯同一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依正 犯之刑減輕之。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提供 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 並使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 取,惟念其前無犯罪之前案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 偵字第10880 號卷第5 頁)及被害人鄭達楷等7 人所受之損 害程度,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30條第 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劉思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簡婷瑩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被害人│詐 欺 方 法│匯款時間 │ 匯款金額 │匯入帳號 │
│ │ │ │ │(新臺幣)│ │
├──┼───┼────────────┼─────┼─────┼─────────┤
│一 │鄭達楷│於101 年3 月23日下午6 時│101 年3 月│10,998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板│
│ │ │許,撥打電話向鄭達楷佯稱│22日下午6 │ │橋分行帳號00000000│
│ │ │其為網路賣家,因鄭達楷先│時1 分許 │ │92907 號 │
│ │ │前網路購物時,誤設定為分│ │ │ │
│ │ │期付款,須依指示至自動櫃│ │ │ │
│ │ │員機操作予以更正取消。 │ │ │ │
├──┼───┼────────────┼─────┼─────┼─────────┤
│二 │温隆盛│於101 年3 月22日晚間7 時│101 年3 月│14,006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板│
│ │ │10分許,撥打電話向温隆盛│22日晚間7 │ │橋分行帳號00000000│
│ │ │佯稱其為網路賣家「零件王│時20分許 │ │92907 號 │
│ │ │」,因温隆盛先前網路購物│ │ │ │
│ │ │時,誤設定為分期付款,須│ │ │ │
│ │ │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予│ │ │ │
│ │ │以更正取消。 │ │ │ │
├──┼───┼────────────┼─────┼─────┼─────────┤
│三 │江欣樺│於101 年3 月22日下午6 時│1.第一次於│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板│
│ │ │26分許,撥打電話向江欣樺│101 年3 月│22,998元 │橋分行帳號00000000│
│ │ │佯稱其為網路賣家「甜蜜屋│22日晚間7 │2. │92907 號 │
│ │ │」,因江欣樺先前網路購物│時32分許 │29,987元 │ │
│ │ │時,誤設定為分期付款,須│2.第二次於│ │ │
│ │ │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予│同日晚間8 │ │ │
│ │ │以更正取消。 │時3分許 │ │ │
├──┼───┼────────────┼─────┼─────┼─────────┤
│四 │卓銘宣│於101 年3 月22日下午6 時│101 年3 月│29,987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板│
│ │ │58分許,撥打電話向卓銘宣│22日晚間7 │ │橋分行帳號00000000│
│ │ │佯稱其為網路賣家,因卓銘│時50分許 │ │92907 號 │
│ │ │宣先前網路購物時,誤設定│ │ │ │




│ │ │為分期付款,須依指示至自│ │ │ │
│ │ │動櫃員機操作予以更正取消│ │ │ │
│ │ │。 │ │ │ │
├──┼───┼────────────┼─────┼─────┼─────────┤
│五 │林淑慧│於101 年3 月22日下午5 時│101 年3 月│12,840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忠│
│ │ │12分許,撥打電話向林淑慧│22日晚間8 │ │孝分行帳號00000000│
│ │ │佯稱其為網路賣家,因林淑│時33分許 │ │65592 號帳戶 │
│ │ │慧先前網路購物時,誤設以│ │ │ │
│ │ │批發商名義為交易,須依指│ │ │ │
│ │ │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予以更│ │ │ │
│ │ │正取消。 │ │ │ │
├──┼───┼────────────┼─────┼─────┼─────────┤
│六 │陳佩君│於101 年3 月22日晚間7 時│101 年3 月│29,373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忠│
│ │ │40分許,撥打電話向陳佩君│22日晚間8 │ │孝分行帳號00000000│
│ │ │佯稱其為網路賣家,因陳佩│時24分許 │ │65592 號帳戶 │
│ │ │君先前網路購買鞋子1 雙時│ │ │ │
│ │ │,誤設為12雙,須依指示至│ │ │ │
│ │ │自動櫃員機操作予以更正取│ │ │ │
│ │ │消。 │ │ │ │
├──┼───┼────────────┼─────┼─────┼─────────┤
│七 │黃雅玲│於101 年3 月22日晚間8 時│101 年3 月│29,987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忠│
│ │ │23分前之某許,撥打電話向│22日晚間8 │ │孝分行帳號00000000│
│ │ │黃雅玲佯稱其為PCHOME網路│時23分許 │ │65592 號帳戶 │
│ │ │賣家,因黃雅玲先前網路購│ │ │ │
│ │ │物時,誤設定為分期付款,│ │ │ │
│ │ │須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 │ │ │
│ │ │予以更正取消。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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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