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地上權登記等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104年度,1534號
SJEV,104,重簡,1534,20170828,4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簡字第15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郭寶桂(即被繼承人楊國興之承受訴訟人)
      楊開仲 (即被繼承人楊國興之承受訴訟人)
      陳美
      楊國成
      施麗雲
      楊添堡
      楊程祺
      楊淑惠(失蹤)
      楊國喜
      楊幸宜(原名:江楊玉燕)
      楊寶霞(即被繼承人楊國興之承受訴訟人)
      楊冬松
      楊永泰
      楊佩玉
      吳月華
      吳美華
      吳英華
      張皓婷(即被繼承人楊珮玲之承受訴訟人)
      張皓媛(即被繼承人楊珮玲之承受訴訟人)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昭銑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塗銷
地上權登記等事件,上訴人楊永泰楊佩玉吳英華張皓婷
張皓媛對於民國106年7月2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惟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
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 款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上訴人
訴請塗銷之地上權為被告等人所繼承並維持公同共有,是本件訴
訟標的對被告等人即有合一確定之必要,而本件雖僅有上訴人楊
永泰、楊佩玉吳英華張皓婷張皓媛具狀提起上訴,依前所
述,上訴效力應及於其他未聲明之被告,爰併列其餘被告為上訴
人,合先敘明。又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15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32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
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林翠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
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壹仟元),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
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葉子榕

1/1頁


參考資料
人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